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683號上 訴 人 陳曉藍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王智灝律師林奐辰律師被上訴人 周永麗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被上訴人 林冠穎
林泫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林冠穎(下以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周琳瑜(下稱上訴人等2人)於民國100年間,分別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後合併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依序稱上訴人帳戶、周琳瑜帳戶,合稱上訴人等2人帳戶),作為上訴人等2人存匯及金融投資之用,大眾銀行之理財專員即訴外人李敏鳳為伊等之理財專員。詎李敏鳳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109年11月1l日止,未經上訴人等2人同意,擅自從上訴人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84萬5,500元、周琳瑜帳戶匯款47萬5,000元,至林冠穎設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林冠穎帳戶),共計432萬0,500元。另從上訴人帳戶匯款40萬元、周琳瑜帳戶匯款547萬元,至被上訴人周永麗(下以姓名稱之)設於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周永麗帳戶),共計587萬元。歷次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二欄位A至D所示。上訴人等2人與林冠穎、周永麗均素不相識、無債權債務關係,林冠穎、周永麗分別收受432萬0,500元、587萬元,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造成伊等受損。被上訴人林泫洋(以姓名稱之,與林冠穎合稱林泫洋等2人)為林冠穎父親,長年借用林冠穎帳戶使用,與林冠穎共用該帳戶,林泫洋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432萬0,500元之利益。周琳瑜死亡後,伊為周琳瑜之繼承人,上訴人等2人受損部分,業經元大銀行依序賠付伊如附表一、附表二欄位I之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上訴人等2人就林泫洋等2人得利部分,尚受有損害共計129萬6,150元(4,320,500-2,691,850-332,500),就周永麗得利部分,尚受有損害共計176萬1,000元(5,870,000-280,000-3,829,000),爰依民法第179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林泫洋等2人各給付伊129萬6,150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另請求周永麗給付伊176萬1,000元本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逾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至㈤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林冠穎應給付上訴人129萬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林泫洋應給付上訴人129萬6,15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㈤周永麗應給付上訴人17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周永麗以:上訴人等2人以其帳戶作為日常款項之存款與投資之用,對該等帳戶有管理、注意之義務,且應查知該等帳戶內款項大筆異動情形。上訴人等2人為投資方便,竟長期預先以簽名或蓋印章於空白之取款單上之方式,連同存摺一併交予李敏鳳,授權李敏鳳可動用其內款項,縱使上訴人等2人有限制李敏鳳之代理權,亦不得對抗善意之伊。且上訴人等2人以上開方式致使李敏鳳得隨意動用上訴人等2人帳戶內款項,於取回存摺時,亦未與李敏鳳查核對帳,就損害發生有過失,應自行承擔損害,不應向伊求償。又李敏鳳與伊間係基於投資約定匯款給伊,用以清償對伊之投資虧損債務,且伊自始至終不知李敏鳳所匯款項乃盜領而來,為善意之第三人。上訴人等2人受有損害係因李敏鳳之侵權行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人乃李敏鳳。又元大銀行已賠償上訴人978萬2,850元,上訴人之損害已填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泫洋以:伊與李敏鳳間為單純借貸關係,伊借款予李敏鳳,故李敏鳳在伊108年入獄前,與伊約定要分期還款,本件匯款至林冠穎帳戶之款項即為李敏鳳之還款,伊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等2人未曾對李敏鳳提出竊盜等刑事告訴,可見李敏鳳係經上訴人等2人授權使用存摺及印章取款,上訴人等2人事後未與李敏鳳確認投資標的、金額等,且上訴人等2人帳戶於1、2年間就有30幾次匯出情形,上訴人等2人卻未查知,故本件縱使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也與有過失。又林冠穎當時才19歲,本件與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林冠穎則以:林泫洋向伊借用林冠穎帳戶,伊基於父女情誼同意出借,實際使用人為林泫洋,伊無介入亦不瞭解林泫洋之財務狀況,且伊為善意之受領人,自得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周琳瑜為上訴人母親,周琳瑜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為周琳瑜唯一繼承人。周琳瑜及上訴人分別於97年11月5日、99年3月31日在大眾銀行開設周琳瑜帳戶、上訴人帳戶,上訴人等2人均未設定帳戶臨櫃取款密碼;李敏鳳受僱於元大銀行,並擔任上訴人等2人之理財專員,自107年2月起至109年11月1l日止,藉其擔任上訴人等2人之理財專員,假借投資之目的,取得上訴人等2人已簽名或蓋用存戶印鑑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未經上訴人等2人同意,私自從上訴人等2人帳戶匯款如附表一、二欄位C所示之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至林冠穎帳戶、周永麗帳戶。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銀行合併,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與存款戶間之權利義務,上訴人遂於112年間訴請元大銀行就李敏鳳上開私自轉帳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05號(下稱605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就上開行為所生損害有30%與有過失責任,並命元大銀行應賠償上訴人978萬2,850元(1,397萬5,500元×70%)確定,上訴人已受領978萬2,850元。上訴人另就李敏鳳本件私自轉帳及提領款項行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13號(下稱2513號)刑事判決李敏鳳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年、3年4月確定等事實,有上訴人等2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元大銀行與大眾銀行合併基本通知事項、大眾銀行新增帳戶申請書、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大眾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印鑑卡、確認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影像報表,取款憑條、605號民事判決、25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41、43頁、臺北地院卷第21、27至43、49至183頁、本院卷第131至143頁、第209至216頁),堪予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不當得利依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李敏鳳自107年2月起至109年11月1l日止,藉由其擔任上訴人等2人之理財專員之便,未經同意,私自從上訴人等2人帳戶匯款系爭款項至林冠穎帳戶、周永麗帳戶,致上訴人、周琳瑜各受有424萬5,500元、594萬5,000元損害,李敏鳳上開行為對上訴人等2人構成侵權行為,並經法院判決李敏鳳成立背信罪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2513號卷宗核閱卷附之證據無誤,堪予認定,可見李敏鳳對上訴人等2人成立侵害行為(下稱系爭侵害行為),而使林冠穎帳戶及周永麗帳戶分別受有附表一、二欄位C所示各筆款項之利益,致上訴人等2人受有損害,是揆諸前開㈠說明,上訴人主張之本件不當得利類型自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次查,上訴人既已證明上訴人等2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與林冠穎及周永麗帳戶所受利益間,均係基於李敏鳳之同一侵害行為而生,揆諸前開㈠說明,上訴人即不必再就上開款項之變動為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應就上開款項變動至林冠穎及周永麗帳戶,而被上訴人保有該等款項利益之正當性,即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林泫洋等2人各給付129萬6,150元本息,應屬無據:
1.李敏鳳自107年至109年間,擅自將上訴人等2人帳戶款項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至林冠穎帳戶,共計432萬0,500元(下合稱本件432萬0,500元),如前所述,是林冠穎帳戶固受有432萬0,500元之利益。惟查,證人李敏鳳於原審結證:上訴人等2人都是事先蓋好空白表單給伊,伊要提領上訴人等2人帳戶內的金額時,就會將空白表單填寫完畢,然後持之到銀行辦理領款,領款後伊用匯款的方式匯入伊決定要匯入的帳戶內;伊將上訴人等2人帳戶內款項匯至林冠穎帳戶,係為了要還伊向林泫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是林泫洋指示伊匯至林冠穎帳戶,因為伊跟他借錢要還利息及本金等語(原審卷2第124頁至第126頁);林泫洋於原審被追加為被告前,亦曾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伊跟上訴人等2人均不認識,對於李敏鳳稱上訴人等2人帳戶內的錢匯入林冠穎帳戶內都是其所為,且是依伊指示,目的是要償還李敏鳳向伊借款之利息及部分本金等節,伊沒有意見。伊跟李敏鳳認識好幾年,伊等間陸陸續續有借款交易,李敏鳳的信用很好,所以到後來李敏鳳跟伊說需要多少錢,伊就會從林冠穎帳戶或親自拿去捷運站給李敏鳳。而李敏鳳還伊錢時,會傳LINE給伊說用末幾碼是幾號的帳戶還伊錢,叫伊去看有沒有收到,如果有收到伊就會回覆她說收到。還款帳戶的後幾碼都是李敏鳳傳LINE跟伊說的,伊不知道匯款的帳戶為何人所有,而且伊也不需要知道帳戶是何人的等語(原審卷1第131至132頁)。上開證人之證述係經原審命具結後隔離訊問,以擔保證言之憑信性,且所證情節互核均相一致,堪予採信,是林泫洋抗辯:林冠穎帳戶受領本件432萬0,500元,係因李敏鳳為清償其對林泫洋之借款債務所為,有法律上原因等語,應可採認。
2.林泫洋等2人自始不知李敏鳳為系爭侵害行為,林泫洋善意收受李敏鳳匯款之本件432萬0,500元:
⑴查證人李敏鳳於原審結證:伊於107年至109年擔任上訴人等2
人之理財專員,上訴人等2人不認識林冠穎,伊也不認識林冠穎,只認識其父親林泫洋,因林泫洋在網路上有PO一些貸與金錢的訊息,類似代書借款這種,伊因這些訊息始認識林泫洋,目的是想要跟林泫洋借款等語(原審卷2第124頁);核與林泫洋於原審結證:林冠穎帳戶伊已經使用了7、8年之久,因為伊信用不好,而當時林冠穎還在讀書,所以伊跟林冠穎說請她借給伊使用,因為伊在經營徵信社,有時候客戶要匯款給伊,伊也要匯款給別人,所以跟林冠穎借帳戶使用;伊沒有告知林冠穎伊是如何使用林冠穎帳戶及伊的金流來源為何;李敏鳳匯入林冠穎帳戶之款項都是伊領用,都是伊的錢;李敏鳳與林冠穎間沒有任何交易關係;李敏鳳經手匯入林冠穎帳戶內的錢,都是與伊有關,與林冠穎無關,這些款項都是伊在使用,伊才有權決定這些款項如何使用及提領,林冠穎沒有使用權,她當時還只是學生,這些款項都與她無關等語(原審卷2第131至132頁)相符,堪以採信,是林冠穎抗辯:伊於匯款當時為學生,僅將該帳戶借給父親林泫洋使用,伊不認識上訴人等2人及李敏鳳,不清楚林泫洋財務狀況等語,應屬實在。
⑵上訴人固主張:林冠穎帳戶係由其本人設立,林冠穎對該帳
戶有管理、注意之義務,李敏鳳匯款本件432萬0,500元至其帳戶內,林冠穎自屬惡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云云。然查,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林冠穎事前知悉本件432萬0,500元匯入其帳戶係李敏鳳擅自動用上訴人等2人帳戶之款項,或有事前與李敏鳳同謀,或事後積極提供李敏鳳助力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林冠穎為惡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已非有據。又審酌林冠穎為00年0月生,於107年間年僅20歲(原審個資卷),林泫洋為其父親,因林泫洋個人信用原因,而向林冠穎借用林冠穎帳戶共同使用,合於一般社會親屬間因信用問題而需向他人借用帳戶單獨或共同使用之狀況。況且,林冠穎不認識李敏鳳及上訴人等2人,亦對李敏鳳匯入之款項無使用支配權,該等款項均由林泫洋提領使用,已如前述,林冠穎身為林泫洋之子女,信賴林泫洋,而同意林泫洋使用該帳戶,且對於匯入該帳戶內本屬林泫洋款項之來源,未加詢問或查證,亦無違背常情之處,足徵林冠穎自始不知悉本件432萬0,500元匯款來源,以及李敏鳳擅自動用上訴人等2人帳戶款項一情,堪可採認。上訴人僅以林冠穎為帳戶設立人,逕認其為惡意之人云云,顯屬無據。
⑶又上訴人等2人與林泫洋間素來不相識(臺北地院卷第11頁、
原審卷2第131頁),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林泫洋事前知悉本件432萬0,500元乃李敏鳳擅自動用上訴人等2人之款項,或有事前與李敏鳳同謀,或事後積極提供李敏鳳助力之行為,是林泫洋主張其為善意,自始不知李敏鳳為系爭侵害行為而收受李敏鳳匯款之本件432萬0,500元等語,亦可採認。
3.再查,上訴人自承因上訴人等2人與李敏鳳合作很久,信賴李敏鳳,故提供其等已簽名或蓋用存戶印鑑之空白取款憑條及空白匯款申請書,交予李敏鳳使用,李敏鳳到家中自行取用上訴人等2人存摺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證人李敏鳳並證稱:上訴人等2人同意伊提領資金用於理財投資上;存摺都是伊去跟她們拿,她們因為信任伊,所以伊去跟她們拿存摺時,她們都以為伊要做理財投資用;每次匯款、領款完後,都會將存摺先還給她們,等下次要匯款時,再去跟她們拿;伊返還時沒有向上訴人說明款項動用的原因及情形,上訴人也都沒有把存摺打開來看,都是直接收起來放在抽屜等語(原審卷2第130頁),可見本件損害之發生,實係肇因於上訴人等2人事先以簽名或蓋章方式製作取款條,並交付帳戶存摺予李敏鳳,致李敏鳳得以動用上訴人等2人帳戶款項,且李敏鳳每次歸還存摺時,上訴人未查對,亦未詢問款項動用原因及情形,以致李敏鳳得以擅自動用上訴人等2人帳戶款項為己清償自身債務,是就上訴人與林泫洋等2人間之風險分配觀點分析,李敏鳳濫用上訴人等2人授權所生之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等2人承擔,而非由善意不知情之林泫洋等2人承擔。
4.準此,林冠穎帳戶受領本件432萬0,500元之利益,係基於李敏鳳為清償其對林泫洋之借款本息之原因,且林泫洋等2人自始善意,對於李敏鳳擅自動用上訴人等2人帳戶內款項並不知情,依上說明,堪認林泫洋等2人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就本件432萬0,500元,具有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林泫洋等2人各應返還129萬6,150元本息,即非有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周永麗給付176萬1,000元本息,應屬無據:
1.李敏鳳於108至109年間,擅自將上訴人等2人帳戶款項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款項至周永麗帳戶,共計587萬元(下合稱本件587萬),如前所述,是周永麗固受有本件587萬元之利益。惟查,周永麗抗辯:李敏鳳與伊簽訂書面投資約定,約定由李敏鳳代伊投資,並承諾願意承擔投資之虧損,爾後伊之投資虧損累計逾500萬元,伊要求李敏鳳補回虧損,李敏鳳因此將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6至7款項匯予伊,以賠償伊之損害,伊受領此等款項,係李敏鳳基於投資契約對伊之賠償,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業據周永麗提出投資約定、其與李敏鳳間之Line對話、投資虧損累計表佐證(原審卷1第75至85頁、本院卷第269至319頁),並有證人李敏鳳於原審結證:伊認識周永麗,她也是伊理專工作的客戶;伊決定要將錢匯到周永麗帳戶內,上訴人等2人都不知情;伊之所以會匯入的原因是周永麗是伊銀行的前幾大客人,給伊很大的壓力,因為賺的都要算周永麗的,虧損的部分就都要算伊的,要伊賠給周永麗;伊將前開款項匯給周永麗的目的就是要將她要伊負擔的虧損給周永麗,伊是不得已才同意要負擔周永麗的虧損,因為她給伊很大的壓力;伊從來沒有跟周永麗約定過虧損會從何人的帳戶去支付,伊只有默認周永麗講的虧損算伊的這個部分;本件匯款給周永麗是伊用來支付前開所述之虧損等語可證(原審卷2第126頁至第128頁),且證人上開證述核與周永麗與李敏鳳間之Line對話,周永麗於108年5月間稱:「最重要是你要承擔虧損的責任」、「500萬虧損早在1-2年前沒補回(賺回),你要賣房子你都要補還給我,到現在你還是沒辦法拉回,也沒補還給我...」,李敏鳳回稱:「說真的,若是認真說來,其實還不用賣房子也能付此筆費用(雖說10月份保險資金到期),以及若我真的今年跟元大結算年資申請優離,我也可以拿到約莫250萬的優離退休金,我也不希望影響到我先生的不動產...」、「我保險亦會同時辦理,約莫200萬。先生房貸約莫250萬左右。」(原審卷1第77至81頁);李敏鳳於108年6月24日稱:「我的部份資金約莫週四或週五(本週)會到位,金額約莫350萬左右」、「剩餘的部分就等房貸的部分了」(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周永麗於108年7月12日問:「房貸資金250萬昨天是否已入帳」,李敏鳳同日回覆 :「今日下午左右匯入您帳戶」(本院卷第287頁);周永麗於109年6月16日表示:「明天請將所有虧損部分匯入我帳號」,李敏鳳回覆:「ok」,周永麗於109年6月18日問:「今天的40萬已匯入嗎?」,李敏鳳回覆:「已處理囉」(本院卷第315、319頁)等內容相當,堪認屬實。另觀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及提及匯款金額,復與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相當,是周永麗上開抗辯,即屬有據。
2.又依上開1.對話,顯示李敏鳳匯款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款項,共587萬元至周永麗帳戶前,係告知周永麗其要以退休金250萬、保險金200萬或房屋貸款250萬元等方式籌措資金,用以支付其對周永麗之賠償金,且對話過程中僅見李敏鳳向周永麗報告完成匯款,未曾提到其係利用上訴人等2人帳戶內之款項清償,並參以周永麗與上訴人等2人間互不認識(臺北地院卷第11頁),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周永麗事前知悉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款項,乃李敏鳳擅自動用上訴人等2人之款項,或有事前與李敏鳳同謀,或事後積極提供李敏鳳助力之行為,是周永麗抗辯伊以為李敏鳳係以其自有資金及房屋貸款取得之資金償還伊所受虧損,伊自始善意不知李敏鳳為系爭侵害行為,伊乃善意收受本件587萬元等語,當可採認。
3.再查,上訴人等2人因信賴李敏鳳,提供其等已簽名或蓋用存戶印鑑之空白取款憑條及空白匯款申請書,交予李敏鳳使用,並允許李敏鳳到家中自行取用上訴人等2人之存摺,業如前述,並參以證人李敏鳳於原審結證:伊匯款至周永麗帳戶,與伊前面證述伊匯款至林冠穎帳戶情形一樣,都是上訴人等2人事先簽名或用印後,將空白表單交給伊,等伊要提領上訴人等2人帳戶內的金額時,伊就會將空白表單填寫完畢,然後持之到銀行辦理領款事宜,領款後伊都是用匯款的方式將錢匯入伊決定要匯入的帳戶內;伊匯款至周永麗帳戶之匯款單書寫的部分都是伊填寫的,周琳瑜只有用印,也都是由上訴人事先蓋好周琳瑜的印章後,將空白表單給伊,等伊要提領周琳瑜帳戶內的金額時,伊就會將空白表單填寫完畢,然後持之到銀行辦理領款事宜,領款後伊都是用匯款的方式將錢匯入伊決定要匯入的帳戶內等語(原審卷2第126頁至第129頁),可知本件損害之發生,實係肇因於上訴人等2人均事先以簽名或蓋章方式製作取款條,並交付帳戶存摺予李敏鳳,致使李敏鳳得以動用上訴人等2人帳戶款項,且未加以詢問款項動用原因及情形,以致李敏鳳得以擅自動用上訴人等2人帳戶款項清償自身債務,是就上訴人與周永麗間之風險分配觀點分析,李敏鳳濫用上訴人等2人授權所生之不利益,亦應由上訴人等2人承擔,而非由不知情之周永麗承擔。
4.準此,周永麗帳戶受領本件587萬元之利益,係基於李敏鳳為清償其對周永麗之投資虧損本息之原因,且周永麗自始善意,對於李敏鳳擅自動用上訴人等2人帳戶內款項並不知情,依上說明,堪認周永麗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就本件587萬元,具有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周永麗返還176萬1,000元本息,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林冠穎、林泫洋給付上訴人129萬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或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並請求周永麗給付上訴人17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附表一:上訴人帳戶匯款情形
A.編號 B.日期 C.金額 D.摘要 E.領取方式 F.匯款對象 G.證據編號 H.上訴人另案起訴金額 I.元大銀行已給付金額 J.本件請求金額 1 108.09.20 154,000 匯款 印鑑 林冠穎 5-1 154,000 107,800 46,200 2 108.11.29 35,000 匯款 印鑑 林冠穎 5-2 35,000 24,500 10,500 3 109.01.21 17,000 匯款 印鑑 林冠穎 5-3 17,000 11,900 5,100 4 109.02.26 320,000 匯款 印鑑 林冠穎 5-4 320,000 224,000 96,000 5 109.03.06 161,000 匯款 印鑑 林冠穎 5-5 161,000 112,700 48,300 6 108.08.27 199,500 匯款 簽名 林冠穎 5-6 199,500 139,650 59,850 7 108.10.18 240,000 匯款 簽名 林冠穎 5-7 240,000 168,000 72,000 8 108.12.18 250,000 匯款 簽名 林冠穎 5-8 250,000 175,000 75,000 9 109.03.31 305,000 匯款 簽名 林冠穎 5-9 305,000 213,500 91,500 10 109.04.16 139,000 匯款 簽名 林冠穎 5-10 139,000 97,300 41,700 11 109.04.29 189,000 匯款 簽名 林冠穎 5-11 189,000 132,300 56,700 12 109.05.14 33,000 匯款 簽名 林冠穎 5-12 33,000 23,100 9,900 13 109.05.29 197,000 匯款 簽名 林冠穎 5-13 197,000 137,900 59,100 14 109.06.09 174,000 匯款 簽名 林冠穎 5-14 174,000 121,800 52,200 15 109.07.03 100,000 匯款 簽名 林冠穎 5-15 100,000 70,000 30,000 16 109.07.09 280,000 匯款 簽名 林冠穎 5-16 280,000 196,000 84,000 17 109.07.17 71,000 匯款 簽名 林冠穎 5-17 71,000 49,700 21,300 18 109.09.30 230,000 匯款 簽名 林冠穎 5-18 230,000 161,000 69,000 19 109.10.07 305,000 匯款 簽名 林冠穎 5-19 305,000 213,500 91,500 20 109.10.27 290,000 匯款 簽名 林冠穎 5-20 290,000 203,000 87,000 21 109.11.06 88,000 匯款 簽名 林冠穎 5-21 88,000 61,600 26,400 22 109.11.11 68,000 匯款 簽名 林冠穎 5-22 68,000 47,600 20,400 小結 3,845,500 3,845,500 2,691,850 1,153,650 23 109.06.17 400,000 轉帳支出 簽名 周永麗 7 400,000 280,000 120,000 小結 400,000 400,000 280,000 120,000 共計 4,245,500 4,245,500 2,971,850 1,273,650附表二:周琳瑜帳戶匯款情形
A.編號 B.日期 C.金額 D.摘要 E.領取方式 F.匯款對象 G.證據編號 H.上訴人另案起訴金額 I.元大銀行已給付金額 J.本件請求金額 1 107.12.11 172,500 匯款 印鑑 林冠穎 4-1 172,500 120,750 51,750 2 108.01.31 82,000 匯款 印鑑 林冠穎 4-2 82,000 57,400 24,600 3 108.02.22 43,500 匯款 印鑑 林冠穎 4-3 43,500 30,450 13,050 4 108.03.06 25,500 匯款 印鑑 林冠穎 4-4 25,500 17,850 7,650 5 108.07.09 151,500 匯款 印鑑 林冠穎 4-5 151,500 106,050 45,450 小結 475,000 475,000 332,500 142,500 6 108.06.27 3,500,000 轉帳支出 印鑑 周永麗 6-1 3,500,000 2,450,000 1,050,000 7 108.07.12 1,970,000 轉帳支出 印鑑 周永麗 6-2 1,970,000 1,379,000 591,000 小結 5,470,000 5,470,000 3,829,000 1,641,000 共計 5,945,000 5,945,000 4,161,500 1,783,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