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686號上 訴 人 何雪珠(即黃哲郎之承受訴訟人)
黃意中(即黃哲郎之承受訴訟人)
黃仲晴(即黃哲郎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被 上 訴人 黃維春
黃嬌妹
彭美玲黃怡慈黃振春彭福坤兼 上 五人訴訟代理人 彭美惠被 上 訴人 廖敬興
廖敬平上 八 人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被 上 訴人 彭美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別按附表二「移轉對象及比例」列所示之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彭美蓮(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上訴人黃哲郎(下稱其名)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何雪珠、黃意中、黃仲晴,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327至335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5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訴外人黃寶琳與被上訴人黃維春、黃嬌妹、彭美玲、彭美蓮、黃怡慈、黃振春、彭福坤、彭美惠、廖敬興及廖敬平之被繼承人黃金菊(已於110年2月22日死亡,下合稱黃維春等9人)間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嗣於上訴程序中,將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別按附表二「移轉對象及比例」列所示之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瑞珠、黃哲郎(下合稱黃哲郎等2人)與黃寶琳為黃土山之繼承人,黃維春等9人為黃木山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黃土山於45年間向黃木山購買重測前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稱重測前5筆土地),惟因斯時未取得該等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礙於當時法令限制而未能即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8年間,因黃木山名下有新竹縣政府為辦理「霄裡溪照門護岸至載熙橋、太平一號至照門護岸、埔平橋至太平一號、埔平橋下游段保護工程用地徵收」之徵收補償費(下稱系爭補償費)尚未為黃維春等9人領取,即將沒入國庫,黃寶琳逐一與黃維春等9人口頭約定全權委任黃寶琳代為辦理黃木山名下土地之繼承及領取系爭補償費手續,並由黃寶琳負擔辦理所需之一切開銷,但於領取系爭補償費後,黃木山名下未徵收之土地(即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歸黃哲郎等2人所有,黃維春等9人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哲郎等2人之協議(即系爭協議)。系爭協議實為由黃寶琳與黃維春等9人意思表示合致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黃寶琳已依約完成其等所委任之事項,黃維春等9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哲郎等2人,而黃金菊已於110年2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廖敬興、廖敬平,且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別按附表二「移轉對象及比例」列所示之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別按附表二「移轉對象及比例」列所示之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黃振春、黃嬌妹、彭福坤、彭美惠、廖敬興、廖敬平、黃怡
慈、彭美玲(下逕稱其名,合稱黃振春等8人)、彭美蓮辯稱:黃寶琳接洽伊等時,自稱為黃維春之受託人,以協助伊等辦理繼承登記與領取系爭補償費為由,要求伊等繳交印鑑證明及配合用印鑑章,從未提及要將系爭土地贈與或移轉登記予黃哲郎等2人乙事,且黃嬌妹已罹患○○○○症,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自無成立系爭協議。再者,系爭補償費總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10萬3,753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合計已達691萬8,282元,兩者利益相差甚遠,伊等絕不可能同意以領取系爭補償費作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對價,況黃寶琳未曾向伊等要求委任報酬,伊等豈有可能毫無緣由答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上訴人。至於伊等會同意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贈與移轉契約)上用印及交付另1份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係受黃寶琳所誘騙,誤認該契約為辦理黃木山繼承登記之文件,目的是要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伊等所有。黃寶琳協助伊等領取系爭補償費並負擔期間所需費用,純屬其個人善意自發行為,與系爭土地全然無涉,兩者並無對價可言等語。又黃振春等8人另辯稱: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關係存在,然贈與物之權利既尚未移轉,伊等依民法第406條第1項撤銷該贈與,上訴人亦無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黃維春辯稱:這是策劃好的騙局,伊完全不知有系
爭土地,當初是黃哲郎到伊家,稱要辦理黃木山出賣給黃土山的土地,黃木山已收取價金,該土地就是黃土山的,伊本於是同根生,該土地已經不是伊家的,是黃寶琳他們的,因黃寶琳只說要爭取補償費的問題,伊才幫忙等語置辯。
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黃哲郎等2人及黃寶琳為黃土山之孫,為黃土山之再轉繼承人。被上訴人為黃木山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新竹縣政府辦理「霄裡溪照門護岸至載熙橋、太平一號至照門護岸、埔平橋至太平一號、埔平橋下游段保護工程用地徵收」,而徵收黃木山名下之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50分之79及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黃維春等9人因繼承得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合計為110萬3,753元(即系爭補償費)。又黃寶琳為黃維春等9人辦理黃木山所遺留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領取系爭補償費等事宜,並負擔所有相關費用,黃維春等9人業已完成繼承登記,並領取系爭補償費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2至233、288頁),且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新竹縣政府94年1月27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109年4月21日府地徵字第1094211182號函、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8日北地所登字第1130005238號函、新竹縣○○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8日東地所登字第1132201584號函可證(原審卷第21、33至36、50至83、96、
98、164、170至224、226至237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黃寶琳與黃維春等9人達成系爭協議:
⒈查黃土山於45年5月3日間向黃木山購買重測前5筆土地(包括
重測後之系爭土地),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數十年來均由黃土山後代占有使用,並在辦理繼承登記前亦由其等繳納地價稅乙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黃木山收取買賣價金之收據、黃振春與黃寶琳間之LINE通訊內容、地價稅繳款書可證(本院卷一第73、85、87、89、91、263至281頁),且為黃維春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2頁),堪信為真正。準此,黃土山之繼承人基於前述買賣契約(無論出賣人之移轉標的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得使用、收益、占有系爭土地,黃木山之繼承人雖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惟無法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及管理。
⒉上訴人主張黃寶琳與黃維春等9人達成全權委任黃寶琳代為辦
理黃木山名下土地之繼承登記及領取系爭補償費手續,並由黃寶琳負擔所需之一切開銷,但於領取系爭補償費後,黃木山名下未徵收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即歸黃哲郎等2人所有,黃維春等9人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哲郎等2人之系爭協議乙情,有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契約上「贈與人」處均蓋有除黃嬌妹外之黃維春等9人之印鑑章及提供之印鑑證明(原審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一第233、288頁)可憑,且受黃寶琳委任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及移轉登記之代書即證人陳振華結稱:辦理繼承登記只要提供一位繼承人的身分證與印章,當時黃寶琳提供黃維春的身分證與印章,辦理繼承不需要印鑑章。黃寶琳說黃維春代表辦理黃木山繼承登記後,未徵收土地要轉辦贈與登記給他弟弟和妹妹(即黃哲郎等2人),伊乃製作贈與移轉契約,辦理贈與登記需要贈與人的身分證或戶籍謄本、印鑑章、印鑑證明,除身分證可以影本以外,其餘都要正本,還有權狀正本,受贈人則需要身分證影本及普通章。當時情況是贈與人共同相約在新竹縣政府徵收課前辦理系爭補償費領取,徵收課前有一個辦公桌,四個角落都有訪談桌,伊坐在一個距離徵收補償辦公桌7、8米以外的桌子,將這次要蓋贈與案的文件放在桌前,伊跟他們說這個是繼承遺產的土地,現在要轉贈給黃哲郎等2人,是一個土地贈與案,蓋完章的請過來這邊蓋土地贈與案的印鑑,除彭美玲、黃嬌妹外之被上訴人(下稱黃維春等8人)在辦完徵收補償款案時,一個個過來伊這邊辦理贈與,首先交的是印鑑證明,伊是當面讓黃維春等8人看完贈與移轉契約確認後,才借用他們的印章,確認是印鑑章後,在每一位贈與人面前蓋在贈與移轉契約上。又彭美玲當天並沒有會同大家去辦理領取系爭補償費,黃寶琳在隔天帶她來伊事務所交印鑑證明,伊以同樣說明方式跟彭美玲說這是土地贈與移轉契約,給她看過贈與移轉契約之後,再由伊來蓋,因為地政審查很嚴格,章需要蓋到一模一樣,不能有任何模糊的地方,所以一般都是由代書請當事人確認無誤後由代書蓋。另一位沒來的有授權書,授權書上有寫是贈與等語(本院卷一第370、372至375頁)。而黃嬌妹久居香港地區,其授權書復經我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認證,授權事項載明包括委託辦理繼承登記後之贈與過戶相關事項(受贈人為黃哲郎等2人)(本院卷一第457、459頁)。再參以證人黃寶琳於原審結稱:伊祖父輩分別以1萬元、3,000元購買系爭土地,但少一顆印章一直無法過戶,伊希望能將此事搞定,剛好於108年間因共有土地分割事宜,至地政局查詢後發現黃木山名下仍有100多萬元補償費未請領,須於109年12月28日前請領否則終歸國庫,伊覺得此是個很好的機會,即於108年10月9日第一次親自拜訪大叔黃維春,黃維春表示其與兄弟姐妹無聯絡,伊乃稱協助黃維春等9人請領系爭補償費,未徵收土地由伊等繼承即過戶給伊等,黃維春便欣然同意此事,伊第二次帶二叔黃振春去萬華戶政事務所辦理其所需資料,其他人陸續溝通後則由伊慢慢彙整,再送件至新竹縣政府徵收課,伊當時親自向黃維春等9人說明因先前祖父輩已出錢買過1次,第2次則想把握機會,系爭補償費由他們領取,土地過戶給黃哲郎等2人,並取得黃維春等9人之同意,且因領取系爭補償費需1份證件、土地過戶1份,總共2份,包括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每1份都要申請2份,但系爭補償費僅需1份,故請其等申請2份,其等皆同意等語(原審卷第318至320、323頁);及於本院結稱:伊於108年10月9日到黃維春家和他商量,系爭補償費給他領取,把以前沒有過戶的土地過戶給伊等,他說:好。伊去找黃振春商量這件事情,他說大哥(即黃維春)說的算,伊聽大哥的,同意將未徵收的土地過戶給伊等,因伊和其他被上訴人沒見過面,就請黃振春與他們連絡,並交付4件書面,第一個書面是通知要提出哪些的證件申請、第二個書面是繼承系統表、第三個是徵收範圍的申請書、第四個是切結委託書(領取徵收補償款用),再請黃振春交給其他被上訴人(廖敬興與廖敬平部分是交給黃金菊)。黃怡慈和黃振春住在一起,但伊沒有親自見到她,就寫信給黃怡慈,有寫要過戶給伊等,後來在109年1月13日就拿到黃怡慈給伊所有的文件,表示她同意辦理兩件事領取徵收款及過戶。大概108年11、12月間,伊親自到黃金菊住家,黃金菊就叫他兒子廖敬興回來,伊再把過程說明給他聽,就是系爭補償費給他們,土地給伊等,他們說:好。然後晚上又到彭福坤家,又跟他說明同樣的一件事情,徵收補償款給他們,土地給伊等,他說:好,會幫伊申請證件。伊去彭美蓮家都吃閉門羹,伊於108年12月6日在她家外面溫情喊話,彭美蓮把窗戶打開,就把所有證件給伊,伊之前即拜託黃振春通知彭美蓮要辦理徵收補償款及過戶給伊等。伊於108年12月20日之前透過電話跟彭美惠約在徵收課見面,彭美惠說願意交證件,與伊約在地政局徵收課見面,彭美惠要交證件是因為黃振春跟她講的。彭美惠帶黃振春、黃金菊、彭福坤,還有自己的證件於108年12月20日先送到徵收課,就不受109年12月28日的限制。伊有用LINE與跟黃嬌妹連絡,黃嬌妹知道要辦理徵收補償款及過戶給伊等,因為授權書上面寫的很清楚。彭美玲都連絡不上,是領取系爭補償費當天,廖敬興把彭美玲的電話給伊,然後伊打電話給彭美玲表示要辦理領取系爭補償費及過戶給伊等,彭美玲有同意,隔天伊載彭美玲去○○戶政所申請所有的證件等語(本院卷一第379至381頁),復有黃寶琳前述之4件書面及寫給黃怡慈之信件、黃寶琳與黃振春、黃嬌妹、廖建興間之LINE通話記錄、彭美玲辦理領取系爭補償費之照片可憑(本院卷一第93至105、403至409頁),互核情節相符,上訴人前揭主張足堪採信,黃寶琳與黃維春等9人確已合意達成系爭協議。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黃寶琳當時從未提及要將系爭土地贈與或移
轉登記予黃哲郎等2人乙事,其等係受黃寶琳誘騙誤認係為辦理黃木山土地之繼承登記,贈與移轉契約之印章係遭盜蓋云云,並提出黃寶琳與黃嬌妹之女林威云、廖建興等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421、423頁,原審卷第284至290頁),然黃寶琳當時與黃維春等9人聯絡時,口頭上有表明未徵收之土地即系爭土地過戶給黃寶琳或其家人,黃嬌妹之授權書及黃寶琳寫給黃怡慈之信件均載明要辦理土地過戶給黃哲郎等2人或黃哲郎(本院卷一第99、459頁),除黃嬌妹以外之被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給代書陳振華,陳振華於其等看完贈與移轉契約確認後,才借用其等之印鑑章,在其等面前蓋在贈與移轉契約上,足認黃維春等9人均同意由黃寶琳負擔費用並協助辦理系爭補償費之領取及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哲郎等2人。前揭對話紀錄不足以證明黃寶琳或陳振華未曾向黃維春等9人表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哲郎等2人甚明。
⒋被上訴人再辯稱系爭補償費總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10萬3,
753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合計已達691萬8,282元,兩者利益相差甚遠,伊等絕不可能同意以領取系爭補償費作為贈與系爭土地之對價云云,然系爭土地早於45年間業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木山出賣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土山,數十年來均由黃土山後代占有使用,並在辦理繼承登記前亦由其等繳納地價稅,即使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法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再徵諸黃寶琳協助辦理徵收補償款之領取及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亦需耗費相當之勞力與費用,則黃維春等9人同意由黃寶琳辦理系爭補償費之領取及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其等移轉系爭土地作為對價,並無違常理,無從以此遽認黃寶琳與黃維春等9人未達成系爭協議。
⒌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復辯稱黃嬌妹已罹患○○○○症,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自無可能成立系爭協議云云,固提出113年12月18日香港地區○○○○○○之就診證明為證(本院卷一第129頁),然該就診證明僅記載黃嬌妹最近1年日常生活需仰賴輪椅,並未提及黃嬌妹於109年5月間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且衡諸○○症是一個進行性退化的疾病,整個發病時程可達5至15年,縱使黃嬌妹罹患○○症,亦不足以證明黃嬌妹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況黃嬌妹109年5月間仍得至我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辦理前述授權書之認證,益證黃嬌妹並無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
⒍綜上,黃維春等9人與黃寶琳於109年間達成系爭協議之合意
,廖敬興、廖敬平為黃金菊之繼承人,自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㈡系爭協議性質上非屬贈與契約,且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
人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269條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協議乃為解決黃土山買受系爭土地因已於消滅時效等
因素而無法辦理過戶,黃木山之繼承人亦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窘境,以及黃木山之繼承登記未能辦理,無從領取系爭補償費,將來可能均歸屬國庫,但辦理前開事項,又需花費相當勞費,黃寶琳與黃維春等9人乃合意委任黃寶琳代為辦理黃木山名下土地之繼承及領取系爭補償費手續,並負擔所需之費用,但於領取系爭補償費後,黃木山名下未徵收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即歸黃哲郎等2人所有,黃維春等9人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哲郎等2人,顯見黃維春等9人並非將系爭土地土地無償贈與黃寶琳指定之黃哲郎等2人,而是為終局解決雙方間因前述買賣之紛爭,且黃寶琳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以使其等得以領取系爭補償費,故系爭協議並非贈與契約之性質,雖贈與移轉契約形式上係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然不影響雙方成立系爭協議之真意並非「贈與」,且黃哲郎等2人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系爭土地各2分之1權利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黃哲郎死亡後,由何雪珠、黃意中、黃仲晴繼承其於系爭協議之權利,因黃哲郎之遺產尚未分割,何雪珠、黃意中、黃仲晴僅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各2分之1為三人公同共有。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別按附表二「移轉對象及比例」列所示之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別按附表二「移轉對象及比例」列所示之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一:
坐 落 地 號 新竹縣○○鎮○○段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面 積 894.22 平方公尺 2281.25 平方公尺 4415.69 平方公尺 679.51 平方公尺 347.48 平方公尺 2155.57 平方公尺 112.15 平方公尺 權 利範 圍 公同共有 79/250 公同共有 1/3 公同共有 1/3 公同共有 1/6 公同共有1/3 公同共有 1/3 公同共有 1/3 重 測前 地 號 ○○○段○○○○段 00-0 000 000-0 000 000 000 000附表二:
土 地 標示 土地坐落 新竹縣○○鎮○○段 地號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79/250 公同共有1/3 公同共有1/3 公同共有1/6 公同共有1/3 公同共有1/3 公同共有1/3 移轉對象及比例 黃瑞珠 應有部分79/500 應有部分1/6 應有部分1/6 應有部分1/12 應有部分1/6 應有部分1/6 應有部分1/6 何雪珠、 黃意中、黃仲晴 公同共有79/500 公同共有1/6 公同共有1/6 公同共有1/12 公同共有1/6 公同共有1/6 公同共有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