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689號上 訴 人 台灣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 人 李後政律師被 上訴 人 許沐霖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25萬1,715元本息,其中包括短收6個月租金損失420萬元之損失(見原審卷第17、111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其就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於本院就租金損失部分,增加3個月之租金損失,更正請求金額為63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9頁),係就同一火災事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未逾越原起訴聲明請求金額之範圍,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位於○○市○○區○○○路0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工地)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負有現場管理、施工安全監督之責,卻疏未檢查現場菸蒂是否確實熄滅、有無遺留火種,即逕自離去,導致未熄菸蒂蓄熱引燃尼龍垃圾袋內木屑、垃圾等物品,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晚間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造成伊所有門牌號碼為○○市○○區○○街57、59號之房屋(下分稱57號、59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因而毀損。系爭房屋本由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出租予LEVI'S服飾公司使用,因系爭房屋進行修繕而有9個月期間無法出租,致受有短收租金630萬元之損害(計算式:每月70萬元9個月)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承攬系爭工程中木作工程部分,整體工程之監督管理及垃圾清運均由訴外人即業主鄭高傑負責,伊並無防免系爭工程發生火災之義務,亦無證據證明該火災之危險源出於伊監督管理之訴外人盧裕仁、王元亨(下稱盧裕仁等2人)。況伊對盧裕仁等2人明確宣導不應於工地抽菸,及如抽菸應將煙蒂丟入水杯內,並實際設置放置菸蒂之水杯,顯見已盡承攬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不成立侵權行為,且伊涉嫌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已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無罪確定,伊不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間,承攬鄭高傑以松輝企業社名義向訴
外人許賴美承租系爭工地所發包系爭工程之木作工程部分。㈡被上訴人並將3樓木作工程委由盧裕仁等2人施作、2樓木作工程委由王詩元及其學徒2人施作。
㈢鄭高傑另將系爭工地之水電工程部分,委由蔡文凱任職之欣全水電工程行施作。
㈣系爭工程自111年2月14日起每日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止,截至同年月16日止業已施工3日,預計同年2月28日完工。
㈤系爭工地約於111年2月16日晚間7時許起火燃燒,火勢自系爭
工地延燒,嗣經消防單位於當日晚間7時52分據報趕抵現場撲滅火勢。
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及火災證明書、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111年3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起火原因係因系爭工地3樓樓梯西南側地面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引燃尼龍垃圾袋內木屑、垃圾等致起火燃燒後擴大延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
㈦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經由永豐銀行出租予LEVI'S
服飾公司。57號房屋1樓未受火波及,2樓以西北側天花板受燻燒較為嚴重,3樓以屋頂西北側樑柱受燒掉落及擺放物品受燒燬較嚴重。57號3樓與○○○路000號3樓屋頂與外牆均以北側緊鄰之○○○路000號受燒燬較嚴重。
㈧被上訴人及盧裕仁等2人均經系爭刑案判決無罪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疏未檢查現場菸蒂是否確實熄滅、有無遺留火種,導致未熄菸蒂蓄熱引燃尼龍垃圾袋內木屑、垃圾等物品,致其出租之系爭房屋因火災須重新裝修,因而與承租人協商免收租金630萬元,受有630萬元之損害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負有現場管理、施工安全監督之責,因疏未檢查,致系爭工地3樓所遺尼龍袋中未熄菸蒂蓄熱延燒,其所有系爭房屋因失火而須重新裝修、無法出租,受有短收租金630萬元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不負有侵權行為之責: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鄭高傑有給伊施作圖,設計
是由他公司設計,伊等只是照著圖樣施作,3樓樓梯口的尼龍垃圾袋伊不清楚何時設置的,當日伊進來,業主跟他的朋友都在裡面抽菸,2樓、3樓都有,垃圾袋應該不屬於伊管,伊只負責木作,沒有在管其他的工班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18號影卷(下稱918號影卷)第80、214至216、218、223、225頁〉;證人即系爭工程3樓木作師傅王元亨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於111年2月16日是第2天施工,現場有大概1、2袋垃圾;當天施工現場有3樓的木工,2樓的木工師傅、水電師傅、冷氣等施工人員在場。伊有聽到被上訴人有跟清潔廠商在交代說哪邊要清、玻璃要沖,伊等自己工作的區域,自己會負責清掃,被上訴人也有跟伊等說要把環境弄整齊,負責自己製造的垃圾;不只施工的木屑,包含其他工程廢棄物、生活垃圾等等都會統一放到樓梯間那區的袋子裡,不會特別分類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影卷第38頁、918號影卷第267至271頁);證人即系爭工程水電師傅蔡文凱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伊在案發當天有到現場施作水電工程,早上在2樓作天花板,下午工區在3樓左邊的平台,當天有抽菸,系爭工地的垃圾是由誰負責,伊不知道,伊只去1天而已,案發當天伊跟被上訴人一起把總開關都關閉後才離開等語(見918號影卷第278至287頁);證人即系爭工程業主鄭高傑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伊沒有請設計師,是自己畫,伊朋友幫伊裝冷氣,木作是請被上訴人發包,被上訴人另有介紹水電給伊,沒有約定誰要負責把垃圾清運走等語(見918號影卷第339至341頁)。又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中之3樓木作工程委由盧裕仁等2人施作、2樓木作工程委由王詩元及其學徒2人施作。業主鄭高傑則將系爭工地之水電工程,委由蔡文凱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㈡、㈢),足見系爭工程係由業主鄭高傑所發包,當日到場施作之工班包含木作、冷氣及水電工程,非僅被上訴人一工班,則對各工班具指揮監督權限者,應為鄭高傑。
⒉再參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一審供稱:系爭工地原先是美髮店
改成服飾店,報價單上是指拆除的清運,不是最後工程的清運等語(見918號影卷第363頁),互核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向鄭高傑所提之「WODEN西門町」報價單,其中項目一之⒈「拆除含廢棄物處理&88000元整(拆驗處理廢棄1~2天看人數額定),明示「拆驗處理廢棄『1~2天』」,其餘項目均為木作,項目二為玻璃、項目三為油漆(見918號影卷第371頁),該報價單未含水電、冷氣等項目;另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向訴外人江星亮以LINE傳送現場照片(以紅線範圍列舉須拆除範圍),並稱:「麻煩幫我估價跟處理廢棄物」、「他原本的桌面拆除鏡子拆除。櫃台後面有兩個洗頭機也拆除」、「年後需進場2/10」、「店面在二樓三樓」,雙方語音通話後,被上訴人又於1月21日傳送「68000含清理廢棄物」,1月26日傳送「2/10-11拆除西門町」,對方回傳OK圖示,被上訴人於2月5日詢問「老闆2/10號幾點會去拆」、「我要叫人開門。錢跟我算喔」,並於2月10日傳送冷氣機照片表示「這兩台要留」、「不用拆」、「麻煩了。晚點會過去」,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918號影卷第401至406頁),足認被上訴人向鄭高傑所提之報價單,其上「拆除含廢棄物處理」項目係111年2月10日至11日拆除該處原美髮店裝潢及拆除舊裝潢後之廢棄物處理,施作期間2日,除此之外,上開「WODEN西門町」報價單並未就拆除原裝潢後,後續進場之木作、玻璃、油漆施工過程中所可能產生之垃圾清運乃至於廢棄物處理加以記載,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鄭高傑間就系爭工程之清運部分,達成承攬合意,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各進場施作之冷氣、水電等工班施工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棄物部分亦負有清運之責。是被上訴人就其承攬之木作工項之防火管理,固有相關管理權責,及其下班離開工地時有關閉電源總開關之舉,但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具有防止發生遭火種引燃危險結果之作為義務,應負系爭工地整體施工現場之防火安全維護責任,並對防免所有出入工地人員遺留火種負責。
⒊綜此,本件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工地負有監督管理之
責,亦難認其就系爭工程各進場施作工班所生廢棄物,具有清理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0萬元本息,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