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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篁璞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智勇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張宸瑜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上訴聲明者,其減縮部分,應認係撤回該部分之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參照)。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786萬9,103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55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為785萬6,432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28、247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其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原判決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簽訂「110、111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三區(中和、板橋)代操作維護工作」契約書及「110、111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五區(新莊)代操作維護工作」契約書(下各稱第三區契約、第五區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履約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嗣為銜接接續廠商,兩造就上開二契約各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議定書,第4條均約定履約期限展延至112年1月31日,第7條均約定其餘條款依原契約辦理。伊已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尚欠第三區契約111年12月至112年1月(展延期間)第13期款457萬1,988元、第五區契約111年11月(原契約最後1個月)第11期款376萬5,932元,扣除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給付之48萬1,488元,尚欠785萬6,432元。被上訴人雖就上開欠款以懲罰性違約金主張抵銷,惟:㈠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預擬之定型化契約,其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加重伊之責任,且於伊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㈡縱屬有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12年11月15日修正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4款規定,逾期違約金應以契約價金總額10%為上限;又依第五區契約第13條第4款「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之約定及兩造真意,應按一年期之契約價金,並拆分各抽水站之維護費用計算,即以塔寮坑、塔寮坑二、西盛溝、潭底溝抽水站111年度設備保養維修費用之20%,即依序83萬2,911元、48萬3,856元、12萬5,489元、33萬5,272元,為各該抽水站逾期違約金之上限;退步言之,至多亦僅能以第五區8個抽水站111年度代操作維護費用2,462萬8,389元扣除委託代操作維修人事費1,218萬2,400元後之1,244萬5,989元為計算基準,以其20%即248萬9,198元為上限;工作說明書係被上訴人單方制訂,其第13條所稱者即逾期違約金,僅多「懲罰性」三字,縱依工作說明書第13條,亦應以各抽水站維修直接費用之20%計算;依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1項、第7條第42項,110年度與111年度係應分別提送工作計畫書之不同年度,不得以二年度契約總價為上限之計算基礎;附表2各缺失項次之違約金,亦不得逾各該設備項目一個年度保養維修費用之20%。㈢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5有重複計罰之情形。㈣伊履行第五區契約二年之利潤僅四百餘萬元,被上訴人就第五區二年度之罰款卻逾1,000萬元,且其逾期行為未造成被上訴人實質損害,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少不能超過伊111年度之獲利二百餘萬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85萬6,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5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85萬6,432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7萬2,142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有諸多違約事項,經伊就附表一所示各項目處以懲罰性違約金,經原審認定為785萬6,432元;附表一編號3、4分別依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11款、第50款及第23款計罰,所規範之違約行為不同;編號2、5之各項次,亦係基於不同違約事由、不同缺失事項或不同履約階段計罰,均不生重複計罰問題。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第13條第3款、第4款及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自第三區契約第13期款扣抵409萬0,500元、自第五區契約第11期款扣抵376萬5,932元,二者合計785萬6,432元並無不當。上訴人於投標前有充分時間審閱契約條款,如認條款不利,本得提出異議、請求釋疑或不參與投標,難認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情形。伊所計罰者均係工作說明書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契約第13條第4款係針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不適用於同條第1款依工作說明書所處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上限係依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26款,以契約價金總額20%即第三區1,214萬6,390元、第五區1,434萬1,172元計算,非以各抽水站年度保養維修費用為基準,本件計罰總額未逾上限。上訴人未依約提供足夠人力執行各站每日24小時之操作及維護保養,設備故障未即時查修,致水門、抽水站鄰近地區及其集水區域生潛在淹水風險,違約金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9年12月間簽訂第三區契約,履約期間為109年12月1

日至111年11月30日,契約總價6,073萬1,950元,依實作數量結算,履約保證金720萬元已返還上訴人。

㈡兩造簽訂第三區第1次契約變更議定書,將履約期限展延至11

2年1月31日,變更後契約總價6,613萬2,783元,就變更部分另收履約保證金64萬0,289元。

㈢兩造於109年12月1日簽訂第五區契約,履約期間為109年12月

1日至111年11月30日,契約總價7,170萬5,863元,依實作數量結算,履約保證金860萬元已返還上訴人。

㈣兩造簽訂第五區第1次契約變更議定書,將履約期限展延至11

2年1月31日,變更後契約總價7,309萬4,108元,就變更部分另收履約保證金16萬6,498元。

㈤第三區契約第13期款457萬1,988元、第五區契約第11期款376

萬5,932元尚未領取(起訴前,第三區第13期款為474萬4,130元,扣除原審判准之17萬2,142元後,為457萬1,988元)。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給付上訴人48萬1,488元。

㈦被上訴人就第三區中原抽水站上訴人未依規定執行定期性檢

查,得處以懲罰性違約金1,422元;就上訴人第五區111年度部分驗收缺失項目,得處以懲罰性違約金4,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6)。

㈧被上訴人已退還第三區履約保證金64萬0,289元及第五區履約保證金16萬6,498元。

㈨被上訴人原主張之違約金合計802萬8,574元,其中經原判決否准17萬2,142元而不存在。

㈩上訴人之逾期違約行為未造成實際淹水損害或鄰近地區反映,亦無因設備損害致被上訴人另行僱工修復之損害。

上開事實,並有系爭契約、契約變更議定書、履約保證金收

款收據、被上訴人112年4月21日新北水抽字第1120732455號、112年5月5日新北水抽字第1120817549號、112年5月19日新北水抽字第1120911365號、112年6月2日新北水抽字第1121043883號函及線上簽核系統列印畫面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至52、75、79至106、109至131、267至273、34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契約及工作說明書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因民

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而無效?㈡上訴人有無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違約情事?是否可歸責於

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重複計罰?㈢附表一所示違約金之性質為何?其總額上限應依工程會112年

11月15日採購契約範本以10%計算,或以各站保養維修直接費用之20%計算,抑或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計算?㈣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依民法第252條酌減?㈤被上訴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違約金條款非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顯失公平而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判斷是否顯失公平,應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所訂之契約,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不能僅以形式上曾經公開招標即一概排除;然亦不能僅以條款係機關預擬,或條款對廠商較為不利,即推論其顯失公平,仍應依前揭標準具體審查。

⒉經查:

⑴工作說明書為契約之一部:第五區契約第13條第1款明定逾期

之懲罰違約金,其計算方式詳如工作說明書;工作說明書第13條依不同違約態樣,分別約定按次、按日、按項或按台機組之計罰標準,並於第26款設定總額上限(見原審卷一第94、221至224頁)。第五區契約第1條第1款將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列為契約文件,同條第3款、第4款並就契約文件之優先順序及互補關係設有約定(見原審卷一第80頁),工作說明書既屬招標文件,復經第13條第1款明文援引,自屬契約內容。

⑵條款於招標時已完整揭示,上訴人有審閱、釋疑及異議之機

會:本採購案於109年9月28日公告,截止投標期限為同年10月21日。招標文件清單包括契約樣稿25頁、契約附件91頁及工作說明書113頁(含附表);並載明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請求釋疑之期限至109年10月8日止;廠商如認招標文件內容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自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投標廠商除經規定程序提出異議者外,於投標時即視為同意招標文件之全部內容(被證56、57,見原審卷二第27至

34、41、44、45、56、57頁)。是工作說明書第13條各款之違約態樣、計罰標準及總額上限,於招標階段即已全部揭示,自公告至截止投標有二十餘日可供審閱;上訴人雖主張招標文件是否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益,非其於招標階段所能預見,係於履約期間始知悉;惟各款內容既均明載於招標文件而於投標時即可知悉,上訴人仍參與投標並得標締約,尚難認其係處於無從知悉或無從選擇之締約地位。

⑶條款內容與契約目的相當,難認有顯失公平:系爭契約係關

於抽水站及水門之操作維護,應依限完成工作,攸關汛期防洪安全與鄰近地區居民之生命財產。本件所適用之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5款至第7款、第11款、第23款、第28款及第50款,係為督促廠商確實履行設備故障依限修復、年度保養於防汛期開始前之4月底完成、履約資料如期提送及期滿移交等義務;各該條款均以特定之逾期違約事實為要件,其數額與違約之次數、日數或機組台數相連結,廠商依約履行即無違約金可言。又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8款就設備無法於期限內修復而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設有申請展延、經核可即不計罰之機制(見原審卷一第222頁),第26款復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違約金總額上限(見原審卷一第224頁),另有民法第252條之酌減規定可資衡平。綜合上開條款之內容、目的、交易經過及風險分配,難認其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

⑷至違約金實際累計之數額是否過高,屬民法第252條酌減之問

題,不影響條款本身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無效,尚非可採。㈡上訴人確有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違約情事,且係可歸責於

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重複計罰之情形,惟附表2項次16之提送解列逾期應為3日,應減1,000元:

⒈判斷基準: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自應就上訴人有各該違約事實,即催告、修復或履行期限、實際完成或送達日期等,以及違約金之約定與計算,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後,上訴人如主張其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應由上訴人就此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30條參照)。又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雖稱事實上並無逾期違約(見本院卷四第46頁),惟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違約事實,僅具體爭執附表一編號2至5「上訴人主張」欄所載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8至255、257、317至321、377至458頁);就其餘各項之催告、修復或履行期限及完成日期,並未具體指明有何不實,並陳明就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2項次1至3之提送解列逾期違約金共6,00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6頁)。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重複計罰之情形。按同一違約事實固

不得重複計罰,惟是否屬同一違約事實,應依契約所定各該違約金之成立要件定之。查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5款約定:

「於非汛期間,主要設備損壞達14日內無法完成修復時,次日起按日處以乙方其應領之該抽水站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三(如屬詳細書內重力閘門保養維修項內之水門故障以該區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三),至該設備修復完成為止。」第6款就防汛期間主要設備損壞7日內無法完成修復者,亦約定按日以相同基數處千分之三;第7款約定:「非主要設備者,於非汛期間損壞達14日(汛期間損壞達7日)內無法完成修復時,次日起按日處以乙方其應領之該抽水站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一(如屬詳細書內重力閘門保養維修項內之水門故障以該區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一),至該設備修復完成為止。」另第11款約定未於4月底前完成年度維護保養項目工作者,每台機組每逾期1日處2,000元;第23款規範未依契約規定送達資料或超過提送次數;第50款規範實體保養完成後影像紀錄無法辨識或缺漏(見原審卷一第222頁)。上開各款之成立要件及所保護之履約利益各異,係區分主要設備及非主要設備;汛期間及非汛期間等不同輕重緩急事由而得各自成立,不能僅因數項缺失涉及同一抽水站、同一次通知或同一契約,即認係重複計罰(以下所稱修復逾期違約金、提送解列逾期違約金,均指依上開各款所處之懲罰性違約金)。

其中第5款至第7款,均係以個別設備之損壞及逾期未修復為要件,並明定按日計罰「至該設備修復完成為止」,依其文義,係以各該損壞之設備為計罰單位;條文並無同一抽水站或同一次催告之數項設備缺失僅計罰一次之約定。被上訴人之計罰函及其提出之附表2、附表3,亦均係就各該設備分別計罰(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7、259至266、315至326頁)。原審雖以上開條款係以「該抽水站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或「該區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為計算基礎,同一抽水站或重力閘門有多項缺失未如期修復者,其功能欠缺之影響期間應以最後修復完成日為末日,且逐項計罰將使分次會勘確認之違約金高於全部修復後一次會勘確認者為由,認在同一催告修復事件且有同一修復期限之情形,應就同一抽水站(或重力閘門)之主要設備、非主要設備,分別以其中最後修復完成日計算一次違約金(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㈢3⑷③)。惟:①上開條款以站別或該區重力閘門之直接費用為基數,係定每日違約金之數額;至計罰之起迄,條文係明定就損壞之設備計罰「至該設備修復完成為止」,並未以整站或整區重力閘門之功能回復為計罰之終點。原審以同一抽水站或重力閘門之功能欠缺期間應算至最後修復完成日為由,認應以最後修復完成日計罰一次,與上開文義尚有未合。又原審就上開條款何以不以個別設備或零件之價額為基數,亦謂係為避免廠商輕忽價額較低設備之修復,確保各項設備均能如期完成(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㈥3⑴①);倘數項設備同時逾期僅計罰一次,即難達此目的。②違約金係按各該設備之修復期限及實際修復完成日計算,與會勘確認之次數及先後無涉;先行修復之設備,其計罰即止於該設備修復完成之日,不因分次會勘而增加。③倘同一次催告之數項設備缺失,僅以最後修復完成者計罰一次,則數項設備同時逾期者,其違約金與僅一項設備逾期者無異,除最後修復之一項外,其餘設備是否儘速修復,均不影響違約金之數額,與上開約定督促廠商就每一損壞設備儘速修復之目的不符。且是否合併計罰,如繫於數項缺失是否經同一函文催告、定有同一修復期限,則同一抽水站之數項設備於相同期間內逾期未修復者,將僅因被上訴人發函日期之不同而異其結果,亦乏契約上之依據。④數項設備同時逾期所生違約金累計之結果,契約已以第26款之總額上限加以限制,如仍有過高情事,則屬民法第252條酌減之問題。是數項不同設備之缺失,縱屬同一抽水站、經同一函文催告、定有同一修復期限,仍屬各別之修復義務,被上訴人就各該設備分別計罰,並非就同一違約事實重複計罰。

原審依其上開見解,就附表一編號2之項次15(與項次16同屬塔寮坑抽水站之非主要設備,催告日及修復期限相同),及編號5之項次6、7(同屬潭底溝重力閘門之主要設備)之修復逾期違約金,各扣除其一,合計17萬2,142元(15萬8,253元+1萬3,889元),而就該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見原判決主文第1項、事實及理由欄四㈢3⑷④、四㈥3⑴②)。

本件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不爭執事項㈨),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參照),本院亦不得為較原判決更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上訴人就其餘項次請求比照扣除部分,本院仍應依前揭契約約定自為判斷,不受原審就上開項次所持見解之拘束。

⑶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28款規定:「乙方修復完成後(至遲於

設備修復期限次日起3日內)應將新北市政府(非)汛期水門抽水站設備維修管制表(表6)送至甲方,若未於期限內送達,每逾1日處以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至乙方送達甲方為止。」(見原審卷一第224頁)其文義係以修復完成後提送維修管制表為履約義務,並以設備修復期限次日起3日內為最遲送達期限;設備提前修復者,其送達期限不因提前完成而提前,仍以設備修復期限次日起3日內為準;設備逾原定期限始完成修復者,因修復完成前尚無從提出修復成果之管制資料,應自實際修復完成之次日起接續計算3日之提送期限,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採之計算方式(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26頁附表2、附表3各項所載應提送日期)。又第28款所課者,係就每一修復完成之設備提出其維修管制表(表6)之義務,各設備各有其管制表及送達期限,並按各該管制表逾期送達之日數計罰。故判斷有無提送解列逾期,應先認定各該設備實際修復完成日,再核對其應提送期限及實際送達日期,不得將修復逾期與解列逾期混為同一違約;上訴人縱於同一日以同一函文檢送數份管制表,各該管制表之送達義務及逾期日數亦不因此合而為一。

⒉附表一編號2(設備缺失修復及提送解列逾期)部分:

⑴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係以112年1月11日函計罰(被證5,其後催

告函為被證6,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7頁),並提出統計表、各該設備維修管制表、施工照片及相關函文(被證17至33,見原審卷一第343至447頁),及「抽水站及水門設備缺失修復及提送解列逾期之計罰一覽表」(下稱附表2,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22頁),逐項載明16項缺失之發現日、催告函日期、修復期限、實際修復日、來函解列日及相應證據(被證18至33);依該表所載,修復逾期部分計233萬1,670元,提送解列逾期部分計37萬6,000元,合計270萬7,670元。證人即上訴人第五區111年1月至6月之代理經理陳慶雄並證稱,被證18至33各該設備維修管制表所載缺失改善之原因、解決方法係上訴人所書寫,所附照片亦係上訴人拍攝後提供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217、218頁)。就各該表所載實際修復日及發文提送日之由來,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俊介證稱:被證17所載之乙方實際修復日,有係上訴人當日修復後請站督導確認之日期者;乙方發文提送日期,則係上訴人修復後檢附照片、解列單及公文發送抽管科以辦理解列之日期(見原審卷二第20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技工、兼任塔寮坑抽水站及塔寮坑二抽水站站長之陳志明亦證稱:廠商修復完畢後,會找值班人員至現場確認是否已修復,如已修復,廠商提出解列單交其等簽名,日期係以修復當日為依據;管制表之完工日期,係由其或值班人員會同廠商至現場確認,以現場確認之日期為準(見原審卷二第221、222、22

5、226頁)。是被證17所載之實際修復日及發文提送日,分別係經兩造人員現場確認修復之日及上訴人自行發文之日。上訴人於本院就附表2各項之催告日、修復期限、完工日及來函解列日,除後⑵所述重複計罰之主張外,均未具體爭執,並有前揭被證17至33可稽,除後⑸所述項次16之提送解列逾期日數外,堪認各該違約事實均已成立。其中項次15「前池探照燈故障」之修復逾期違約金15萬8,253元,業經原審以其與項次16「消防總機異常」之催告日、修復期限相同,且同屬塔寮坑抽水站之非主要設備為由予以扣除(見原審卷一第343頁、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㈢3⑷④),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於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主張之254萬9,417元(270萬7,670元-15萬8,253元)。

⑵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既認項次15之修復逾期違約金應予扣除

,同屬項次15之提送解列逾期違約金3,000元亦應一併扣除(見本院卷二第248頁)。惟第28款係以各該設備之維修管制表為送達義務之單位,已如前述。項次15於111年7月2日修復,應於同年月5日前提送,遲至同年月8日始來函解列,逾期3日;項次16於同年月14日修復,應於同年月17日前提送,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來函解列,被上訴人計為逾期4日(見附表2項次15、16,原審卷一第321至322頁;惟項次16之逾期應為3日,詳後⑸)。二者各有其維修管制表、送達期限及送達日,屬各別之送達義務,項次15之解列逾期違約金3,000元不生重複計罰問題。原審就項次15、16所為之合併,亦僅及於第5款至第7款之修復逾期違約金,並未及於第28款之提送解列逾期違約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又上訴人所提「重複罰款一覽表」,另將附表2項次8與

13、項次9與12分別並列(見本院卷二第257頁),並主張:項次8、13均為被上訴人111年4月11日同一通知文號(第0000000000號)之缺失修復,至少應將重複計罰之項次13之7萬2,000元扣除;項次9、12均為被上訴人111年4月22日同一通知文號(第0000000000號)之缺失修復,亦至少應將重複計罰之項次12之5萬4,494元扣除(見本院卷二第249頁)。惟:①項次8(塔寮坑二抽水站#3冷卻水管漏水)與項次13(塔寮坑抽水站#1引水閘門故障),固均經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發函催告,修復期限同為同年月24日,然二者分屬不同抽水站之不同設備。項次8為主要設備,遲至同年5月27日始修復,逾期33日,被上訴人依第5款以塔寮坑二抽水站保養維修直接費用241萬9,279元按千分之三計罰23萬9,509元,另因遲至同年6月20日始來函解列,逾期21日,依第28款計罰2萬1,000元;項次13則於期限內之同年4月19日修復,被上訴人未計罰修復逾期違約金,僅因其應於同年月27日前提送而遲至同年7月8日始來函解列,逾期72日,依第28款計罰7萬2,000元(見附表2項次8、13,原審卷一第318、319、321頁)。②項次9(塔寮坑二抽水站#4監視機異常)與項次12(塔寮坑抽水站#3細目撈污機故障停機),固均經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發函催告,修復期限同為同年5月5日,然亦分屬不同抽水站之不同設備。項次9為非主要設備,於同年5月13日修復,逾期8日,依第7款計罰1萬9,354元,另解列逾期53日,計罰5萬3,000元;項次12為主要設備,於同年5月6日修復,逾期1日,依第5款以塔寮坑抽水站保養維修直接費用416萬4,556元按千分之三計罰1萬2,494元,另解列逾期42日,計罰4萬2,000元(見附表2項次9、12,原審卷一第319至321頁)。③上開各項,係不同抽水站之不同設備各自之修復義務,及各該設備維修管制表各自之送達義務,其計罰之款次、基數、逾期期間各不相同,依前揭⒈⑵、⑶之說明,被上訴人分別計罰,並非就同一違約事實重複計罰;且各組項次既分屬不同抽水站,縱依原審所採標準,亦不在合併之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該一覽表所列項次1至3,上訴人已陳明不爭執(詳後⑶);項次15與16之修復逾期部分,業經原審扣除其一,其提送解列部分則如前述。

⑶西盛溝抽水站提送解列逾期部分:附表2項次1至3所示西盛溝

抽水站三項設備缺失(#2、#3抽水機開機運轉後異常抖動、G1發電機低油壓警報異常、油槽低油位警報故障),均於111年6月7日發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發函催告,修復期限均為同年月15日;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提前修復,被上訴人未就此計罰修復逾期違約金。依第28款,提前修復者,維修管制表至遲應於設備修復期限次日起3日內送達,是送達期限為111年6月18日;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0日始以第278、279、280號函來函解列(見原審卷一第361、349、355頁),各逾期2日(見附表2項次1至3,被證18至20,原審卷一第315頁)。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1年6月13日將維修管制表交由站督導黃水欽,係黃水欽遲誤呈送,並於管制表填載送達日期為同年月20日,其僅能配合於該日發文等語;且將上開三項列入其「重複罰款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257頁),惟於言詞辯論已陳明就上開項次1至3共6,0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6頁)。是西盛溝抽水站三項依第28款各計罰2,000元,合計6,000元。

⑷塔寮坑二抽水站橫移門部分:附表2項次4「塔寮坑橫移門自

動行程異常」,於111年3月18日發現並列管,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發函催告,修復期限為同年4月5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同年7月8日完成修復計算,逾期94日(證人陳志明證稱:該管制表之完工日期及督導確認日期於廠商送達時業已填載,其嗣翻閱與站上人員之通訊紀錄,發現係同年7月11日修復,經修正後始核章,見原審卷二第226頁;被上訴人以較早之7月8日計算,於上訴人並無不利);橫移門為主要設備,被上訴人依第5款以該區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231萬4,832元按千分之三計罰,計65萬2,783元(計算式:2,314,832元×3‰×94日=652,7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附表2項次4,被證21,原審卷一第316頁)。上訴人主張修復期間受河水潮汐影響,僅能擇無安全風險之時間施工,並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口頭允諾;惟依該設備維修管制表及施工照片所載,其損壞原因為「電磁閥故障」,解決方法為「更換電磁閥控制零件」,係於室內控制箱更換零件,並非於戶外或高灘地施工(被證21,見原審卷一第363、364頁),難認其修復受潮汐影響。此外,證人陳慶雄並證稱:橫移門於移交時尚在保固期,即有跳脫現象,因該現象不常發生,保固期過後由上訴人承接缺失,請原廠商查修亦查不出原因,導致遲延(見原審卷二第214頁),其所述遲延之原因係故障不易查明,亦與上訴人所稱受潮汐影響者不同。又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8款明定:「維護保養設備如發生損壞時,其設備無法於規定期限內修護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乙方,乙方應於截止期限前,敘明理由,依『新北市政府(非)汛期水門抽水站設備維修展延表』提出維修期限展延,並經甲方核可,則不計設備損壞逾期修護之罰款金額。」(見原審卷一第222頁)是修復期限之展延,須於期限屆至前以展延表提出並經被上訴人核可,尚非口頭告知承辦人員即可;上訴人就其所稱曾獲承辦人員口頭允諾一節,亦自陳未留書面紀錄而未據舉證。上訴人就同站#1、2號清污泵故障(附表2項次6,被證23)及塔寮坑抽水站特二#4總盤開度計異常(附表2項次14,被證31),均曾申請展延,經被上訴人同意分別展延至111年3月23日、同年2月22日(見原審卷一第317、321頁),足見上訴人知悉並曾循上開程序辦理;其就橫移門部分既未依第8款提出展延表並經核可,尚難認其逾期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堪認上訴人有違約之事實。⑸塔寮坑抽水站、塔寮坑二抽水站其餘各項部分:上訴人主張

附表2項次5至16中各該修復逾期(項次5至9、11、12、14至16)及提送解列逾期(項次5至13、15、16),係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耽擱或站督導延誤轉送所致;證人陳俊介、陳慶雄並證稱開立缺失之人員輪班,須待其到班始能確認(見原審卷二第208、209、216頁)。惟證人陳志明證稱:開立缺失之人員與確認修復完成之人員無須為同一人,如已修復,找當天現場之值班人員確認即可,不會有值班人員以其非開立缺失單之人為由而不願確認之情形;管制表送達日期,係指其拿到管制表之日期,哪一天拿到就填寫哪一天,廠商於其不在辦公室時會放在桌上並請同仁轉達,此時即填載廠商放在其桌上之那天;值班人員均可負責解列,其為常日班,多數解列單均由其取得,未曾有廠商反應解列單放在其桌上而不見之情形;管制表係由廠商製作完成後始送到其手上,廠商何時製作,其無法控制(見原審卷二第221、222、223、225、227頁)。其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詢管制表所載日期何以均係其在勤之日,雖答稱其休假或不在時,廠商找其亦無從解列(見原審卷二第227頁);惟依其前揭證述,廠商於其不在時係將管制表置於其桌上,並以放置之日填載為送達日期,值班人員亦均可負責解列,尚難僅憑上開證詞,即認管制表之送達係因站督導不在而延誤。證人陳俊介亦證稱只要有人簽名即可解列(見原審卷二第209頁);證人陳慶雄並稱其後係由上訴人之文書人員作業,解列單實際有無遭延後,其不清楚(見原審卷二第217頁),上訴人於本院就此未據另行舉證,自無從認各該逾期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至證人陳慶雄就部分項次雖證稱:冷卻水管漏水部分,其曾為簡單之止水,督導表示「有待觀察」而未予通過;清污泵部分,一號已修復,二號因潮汐關係人員無法下去施作,督導以一、二號為同一缺失單而未同意先行解列;探照燈(項次15)原為鹵素燈,改裝LED燈後經被上訴人認亮度不足,嗣加裝一盞始通過;消防總機(項次16)位置高達四、五層樓,消防人員不願更換,嗣由上訴人人員以空氣槍清潔後始無異常(見原審卷二第215頁)。惟上開各情,均屬上訴人所採修復方法是否足以排除缺失之問題,乃其履行修復義務所應自行克服;其中清污泵部分,上訴人曾申請展延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至111年3月23日,仍遲至同年5月12日始修復(見附表2項次6,原審卷一第317頁),其餘項次則未據上訴人主張曾依第8款申請展延,均難認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又被上訴人就各該項次之提送解列逾期,係以上訴人來函之日計算(見附表2)。經核各該設備維修管制表「本管制表送達日期」欄之記載(被證22至32),項次5、6、9、11、13、15所載送達日期均與來函日相同(均為111年7月8日);項次7、8、10、12所載送達日期為111年6月21日,較來函日同年月20日晚1日,被上訴人以較早之來函日計算,並未多計上訴人之逾期日數。惟項次16(消防總機異常)部分,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來函日111年7月21日計算,認提送解列逾期4日;然被上訴人提出之該設備維修管制表(被證33),其「本管制表送達日期」欄所載為111年7月20日,「解除列管時間」欄亦載為同日,並經被上訴人承辦人核章(見原審卷一第443頁)。依該管制表備註所載「『本管制表送達日期』為承攬廠商發文送達日或由本案承辦人負責填寫」及站督導之前揭證述,該欄係記載管制表送達之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稱並無逾期(見本院卷四第46頁),就被上訴人所計之送達日非無爭執;證人陳俊介亦證稱解列單及照片須先交站督導蓋章確認後,上訴人始發文予抽管科(見原審卷二第212頁),與被證33所載送達日期早於來函日1日之情形相符。被上訴人就違約金之數額應負舉證責任,其提出之書證所載送達日期既早於其據以計罰之來函日,復未舉證該管制表實際係於111年7月21日始行送達,且被上訴人既於111年7月20日即已辦理解除列管,足見該管制表至遲於是日已送達被上訴人,自應以管制表所載之111年7月20日為送達日。項次16於111年7月14日修復,應於同年月17日前提送,至同年月20日送達,逾期3日,依第28款應計罰3,000元;被上訴人計罰4,000元,其中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扣除。

⑹綜上,上訴人就編號2部分所指重複計罰而請求再予扣除,為

無理由;惟項次16之提送解列逾期違約金應減1,00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得主張之違約金為254萬8,417元(254萬9,417元-1,000元)。

⒊附表一編號3(111年度維護保養逾期)部分:

依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11款之約定,上訴人應於4月底前完成年度維護保養項目工作(含表2及表3),未完成者,每台機組每逾期1日處2,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22頁)。111年5月2日會勘紀錄顯示,同年4月30日屆期時,塔寮坑抽水站尚有62台、塔寮坑二抽水站尚有39台未完成,合計101台(被證51,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1頁);111年7月22日會勘紀錄確認前者於同年7月13日前、後者於同年6月17日前全數完成,並逐項記載各機組之完成日及逾期日數(被證52,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5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係以112年1月11日函計罰(被證3,其後催告函為被證4,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40頁)。依其提出之塔寮坑抽水站、塔寮坑二抽水站年度保養逾期一覽表,逐台載明各機組之完成日期、逾期日數、計罰金額及相應證據(被證53、54,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48頁),塔寮坑抽水站62台逾期日數合計1,578日,計315萬6,000元,其中12英吋移動式抽水機於111年7月13日完成,逾期74日,計14萬8,000元;塔寮坑二抽水站39台逾期日數合計896日,計179萬2,000元,兩站合計494萬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

又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3、5所列設備有無同一設備、同一期間重複計罰之情形,逐一比對後提出對照表(下稱附表6),並陳明:編號2與編號5之缺失項目,僅編號2項次2「西盛溝抽水站G1發電機低油壓警報異常」與編號5項次9「西盛溝抽水站G1發電機電壓調整鈕無作用」為相同之設備,惟其故障事由並不相同;履約期間並無因同一設備未保養致故障未修、進而無法於移交時完成解列而分次計罰之情形,各該違約行為均係獨立存在,並非同一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81、295至298、362、363頁)。經核:①編號2項次2與編號5項次9之故障事由不同,前者於111年6月13日即已修復而未計罰修復逾期違約金,後者之逾期期間則在同年12月(見本院卷二第298頁),並無重複。②依附表6所載,編號3年度保養逾期之機組,與編號2、5所列缺失為相同設備者,計有:塔寮坑抽水站柴油引擎機組#6(編號5項次1)、特二引水閘門#1(編號2項次13)、特二引水閘門#4(編號2項次14);塔寮坑二抽水站柴油引擎機組#1(編號2項次

7、11)、柴油引擎機組#3(編號2項次8)、柴油引擎機組#4(編號2項次10)、引水閘門#2(編號2項次5)、清污泵#1及#2(編號2項次6)、細撈污機#3及#5(編號5項次4)(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7頁)。③其中編號2項次10、13於修復期限內即已修復,並無修復逾期;項次14之修復逾期期間為111年2月23日至3月2日;編號5項次1、4之逾期期間均在同年12月;其修復逾期期間與各該機組年度保養之逾期期間(均自同年5月1日起算)並無重疊。④至編號2項次5(修復逾期期間為111年4月8日至5月9日)、項次6(同年3月24日至5月12日)、項次7(同年3月28日至5月27日)、項次8(同年4月25日至5月27日)、項次11(同年6月3日至22日),與各該機組年度保養之逾期期間(引水閘門#2為同年5月1日至24日,清污泵#1及#2為同年5月1日至22日,柴油引擎機組#1、#3為同年5月1日至6月15日)固各有部分重疊(見本院卷二第296、297頁、原審卷一第316至320頁、本院卷一第101頁)。惟第11款係就未於4月底前完成各該機組年度維護保養項目工作(含表2及表3)而設,所課者為定期保養工項之如期完成;第5款至第7款則係就設備損壞經通知後未於期限內修復而設,所課者為特定故障之依限排除;二者之義務內容、履行期限及計罰標準均不相同,得各自成立,已如前⒈⑵所述。同一設備於同一期間內既未完成年度保養,復有故障未依限修復者,係分別違反上開不同之義務,被上訴人分別依各該款計罰,並非就同一違約事實重複計罰。至第28款係就修復完成後提送維修管制表之義務而設,與年度保養亦屬不同之義務,上開各項次之提送解列逾期期間縱與年度保養之逾期期間重疊,亦非就同一違約事實重複計罰。

證人徐藝瑄證稱:契約就年度保養應完成之工項列有維護紀錄表(表2、表3),廠商施作期間,會有站上同仁一同確認,並在表2、表3記錄完成之時間;111年5月初,抽管科同仁至抽水站辦理會勘,與廠商、站上同仁一同以表2、表3確認並作成紀錄;表2、表3係其與各站同仁、陳慶雄逐一確認(見原審卷二第230、233頁)。證人陳志明亦證稱:因汛期開始是5月1日,年度保養期限是4月30日,故於5月初會同抽管科、廠商及抽水站現場人員,依表2、表3由三方共同確認已完成、未完成之項目;被證51所載塔寮坑抽水站、塔寮坑二抽水站未完成之項目,如該紀錄之結論所載,該結論係由主持人徐藝瑄作成,作成時廠商均在場並經告知結論(見原審卷二第224頁)。證人陳志明並證稱:站上每日均有值班人員,廠商施作年度保養時,值班人員會至現場確認其施作情形(見原審卷二第224、225頁)。證人陳慶雄亦證稱被證53、54之年度保養施工照片係上訴人所拍攝並提供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218頁);證人陳俊介亦稱被證53、54係上訴人拍攝提供被上訴人之最後完成版(見原審卷二第212頁)。證人徐藝瑄另證稱:111年5月2日會勘係由其主持,原告當天係由陳慶雄在場確認,未完成之台數均逐一與陳慶雄確認,廠商表示沒有意見;111年7月22日會勘(被證52)係持表2、表3逐台確認每台機組最後完成工項之完工日期,雙方沒有意見後作成紀錄;表2、表3之完成日期,係廠商施作完成時與站上同仁一同填寫(見原審卷二第230、231、234頁)。是被證51、52所載未完成台數及各機組完工日期,均係以廠商與站上同仁於施作時共同填載之表2、表3為據,堪以採信。證人陳慶雄雖證稱其於5月2日簽名後即前往第三區搶修、未看過會議紀錄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16頁),證人陳俊介亦稱7月22日會勘僅十餘分鐘、未逐條敘述、細節已不復記憶(見原審卷二第210頁);惟被證51、52之簽到簿均有上訴人人員簽名,被證52並載明該次會勘係於111年7月22日下午2時開始、下午4時40分散會,且就62台、39台機組逐項記載其完成日期及逾期日數(見原審卷二第101、103至105頁),與證人陳俊介所稱僅十餘分鐘者不符;證人徐藝瑄亦證稱該次會勘係持表2、表3逐台確認,已如前述;上訴人於本院復未舉證爭執被證51、52所載各機組之完工日期,上開證述尚不足動搖該紀錄之憑信性。

就逾期之原因,證人陳慶雄證稱:塔寮坑抽水站第1至12項(即被證53所列柴油引擎機組#1至#12),係因震動儀之測試須蓄水使機台運轉始能施作,而該站屬被上訴人自行操作之站,其曾向督導反應須蓄水試抽水,惟「今日蓄水明日就沒有水了」,其不知原因為何,且其做到6月即未再做,該部分係7月始通過,如何通過其亦不知道;項次17至19(即電動沉水式主抽水機#1至#3),「這是原告公司有點失誤」,因須以吊車吊掛下去始能施作,亦涉及潮汐;塔寮坑二抽水站項次1至5(即被證54所列柴油引擎機組#1至#5)為最新型之柴油引擎機組,係被上訴人購置,須由原廠商施作,該廠商應已倒閉,嗣另覓配合之廠商,惟該廠商未必能配合年度保養期間,致生延誤(見原審卷二第215、216頁)。惟年度保養應於4月底前完成,既為契約所明定,施工方式及配合廠商之安排,均屬上訴人履約上應自行規劃之事項;至塔寮坑抽水站第1至12項須蓄水試抽水一節:①證人陳慶雄所述者,係「今日蓄水明日就沒有水了,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原因」,並非證稱被上訴人拒絕蓄水或未予配合。②其未陳明係於何時向督導反應,無從認其係於4月底之期限屆至前即已提出,亦無從認該情形持續至各該機組完成之日。③其自承做到6月即未再做,該部分如何通過其不知道;其所稱7月始通過,亦與被證52會勘紀錄及年度保養逾期一覽表所載各該機組於111年6月16日完成者(見原審卷二第103頁、本院卷一第99頁)未盡相符,足見其就各該機組遲延之經過所知有限。④被證51、52之會勘紀錄,其結論係記載未完成、已完成之機組及其完成日期、逾期日數,及成果報告書之提送期限,並無上訴人人員表示係因無法蓄水試抽水致未能施作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99、100、103、104頁)。⑤證人陳志明就被證17所列設備缺失之遲延是否涉及抽管科人員自操遲延一節,則證稱:塔寮坑抽水站、塔寮坑二抽水站由抽管科人員自行操作者,僅係機台之操作,不涉及維護;正常情況下廠商之維護無須其等操作機組,如有需要其等會配合(見原審卷二第221頁)。是尚無從僅憑證人陳慶雄上開證述,即認此部分年度保養之逾期係被上訴人未予配合所致;上訴人就各該逾期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⒋附表一編號4(111年度保養書面資料及DV影片)部分:⑴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係以112年1月16日新北水抽字第1120103

916號函,依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2項第22款(該函載為第5條第22項)、第13條第23款及第50款計罰15萬4,500元(被證7,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55頁)。

⑵影像紀錄缺漏部分: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50款約定:「經甲

方確認維護保養檢查工作已施作完成,惟檢附工作影像紀錄(含照片及影片)有無法辨識或缺漏者,每台機組每工項處以懲罰性違約金500元」(見原審卷一第225頁)。被上訴人上開函文逐項列明上訴人所提送111年度保養書面資料(含DV影片)中,各機組各工項之施作照片或影片缺漏情形,計塔寮坑抽水站69項、塔寮坑抽水站移動式抽水機12項、塔寮坑二抽水站101項,及機油及濾芯更換(表3)部分塔寮坑抽水站4項、塔寮坑二抽水站11項,合計197項(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5頁),依每項500元計罰9萬8,500元。工作說明書第7條第40款並約定:「年度維護保養項目乙方應拍攝DV(應註明日期,並需拍到主要維護項目,相關拍攝規定詳如表19),月、季、年度維護保養項目及缺失改善,應拍攝照片並依照抽水站維護保養紀錄表(表2)及抽水站維護保養紀錄表年度機油及濾芯更新表(表3)表格排列方式逐一排列,送甲方備查。」(見原審卷一第218頁);工作說明書附表復就年度保養應拍攝之影片及照片定有注意事項(被證58,見原審卷二第59至70頁),上訴人收受上開函文後,未見就所列缺漏項目有何爭執。

⑶報告書逾期補正及超過提送次數部分: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2

3款約定:「若乙方未依契約規定通報甲方或送達契約要求之資料,每逾期1日(未滿1日者以1日計算)處以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超過契約規定提送次數,每超過1次處以懲罰性違約金2,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4頁);第5條第2項第22款則約定:「乙方送審資料經審查須退回修正時(人員資料最多為1次,其餘資料最多為2次),乙方被退回日(甲方發文日期)之次日起10日內(農曆春節期間得不計入5日)重新提報。」(見原審卷一第204頁)。依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及其提出之各月份及年度保養報告書提送及退回修正歷程表暨往來函文(被證36,見原審卷一第505至532頁)所載:①111年1月份報告,經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退回修正,應於同年月11日再次提送,上訴人遲至同年5月3日始提送,逾期22日;②2月份報告,經於同年4月11日退回修正,應於同年月21日再次提送,遲至同年5月3日始提送,逾期12日;③3月份報告,經於同年4月19日退回修正,應於同年月29日再次提送,遲至同年5月3日始提送,逾期4日;④4月份報告,經於同年8月26日退回修正,應於同年9月5日再次提送,遲至同年月7日始提送,逾期2日;⑤年度保養報告書(補正部分),經於同年8月26日退回修正,應於同年9月5日再次提送,遲至同年月7日始提送,逾期2日。以上逾期合計42日,計4萬2,000元。又上開函文及歷程表載明,1月份報告共退回修正4次,逾契約規定次數2次;2月份報告共退回修正3次,逾契約規定次數1次;4月份報告共退回修正5次,逾契約規定次數3次;年度保養報告書(補正部分)共退回修正3次,逾契約規定次數1次;逾前揭第5條第2項第22款所定2次之次數合計7次,計1萬4,000元。二者合計5萬6,000元。

證人陳俊介亦證稱其清楚此部分計罰,係因資料遲繳,及須修正至被上訴人認可之程度(見原審卷二第210頁);上訴人就上開提送日期及退回修正次數,亦未具體爭執。

⑷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已完全涵蓋於編號3之年保逾期違約金內(

見本院卷二第250頁)。惟第11款處罰者為未按期完成實體保養,第50款處罰者為保養完成後影像紀錄不足供機關查驗,第23款處罰者為報告書補正逾期或超次,三者所要求之行為、到期時點、計罰單位及所保護之履約利益(設備之可操作性、機關之查驗可能性、報告程序之遵期)均不相同;縱設備如期完成保養,仍可能因影像缺漏而違反第50款,反之亦然,自非以同一事實重複計罰。被上訴人並陳明:維護保養之驗收,依契約第12條第2款第3目原則上係採重點抽驗方式辦理,故要求上訴人逐項紀錄並拍照(施工前、中、後),供驗收人員查核;書面資料及DV影片雖非驗收之唯一依據,但不可或缺,上訴人之影像紀錄缺漏達197項,並非影片拍攝品質或格式之問題,致驗收人員無法確認其是否已依規定完成各該設備之年度維護保養(見本院卷二第363頁),益見第50款所確保者係機關之查驗可能性,與第11款所確保者不同。上訴人另稱工作說明書之處罰規定於法不合,惟上開條款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無效情形,已如前㈠所述,其主張亦無可採。本項合計15萬4,500元。

⒌附表一編號5(移交缺失修復及提送解列逾期)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4、25、28、29日辦理移交會勘,予上

訴人自同年11月30日起至12月13日止之修繕期。被上訴人就此提出設備維修管制表、施工照片及移交缺失改善完成會勘紀錄(被證37至46,見原審卷一第533至562頁),各該管制表及會勘紀錄均經上訴人蓋章或簽名。上訴人主張移交缺失係接手廠商認定,證人陳俊介亦證稱:「移交是由新廠商配合被告來提列缺失,而完成的確認是由新廠商來確認,這21萬多,有我們比較晚做好的,也有做好之後等新廠商來的過程中又壞了,還有在移交時因為新廠商開立的缺失太多,無法在規定的時間內做完。」(見原審卷二第211頁)。惟證人陳志明證稱:移交缺失係由被上訴人與新舊廠商三方共同測試機組,如有異常,則開立缺失單予舊廠商(見原審卷二第225頁);證人徐藝瑄就其參與之塔寮坑抽水站、塔寮坑二抽水站移交缺失作業亦證稱:移交時由被上訴人人員及新舊廠商共同至站上確認設備情形,三方確認無誤後作成會勘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32頁);證人陳俊介並證稱:缺失開立時被上訴人人員有會同,其後之確認則有區督導及新廠商到場,111年12月14日、112年1月4日移交會勘紀錄所附照片(被證59)均係上訴人所拍攝之缺失改善完成照片,其有簽名、有參與(見原審卷二第211、212頁)。又工作說明書第10條約定,上訴人應製作移交清冊,與被上訴人另行委託之執行廠商辦理移交,移交缺失應於7日內(或被上訴人規定期限內)修復完成;同說明書第4條第2款就廠商於移交接管時應依移交清冊就站內設備逐項清點並確認其功能、屬移交者之責任者應加註於移交紀錄並由移交者負責修復,亦有約定。可見移交時由接管之廠商會同確認設備功能,屬移交者責任之缺失由移交者修復,為契約所預定之移交程序。是縱缺失之提列及完成之確認有接手廠商參與,各該管制表及會勘紀錄既經上訴人蓋章或簽名確認,即難認其上所載之缺失項目不存在;證人陳俊介並自承其中有上訴人較晚完成者。至其所稱修復後等待確認期間再度損壞、缺失項目過多等情,上訴人於本院並未就特定項次為此主張;上訴人於本院就各項移交缺失之修復期限、完成日及逾期日數亦未爭執,僅主張部分項次重複計罰而被上訴人原計修復逾期20萬8,982元、潭底溝抽水站提送解列逾期4,000元,共21萬2,982元。

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出「移交缺失及提送解列逾期之計罰一

覽表」(下稱附表3,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26頁),逐項載明9項移交缺失之修復期限、實際修復日、逾期日數、計罰依據、算式及相應證據(被證37至46,見原審卷一第533至562頁)。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已扣除者外,項次2、3為同一通知文號之缺失修復,應扣除項次2之1萬3,889元;項次6、7與項次5、8亦均屬同一通知文號之缺失修復,應再扣除項次5之5,029元及2,000元、項次6或7之1,000元、項次8之6,944元(見本院卷二第249頁)。查上開移交缺失,均係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4、25、28、29日辦理各站移交會勘後,以111年12月5日新北水抽字第1112326237號函統一催告,修繕期為自同年11月30日起至12月13日止之14日(見原審卷一第260頁、被上證24見本院卷三第821頁),各項缺失之催告及修復期限固屬相同;其修復期限係被上訴人依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款「移交缺失應於7日內(或甲方規定期限內)修復完成」之約定所定。又被上訴人之計罰函(被證9,其後催告函為被證10,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6頁)就主要設備係引第13條第6款(防汛期間),附表3則引同條第5款(非防汛期間、見原審卷一第323頁);惟該二款就主要設備逾期修復所定之計罰基數及費率相同,違約金數額並無不同。而數項不同設備之缺失,縱經同一函文催告、定有同一修復期限,仍屬各別之修復義務,已如前述。經就附表3所列9項逐一核對,各項之設備、計罰基數、適用款次、逾期日數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附表三項次/缺失(證據) 性質/款次 計罰基數 完成日、逾期/金額 說明 1塔寮坑#6柴油引擎潤滑油油溫錶不動(被證37) 主要 (3‰) 第5款或第6款 塔寮坑抽水站 4,164,556元 12/19,6日 /74,962元 上訴人未具體爭執。 2塔寮坑二號水門機房上方維修孔滴水(被證38) 非主要 (1‰) 第7款 重力閘門 2,314,832元 12/19,6日 /13,889元 與項次3、8均屬不同設備;項次8屬潭底溝水門,與本項分屬不同處所之水門。 3塔寮坑二機車停車棚旁及水門前庭園燈不亮(被證38、39) 非主要 (1‰) 第7款 塔寮坑二抽水站 2,419,279元 12/19,6日 /14,516元 與項次2為不同設備,基數亦不同。 4塔寮坑二#3、#5細目撈污機耙齒定位點異常(被證38、40) 主要 (3‰) 第5款或第6款 塔寮坑二抽水站 2,419,279元 12/20,7日 /50,805元 上訴人未具體爭執。 5潭底溝#7柴油引擎轉速錶怠速時指針會晃動(被證41、42) 主要 (3‰) 第5款或第6款 潭底溝抽水站 1,676,358元 12/14,1日 /5,029元; 解列2日 /2,000元 與項次6至8為不同設備;解列按其管制表計罰。 6潭底溝#2、#3重力閘門電壓表無顯示 (被證41、43、42) 主要 (3‰) 第5款或第6款 重力閘門 2,314,832元 12/15,2日 /13,889元; 解列1日 /1,000元 項次6、7之修復違約金,原審扣除其一(13,889元,非本院審理範圍);解列按其管制表計罰。 7潭底溝#2重力閘門馬達煞車異常 (被證41、44、42) 主要 (3‰) 第5款或第6款 重力閘門 2,314,832元 12/15,2日 /13,889元; 解列1日 /1,000元 同項次6 8潭底溝水門探照燈5盞不亮 (被證41、45) 非主要 (1‰) 第7款 重力閘門 2,314,832元 12/16,3日 /6,944元 與項次6、7設備類別不同;與項次2分屬不同處所之水門,分別計罰。 9西盛溝G1發電機電壓調整鈕無作用(被證46) 主要 (3‰) 第5款或第6款 西盛溝抽水站 627,444元 12/21,28日 /15,059元 上訴人未具體爭執。 合計 修復208,982元; 解列4,000元; 共212,982元 原審扣除13,889元,餘199,093元⑶依上開核對:

①項次2與項次3:項次2為塔寮坑二號水門機房上方維修孔滴水

,項次3為塔寮坑二抽水站機車停車棚旁及水門前庭園燈不亮,係不同設備之缺失,計罰基數亦不相同(前者為該區重力閘門直接費用,後者為塔寮坑二抽水站直接費用)。二者雖屬同一通知文號,仍係各別設備之逾期修復,被上訴人分別計罰,並無重複。

②項次5:為潭底溝抽水站#7柴油引擎轉速錶異常,與項次6、7

、8均屬不同設備,計罰基數亦不相同(項次5為潭底溝抽水站直接費用,項次6至8為該區重力閘門直接費用),其修復逾期違約金5,029元並無重複。

③項次8:為潭底溝水門探照燈5盞不亮,於111年12月16日修復

,逾期3日,依第7款以該區重力閘門直接費用231萬4,832元按千分之一計罰6,944元。項次8與同以該區重力閘門直接費用為基數、同屬非主要設備之項次2(同年月19日修復,逾期6日),係不同處所水門之不同設備(依附表3,項次2列於塔寮坑二抽水站,項次8列於潭底溝抽水站;被上訴人亦陳明項次5至8之設備缺失均位於潭底溝抽水站,見本院卷一第540頁;附表6同此分列,見本院卷二第297、298頁),與項次6、7(潭底溝#2、#3重力閘門電壓表、#2重力閘門馬達煞車)亦屬不同設備,各有其修復完成日,依第7款「至該設備修復完成為止」之約定,應分別計罰,並非就同一違約事實重複計罰。

④項次6、7之修復逾期:原審已扣除其一(1萬3,889元),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⑤項次5、6、7之提送解列:項次5於111年12月14日修復,應於

同年月17日前提送;項次6、7於同年月15日修復,應於同年月18日前提送;上訴人均遲至同年月19日始來函解列(被證42),項次5逾期2日,項次6、7各逾期1日,被上訴人計罰函載明「為免爭議,統一依貴公司來文日期計算」,依第28款分別計罰2,000元、1,000元、1,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62頁、附表3項次5至7,原審卷一第324至326頁)。上訴人主張項次5之2,000元及項次6或7之1,000元應予扣除。惟第28款係以各該設備之維修管制表為送達義務之單位,已如前述;各該設備之維修管制表各自獨立(被證41、43、44),且均逾期送達,被上訴人就各該管制表分別計罰,並無重複。⑥項次1、4、9:分別為塔寮坑抽水站#6柴油引擎潤滑油油溫錶

不動(逾期6日,計7萬4,962元)、塔寮坑二抽水站#3、#5細目撈污機耙齒定位點異常(逾期7日,計5萬0,805元)、西盛溝抽水站G1發電機電壓調整鈕無作用(逾期8日,計1萬5,059元),上訴人就此並未具體爭執。

⑦上訴人雖主張同一通知文號之缺失應僅計罰一次,始能維持

邏輯之一貫。惟依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5款至第7款之文義及目的,各該設備之逾期修復應分別計罰,已如前述;原審就項次6、7所為之扣除,非本院審理範圍,原審所採合併計罰之見解復為本院所不採,上訴人尚不得據此主張其餘項次亦應比照扣除。況原審所採標準,亦以同一抽水站或重力閘門,且同屬主要設備或同屬非主要設備者為限,並非凡同一通知文號者均合併計罰;上訴人所指項次2(重力閘門、非主要設備)與項次3(塔寮坑二抽水站、非主要設備),及項次5(潭底溝抽水站、主要設備)與項次6、7(潭底溝重力閘門、主要設備)、項次8(潭底溝水門、非主要設備)之間,其計罰基數所屬之設施或設備類別均不相同,縱依原審之標準亦不在合併之列。又原審之合併僅及於修復逾期違約金,就第28款之提送解列逾期違約金4,000元,仍認被上訴人之計罰全部有據。

⑷綜上,上訴人就編號5部分請求再予扣除,為無理由;被上訴

人此部分得主張之違約金,為原審認定之19萬9,093元(21萬2,982元-1萬3,889元)。

⒍附表一編號1、6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本

院卷四第46頁);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並陳明僅針對第五區之裁罰金額上訴,第三區之裁罰金額不在其內(見本院卷四第8頁)。

⒎綜上,上訴人確有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違約情事,且未能

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主張已依約履行、並無違約,尚非可採;其主張被上訴人重複計罰,請求於原審扣除之範圍外再予扣除,亦無理由;惟附表2項次16之提送解列逾期違約金應減1,000元,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得主張之第五區違約金,為設備缺失修復及解列254萬8,417元、111年度維護保養494萬8,000元、保養書面資料及DV影片15萬4,500元、移交缺失及解列19萬9,093元、部分驗收缺失4,000元,合計785萬4,010元;另加第三區定期性檢查1,422元,全案合計785萬5,432元(計算明細詳如附表二)。

㈢違約金之性質及總額上限:

⒈違約金之性質:

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為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第五區契約第13條「遲延履約」第1款明定:「逾期之懲罰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其懲罰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工作說明書。」(見原審卷一第94頁;第三區契約同條款見原審卷一第40頁);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5款至第7款、第11款、第23款、第28款及第50款,就各該違約態樣均明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222至225頁),其第26款並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若懲罰性違約金達本契約價金總額之20%時,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並按比例沒收尚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一第224頁)。本件被上訴人所計罰者,均係依工作說明書所處之懲罰性違約金(見附表一、不爭執事項㈦),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之依據為工作說明書第13條上開各款(工作說明書為契約文件,已如前㈠⒉⑴所述),按日計罰之逾期部分並為契約第13條第1款所明定。契約及工作說明書既明定是項違約金為懲罰違約金,已見兩造約定是項違約金屬懲罰性質;工作說明書復將違約金總額達上限與機關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權利相連結,足見該等違約金之目的在督促上訴人如期、確實履行防汛設施之操作維護義務,而非預估被上訴人因遲延所受之損害。兩造於本院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亦均陳明被上訴人所計算之違約金,均屬工作說明書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四第47頁)。

上訴人雖援引同條第 4款「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惟:

⑴第13條第1款係就「懲罰違約金」為約定,並將其計算方式委

由工作說明書定之;第4款則係就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逾期違約金,定其總額上限、不計入之違約金項目及其與賠償責任上限之關係。契約於同一條文分別使用「懲罰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不同用語,並各自明示其性質,二者所規範之違約金並不相同。

⑵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26款另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自設

上限,並連結機關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效果;倘依第1款及工作說明書所處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屬第4款所稱之逾期違約金而以第4款定其上限,工作說明書即無另設第26款之必要。足見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上限,係依工作說明書第26款定之,而非依契約第13條第4款。

⑶本件被上訴人所計罰者,既均為依工作說明書(其中按日計

罰之逾期部分並依契約第13條第1款)所處之懲罰性違約金,即與第4款所稱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逾期違約金無涉;第1款與第4款所規範者既不相同,亦無契約文件內容不一致之情形。

⑷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另稱:工作說明書為被上訴人單方制訂,

其第13條所稱者即逾期違約金,僅多「懲罰性」三字,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亦認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7頁)。惟工作說明書為契約文件,其內容於招標時即已揭示,並經上訴人投標、締約而成為契約內容,已如前㈠所述,不因其由被上訴人擬定而異其效力;契約第13條第1款及工作說明書上開各款既明定為懲罰違約金,上訴人於同一期日復陳明不爭執本件違約金均屬工作說明書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自無從僅以用語相近,即認其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亦認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一節,違約金之性質應依契約約定及當事人訂約時之意思定之,不因當事人於訴訟中之陳述而異;且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已陳明第4款不適用於本件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

綜上,附表一所列各項違約金,均屬懲罰性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因兩造另有約定而不適用;其總額上限應依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26款定之。

⒉20%上限之解釋: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26款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懲罰性違約金總額上限(見原審卷一第224頁);同條第5至7款則明文以「該抽水站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或「該區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為按日計罰之基數(見原審卷一第222頁),於第26款卻使用「本契約價金總額」之不同文字。依文義及體系對照,前者為單日計罰之基數,後者為全部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上限,二者規範功能不同,不能混同;契約亦無就各站直接費用另設20%上限之文字。第五區契約第3條第1款載明契約總價7,170萬5,863元(見原審卷一第81頁),與詳細價目表總表所列110年發包工作費3,553萬8,603元及111年3,616萬7,260元之合計相符(被上證19,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4頁;工作結算書亦同此記載,見本院卷三第617頁),足見該上限係以二年度全部契約價金為計算基礎;上訴人主張應按一年期之契約價金計算(見本院卷四第46頁),並以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1項、第7條第42項約定上訴人應分別於第一年、第二年合約之期限前檢送工作計畫書及測量設備證明文件,足見110年度與111年度為不同年度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50至252頁)。惟上訴人所舉上開約定,係關於工作計畫書及證明文件提送時程之約定,尚無從據以認第26款所稱「本契約價金總額」係指單一年度之價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第26款之文義不合。上訴人主張計罰與罰款總額上限應依相同之依據,即應以工作說明書所載「該抽水站保養維修直接費用」之20%為上限,塔寮坑抽水站、塔寮坑二抽水站111年度之上限依序為83萬2,911元、48萬3,856元,逾此上限部分被上訴人無權主張抵銷(見本院卷二第252至255頁),並以西盛溝、潭底溝抽水站111年度設備保養維修費用之20%即12萬5,489元、33萬5,272元為各該站之上限(見本院卷二第444、445頁),於言詞辯論復稱縱依工作說明書,亦應以各抽水站維修直接費用之20%計算(見本院卷四第47頁),均與第26款以「本契約價金總額」為準之文義不符,不足採取。上訴人另主張至多僅能以第五區8個抽水站111年度代操作維護費用2,462萬8,389元扣除委託代操作維修人事費1,218萬2,400元後之1,244萬5,989元為計算基準,以其20%即248萬9,198元為上限(見本院卷二第445、446頁);惟第26款係以「本契約價金總額」為準,並無以單一年度之代操作維護費用或扣除人事費後之金額計算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乏契約依據。至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第五區8個抽水站110、111年度各站之操作人員薪資、設備直接維修費數額,以認定違約金之計算母數(見本院卷二第455、456頁),既與上開上限之計算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另就附表2各項次,以詳細表所列各該設備項目一個年度之保養維修費用為基準,主張各項次之違約金不得逾該費用之20%,並稱項次5「#2引水閘門異常」之年度保養維修費用為11萬5,132元,被上訴人計罰28萬9,251元,為該費用之2.51倍,項次6、7、8之計罰金額依序為各該項目年度保養維修費用7萬7,328元、5萬0,761元、5萬0,761元之2.26倍、9.14倍、5.13倍(見本院卷二第412、413頁)。惟第26款係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第5款至第7款復明定以該抽水站(或該區重力閘門)之保養維修直接費用為按日計罰之基數,均非以個別設備項目之保養維修費用為計罰之基數或上限;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契約文義不符。

⒊上限之計算:

以原契約總價7,170萬5,863元(較變更後總價7,309萬4,108元為低,對上訴人較為有利)計算,20%上限為1,434萬1,172元(元以下捨去)。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罰款金額統計表,第五區110年度計罰176萬7,010元,111年度全年計罰858萬4,152元(含附表一編號2至6原計罰之802萬7,152元及其餘各項計55萬7,000元),二年度合計1,035萬1,162元,約占原契約總價14.4%(被上證2,見本院卷一第243、245頁);扣除原審剔除之17萬2,142元及本院前揭扣除之1,000元後,二年度合計為1,017萬8,020元,約占原契約總價14.19%,未逾上開上限。其中本院所認定之附表一編號2至6第五區違約金785萬4,010元,約占原契約總價10.95%。又第五區契約係依實作數量結算(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陳稱第五區如僅依原合約,結算金額為6,379萬1,701元,全案結算金額為6,495萬9,629元(見本院卷四第7頁);縱以其中較低之6,379萬1,701元計算,其20%為1,275萬8,340元(元以下捨去),上開二年度計罰合計1,017萬8,020元(約占15.96%)亦未逾之,結論並無不同。

⒋工程會採購契約範本10%之主張:

按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範本之內容須經當事人納入契約,始生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並非當然成為契約內容。系爭契約於109年12月間締結,兩造係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違約金上限;上訴人所援引者為契約締結及違約事實發生後之112年11月15日修正範本,自無從據以變更兩造已合意之上限。且該範本第17條第4款係就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逾期違約金所設之上限,與本件依工作說明書所處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不相同。縱予參酌,該款係規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10%(如機關基於個案特殊需要,得於招標時另為載明,但不高於20%)為上限」,其本身亦容許機關於招標時另行載明不高於20%之上限,本件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26款所定20%之上限,於招標時即已載明於招標文件,並未逾該範本所容許之範圍。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10%為上限,於法無據。

㈣違約金尚非過高,無庸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且不能徒以債務人未能舉證證明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作為不予酌減之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懲罰性違約金旨在強制債務之履行,其酌減尤應審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節、次數、期間及契約所欲確保之履約利益。

⒉有利於上訴人之因素:兩造不爭執本件未造成實際淹水或鄰

近地區反映,亦無設備損害致另行僱工修復之損害(不爭執事項㈩;被上訴人陳稱對防汛安全造成影響,但無具體之損害,見本院卷四第6頁);依第五區工作結算書所載,110年度及111年度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分別為206萬4,081元、211萬0,396元,合計417萬4,477元(見本院卷三第617頁),本件第五區違約金785萬4,010元,及併計第五區二年度其餘計罰後之1,017萬8,020元,均高於該數;上訴人另主張,以單站觀察,塔寮坑抽水站附表一編號2、3之違約金合計359萬4,671元,占該站111年度保養維修直接費用416萬4,556元之8

6.32%,塔寮坑二抽水站合計324萬0,963元,更達該站直接費用241萬9,279元之133.96%(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19頁);證人陳俊介證稱柴油引擎機組一組一年度之維修費用約7至8萬元,年度保養約占其3至4成(見原審卷二第210頁),而第11款係按每台機組每日2,000元計罰;上訴人並指稱附表2項次5至8之計罰金額為各該設備項目年度保養維修費用之2.26倍至9.14倍(見本院卷二第412、413頁);另主張工程會112年11月15日修正之範本已將逾期違約金上限定為契約價金總額10%。

⒊不利於上訴人之因素:

⑴系爭契約之目的,在確保抽水站及水門於汛期間可隨時啟動

操作,攸關集水區域居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如期履行時可得享受之利益,除避免實際淹水損害外,尚包括各機組均於防汛期開始前完成年度保養、設備故障於期限內修復而得隨時啟動操作、履約紀錄可供查核及期滿可順利移交,不能僅以被上訴人之財產損害衡量;未發生淹水損害,並不當然表示上訴人之違約對防汛安全無影響。上訴人雖稱颱風每年都會有,不會只有上訴人一個廠商,且都會有緊急應變計畫,以確保期間不會有機器設備不運轉之問題(見本院卷四第48頁);惟系爭契約所以約定年度保養應於防汛期前完成、設備故障應依限修復,即在使各該設備於汛期處於可用狀態,縱另有緊急應變計畫,亦不能取代上訴人依約應盡之義務。

⑵依工作說明書之約定,防汛期為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非

防汛期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及12月1日至12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218頁;證人陳志明亦證稱汛期開始是5月1日,年度保養期限是4月30日,見原審卷二第224頁);年度保養依約應於4月底前完成,即應於防汛期開始前完成。111年度年度保養逾期多達101台機組,最長逾期74日。其中塔寮坑抽水站柴油引擎機組12台均遲至111年6月16日始完成(各逾期47日),電動沉水式主抽水機3台遲至同年7月8日始完成(各逾期69日);塔寮坑二抽水站柴油引擎機組5台亦遲至同年6月15日始完成(各逾期46日)(見原審卷二第103、104頁、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證人陳慶雄就其逾期原因所為之證述,不足認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已如前述。上開柴油引擎機組及主抽水機,於防汛期開始後一個半月至二個月餘始完成年度保養,違約情節難謂輕微;另有設備修復、提送解列、197項影像缺漏、報告補正逾期及移交缺失等多種違約,均有前述逐項紀錄可稽,違約範圍廣泛、期間非短,並非偶發輕微之疏失。

⑶上訴人所稱單站違約金占該站直接費用之比例偏高,係因上

開二站之違約台數及日數本即集中且嚴重所致,正足以反映違約情節之輕重,數項設備同時逾期所生違約金之累計,亦係上訴人同時有多項設備逾期未修復所致;而契約已明定以全契約價金總額為總額上限,單站比例並非契約所定之衡量基準,不能據以認定違約金過高。證人陳俊介雖證稱上訴人代操作之其餘各站幾乎很少有類似上開二站之罰款,原因係每個站督導作法不一(見原審卷二第211頁);惟其亦稱何以該二站如此,實際上其並不知悉,且本件各項違約事實均有前述管制表、會勘紀錄及一覽表可稽,尚無從僅憑上開證述,即認各該違約金係因站督導認定標準不一所致。至證人陳俊介所述柴油引擎機組之年度保養費用,固低於各該機組逾期所生之違約金;惟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在強制債務之履行,非在填補損害,其是否過高,應就上訴人如期履行時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衡量,不能僅以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或個別機組保養費用與違約金相比較;上訴人所舉附表2各項次計罰金額與各該設備項目年度保養維修費用之倍數,亦同。且第5款至第7款所以不以個別設備或零件之價額為計罰基數,係因抽水站能否及時發揮功能應就全部設備整體評估,單一設備或零件之價額縱屬甚低,亦可能致其他設備失其功能,自不能以個別設備項目之保養維修費用,衡量其逾期未修復所生違約金是否過高。上訴人另以第五區111年度罰款總額858萬4,152元為110年度176萬7,010元之4.86倍,第三區111年度罰款總額53萬5,306元則降為110年度236萬6,640元之約22.6%,主張第五區111年度罰款總額應比照降為110年度之20%至25%始屬合理(見本院卷二第456頁);惟違約金之多寡,繫於各該年度實際違約之情節,第五區111年度年度保養逾期多達101台機組,最長逾期74日,已如前述,罰款金額之增加,正係違約情節較重之結果,自不能以他區或前一年度之罰款數額,作為衡量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之標準。

⑷上訴人主張其第五區110、111年度之利潤及管理費合計417萬

4,477元,而被上訴人就第五區二年度之罰款合計已逾1,00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6頁);被上訴人則陳稱該數額係結算書所列之細項,結算書雖經上訴人用印確認,惟不等同於上訴人實際所得之利益(見本院卷四第6、7頁)。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曾詢問同業利潤若干,被上訴人稱不清楚,上訴人稱確認後陳報(見本院卷四第7頁),嗣未據陳報。縱依上訴人之主張,認本件違約金已逾其履行第五區契約二年度可得之全部利潤,然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既在強制債務之履行,其數額即非以債務人履約可得之利潤為限;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總額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20%即1,434萬1,172元,本即高於上開利潤及管理費之數額,可見契約所定之違約金上限,本不以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之數額為度,自不能僅以違約金高於該利潤數額,即認其過高;上訴人主張違約金至少不能超過其111年度之獲利二百餘萬元(見本院卷四第48頁),亦無可採。

⑸本件所審究之第五區違約金約占契約總價10.95%;縱併計第

五區110年度及111年度其餘計罰,二年度合計亦約占契約總價14.19%,均在兩造約定之20%上限以內。上訴人所引工程會範本之10%上限,非本件契約內容,且該範本亦容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不高於20%之上限,已如前述;衡以前揭違約情節,尚難僅因上開比例高於10%,即認違約金已達顯然失衡之程度。

⑹本院除以系爭契約目的所涉及公共利益外,並以前揭⑴、⑵所述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如期履行時可得享受之利益,及上訴人違約之態樣、台數、日數、發生於防汛期之時點為主要依據,並參酌兩造約定之上限等情,認本件違約金與上訴人之違約情節尚屬相當。

⒋綜上各情,衡諸前揭有利及不利於上訴人之因素,本件違約金785萬5,432元尚屬相當,無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之必要。

㈤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於785萬5,43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上訴人尚得請求1,000元本息: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銷不以雙方債務本於同一契約所生為必要。

⒉上訴人之價金債權及其於本院請求之數額:

⑴上訴人未領取之價金,為第三區展延期間(111年12月及112年

1月)之474萬4,130元,及第五區第11期款376萬5,932元,合計851萬0,062元(不爭執事項㈤)。

⑵被上訴人原計罰之違約金合計802萬8,574元(不爭執事項㈨)

,並以之自上開價金扣抵:第五區價金376萬5,932元全數扣抵,其餘426萬2,642元自第三區價金扣抵(見原審卷一第313頁被上訴人所提附表1)。扣抵後所餘之第三區價金48萬1,488元,被上訴人已於112年8月14日給付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㈥)。

⑶原審認被上訴人得抵銷之違約金為785萬6,432元,就被上訴人

多扣之17萬2,142元,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未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⑷是上訴人於本院請求之785萬6,432元,即係上開價金851萬0,0

62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48萬1,488元及原審已判准之17萬2,142元後之餘額(兩造於本院所稱第三區第13期款457萬1,988元、自該期款扣抵409萬0,500元,均係已減去上開17萬2,142元後之數額)。

⒊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具備抵銷之要件:

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於本院審理範圍內為第三區

1,422元及第五區785萬4,010元,合計785萬5,432元,已如前㈡所述;其與上訴人之價金債權均為金錢債權,給付種類相同。

⑵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違約金債權未定清償期,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條參照),並已先後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計罰函通知上訴人繳納(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76頁),各該計罰函均係於112年6月2日以前所發(見附表一)。

⑶被上訴人於發函計罰後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復於本件訴訟中為

抵銷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係以第三區之價金扣抵第五區之違約金,上訴人於本院已陳明捨棄關於不得以第三區價金扣抵之抗辯,就此不爭執、不異議(見本院卷四第8頁)。

⒋抵銷之結果:

上訴人於本院請求之價金785萬6,432元,與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785萬5,432元,於785萬5,432元之範圍內,因抵銷而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各該計罰函既均係於112年6月2日以前所發,兩造債權適於抵銷之時點,早於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112年6月18日,該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亦失所依據。抵銷後上訴人尚餘1,000元未受清償,仍得請求(計算明細詳如附表二);上訴人並請求該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85萬6,432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000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部分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該部分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原審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亦無不合,無庸廢棄。

七、上訴人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塔寮坑抽水站、塔寮坑二抽水站操作人員名單,並隨機傳訊其中2、3人到院作證,以釐清各該缺失均由證人陳志明1人開立、解列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57頁)。惟附表一編號2至5之違約事實,係依前揭各該計罰函文、維修管制表等證據認定,缺失由何人開立或解列,不影響各該設備是否逾期修復、逾期提送之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懲罰性違約金編號 項目 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得抵銷之違約金(新臺幣) 計罰依據、原判決及本院之認定 上訴人主張 1 第三區 中原抽水站未依規定執行定期性檢查 1,422元 被上訴人112年6月2日計罰函及其後催告函(被證14、15,原審卷一第273至276頁)。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 不爭執。 2 第五區 抽水站及水門設備缺失修復及提送解列逾期 254萬 8,417元 被上訴人112年1月11日計罰函及其後催告函(被證5、6,原審卷一第241至247頁)。被上訴人計罰一覽表(附表2)所列16項缺失:修復逾期依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5、6、7款計罰233萬1,670元,提送解列逾期依同條第28款計罰37萬6,000元,共270萬7,670元。原審以項次15「前池探照燈故障」與項次16「消防總機異常」之催告日(111年5月19日)、修復期限(111年5月25日)相同,同屬塔寮坑抽水站非主要設備為由,僅以最後完成之項次16計罰20萬8,228元,扣除項次15修復逾期15萬8,253元(被上訴人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認定為254萬9,417元。本院另依被證33管制表所載送達日期,認項次16提送解列逾期為3日,再減1,000元。 塔寮坑抽水站44萬1,671元(項次15提送解列3,000元亦應扣除)、塔寮坑二抽水站144萬8,963元、橫移門65萬2,783元、西盛溝抽水站6,000元。另提出重複罰款一覽表,將附表2項次1至3、8與13、9與12、15與16依同ㄧ通知文號並列(本院卷二第257頁),主張至少應再扣除項次13之7萬2,000元、項次12之5萬4,494元(本院卷二第249頁);項次1至3共6,000元嗣陳明不爭執。塔寮坑抽水站編號2、3合計359萬4,671元,占該站直接費用416萬4,556元之86.32%;塔寮坑二抽水站合計324萬0,963元,占該站直接費用241萬9,279元之133.96%。 3 第五區 111年度維護保養逾期完工 494萬 8,000元 被上訴人112年1月11日計罰函及其後催告函(被證3、4,原審卷ㄧ第231至240頁)。111年4月30日屆期時,塔寮坑抽水站62台、塔寮坑二抽水站39台未完成年度保養,合計101台。依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11款,塔寮坑抽水站計罰315萬6,000元、塔寮坑二抽水站179萬2,000元。 同編號2所述單站比例過高。 4 第五區 111年度保養書面資料(含DV影片)提送及內容缺失 15萬 4,500元 被上訴人112年1月16日計罰函及其後催告函(被證7、8,原審卷一第249至第258頁)。㈠影像紀錄缺漏197項,依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50款計罰9萬8,500元。㈡111年1至4月份及年度保養報告書逾期補正42日、超過提送次數7次,依同條第23款計罰5萬6,000元。 已涵蓋於編號3之年保逾期違約金內,屬重複計罰;工作說明書之處罰規定於法不合。 5 第五區 移交缺失修復及提送解列逾期 19萬 9,093元 被上訴人112年2月2日計罰函及其後催告函(被證9、10,原審卷一第259至266頁)。被上訴人計罰一覽表(附表3)所列9項移交缺失:修復逾期依工作說明書第10條第4款、第13條第6款(訴訟中提出之附表3就主要設備改引第5款)、第7款計罰20萬8,982元;潭底溝抽水站提送解列逾期依第28款計罰4,000元,共21萬2,982元。原審以項次6、7應合併計罰為由,扣除其一1萬3,889元(被上訴人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各項明細詳附表三)。 除項次6、7外,項次2、3為同一通知文號,應扣除項次2之1萬3,889元;項次5之5,029元及2,000元、項次6或7之1,000元、項次8之6,944元亦應扣除。 6 第五區 111年度部分驗收缺失項目 4,000元 被上訴人112年4月21日計罰函及其後催告函等(被證11至13,原審卷ㄧ第267至271頁)。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 不爭執。 合計 785萬 5,432元

附表二:違約金計算明細及抵銷結果(新臺幣/元)項目 被上訴人原計罰 原審扣除 本院扣除 本院認定得抵銷之違約金 設備缺失修復、提送解列逾期 2,707,670 158,253 1,000 2,548,417 111年度年保逾期 4,948,000 0 0 4,948,000 書面資料及DV缺失 154,500 0 0 154,500 移交缺失、提送解列逾期 212,982 13,889 0 199,093 部分驗收缺失 4,000 0 0 4,000 第五區小計 8,027,152 172,142 1,000 7,854,010 第三區定期性檢查 1,422 0 0 1,422 全案違約金合計 8,028,574 172,142 1,000 7,855,432 第三區展延期間應付未付價金 4,744,130 第五區第11期款 3,765,932 價金合計 8,510,062 減:被上訴人已給付 (112年8月14日) 481,488 減:原審已判准 (原審扣除之違約金) 172,142 上訴人於本院請求之價金餘額 7,856,432 減:被上訴人得抵銷之違約金 7,855,432 上訴人尚得請求 1,000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