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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6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697號上 訴 人 孫文明

王一婷被 上訴人 林欣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孫文明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王一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孫文明、王一婷(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王一婷請求自民國111年6月13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王一婷原起訴請求自111年6月13日起算,嗣於本院改為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18頁,訴之聲明如後貳一所載),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號2樓房屋(下稱新店房屋)與基地(基地與新店房屋下合稱新店房地),原為被繼承人孫慶英所有,孫慶英於107年2月22日死亡,繼承人孫文明、訴外人孫文中及被上訴人協議新店房地由孫文明繼承,孫文明乃於107年8月22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新店房地所有權,嗣於111年6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新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一婷。詎被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自107年8月22日起無權占有新店房屋,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利益,致孫文明受有自107年8月22日起至111年6月12日計54萬8,400元之損害,王一婷亦自111年6月13日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新店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王一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孫文明54萬8,400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13日起至返還新店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王一婷1萬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聲明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予論列)。

二、被上訴人則以:孫慶英死亡時,除新店房地外,尚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地(下稱板橋房地,單指房屋則稱板橋房屋)及現金500萬餘元、股票,本應由伊與孫文明、孫文中三人共同繼承,惟因伊對外負債,為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開房地,孫文明、孫文中與伊乃協議,新店房地借名登記於孫文明名下;縱非借名登記而是板橋房地及新店房地分別由孫文中及孫文明繼承,其二人與伊亦有由伊無償居住於新店房屋至百年為止之協議(下稱該協議為系爭協議),伊對於新店房屋自有占用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減縮起訴聲明後,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新店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王一婷;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孫文明54萬8,400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13日起至返還新店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王一婷1萬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0頁):㈠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孫文明與孫文中則為被上訴人之子。

㈡孫文明之父即被上訴人之夫孫慶英於107年2月22日死亡,孫

文明、孫文中及被上訴人均為孫慶英之繼承人。孫慶英之遺產,除新店房地外,尚有板橋房地及現金、股票等動產(見原審卷第59至62、67頁)。

㈢孫文明、孫文中於107年8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申請將

新店房地、板橋房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孫文明、孫文中;孫文明於同年月22日登記為新店房地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55至58、25頁)。

㈣孫文明於111年6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新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一婷(見原審卷第25頁)。

㈤被上訴人與孫慶英自76年起居住在新店房屋,孫慶英死亡後

,被上訴人仍繼續居住於該房屋至今(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占有新店房屋之權源?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

⒉被上訴人抗辯新店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孫文明名下,其自得無

償居住至百年為止云云。查證人孫文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固證述孫文明分得之新店房地為祖產,於被上訴人百年時始有權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然孫文中已另證述如孫文明處分新店房地,會影響被上訴人居住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且孫文中在被上訴人日前提告孫文明、孫文中就遺產分割登記涉嫌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板橋房地及新店房地之遺產分割登記為其所辦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4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0頁背面),並有由孫文中共同申辦之板橋房地及新店房地分割繼承登記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444號卷第89至129頁),足認板橋房地及新店房地均是本於繼承分割協議而辦妥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及證人孫文中另述其對分割繼承取得之板橋房地有處分權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92頁),應認孫文明就分割繼承取得之新店房地亦有處分權,其首揭孫文明就新店房地無處分權之證詞,顯然是在強調被上訴人得居住新店房屋至百年為止(詳如後述)。故被上訴人摭拾證人孫文中之首揭證詞,抗辯孫文中係借名登記名義人,其得依此占有新店房地云云,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縱新店房地非借名登記而是由孫文中繼承,

孫文中與孫文明與其亦有達成讓其無償繼續居住於新店房屋至其百年為止之系爭協議等語。查:

⑴孫文中在系爭刑事案件之112年11月14日偵查期日中表明:「

(問:其上關於土地、建物的繼承人是何人?事先有約定嗎?)有事先約定,新店建物部分由我母親(即被上訴人)居住,由孫文明繼承,板橋建物部分由我繼承」等語,孫文明在場接著表示:「同孫文中所述」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50至51頁);此與證人孫文中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新店房屋原由孫慶英與被上訴人居住,孫慶英死亡後,被上訴人繼續居住,因孫慶英於生前即表示板橋房屋由伊繼承,新店房屋則擔心被上訴人如辦理繼承登記,有遭處分之虞,不適合登記為所有權人,伊乃告訴孫文明新店房屋由孫文明繼承,但要讓被上訴人繼續居住至百年,孫文明有同意,辦妥新店房地繼承登記為孫文明所有之當天,伊前往孫文明工作之場所,除告知已辦妥登記及交還孫文明證件外,另避免所有權正本不慎毀損遺失及遭孫文明處分,並告知新店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由伊保管,僅交付該所有權狀影本予孫文明,伊事後也有跟被上訴人提到她可繼續住在新店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91頁)相符。顯示被上訴人抗辯其與孫文明、孫文中協議,新店房地由孫文明繼承,但由其無償繼續居住至百年為止等語並非無憑。

⑵再以被上訴人在孫慶英生前與伊共同居住於新店房屋,107年

2月22日孫慶英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其對於孫慶英所遺新店房地及板橋房地亦有繼承權而言(見不爭執事項㈡、㈤),未經分割遺產前,被上訴人本得繼續居住於新店房屋。惟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58頁繼承系統表),在孫慶英死亡時,已近70歲,前已積欠債務而遭催討,其個人並無不動產,孫文明與孫文中均未給付扶養費,仰賴孫慶英之終身俸每月約2萬元,及其個人退休金每月1萬餘元維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第395頁),上訴人於114年5月9日民事補陳證據證物狀亦自陳:「其實我們(指上訴人)知道家母非常想要繼續一直住在新店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在孫慶英死亡時,並無積蓄,亦無充裕之被動收入,除新店房屋外,也無其他不動產可供居住。則倘孫文中與孫文明未允諾提供相當之對價或提供可安心居住之處所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不至於同意板橋房地及新店房地分別由孫文中及孫文明繼承,此參諸被上訴人與王一婷在111年4月16日對話時陳述:「我未亡人,我是二分之一繼承人,我會甚麼都沒有嗎?」、「我寧可讓銀行罰,就算銀行罰我我也還有我也還有錢啊!我怎麼會連住的地方都沒有呢?」(見附表編號6),亦可明之。故證人孫文中於前開偵查期日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之板橋房地及新店房地如何分配、同意由被上訴人居住於新店房屋至百年為止等內容,堪可信實,尚不因上訴人與孫文中關於其他遺產分割爭執,即排除證人孫文中供述及證詞之可信性。

⑶雖上訴人陳稱孫文明於前開偵查期日精神不佳,未聽清楚檢

察官之問話內容,孫文明上開偵查之供述並不可採,被上訴人與王一婷對話時曾表示孫文明未同意讓其居住,且孫慶英於生前即表示被上訴人投資股票慘賠,不讓被上訴人繼承任何遺產,板橋房地及新店房地要分別分配給孫文明及孫文中,孫文中於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證詞暨被上訴人之抗辯均非實在云云。惟查:

①檢察官為偵查犯罪之主體,依訊問及調查結果提起公訴或為

不起訴處分,乃眾所周知,民眾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即有遭提起公訴之可能,當會仔細聆聽檢察官之訊問內容並審慎應答。系爭刑事案件之檢察官於訊問之始即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偽造文書,並告以權利事項(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50頁訊問筆錄),在場之孫文明與孫文中於知悉遭告訴之內容後,豈可能無視檢察官訊問之內容而任意回答。又上訴人所提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見本院卷第373頁附表編號3),固提及孫文明太累、可能有慢性疾病,然此乃111年4月5日之對話,無法證明112年11月14日在北檢偵查庭應訊時之身心狀況,上訴人依此主張孫文明於前開偵查期日應訊時精神不佳,未聽清楚檢察官問話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245至247頁),自不足採。

②至被上訴人與王一婷對話時曾稱:「(王一婷)當初他答應

,孫文明並沒有答應啊!(被上訴人)對啊!」,雖經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未爭執形式真正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附表編號7)。但孫慶英既無書立遺囑,均無影響被上訴人得繼承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與孫文中、孫文明對於遺產分配進行協議。且契約固須全體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經由其一當事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本件關於板橋房地與新店房地究應如何分割及使用,稽諸證人孫文中前開其向孫文明提及系爭房地由孫文明繼承,被上訴人繼續居住於該房屋,其事後再告知被上訴人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88、290至291頁),暨被上訴人於上開與王一婷對話時接續答稱「孫文中答應我的啊」(見附表編號7)等情,足見是孫文中先與孫文明達成協議,孫文中再將之傳達予被上訴人,並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系爭協議自已成立。被上訴人所稱是孫文中同意而孫文明沒有同意,顯然是因向被上訴人說明者為孫文中而非孫文明,自不因孫文中、孫文明與被上訴人未一同開會協議,亦不能依被上訴人與王一婷之前開對話,及孫文明事後翻異偵查之供述,於本院改稱「孫文中並沒有跟我說系爭房屋讓被上訴人繼續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即認孫文明、孫文中與被上訴人間無償居住系爭房屋至百年為止之系爭協議並未成立。是上訴人引用被上訴人與王一婷之前開對話,主張孫文中未與孫文明、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云云,亦不可採。

③因此,上訴人主張孫文中之偵查供述及本院證述不實,孫文

明與孫文中、被上訴人間無系爭協議存在云云,並無可採。⑷上訴人又主張孫文明僅分得新店房地,而未分得現金、股票

,孫文中分到板橋房地,且把持現金與股票,遺產分配對其顯不公平,其不可能答應由被上訴人無償居住新店房屋至百年為止云云。惟被上訴人自76年起即與孫慶英同住於新店房屋,於孫慶英死亡時已近70歲,且經濟並不寬裕(見前⑴),以年長者不易適應新環境改變原有慣性生活,以及多有醫療照護需求之社會常情而言,被上訴人一時之間恐無法離開久居的老屋以及熟悉的環境,亦無餘力負擔使用新店房屋之對價,由被上訴人無償繼續居住於新店房屋,衡情當是基於被上訴人年邁體衰、安土重遷、未獲分配房地及經濟能力有限之考量。又孫文明於孫文中表達繼承所得之新店房屋由被上訴人居住至百年為止時,既無提出其他要求,堪認是同意由被上訴人無償居住至百年為止,各當事人自應受拘束,不容上訴人以房地分配不公為由,主張孫文明未曾同意而無系爭協議存在。況上訴人既迭稱孫文中繼續把持孫慶英所遺股票與現金等語,遺產即尚未全數分配完畢,依此更難因上訴人認為房地分配不公來推翻原有之系爭協議。

⑸基上,本件綜合孫文中與孫文明於偵查中之供述、孫文中於

本院之證詞,併參被上訴人年紀已長、無其他不動產、經濟並非寬裕、仍積欠債務、有醫療照護需求,不致毫無慮及居住問題即放棄繼承新店房地之權利等事證,得以推知被上訴人與孫文明、孫文中曾達成由被上訴人以拋棄其就孫慶英所遺新店房地及板橋房地因繼承取得權利之方式,換取使其安養天年之新店房屋無償使用權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據以抗辯其有占有使用新店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堪憑採。

⒋從而,應認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協議無償使用新店房屋至百年為止之占有權源。

㈡關於騰空遷讓返還新店房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惟於具體個案,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房屋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駁回其請求。

⒉王一婷主張其已於111年6月13日取得新店房地所有權(如不

爭執事項㈣所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新店房屋云云。惟查:

⑴參酌上訴人所提對話錄音譯文:「(王一婷)老媽,我買房

子的事我早就都規劃好了,我在老爸過世那時候,我們本來以為會順利的承接到第三份就是股票跟現金,其實我那時候就規劃好了,但是計畫被打壞,啊我們一毛錢都沒有分到也沒有拿到,所以我沒有辦法去實行買房子的事,我四年來查了多少買房子的事,我都沒有機會跟你講,其實我們都有規劃」(見附表編號1)、「(王一婷)我告訴你(指孫文中),孫慶英的意願也有說當時交代你三家各100萬要去買股票的錢,在孫慶英嚥氣的時候你就要發下來,孫文明跟你老媽各100…」(見附表編號8),可知王一婷與孫文明已就遺產分配所得,共同規劃運用之方式,其二人對於孫慶英遺產究竟如何分配,顯甚為關心,前開由被上訴人無償繼續居住新店房屋之系爭協議,既直接影響孫文明因分割遺產而繼承取得新店房屋之使用權,衡情孫文明應已將系爭協議內容如數告知王一婷,以利其等就名下財產為後續之規劃,自堪認王一婷已知悉該協議之內容。上訴人主張王一婷並不知孫文中有無私下承諾被上訴人得無償居住新店房屋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背於常情,核非可採。

⑵又被上訴人自76年起居住新店房屋,迄今已達30餘年,現仍

占有使用新店房屋(見不爭執事項㈤),王一婷復自承因為被上訴人將房間、客廳都堆滿雜物,上訴人自孫慶英逝世前即無法進入新店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顯見王一婷於受贈取得新店房地所有權之前,即對於被上訴人居住在新店房屋乙情即知之甚詳。再觀諸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見店司補卷第23頁),被上訴人向王一婷稱:即使到了法院,法官也不可能說叫我搬走就搬走啊,我沒有權利住這個房子嗎等語,王一婷即覆以:我跟妳講,法官他只會認名下在誰等語,亦可見王一婷對於所有權人、占有權等法律觀念尚屬瞭解,其對於孫文明受前開協議拘束而無法請求被上訴人遷出房屋一節,自不得諉為不知,然其竟在知悉系爭協議及新店房屋占有實況之情形下,自孫文明處無償受贈新店房地所有權,益徵其等係欲以贈與行為使非系爭協議當事人之王一婷取得對被上訴人請求遷出新店房屋之權利,已難認王一婷所為與公平正義、誠信原則相符。依上說明,應認王一婷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新店房屋,此項請求並無理由。

㈢關於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孫文明請求部分:

⑴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即明。⑵孫文明主張其於107年8月17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新店房屋所

有權人,於111年6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一婷,被上訴人應返還107年8月17日至111年6月12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萬8,400元云云,惟孫文明與孫文中、被上訴人間有由被上訴人無償使用新店房屋至百年為止之系爭協議,已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對於孫文明即有占用新店房屋之正當權源,並無不當得利,孫文明之此項請求,為無理由。

⒉王一婷請求部分: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雖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

⑵王一婷主張其於111年6月13日登記為新店房地所有人,被上

訴人未經其同意即行占用,應返還自斯時起至返還新店房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王一婷於111年6月13日受贈新店房地所有權之時,即知悉孫文明同意由被上訴人無償居住新店房屋至百年為止,王一婷受讓該房地所有權,乃在於妨礙被上訴人有權占用新店房屋,使被上訴人無從基於無償使用借貸之債之關係對王一婷為抗辯,脫免孫文明容忍占有及提供該房屋無償使用之義務,顯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已違背誠信原則。又王一婷受讓新店房地時,已知孫文明就新店房屋之使用收益受有限制,被上訴人之繼續占用並無增加該房屋本無之限制或損害,由被上訴人無償繼續占用新店房屋即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依上說明,王一婷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王一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新店房屋予王一婷,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