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698號上 訴 人 呂葉阿雪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被 上訴 人 呂文玲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入,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返還系爭不動產,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卷第197頁),經核其追加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4年1月10日以多年攢存私房錢及變賣首飾得款新臺幣(下同)80萬,加上向胞弟葉秀雄商借之250萬元,購入系爭不動產。因伊夫妻皆有支票退票之信用不良紀錄、長女及次女均已出嫁,長男及四女尚就讀大學,三女即被上訴人未出嫁且有工作,故徵得其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於74年2月13日向台北市銀行(嗣更名為台北銀行,且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抵押貸款,還款予胞弟葉秀雄。系爭不動產自購入後,即由伊夫妻及子女共同居住使用,從未由被上訴人單獨使用或排除伊之使用,被上訴人於78年1月2日出國留學後即長居美國,系爭不動產買賣公契、權狀正本、被上訴人之印鑑、存摺、舊身分證均為伊持有使用,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伊親自或委託其他子女代為繳納,被上訴人提出自國外匯回款項,係給付父母之生活費及過年紅包,與系爭不動產無涉,況且,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10日以後即不再匯款,自與地價稅、房屋稅之繳納無關。期間系爭不動產曾多次辦理借新還舊之貸款,均非被上訴人所可置喙,其亦從未清償過任何一筆貸款,且112年4月24日錄音中被上訴人數次承認系爭不動產是屬於伊所有,足證伊方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因伊欲搬遷至高雄擬出售系爭不動產供做生活費用,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返台心生侵吞惡念,假意配合向伊取回印鑑及舊身分證後,竟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意思表示,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返還系爭不動產(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系爭不動產乃伊父親呂士樓出資80萬元為伊購置,剩餘250萬元價金則由伊向銀行貸款後按期清償本息,證人葉秀雄就交付及償還250萬元借款之處所,與上訴人所述不符,且證稱係伊父親要買房子向其借錢,益證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無涉。期間因父親經營事業需錢周轉,伊有以系爭不動產貸款供父親使用,相關抵押設定及塗銷均由父親委託代書辦理,非上訴人所處理。之後伊因出國而將系爭不動產無償提供家人使用,並將權狀放置家中,由家人代為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伊按時匯款至上訴人花旗銀行帳戶,委由上訴人代為繳納;其中101年1月21日、102年1月9日、107年7月16日、110年1月5日匯款對象為呂小玲,係因107年後父親身體不佳,上訴人忙於照顧父親不方便,故伊有時匯款給小妹呂小玲請其代轉現金,伊方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112年4月24日錄音乃上訴人與伊胞弟呂耀東私下所錄,因上訴人當時堅持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過程中不斷大叫、拍桌子、跺腳,伊擔心上訴人情緒激動恐有血壓升高或腦溢血之可能,為安撫上訴人,而順其意思說系爭不動產是上訴人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依卷附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
物謄本之記載,系爭不動產於74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買賣價金土地部分為212萬7,125元、房屋部分為35萬1,100元,合計247萬8,225元(原審補字卷第23至31頁買賣公契、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土地建物謄本)。
㈡依卷附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之記載及台北富邦銀行回函,
系爭不動產於以下日期設定抵押權予台北市銀行、核撥房屋貸款金額如下(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台北富邦銀行回函、第153至165頁貸款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93至106頁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第115至126頁異動索引表、第189頁大安地政事務所回函):
1.74年2月13日設定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予台北市銀行。
2.74年9月24日設定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予台北市銀行。
3.76年8月8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變更為220萬元。
4.80年2月4日台北市銀行撥款500萬元(91年2月6日結清)
5.88年8月27日設定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予台北市銀行。
6.88年9月2日台北市銀行撥款30萬元(90年2月5日結清)。
7.91年2月6日台北市銀行撥款500萬元(93年7月5日結清)
8.93年7月9日因清償塗銷設定予台北富邦銀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於85年11月30日出境、88年1月21
日遷出登記、112年3月23日在系爭不動產呂耀東戶內恢復戶籍(見原審補字卷第13頁戶籍謄本)。其入出境情形如下(見本院卷第87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1.78年1月2日出境。
2.79年5月13日入境、79年6月3日出境。
3.81年5月17日入境、81年7月12日出境。
4.85年11月18日入境、85年11月30日出境。
5.112年3月15日入境、112年4月26日出境。㈣被上訴人自97年1月23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不定期匯款至上
訴人花旗銀行帳戶(原華僑銀行,96年12月1日併入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112年8月12日再併入星展銀行)(見原審卷第109至132頁電匯資料)。
㈤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見原審補字卷第9頁起訴狀)。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返還,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審認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否
有據?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74年1月10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周世賢購入,其後以之為擔保多次向台北市銀行辦理抵押借款,迄今契約、權狀、貸款相關證件文書正本均由伊持有,系爭不動產亦由伊管理使用處分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公契、74年及83年核發之房地權狀、81年7月11日核發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4本(原用以扣繳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帳戶存摺)、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影本(見原審補字卷第15至21、23至31頁、原審卷第77、253至279、331至339頁、本院卷第267至297頁),並當庭提出正本,經本院核對與卷內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250頁)。上訴人另主張伊夫妻自49年起共同在新竹經營建興照相材料行,伊為負責人,負責店面經營(銷售、照相、沖洗相片),配偶則從事採購、進貨工作,迄至63年間房東收回店面而搬遷;另於61年間為進出口日本商品,登記成立呂氏股份有限公司,由伊配偶擔任董事長,伊擔任董事,2人從事採購進貨後之倉儲管理、銷售及營運所需資金的調度籌措,故有資力支付系爭不動產頭期款80萬元,並於抵押貸款前向胞弟葉秀雄借款250萬元週轉等情,業提出建興照相材料行商號基本資料、戶口名簿為憑(見原審卷第67、69頁),並有證人葉秀雄之證詞可佐(見原審卷第198至200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伊當時在農業科學資訊中心(下稱農資中心)工作年薪高達43萬2,000元,農資中心提供全額學費及生活費補助讓伊於78年間出國留學,故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惟依被上訴人出國前之75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繳款書記載課稅金額6,537元推算(見本院卷第221頁),其當年度年薪應不足以高達43萬2,000元,而依卷附投保明細所示,買賣系爭不動產時,被上訴人投保月薪僅為1萬8,300元,再按投保薪資計算被上訴人自69年7月1日開始工作起迄73年12月,前後任職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農資中心(由中華農學會經營)之薪資,縱使完全不扣除生活開支亦僅有50萬餘元收入(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參附表二),難認有資力於74年1月支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80萬元頭期款。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不動產係伊父親先出資80萬元為伊購置,餘款250萬元則由伊向銀行貸款後按期清償本息云云,惟所稱父親為伊購置房地乙事除未提出證據外,亦與兩造及被上訴人胞弟呂耀東3人間之錄音對話不符(詳下述);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係97年1月23日起至109年1月10日不定期匯款不定金額至上訴人花旗銀行或胞妹呂小玲台灣銀行帳戶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32頁,匯整如本院卷第240至241頁附表),時間均在系爭不動產93年7月9日清償完畢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參不爭執事項㈡8.),難認有清償貸款之事實,故上開所辯無從採信為真。
3.另兩造與被上訴人胞弟呂耀東(原名呂坤一)3人於112年4月24日曾有以下對話,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以下以其等姓名末字代稱,見本院卷第256至261頁):
東:說一句難聽的,妳要授權給誰那是你的自由(指授權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上訴人)。
玲:我授權給你啊。
東:沒有啊!那妳如果授權給別人哩?你說那些沒的。
玲:我哪會授權給別人,是媽的房子啊!我哪會授權給別人
啊?東:真的就是寫說只有戶籍用,這裡不就是這樣,那麼清清
楚楚,這還能做別的嗎?玲:不是不是,我不是說這個委託書,我是說我得要把印鑑章留在台灣,對不對?還是我不用留?你現在告訴我。
東:沒有,一定要留。因為那個印鑑章本來就在我手裡,是
我給妳的,我找出來給妳的。我有original很久以前的。啊不過,0K,當然它是不能夠過戶,可是事實上,這整個就是一個evidence,妳懂我的意思嗎?玲:我知道、我知道,你說的evidence,我知道、我知道,其實這房子是媽的。
東:我跟妳講,我甚麼東西給妳,妳都是收起來,然後又回過頭來跟我講甚麼有的沒有的。
玲:因為、因為我搞不清楚啊!雪:唉,你現在沒把我氣死,你才會高興就對了。
玲:我累得要死,我為了要找這些東西累到半死,我還約了
一個代書,明天,就為了說我可以在海外授權書可以弄得清清楚楚,還問他說我可以在台灣做這個就是授權用這樣子的方式,他跟我說不行。
東:我跟妳講,我們現在就是很合理的懷疑,妳只是要確保
妳的所有的一分每一分錢,妳是要確保每一分錢…玲: 不是,我要、我要錢都進媽跟你的戶頭,我們也已經都設好了。
雪:我看妳有好尾還是沒好尾?被妳吃去這樣。
玲:沒、沒、沒,我絕對不會吃妳,這房子是妳的。
東:我跟妳講,完全都沒有為什麼。這個、這個事情就很簡
單了,這個事情其實說穿了就很簡單了。因為這個房子借妳的名字登記,從頭到尾都不是妳的。
玲:不是我的,我也從來沒有。其實我一毛錢也沒有要,我
就是會要轉給妳。可是要慢慢轉給妳們,就是照規矩啊!雪:為什麼?啊厝、厝就是、就是借妳的名字。啊今天就把
我刁成這樣。天下哪裏有人這樣,對自己的母親這樣想。
玲:是是是,媽,媽,媽,媽,媽媽媽,我們不要再吵這些,反正反正我回去就會寄來。
東:妳都在講萬一嘛!那我也會講萬一啊,妳會萬一我也會
萬一啊。萬一妳飛到一半怎麼了。喔,那我們怎麼辦?因為到時候繼承的會是Newman(指被上訴人配偶)啊,會是妳的小孩。
玲:媽…也會…媽…也會是知道是你們的,小孩也知道是你們的。
由上開譯文可知被上訴人112年3月返國後離境前之112年4月24日,向上訴人及胞弟呂耀東明確表達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並同意將之過戶返還,全然未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以擔心印鑑章留在臺灣遭移作他用、自己不懂、返回美國後就會將授權書寄回予上訴人辦理過戶等詞推拖。如被上訴人所辯系爭不動產係父親出資80萬為其購置,並由其按月償還貸款本息,何以在上訴人要求過戶返還房地時,被上訴人未曾表達自己始為所有權人之任何隻字片語。又兩造及呂耀東3人為上開對話時,上訴人固曾表達「你現在沒把我氣死,你才會高興就對了」等氣憤用語,惟上訴人當時口氣雖然不悅,惟尚無情緒過份激動情形,尤其被上訴人與呂耀東對談時,並無需安撫呂耀東,惟亦多次自承系爭不動產非己所有,而為母親所有,故被上訴人訴訟前已是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堪以認定。
4.查被上訴人自78年1月2日出國留學,其後僅於79、81、85年、112年短暫入境隨即出境,長居美國(參不爭執事項㈢),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夫妻及其他子女共同居住,此未經被上訴人爭執。系爭不動產前設定抵押權予台北市銀行後,曾於80年2月4日撥款500萬元、88年8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88月9月2日及91年2月6日台北市銀行各撥款30萬元、500萬元(參不爭執事項㈡),以及於92年8月22日及93年4月6日分別清償大額貸款200萬、160萬元(見原審卷第163頁),彼時被上訴人均不在國內(參不爭執事項㈡㈢),且未見其提出自國外匯款支付貸款本息之任何金流,銀行撥貸後用以扣繳本息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雖為被上訴人名義開立,惟原本係由上訴人執有使用,已據本院勘驗核對無誤,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回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係由其繳納,復提出繳款書原本為證,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出國留學之初,父親要求以學業為重,待經濟狀況較為穩定後再一併返還,並提出97年1月23日至109年1月10日匯款至上訴人及胞妹呂小玲帳戶之電匯資料為據(參不爭執事項㈣),惟觀其匯款日期及金額不定,且多數非於5月或11月房屋稅、地價稅繳納期間匯款,無從與系爭不動產稅捐互為勾稽,而與上訴人主張係孝親之扶養費較為相符,況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11日起即未再有匯款紀錄,其父親又已於110年6月16日過世無從代為繳納,如系爭不動產確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何以對房地應納稅捐不聞不問,實悖事理。反觀上訴人主張伊夫妻育有4女1男,74年當時,伊夫妻婚後租屋29年之時空背景下,不可能獨厚被上訴人1人出資80萬元為其購屋,當時係因長女及次女均已出嫁,長男及四女尚就讀大學,三女即被上訴人未出嫁且有工作,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合於常情。執上各節交互以觀,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其管理使用,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應屬有據。
5.又原審審理時,證人葉秀雄證述交付250萬元借款地點雖與上訴人所陳有所不同(分見原審卷第199、201頁),惟因74年購買系爭不動產迄今已有41年之久,2人復有相當年紀,記憶錯誤在所難免,惟系爭不動產除兩造不爭執之頭期款80萬元以外,其餘250萬元價款係上訴人向台北市銀行抵押貸款後轉還葉秀雄(與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買賣公契總價金247萬8,225元不同,或因買賣私契約定之價金較高),其後增貸、借新還舊迄至93年始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另證人葉秀雄於原審雖曾證述:姊夫要買房子還差這個數字即250萬元,請我幫他周轉等語;兩造與呂耀東錄音對話時,被上訴人亦曾經表示系爭不動產是呂氏股份有限公司的,就是父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本院卷第258頁)。惟查,證人葉秀雄作證之初即稱「原告跟我說他要買房子沒有錢了,所以向我借」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而上訴人夫妻一起經營事業共同決定買房,證人葉秀雄主觀認為係上訴人夫妻購入系爭不動產,亦符合情理,至於被上訴人曾表示系爭不動產為父親所有,除未提出任何佐證外,亦與其對話中多次表達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於訴訟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個人所有均有杆格,故非可採,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
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無理由?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參不爭執事項㈤),兩造間該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聲明之請求,應有所據。上訴人依此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無再予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段 ○ 000 187 4分之1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層次 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面積 1 000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二層125.02 陽台 4 全部附表二起日 (民國) 迄日 (民國) 投保薪資 (新臺幣) 月份數 合計薪資 (新臺幣) 69.7.1 69.10.31 3,360 4月 13,440 69.11.1 71.2.28 6,600 16月 105,600 71.3.1 71.11.2 9,600 8月又2日 77,440 71.11.22 71.12.31 9,600 1月又9日 12,480 72.1.1 72.8.31 11,100 8月 88,800 72.9.1 73.10.31 12,600 14月 176,400 73.11.1 73.12.31 14,400 2月 28,800 合計 502,960備註:被上訴人投保薪資及起迄日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