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林金燕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複 代理人 吳昱熹律師被 上訴人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現代財富控股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世偉
訴訟代理人 何冠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第577條準用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949萬1,86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0、11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全部上訴,就原審起訴所主張原因事實補充、更正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陳明其餘請求權基礎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66、79、141、143、246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於網路認識在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張柏恩」之網友(下稱「張柏恩」),「張柏恩」向伊介紹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投入虛擬貨幣礦池挖礦賺取泰達幣之投資管道,即購買泰達幣後轉至「張柏恩」所提供挖礦投資網站藉以投資獲利,伊乃向被上訴人所經營之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下稱MAX交易所)申設帳戶購買泰達幣,被上訴人提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伊匯入款項購買泰達幣使用,伊自111年6月7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合計匯款949萬1,86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購買泰達幣,然伊於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過程及交易結果僅得透過MAX交易所提供APP頁面確認,嗣伊依「張柏恩」指示將泰達幣透過MAX交易所轉至「張柏恩」提供之挖礦投資網站後,伊欲提領獲利,該網站客服人員稱需匯入激活費、保險費等項目始得提領,伊發覺有異於同年7月15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經員警查詢16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後提示系爭帳戶予伊確認,始發現系爭款項仍全數存於系爭帳戶未遭移轉,MAX交易所收取系爭款項竟未依約為伊購買泰達幣,被上訴人係故意侵害伊權利而獲得利益,致伊受有支出系爭款項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述款項;又系爭款項業經伊報案由警察機關通報165警示後全數圈存凍結,MAX交易所仍將系爭帳戶內款項匯出,且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5日警察機關查詢系爭帳戶金流時,告知系爭帳戶內款項已全數轉換成泰達幣使用,且已轉出所有虛擬貨幣,甚至無法提供轉出錢包連結供伊查詢,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出系爭款項之損害;另被上訴人未妥適設立交易審核及通報機制,容許伊於短期間交易金額達近千萬,被上訴人依法應設置交易門檻形成虛設,無法達成維護虛擬資產交易安全之洗錢防制目的,已違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虛擬資產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伊於前述期間每日之單日交易金額均高於50萬元,依一般金融實務,顯可疑係遭詐欺所為之洗錢風險交易,被上訴人從未將任一筆交易申報調查局,亦違反虛擬資產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未善盡虛擬資產交易服務契約之附隨保護義務情事,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出系爭款項之損害;爰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949萬1,860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經營MAX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為用戶間之撮合交易,每位用戶進行新臺幣購買虛擬貨幣交易前,須先提出相應之新臺幣交易預備餘額,以便於交易成交後立即移轉給賣方用戶,伊於108年間與遠東商銀簽訂金錢信託契約並開立信託專戶,用以將MAX交易所用戶為買賣交易目的所匯入金錢及賣出後應收取新臺幣款項全數交付遠東商銀信託,由遠東商銀提供每位用戶對應之虛擬帳號供用戶匯入買賣款項,用戶完成買賣交易時,MAX交易所即依用戶之交易內容指示,通知遠東商銀進行信託專戶下用戶分帳戶間款項之帳務金額調整,亦即將買方用戶之款項撥付予賣方用戶,MAX交易所亦提供用戶數位資產錢包,當賣方用戶欲賣出虛擬貨幣前,須先將相應之虛擬貨幣移轉進入MAX交易所提供之數位資產錢包內,以便於交易成立後立即移轉至買方用戶之數位資產錢包,當用戶向MAX交易所提出移轉虛擬貨幣之指示時,用戶須於網站或APP登入MAX交易所之帳戶,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幣種、數量等資訊,並以手機簡訊或手機驗證器接收並輸入一次性密碼,驗證成功後MAX交易所即將用戶之虛擬貨幣移轉至指定地址;上訴人自111年6月7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期間匯入系爭帳戶款項,先後提交46筆新臺幣買入泰達幣訂單,數量合計31萬8,095.99顆泰達幣之交易皆已完成,上訴人並於同時期先後提交31筆泰達幣提領指示移轉泰達幣31萬7,604.846顆(上訴人購得之泰達幣全數移轉完成,期間差額為以泰達幣支付手續費),均已成功移轉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國際大型虛擬通貨平台幣安(即ht
tps://www.binance.com)帳戶錢包地址,自無上訴人所主張伊未依約為上訴人購買泰達幣情事;又系爭帳戶為信託專戶所屬虛擬帳號,用戶間就新臺幣交易款項之撥付,係遠東商銀根據交易當事人之交易指示,以信託專戶下分帳戶間款項撥付之方式完成,無需將新臺幣款項匯出信託專戶,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是否遭圈存不影響上訴人泰達幣購買訂單之成立,且上訴人所購得泰達幣係先存放於MAX交易所提供予上訴人之數位資產錢包,嗣MAX交易所依上訴人指示移轉至上訴人所指示幣安帳戶錢包地址並紀錄於區塊鏈網路,而後上訴人自行將前述泰達幣自幣安帳戶錢包地址轉至「張柏恩」所提供挖礦投資網站,即與伊無涉,伊自無上訴人所指述債務不履行情事;另伊為防範洗錢、打擊詐騙,遵循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MAX交易所設有交易金額門檻及申報調查局標準,上訴人於購入泰達幣時應適用交易門檻包括:「新臺幣匯入24小時內不得超過200萬元、每月不得超過1,000萬元;虛擬資產提領24小時內不得超過等值500萬元新臺幣、每月不得超過等值1億新臺幣」,上訴人即曾於同年6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觸發MAX交易所之風控機制,導致上訴人申請之提領指示遭系統自動暫停,經由伊所屬人員與上訴人照會、請上訴人提交相關證明文件,並經專責人員審核、確認無誤後始放行,伊已善盡虛擬資產交易服務契約之保護義務,並無違反虛擬資產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情節,上訴人請求伊給付949萬1,86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9萬1,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9萬1,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67、246、247頁):㈠上訴人於111年5月向被上訴人申請MAX交易所交易服務,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供上訴人買賣虛擬貨幣即泰達幣使用。
㈡上訴人於111年6月7日至同年7月13日止,陸續匯款31筆總計9
49萬1,860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並於同期間提交46筆以新臺幣購買泰達幣之訂單,共欲購買31萬8095.99顆泰達幣。
㈢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先後提交31筆泰達幣提領指示,欲將泰達
幣共計31萬7604.846顆移轉至其指定之數位資產地址:TKy7Ygts624qT7iaKCnBnbxfSQVzuN281k(下稱系爭數位地址),並將交易發布於區塊鏈網路。
㈣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案,經警方通報警示帳戶。
五、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9萬1,86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款項依約購買泰達幣,又系爭款項經警察機關圈存凍結,MAX交易所仍將系爭款項全數匯出,告知系爭款項全數轉換成泰達幣使用,且已轉出所有虛擬貨幣,無法提供轉出錢包連結供查詢,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另被上訴人違反虛擬資產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且未善盡虛擬資產交易服務契約之保護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支出系爭款項之損害,擇一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9萬1,86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所為前開原因事實主張,已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且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9萬1,860元本息,更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上開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於111年5月向被上訴人申請MAX交易所交易服務,被
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供上訴人買賣虛擬貨幣即泰達幣使用,且上訴人於同年6月7日至同年7月13日止,陸續匯款31筆總計949萬1,860元至系爭帳戶,並於同期間提交46筆以新臺幣購買泰達幣之訂單,共欲購買31萬8,095.99顆泰達幣,又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先後提交31筆泰達幣提領指示,欲將泰達幣共計31萬7,604.846顆移轉至其指定之系爭數位地址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而上訴人所提交46筆以新臺幣買入31萬8,095.99顆泰達幣訂單之相關交易已完成,及先後提交31筆泰達幣提領指示,將泰達幣31萬7,604.846顆移轉至其指定之系爭數位地址亦已完成,所有紀錄皆可透過交易序號(即TXID)於公開之區塊鏈瀏覽器上查詢,即於TRONSCAN網站(即https://tronscan.org)輸入對應之TXID,即可查詢包括幣種、數量、時間等相關資訊之情,已有被上訴人所提MAX交易所後台訂單紀錄(見原審卷第93、95頁)、MAX交易所後台提領紀錄(見原審卷第97頁)、提領交易TXID於TRONSCAN網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99至159頁)可據。
且上訴人前於同年7月15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案,陳述遭「張柏恩」以投資泰達幣參加挖礦活動會有收益等語為詐騙,曾匯款949萬1,800元至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取得等值泰達幣後透過收幣的網址轉到上訴人所註冊之幣安平台電子錢包,再由幣安平台轉至「Aave」挖礦池網站電子錢包地址即0x15e10466eb507251f3E372d9bcBa24F8DbF3634、TPYUnNDEkBWueAyHYyhbETKnig1TEUz7ib等情,則有上訴人之調查筆錄、泰達幣移轉紀錄、泰達幣鏈上轉帳紀錄、儲值紀錄、提現紀錄及上訴人與「Aave」挖礦池網站人員聯絡紀錄附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所檢送上訴人報案調查卷(見本院外放卷)可稽。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其將於幣安交易所的泰達幣錢包所存的泰達幣轉到一個挖礦活動的網站,現該挖礦活動的網站已經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及泰達幣所購買完成、提領紀錄,核與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所提交46筆以新臺幣買入31萬8,095.99顆泰達幣訂單之相關交易已完成,及上訴人已先後提交31筆泰達幣提領指示,將泰達幣31萬7,60
4.846顆移轉至其指定之系爭數位地址情節相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款項依約購買泰達幣云云,已未可採。㈢上訴人雖以系爭款項已經警察機關圈存凍結,主張被上訴人
未將系爭款項依約購買泰達幣云云。然上訴人上述主張,雖有高雄市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載系爭帳戶遭圈存954萬1,800元(見原審卷第325頁)可據,然被上訴人已陳述其係與遠東商銀簽訂金錢信託契約並開立信託專戶,用以將MAX交易所用戶為買賣交易目的所匯入之金錢及賣出後所收取之新臺幣款項全部交付信託,由遠東商銀保管,而根據信託契約,由遠東商銀提供每位MAX交易所用戶對應之虛擬帳號,供用戶匯入買賣款項,用戶完成買賣交易時,MAX交易所即依用戶之交易內容指示,通知遠東商銀進行信託專戶下用戶分帳戶間款項之之帳務金額調整,即將買方用戶之款項撥付予賣方用戶,而虛擬帳戶之本質僅為1組付款代號,1個實體帳戶可產生多組對應之虛擬帳戶,虛擬帳戶金流皆歸於其對應之實體帳戶,依目前金融機構聯防通報機制之實務運作,金融機構接獲通報實際圈存款項皆係對應實體帳戶之款項而非虛擬帳號或信託專戶之分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與遠東商銀所簽訂金錢信託契約(見原審卷第73至90頁)、被上訴人向遠東商銀查詢系爭帳戶未遭通報警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241頁)為證,核與遠東商銀113年1月11日函所載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遠東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虛擬帳號內容(見原審卷第265、266頁)相符,又被上訴人更已提出上訴人所提交46筆以新臺幣買入31萬8,095.99顆泰達幣所對應出賣人之165筆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述泰達幣買賣有關新臺幣交易款項之撥付,已經以信託專戶下分帳戶間款項撥付方式完成,無需將新臺幣款項匯出信託專戶,縱使上訴人報案遭「張柏恩」詐騙,警察機關曾就系爭款項為圈存凍結,並未影響上訴人所匯入系爭款項已提交46筆以新臺幣買入31萬8,095.99顆泰達幣訂單相關交易之成立等情,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款項遭警察機關圈存凍結,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款項依約購買泰達幣云云,亦未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款項已經警方圈存凍結,MAX交易所仍將
系爭款項全數匯出,告知系爭款項全數轉換成泰達幣使用,且所轉出所有虛擬貨幣無法提供轉出錢包連結供查詢,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然上訴人係於111年6月7日至同年7月13日期間,以匯入系爭帳號之系爭款項提交46筆以新臺幣購買泰達幣訂單,完成購買31萬8,095.99顆泰達幣交易,並於上開期間提交31筆泰達幣提領指示,已將泰達幣31萬7,604.846顆移轉至其指定之系爭數位地址之情,既如上述,上訴人嗣於同年7月15日報案遭詐騙,警察機關於同日就屬性為虛擬帳戶之系爭帳戶為圈存凍結,既未影響上訴人所匯入系爭款項已提交46筆以新臺幣買入31萬8,095.99顆泰達幣訂單相關交易之成立,系爭款項有無遭圈存凍結,即與上訴人已買受前述泰達幣事實無涉,再者,上訴人於MAX交易所以系爭款項購買取得等值泰達幣,已經上訴人移轉至上訴人所註冊幣安平台(即https://www.binance.com)電子錢包,上訴人再由該幣安平台電子錢包轉至上訴人遭詐騙而參與投資挖礦獲利之「Aave」挖礦池網站電子錢包地址0x15e10466eb507251f3E372d9bcBa24F8DbF3634、TPYUnNDEkBWueAyHYyhbETKnig1TEUz7ib之情,亦如前述,上訴人所購買泰達幣最終係由上訴人所註冊申請之幣安平台電子錢包轉出,非由MAX交易所平台轉出,該泰達幣最終轉至何處亦與MAX交易所平台無關,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購買泰達幣無法提供最終轉出錢包連結供查詢,自屬合理,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自屬於法無據。㈤且按虛擬資產辦法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虛擬通貨平台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虛擬資產服務商對客戶交易之持續監控,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並得利用資訊系統輔助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其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應定期檢討之。
二、前款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完整之監控態樣、參數設定、金額門檻、預警案件與監控作業之執行程序與監控案件之檢視程序及申報標準,並將其書面化。三、執行交易監控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10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同條第2項規定,虛擬資產服務商對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對於符合依前項第2款規定所定之監控態樣或其他異常情形,應儘速完成是否為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檢視,並留存紀錄。二、對於經檢視屬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者,不論交易金額多寡,均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簽報,並於專責人員核定後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核定後之申報期限不得逾2個營業日。交易未完成者,亦同。三、對屬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案件之申報,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四、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第10條規定辦理。查被上訴人已陳明上訴人於MAX交易所交易購入泰達幣期間,應適用相關交易門檻包括:「新臺幣匯入24小時內不得超過200萬元、每月不得超過1,000萬元;虛擬資產提領24小時內不得超過等值500萬元新臺幣、每月不得超過等值1億新臺幣」,而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所為泰達幣交易均未超過該交易門檻,又被上訴人亦設有交易監控程序,上訴人曾先於111年6月18日因提領虛擬通貨金額較高致觸發監控機制,MAX交易所相關人員以電子郵件聯繫照會上訴人,詢問資金來源、提領至何交易所、該錢包地址是否為上訴人所有等問題,經上訴人回覆資金為上訴人自己所有、指定接收虛擬通貨之交易所為幣安(即http
s://www.binance.com),該錢包地址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MAX交易所始放行該次交易,嗣上訴人於同年6月20日因交易操作時間過於緊湊再度觸發監控機制,MAX交易所相關人員以電子郵件聯繫照會上訴人,詢問錢包地址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資金來源、目前職業,並請上訴人提供帶有接收地址畫面截圖及綁定銀行近3個月明細,經上訴人回覆錢包地址為上訴人所有、資金來源為上訴人自己的資本、從事餐飲業等語,上訴人並已提供其所申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幣安交易所之接收地址截圖(見原審卷第167至185頁),MAX交易所方放行該交易,而後上訴人於同年6月22日因交易操作時間過於緊湊又觸發監控機制,系統自動暫停交易並寄送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若提領尚未完成,且出現異常狀態,請聯繫客服確認提領狀況,經上訴人回覆沒有遇到任何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MAX交易所判斷上訴人交易模式與之前相似,認為無異常,始放行該筆提領交易,並重新開啟提領功能等情,均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往來電子郵件、銀行存摺影本、幣安交易所接收地址截圖(見原審卷第163至187頁)可據,被上訴人確有執行監控機制,且就上訴人所為交易有所異常情形進行確認,並要求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佐證後方放行相關交易,被上訴人顯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虛擬通貨平台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未善盡虛擬資產交易服務契約之附隨保護義務情事,自未有據。又虛擬通貨平台辦法第12條第2項係規定符合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監控態樣或其他異常情形,經檢視屬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者,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而上訴人所觸發上述監控機制,既經上訴人提出說明並檢附資金來源紀錄、接收錢包地址截圖為據,上訴人係自行於MAX交易所申設帳戶,以自己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於MAX交易所申設帳戶,續並自該申設帳戶提領泰達幣轉至其所申設幣安平台錢包地址,既然上訴人所匯入系爭款項及取得泰達幣均係其本人財產,所提領泰達幣係轉至上訴人於幣安平台所申設帳戶,各該交易行為非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等疑似洗錢交易情狀,被上訴人據此判斷上訴人所為交易行為未有構成疑似洗錢交易情事,未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自無上訴人主張違反虛擬通貨平台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事實。至於上訴人另主張MAX交易所之交易門檻對照依洗錢防制法授權訂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下稱防制洗錢辦法)」第2條第2款、第13條所為金融機構對於金額達到「等值新臺幣50萬元以上」通貨交易應申報法務部調查局規定,50萬元以上之交易即有高度洗錢風險,MAX交易所之交易門檻顯然無法達成維護維護上訴人虛擬資產交易安全性之洗錢防制目的,且被上訴人未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上訴人前述交易,違反虛擬資產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未善盡虛擬資產交易服務契約之附隨保護義務情事云云。然防制洗錢辦法既係規範金融機構有關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對屬於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MAX交易所本無適用,上訴人以防制洗錢辦法所規定「等值新臺幣50萬元以上」通貨交易應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規範,認定MAX交易所所設置交易門檻及未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上訴人所為前述交易,違反虛擬資產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已未有據,況且,上訴人以系爭款項所購買泰達幣,係因遭「張柏恩」以投資泰達幣參加挖礦活動會有收益等語為詐騙,致使上訴人將其所購買泰達幣自其所註冊之幣安平台電子錢包轉至「張柏恩」所告知「Aave」挖礦池網站電子錢包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所受支出系爭款項損害,係因遭「張柏恩」詐騙所致,且被上訴人確有執行監控機制,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MAX交易所設置交易門檻不當,且因此未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上訴人所為交易,被上訴人有違反虛擬資產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情事,致上訴人受有支出系爭款項損害,亦未可採。
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款項依約購買泰達幣,及系
爭款項經警察機關圈存凍結後,MAX交易所仍將系爭款項全數匯出,告知系爭款項全數轉換成泰達幣使用,就已轉出其所有虛擬貨幣,無法提供轉出錢包連結供查詢,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且被上訴人違反虛擬資產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又未善盡虛擬資產交易服務契約之保護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支出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均未可採,則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49萬1,860元本息,自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9萬1,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上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不能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