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被 上訴 人 A02兼 上一 人輔 助 人 A003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A02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175頁),上訴人於原審000年0月0日追加其為被告時(原審㈠卷第41至43頁),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由其父即被上訴人A003為法定代理人,嗣A02於本院審理時,經原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7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A003為其輔助人,因其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9、177至181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87年以配偶甲○處分房產所得款項購置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4)、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基於節稅目的及家族資產安排,遂借用訴外人即伊之女乙○○名義登記為所有人,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因乙○○於111年3月27日死亡而消滅。詎乙○○之配偶、兒子,即被上訴人A003、A02(下合稱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4日(起訴狀誤載為6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因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ㄧ)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代理乙○○所購入,購買價金非由上訴人出資,系爭不動產為乙○○所有,與上訴人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有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縱上訴人有代乙○○為管理及持有所有權狀,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借用乙○○名義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借用乙○○名義登記,雙方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為乙○○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乙○○於87年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可參(見原法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316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101-105頁;原審㈠卷第29頁)。觀諸證人林慶裕所稱:伊於80年初即從事代書工作,系爭買賣契約係賣方席培儉及其配偶、上訴人到伊家所簽立,該買賣契約之交款備忘錄手寫內容為伊所寫,其上所載繳交日期之現金及銀行本票是由上訴人交付予賣方等詞(見北司補卷第35頁、本院卷第202、2
03、206頁),固堪認上訴人有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交予出賣人之事實。然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立契約人買主載明為乙○○,下方記載上訴人代等內容(見北司補卷第31至35頁);及林慶裕所稱:乙○○本人未到,上訴人拿出乙○○的身分證影本,說要登記給乙○○,但上訴人未說為何要登記給乙○○。上開立契約人買主「乙○○」、「A01代」均是上訴人所寫等詞(見本院卷第203、204頁)以考,可知上訴人係代理乙○○與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借用乙○○名義登記之文義,且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亦未言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原因,參以父母為子女支出購屋價金之原因甚多,自難僅以乙○○之父即上訴人代理未出面之乙○○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交付買賣價金等節,遽謂上訴人係基於節稅目的及家族資產安排,遂借用其女乙○○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雙方已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三)觀諸原判決附表之000地號土地、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見北司補卷第61頁、原審㈠卷第29頁);上訴人所提系爭不動產之謄本、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111年2月9日「財夠力融資契約」及不動產抵押貸款切結書之借款人乙○○、保證人丙○○(見北司補卷第19至27、417至421、433頁);丙○○與A003對話紀錄所載:(A003)雙證件我會放在我家窗台。(丙○○)我有跟銀行講我們是因為醫療要用的,因為你是乙○的配偶,也要聯合徵信你的財務問題。
土銀來電說預期下星期來家訪。(A003)好(見原審㈠卷第353至357、365頁);丙○○與乙○○對話紀錄所載:(丙○○)今天下午兩點銀行會來對保,我跟爸爸也會一起過去,你名下要轉入的銀行帳號。(乙○○)銀行帳號為台北富邦000‧‧0000(見原審㈠卷第369至371頁);及上訴人陳稱111年2月9日貸款契約,實際動撥款金額為50萬元等詞(見本院卷第208頁),並提出111年3月25日由丁○○自土銀轉帳50萬元予乙○○之匯款申請書(見北司補卷第423頁)以察,僅可認乙○○於87年6月11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上開000地號土地、系爭房屋於同年月17日以設定及同年月27日以書狀換給為原因登記丁○○為他項權利登記之權利人,惟於97年7月30日以清償為原因已刪除該他項權利登記,及乙○○因醫療需求而於111年2月間以上開土地、系爭房屋為擔保設定抵押向土銀借款,並由其兄丙○○擔任保證人,經土銀撥款50萬元後由丁○○匯入乙○○指定之銀行帳戶,並無上訴人始有權決定向銀行申貸及轉匯金額予乙○○之事實,仍無從資為系爭不動產確係上訴人借用乙○○名義登記之證明。至上訴人所提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上蓋有「本權狀影本僅供購屋參考之用,不得移作其他用途。信義房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2
1、223頁),並無日期或何人提供之內容,且其上載明供購屋參考之用,顯非供出售使用,尤難認上訴人所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於97年間因有出售之規劃,遂委由仲介公司協助出售乙節為真。另上訴人所提乙○○108年1月4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無申請原因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49頁),僅可認該清單為108年1月4日核發及乙○○當時之財產有系爭不動產及1輛汽車之事實,仍不能佐為乙○○係因上訴人之要求而申請該清單,係為用以確認其未處分系爭不動產,雙方確已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
(四)依被上訴人所提乙○○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乙○○)我過世回天家後,○樓○號的房子(即系爭房屋)會變成A2繼承的遺產,未來可以用信託的方式去支付他入住團體家庭等內容,並未見丁○○有任何反對陳述等情(見原審㈠卷第61頁)以考,可知乙○○係認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始向丁○○言明其死後可由其子A02繼承以支應所需,顯無同意出借其名義供上訴人登記之法效意思,故雙方自無就系爭不動產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可言。參以上訴人陳稱伊為避免乙○○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於購屋時以長女丁○○為抵押權人,將系爭土地設定600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且伊係委託丁○○協助維護修繕、管理、出租系爭房屋等情(見原審㈠卷第346、88頁)以察,足徵丁○○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知之甚詳,倘乙○○否認有借名登記而以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自居,並向其姐丁○○明確表達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於其死後屬於A02可繼承之遺產時,丁○○豈有未即時反駁以維上訴人之權益,並通知上訴人知悉(即乙○○否認借名登記)之可能,又系爭不動產如係上訴人借用乙○○名義為登記,則丁○○為釐清此事實而出言提醒乙○○,又何懼乙○○會受該言語刺激之影響。再參以丁○○於100年7月18日前(見上開對話下方日期)即知乙○○已言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至乙○○111年3月27日死亡之日止,有數月之久,上訴人當無不知乙○○已有否認借名登記之情事,則上訴人為避免日後爭議,要求其稱有長期信賴及父女情誼之乙○○簽立書面載明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意旨,應無困難,卻遲至乙○○死亡後始向繼承系爭不動產之A003主張權利(見北司補卷第451至第459頁),上訴人對此未為合理可信之說明,徒以:伊深信乙○○不會否認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權利義務,而丁○○係避免言語刺激當時生病治療之乙○○,對乙○○於LINE對話所述系爭不動產之處分、管理,僅單純沉默不作出評價云云,自不可採。
(五)上訴人為乙○○之父,主張系爭房屋曾由其管理、出租迄今,且系爭不動產之水、電、瓦斯費、房屋稅及地價稅,於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未曾繳納過上開費用及稅費,且未曾保管過繼承系爭不動產前之所有權狀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9頁)。然上訴人既有代理其女乙○○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則於購入後由上訴人代乙○○為管理、出租、保管所有權狀,並以出租所得維護系爭房屋,並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稅捐及費用,核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推認系爭不動產確為上訴人所有,雙方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況上訴人不爭執乙○○持有系爭房屋自98年至102年2月26日止之部分租賃契約書(見原審㈠卷第3
73、375頁)。觀諸該部分契約書(租期橫跨98年9月13日起至102年2月26日止)之立契約人(甲方即承租人)處載明乙○○之電話號碼(其末六碼為000000,見原審㈠卷第209至329頁,與乙○○求職履歷所載聯絡電話相同,見本院卷第189頁);及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吳依菱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租期橫跨98年11月18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訴外人林貞吟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租期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7年12月30日止)之立契約人(甲方即承租人)處,亦載明乙○○之電話號碼(見原審㈠卷第379至397頁、原審㈡卷第15至25頁),顯見乙○○曾負責系爭房屋部分出租之聯繫事宜,並非全由上訴人為之,上訴人徒以系爭不動產實際由其管理,應認其與乙○○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仍非可採。
(六)基上,上訴人未證明其與乙○○間確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其以該借名登記契約因乙○○於111年3月27日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所有權登記之利益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