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603號上 訴 人 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品雅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孫永蔚律師洪志勳律師上 1 人複 代理人 昌晏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仲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為依薩摩亞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薩摩亞國公司登記證明書、公司註冊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75至183頁)。依公司法第4條規定,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並具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為境外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作成111年仲聲和字第5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上訴人於112年12月1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仲聲卷,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同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業經調取系爭仲裁判斷電子全卷核閱屬實,並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郵件收件回執、起訴狀上法院收狀日期章為憑(原審卷第7頁),未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金融交易爭議,伊於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原審卷第25至135頁)。伊於仲裁程序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含交易不成立、顯失公平、不作為詐欺、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行紀或類似行紀、情事變更原則、不當得利等,惟系爭仲裁書僅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行紀法律關係等仲裁標的為准駁與否之判斷,就情事變更原則成立與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有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又伊於112年5月16日提出專家證人吳庭斌(下以姓名稱之)製作之完整權利金計算報告,並多次表明希望再行傳喚吳庭斌到庭說明,惟仲裁庭始終拒絕傳喚,並於系爭仲裁判斷否定權利金計算報告之可信性,仲裁庭未依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盡證據調查義務,拒絕讓伊就權利金計算報告為完整之陳述及說明,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項、第3項部分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1仲聲和字第054號仲裁判斷主文第2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及主文第3項關於仲裁費用負擔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聲請仲裁所主張之情事變更事由,包含人民幣匯率變更及中國匯率政策改變等,而系爭仲裁判斷業已採納上訴人提出匯率變更之情事變更事由,更詳細敘明仲裁庭於本件要非衡平仲裁下,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等以調整雙方責任比例之理由,並基此認定上訴人應負擔七成責任,伊應負擔三成責任,系爭仲裁判斷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美金13萬2,561.57元,縱使系爭仲裁判斷對於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倘有說明不足之疑,仍已明確引用情事變更原則,至多僅屬理由不備,非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所指「完全不附理由」之情形。又上訴人於112年8月9日召開之第四次仲裁詢問會中,已就是否傳喚吳庭斌到庭乙節充分陳述意見,並多次表達就仲裁庭是否傳喚吳庭斌到庭表示「尊重仲裁庭之決定」、「沒有意見」,顯見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仲裁庭均已給與兩造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以仲裁庭未傳喚吳庭斌到庭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悖於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間因金融交易爭議,經仲裁協會於112年11月30日以111

仲聲和字第54號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上訴人於同年12月1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後,業於同年月26日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起訴狀收狀戳章在卷可查,經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全卷,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狀,原審卷第7頁;系爭仲裁判斷,原審卷第25至135頁)。

㈡歷次仲裁詢問會及仲裁程序陳述意見內容詳如下:

⒈112年4月13日進行第1次仲裁詢問會、112年5月16日進行第2

次仲裁詢問會、112年6月17日進行第3次仲裁詢問會、112年8月9日進行第4次仲裁詢問會(仲裁事件清冊,原審卷第401至402頁)。

⒉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曾於112年5月16日提出仲裁準備㈠狀,

陳報「專家證人吳庭斌出具之權利金計算報告」,並於書狀摘要前開報告之相關內容(原審卷第217至222頁)。⒊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之112年8月9日第4次仲裁詢問會中,就

是否傳喚吳庭斌到庭乙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仲裁程序代理人曾陳述意見如下:

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品雅女士:「(李主仲問:對於專家證

人的部分,聲請人還有什麼想法?因為相對人也提出了專家意見書,還需要專家證人來面對面回答嗎?)當然尊重仲裁庭的決定」(第四次詢問會筆錄,原審卷第342頁)。

⑵上訴人仲裁程序代理人章文傑律師:「(李主仲問:對於專

家證人的部分,聲請人還有什麼想法?因為相對人也提出了專家意見書,還需要專家證人來面對面回答嗎?)我們還是尊重仲裁庭的想法,還是以書面為主」(第四次詢問會筆錄,原審卷第342頁)。

⑶上訴人仲裁程序代理人章文傑律師:「(李主仲問:聲請人

律師有沒有其他更好的理由讓我們覺得需要把專家證人請到現場來?)沒關係」(第四次詢問會筆錄,原審卷第352頁)。

⑷上訴人仲裁程序代理人陳振瑋律師:「(李主仲問:雙方對

於專家證人來蒞庭作證還有沒有補充意見?)聲請人沒有。」,主任仲裁人李禮仲並回覆:「給我們3分鐘。我們三位討論的結果,我們認為目前雙方所提供的書面資料已經足夠我們作為本案的仲裁判斷」(第四次詢問會筆錄,原審卷第359頁)。

四、得心證之事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14頁至115頁、第19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

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無理由?⒈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仲裁人就仲裁標的之仲裁判斷,其心證之形成,亦係斟酌全仲裁程序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結論,仲裁判斷理由之論述,有無將心證形成之演繹過程,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書之必要,仲裁庭仍有權衡之權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於系爭仲裁就情事變更原則成立與否未說明不採

納之理由,而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事由云云。惟觀諸系爭仲裁判斷伍、本仲裁庭得心證仲裁判斷之理由欄五記載:「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條定有明文。再按『依仲裁法第31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法則為判斷。當事人如未有明示之合意,仲裁判斷逕依衡平法則為判斷時,固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惟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不再屬於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是以仲裁庭如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間進行TRF等複高型交易,乃各式幣別之匯率選擇權交易契約,屬衍生性金融商品。由於此類商品涉及不同幣別間多期比價交易,內容包含履約匯率、保護匯率、比價日等,交易條件繫於當下對匯率市場之判斷及看法而成立,倘若匯率發生不利於客戶之變動,將可能造成一定程度非可預期之損失,主管機關並於103年6月間將TRF、DKO等類商品交易定性為複高型交易。本件交易損失之爭議,相對人有無違規責任雖未有金管會處分可稽,惟相對人遭金管會處分(參附表6),確實該裁罰事實與本件爭議之交易期間重疊,銀行對接窗口人員相同,此一事實影響雙方責任比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六記載:「基此、聲請人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審卷第132頁),可知系爭仲裁判斷已衡酌事實影響雙方責任比例,並說明上訴人請求金額之依據及計算標準,堪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系爭仲裁判斷雖未就上訴人請求系爭權利金所憑之系爭訴訟標的逐一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然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欄玖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聲請人請求應調查之其他證據,經核與本仲裁庭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原審卷第135頁),堪信系爭仲裁判斷係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訴訟標的,經核與判斷結果均無影響,故未逐一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核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就情事變更原則,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仲裁判斷未附理由情形,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云云,並非有理。

㈡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

判斷,有無理由?⒈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

必要之調查;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裁庭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別陳述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TRF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爭議,伊

於112年5月16日提出吳庭斌製作之完整權利金計算報告,並多次表明希望再行傳喚吳庭斌到庭說明,惟仲裁庭始終拒絕傳喚,並於系爭仲裁判斷否定權利金計算報告之可信性,仲裁庭未依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盡證據調查義務,拒絕讓伊就權利金計算報告為完整之陳述及說明,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銷事由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提出仲裁聲請書、仲裁準備書暨證據調

查聲請書、仲裁準備㈠狀、仲裁陳報狀、仲裁陳述意見狀、仲裁準備㈡書、仲裁辯論意旨書、仲裁補充辯論意旨書、仲裁補充辯論意旨㈠書等共9份書狀(原審卷第401頁)。被上訴人提出仲裁答辯書、仲裁答辯㈡書至㈥書、仲裁陳報書、仲裁辯論意旨書、仲裁辯論意旨續書等共10份書狀。又仲裁庭依序於112年4月13日、112年5月16日、112年6月17日、112年8月9日,召開之4次詢問會,兩造均到會陳述意見,業經調取系爭仲裁判斷電子全卷核閱屬實(參不爭執事項㈠、㈡⒈)。是仲裁庭自112年3月6日組成起至112年11月30日系爭仲裁判斷作成之日止,期間8個月,並經4次詢問會,兩造各自提出上開多份書狀,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部分業已詳為說明,仲裁庭認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因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實已賦與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⑵上訴人於112年5月16日仲裁程序中提出之仲裁準備㈠狀,陳報

「專家證人吳庭斌出具之權利金計算報告」,並於書狀摘要前開報告之相關內容(參不爭執事項㈡⒉),仲裁庭另於112年8月9日進行第4次仲裁詢問會時,仲裁庭已有就是否傳喚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一事詢問兩造之意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仲裁程序代理人曾陳述意見如上開三、㈡、⒊所列不爭執事項內容,仲裁庭已多次就是否傳喚專家證人到庭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可證仲裁庭已讓上訴人就其主張有陳述之機會,無上訴人所稱其於仲裁程序中多次聲請傳喚專家證人作證,卻遭仲裁庭否准之情形存在。何況證據之取捨本為仲裁庭職權行使之範圍,非謂當事人一旦聲請調查證據,仲裁庭即須依旨為之。上訴人主張仲裁程序就專家意見未為必要之調查、未給予伊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前揭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殊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1仲聲和字第054號仲裁判斷主文第2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及主文第3項關於仲裁費用負擔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