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603號上 訴 人 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品雅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60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零參拾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可明。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18日114年度重上字第603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廢棄系爭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39萬5,887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民事聲明上訴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5年4月9日,核屬前開施行後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為57萬9,0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應向本院補提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57萬9,030元,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