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606號上 訴 人 鄭華生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變更為卓翠雲,有財政部114年5月19日台財人字第11408614920號令為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之被繼承人林菊花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同段000-8地號、同段00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4(下逕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三筆土地),前經以無人繼承為由,經原法院以79年度管字第14號裁定(下稱14號裁定)由被上訴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並於82年5月24日將系爭三筆土地收歸國有。被上訴人就000-8、000-7地號土地,依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第10點規定,於90年間經行政院90年4月3日以院台財產接字第0900007243號函准新竹縣政府辦理有償撥用,被上訴人並領取上開有償撥用價金新臺幣(下同)79萬6238元;又關於0000地號土地部分,依財政部96年4月30日台財產管字第0960010069號函同意讓售予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已領取土地讓售價金255萬1500元。惟伊與林菊花為養母、養子之收養關係,業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親字第29號判決(下稱29號判決)所認定,該判決並於同年12月25日確定,且戶政機關已辦竣養母姓名更正登記,伊確為林菊花遺產之唯一繼承人,則伊之繼承權利已回溯於林菊花死亡時開始,顯見系爭三筆土地非屬無人繼承之財產,系爭三筆土地固於82年5月24日因無繼承人而收歸國有登記,惟其登記名義人中華民國顯非真正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收取之有償撥用價金79萬6238元、土地讓售價金255萬1500元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並因而受有損害,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於本件不再主張民法第767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55頁),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34萬7738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4萬7738元,及其中79萬6238元自90年4月3日起、其中255萬1500元自96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經14號裁定選任為林菊花之遺產管理人,並將林菊花之遺產即系爭三筆土地,依法移交予國庫,並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辦竣登記在案。我國實務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係採歸屬國庫之立法主義,不以除權判決為此項效果之發生要件,亦即國庫取得賸餘遺產應屬於原始取得,而遺產收歸國庫後,已非屬被繼承人或繼承人所有,縱事後有人主張其為繼承人,亦不得對該已屬國庫所有之財產主張有繼承權存在。林菊花所遺之系爭三筆土地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已歸屬國庫,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該當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又上訴人就系爭三筆土地價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該請求權發生時即90年、96年起算15年,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28日提起本案訴訟,顯已罹於15年時效。倘若認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未罹於時效,然其利息請求部分仍已罹於民法第126條5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7頁):㈠被繼承人林菊花死亡後,被上訴人經14號裁定選任為林菊花之遺產管理人。
㈡被上訴人於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後,將林菊花之遺產即系爭三筆土地,依法移交予國庫。
㈢系爭三筆土地在收歸國有後,於90年4月3日將000-8、000-7
地號土地有償撥用予新竹縣政府,被上訴人並分別領有撥用價金72萬4838元、7萬1400元。
㈣被上訴人於96年4月30日將0000地號土地讓售予共有人,並因而領有讓售價金255萬1500元。
㈤上訴人與林菊花為養母、養子之收養關係,業經原法院於112
年11月22日以29號判決認定收養關係存在,該判決並於同年12月25日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國庫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取得無人繼承之賸餘遺產,係原
始取得或承繼取得?⒈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無親屬會議者,法
院得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法院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如有賸餘」,始「歸屬國庫」,應係指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賸餘之遺產」,倘該「賸餘之遺產」附有負擔或使用上之限制,且無法以變賣遺產之方式除去者,例如「賸餘之遺產」為既成道路之私有土地,或訂有不定期租約之土地,縱依前揭規定歸屬國庫,基於「後手不得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之法理,國庫仍應承繼該負擔或使用上之限制,亦即仍應將該土地提供公眾通行之用,或應與承租人維持不定期租賃關係,方符合前揭規定以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⒉查被繼承人林菊花死亡後,被上訴人經14號裁定選任為林
菊花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於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後,將林菊花之遺產即系爭三筆土地,依法移交予國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是被上訴人依法將系爭三筆土地移交予國庫,依前揭說明,應屬承繼取得,而非原始取得。被上訴人抗辯國庫係原始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上訴人已不得再主張享有繼承權等語,自非可採。㈡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查上訴人與林菊花為養母、養子之收養關係,業經原法院
於112年11月22日以29號判決認定收養關係存在,該判決並於同年12月25日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又系爭三筆土地在收歸國有後,於90年4月3日將000-8、000-7地號土地有償撥用予新竹縣政府,被上訴人並分別領有撥用價金72萬4838元、7萬1400元;被上訴人又於96年4月30日將0000地號土地讓售予共有人,並因而領有讓售價金255萬1500元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足見上訴人經29號判決認定與林菊花間收養關係存在,並已辦理戶籍登記完成(見原審卷第29頁),就原屬林菊花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陸續因有償撥用予新竹縣政府、土地讓售共有人等情事,被上訴人取得334萬7738元(計算式:724838+71400+2551500=3347738),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無法繼承系爭三筆土地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等語,即屬有據。
⒉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
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是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行使權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伊於75年間曾為辦理系爭三筆土地之繼承事宜,經內政部76年2月26日台(76)內地字第481236號函說明:林菊花似為上訴人養父鄭淮泗之妾,與上訴人無自然血親關係,上訴人似非林菊花之遺產繼承人,又上訴人戶籍謄本,林菊花之稱謂雖記載為「母」,上訴人之父母姓名欄內記載其母則為「鄭莊豈妹」,無法明瞭林菊花與上訴人間有無收養關係存在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9至221頁)。然揆諸前揭函文說明意旨,僅係依戶籍謄本記載內容,而無法確認林菊花為上訴人之養母,竹北地政因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又主張伊於95年3月22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正戶籍事項時,原於申請書填載「補填養父母姓名養父鄭淮泗、養母林菊花」,經戶政人員於同年月24日通知伊,伊係於昭和3年(即民國17年)11月7日養子緣組為戶主鄭淮泗之螟蛉子,鄭淮泗之配偶為鄭蔡氏榮,要求重新書立申請書,重新將養母填載為鄭蔡氏榮等語,固提出新竹○○○○○○○○更正戶籍登記事項申請書(申請日期95年3月22日、95年3月24日)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惟按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專屬養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98年7月8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83條規定所明定。上訴人對於前揭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函文乃至戶政機關人員對於親屬關係所為之認定不服時,本可循上開規定向法院提起確認收養關係成立訴訟,經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與林菊花間之收養關係成立,以除去戶籍謄本上與事實不符或錯誤之記載。而上訴人並未就其所稱夫之妾依當時法令無法辦理收養養子一事提出舉證,且遲至112年間始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訴訟(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見上訴人所稱因原戶籍登記內容而導致無法辦理繼承林菊花遺產一節,要屬上訴人主觀上不知自己可行使繼承之權利而不能行使之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時即90年4月3日、96年4月30日分別起算,並於105年4月2日、111年4月29日屆滿15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3年3月28日(見原審卷第9頁)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核屬有據。至上訴人提出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修正草案一節(見本院卷第221至234頁),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自非本件得以援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4萬7738元,及其中79萬6238元自90年4月3日起、其中255萬1500元自96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