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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6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607號上 訴 人 賴濟華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丁錦晧律師被上訴人 陳伯淇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丁久峰於民國106年2月15日以被上訴人為一般保證人,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簽立個人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向板信商銀申辦本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680萬元之貸款(下分稱系爭360萬元貸款、系爭680萬元貸款,合稱106年板信貸款),系爭680萬元貸款屬於短期貸款,期間1年,須每年換約。然丁久峰與板信商銀就系爭680萬元貸款於109年換約後即未辦理續約,於110年2月15日清償期屆至後,丁久峰未為清償且未辦理續約,被上訴人經板信商銀通知應負保證人責任,遂委由其母高水仙於110年2月18日向板信商銀一次清償系爭680萬元貸款全部剩餘本息681萬1994元,被上訴人既代丁久峰向板信商銀清償系爭680萬元貸款本息,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5條第6、7項,民法第749條、第312條及第1148條第1、2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久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681萬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丁久峰前於96年3月13日基於與陳照明間舅甥關係,提供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0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擔保陳照明於96年間、100年1月20日向華南銀行之貸款500萬元、200萬元,迄至106年2月20日,上開貸款各餘353萬0010元、155萬2961元,共計508萬2971元未還。嗣陳照明於106年2月15日以丁久峰為債務人名義,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板信商銀,辦理106年板信貸款,共計貸款1040萬元,板信商銀於106年2月20日撥款1040萬元至丁久峰於板信商銀重慶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陳照明旋於106年2月20日以106年板信貸款償還上開華南銀行貸款餘額,同年月22日塗銷華南銀行之抵押權設定;高水仙則於110年2月18日匯款681萬1994元清償系爭680萬元貸款。然106年板信貸款係因陳照明及高水仙需錢孔急但債信不佳,2人與丁久峰商議後,由丁久峰出名向板信商銀借貸及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抵押物,故實際借款人為陳照明及高水仙,應由其等負還款責任,高水仙僅能依內部關係向陳照明請求返還。縱認106年板信貸款之實際借款人不包含高水仙,然高水仙前以其匯款681萬1994元清償系爭680萬元貸款本息,於110年11月22日訴請上訴人返還,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41號判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敗訴確定(下稱另案),被上訴人本件主張與其及高水仙於另案所述相悖,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有委託高水仙為其履行保證人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得於清償限度內,行使板信商銀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久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681萬1994元,及自113年9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附條件宣告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㈠丁久峰於106年2月15日以被上訴人為一般保證人,向板信商

銀申辦106年板信貸款,並同時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板信商銀。系爭360萬元貸款為長期貸款,期間20年;系爭680萬元貸款為短期貸款,期間1年,需每年換約,丁久峰與板信商銀最後一次係於109年間換約,清償期為110年2月15日。

㈡被上訴人之母高水仙於110年2月18日向板信商銀一次清償系

爭680萬元貸款之全部剩餘本息即681萬1994元。㈢丁久峰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除上訴人外之其餘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上訴人為唯一繼承人。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680萬元貸款之保證人,因遭板信商銀通知應負保證人責任,遂委由高水仙於110年2月18日匯款681萬1994元用以清償系爭680萬元貸款本息,故其於清償限度內承受板信商銀對丁久峰之債權,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丁久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81萬1994元本息。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從而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換言之,此之移轉屬於法定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合意(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㈡經查,丁久峰為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借款人,於106年2

月15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新北房地設定抵押向板信商銀辦理系爭680萬元貸款,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高水仙於110年2月18日向板信商銀一次清償系爭680萬元貸款全部剩餘本息681萬199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及高水仙所有之板信商銀重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及板信商銀放款繳息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至47頁、第515頁、另案一審卷一第59頁),並經調取另案卷證核閱屬實,堪以信採。是以,系爭680萬元貸款既為丁久峰所申貸,自屬其對板信商銀所負之債務。被上訴人為系爭680萬元貸款之保證人,委由高水仙匯款用以清償系爭680萬元貸款剩餘本息681萬1994元,即屬保證人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依上開規定,自得承受債權人板信商銀之地位,請求丁久峰如數償還。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委任高水仙履行保證人債務,自

不得請求丁久峰償還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另案陳稱:丁久峰說要去借貸,銀行要保證人,因為我媽高水仙跟陳照明都沒有薪資所得,所以請我當保證人。那時我接到銀行的電話,銀行說聯絡不到丁久峰,說680萬那筆是一年一簽,丁久峰不出來償還的話就要找我,我就問媽媽說這是什麼事,不是丁久峰說好他要還款,後來才知道丁久峰避而不見,因為那時候我自己已經有家庭,我跟媽媽大小聲,一直逼問媽媽丁久峰的狀況,我才知道丁久峰避不見面,因為這件事情我跟媽媽還有冷戰一段時間,媽媽很無奈,就先做還款等情,有另案一審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22至624頁),核與高水仙於另案所稱:系爭681萬1994元部分,係因系爭680萬元貸款之清償期將屆期,丁久峰音訊全無,板信商銀轉而聯絡貸款保證人A03,要A03負責,A03因而遭受婆家責難,其出於無奈,擔心可能連累女兒,只好代丁久峰清償系爭680萬元貸款本息681萬1994元,在丁久峰貸款的過程中,銀行要求提供一位有薪資的保證人才願意借款,但陳照明當時已經退休,便詢問能否由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但因110年2月間契約屆期要續約時,丁久峰未還款,亦不接銀行電話,銀行員便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如果丁久峰不出面續約,被上訴人就要負保證人責任,被上訴人遂請其幫助還款,為了不讓女兒負擔保證人責任,便於110年2月20日將681萬1994元匯入丁久峰的貸款清償專戶,清償系爭680萬元貸款本息等語情節相符(見另案二審卷一第34、361頁、卷二第126頁),並經證人陳照明於另案到庭證稱:系爭681萬1994元是因為銀行去找丁久峰找不到,這筆是一年一簽,銀行一直找不到丁久峰,後來銀行說要找保證人要錢,因為保證人是高水仙的女兒,所以高水仙去還這筆錢等語可參,有另案一審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25頁)。堪認被上訴人因丁久峰就系爭680萬元貸款屆期未還,遭板信商銀向被上訴人催告履行保證人責任,被上訴人始基於保證人之身分央請高水仙匯款用以清償系爭680萬元貸款本息。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委任高水仙履行保證人債務乙節,尚難信採。

㈣至上訴人舉另案判決理由所認定:板信商銀於106年2月20日

撥付貸款104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同日即經匯出508萬6999元至陳照明開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清償陳照明前於96年3月7日以其為借款人,向華南銀行申請之500萬元貸款本息餘額353萬0010元、及於100年1月17日申請之200萬元貸款本息餘額155萬2961元,及系爭帳戶自106年2月15日開戶後,存摺、印鑑章始終由陳照明保管,陳照明有實際使用106年板信貸款,足認系爭帳戶形式上雖為丁久峰所有,然實際上係由陳照明所掌控支配,且系爭帳戶於106年3月1日匯出250萬元至高水仙開立之板信商銀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由,辯稱:106年板信貸款之實質借款人為陳照明及高水仙,丁久峰僅為出名借貸人,其等3人間實存有內部協議,高水仙清償系爭680萬元貸款僅能依內部關係向訴外人陳照明請求返還等語,雖提出系爭帳戶存款支用整理表及另案判決為參(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原審卷一第447至474頁)。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亦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680萬元貸款既係由丁久峰為主債務人向板信商銀所借貸,不問其個人實際是否受益,亦不論所貸得之款項是否用來清償陳照明原向華南銀行舊貸款債務或用以清償陳照明與高水仙間之借款債務,依前述說明,丁久峰仍應本於債務人之地位就系爭680萬元貸款該筆借款債務負償還之責。至另案判決上開認定,無非說明106年板信貸款申貸之動機及所貸款項之用途,而此縱涉及丁久峰與陳照明、高水仙間內部關係之約定,亦不能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680萬元貸款係立於保證人地位而委由高水仙匯款用以代償主債務人丁久峰對於板信商銀之借款債務之事實。況因主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上訴人自不得以丁久峰或與高水仙或陳照明間有何內部法律關係之約定,拒卻民法第749條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板信商銀對於丁久峰之債權,丁久峰自應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之金額負償還之責,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久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81萬1994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久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81萬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