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608號上 訴 人 郭武明被 上訴 人 李倉吉訴訟代理人 黃絲榆律師
黃敬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交付坐落桃園市○○區○○段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則本件第一審本訴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定之。又被上訴人係以新臺幣(下同)1,902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且地上物隨同系爭土地一併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至18頁),而系爭房屋乃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亦經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02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4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7至59頁),故本件第一審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02萬元。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萬2,812元,有原審民國113年10月21日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23頁),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以155萬2,812元計。
㈡嗣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114年4月12日就不利
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頁),核其第二審上訴利益為2,057萬2,812元(計算式:1,902萬元+155萬2,812元=2,057萬2,812元)。
㈢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萬7,406元,上訴人僅繳納11
萬2,639元(本院卷第17頁),應補繳20萬4,767元(計算式:31萬7,406元-11萬2,639元=20萬4,767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