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賴美英
賴美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被 上訴 人 昭全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茂棠訴訟代理人 陳軍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各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賴錦洲於民國73年間借款予被上訴人(更名前為如成企業社有限公司),經被上訴人提供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賴錦洲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賴錦洲死亡時,伊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嗣因被上訴人有意出售系爭土地,兩造於112年1月17日簽立塗銷抵押權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由被上訴人分期給付伊等各800萬元,伊等須配合系爭土地之買賣手續,先於112年1月18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詎伊等於被上訴人給付各220萬元而塗銷系爭抵押權後,被上訴人即無故拒付餘款580萬元(下稱系爭餘款),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伊等各580萬元本息,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80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係以「系爭土地之履保帳戶於112年6月30日結清,被告獲得履保帳戶撥款」之約款作為給付系爭餘款之停止條件,惟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事後業經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伊自無義務再給付系爭餘款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73年3月19日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賴錦洲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賴錦洲死亡後,由上訴人與賴錦洲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與賴李來春、賴茂棠、賴茂隆、賴美英、賴美雪於112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系爭抵押權即於翌日(同月18日)塗銷登記完畢;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桃園市○○區○○村0鄰○○0○00號、新址為新屋區中興路609號即同區社子段22建號建物出售予第三人,嗣於112年2月23日又與第三人合意解除契約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堪以信實。
、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既已塗銷登記,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協議給付系爭餘款予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民法之條件及期限,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與該法律行為成立之內容本身(如約定履行之契約義務),尚有區別。至當事人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則屬權利行使時期即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系爭協議書於簽訂時已成立生效:查兩造於112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相約由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800萬元,上訴人則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業據證人李詩楷(撰擬系爭協議之律師)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伊受被上訴人委託出面與上訴人協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伊當日有在場見證,經多次協商後,最終雙方都願意簽署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及證人賴俊宏(協調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人)於本審證述:當初因為被上訴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賴茂棠要賣土地,伊才出面協調了三次,到最後因賴茂棠同意各給800萬元予上訴人,雙方才能協議成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坦言系爭協議係於112年1月17日成立生效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13至16行),堪認兩造就系爭抵押權之塗銷及塗銷對價為800萬元之協議內容意思表示,已於112年1月17日達成合致。
㈢、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並非停止條件:稽諸系爭協議第3條第1、2項分別約定:「因乙方之賴美英、賴美雪要求賴茂棠須給付其二人各捌百萬元,始願意協同甲方(按:指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故甲方為能順利加速處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免除心中之恐慌及不安,同意給付賴美英、賴美雪各捌百萬元,給付方式分為貳期,如下述方式為之:」、「㈠簽立本協議書後,乙方之賴美英、賴美雪交付印鑑證明乙份、現戶戶籍謄本貳份即在塗銷抵押權同意書用印,或親自配合甲方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後,甲方即開立面額貳佰貳拾萬元之銀行本票各乙紙予賴美英、賴美雪」、「㈡第貳期款伍佰捌拾萬元於系爭土地處分之履保帳戶在112年6月30日結清,甲方獲得履保帳戶撥款後,應即開立同面額銀行本票各乙紙予賴美英、賴美雪。……」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因系爭協議已合法生效,則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上訴人各800萬元之義務自已存在,加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又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土地處分之履保帳戶在112年6月30日結清,被上訴人獲得履保帳戶撥款後」向上訴人給付系爭餘款,故系爭土地處分之履保帳戶事後縱未結清,或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履保帳戶撥款,自均不影響該已確定發生之系爭餘款債權效力。循此具見當事人並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為系爭協議之內容,而係僅將其履行期之屆至繫於不確定事實發生之約款,並以預期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時,作為上訴人行使請求給付系爭餘款債權之清償期。亦即,本件祇不過須俟履保帳戶於112年6月30日結清且被上訴人取得履保帳戶撥款後,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系爭餘款而已,核與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必俟條件成就時,系爭協議始生效力者尚有不同。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僅係買賣之預估期程,系爭餘款之給付約定仍係附有停止條件云云,核無足採。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自認被上訴人係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與其等分享獲利,始有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之約定,加以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後已先各自取得220萬元,遠超出系爭抵押權原本之擔保債權,縱被上訴人不再給付上訴人系爭餘款,亦應已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云云,惟縱令上訴人係為求分潤而同意訂立系爭協議,亦無非僅係其等之訂約動機,核與系爭協議約定內容無涉,加以被上訴人已坦言系爭協議之文字均係經兩造經反覆多次深思、研議後所簽立(見本院卷第4頁第10至12行),益徵系爭協議之契約文字確足以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本院自不得反於系爭協議文字而更為曲解。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仍無可採。
㈣、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餘款: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倘該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應認其清償期已屆至。
⒉查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俟系爭土地買賣處分
之履保帳戶於112年6月30日結清,且被上訴人獲得該履保帳戶撥款後,被上訴人始須給付系爭餘款,故兩造係以上開履保帳戶結清且被上訴人已取得履保帳戶撥款作為系爭餘款之清償期,已如本院前、㈢、所認定,因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已確定合意解除(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則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協議之債務清償期所繫有關履保帳戶之結清及撥款等事實自足以確定不發生,故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所約定給付系爭餘款之債務清償期應已屆至,是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餘款即各580萬元,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5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見原審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