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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6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613號上 訴 人 薛定綸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被 上訴人 張采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36頁),核其追加請求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在原審112年度司執字第508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拍定系爭建物,並於同年8月5日取得原審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證書),惟系爭建物仍由上訴人占有,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追加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黃明博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為黃明博之媳婦,黃明博以被上訴人名義參與拍賣,被上訴人並無能力給付拍定價金,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伊之財產利益為其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22日在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拍定系爭建物,並於同年8月5日取得系爭證書,系爭建物現為上訴人占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36頁),堪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主張拍定系爭建物,並於113年8月5日取得系爭證書,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建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法院既為債務人之代理人,則拍賣公告所載「拍賣後

不點交」即為出賣人所提出之買賣條款,承買人願意接受而拍定,該約款即應拘束拍定人,甲(即拍定人)不得請求執行法院點交A地。惟該約款,就當事人之真意而言,顯然係指該第三人之占有得以合法解除時,債務人即應交付標的物予拍定人,此情形即指使用借貸有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之情形時,或租賃有得終止租約或已租約期滿,已終止租約等情形而言。從而,乙(即原所有權人)、丙之租約既已終止,乙即應交付A地予甲,甲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乙交付A地,即有理由(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527號函本院審查意見參照)。

㈡查原審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23日勘測系爭建物時,上訴人稱

目前整棟房屋均出租給學生使用,無租約可提供等語(原審112年度司執字第44867號影卷第1頁),參以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為1年,期間為114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114年7月19日起至115年7月10日止、114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本院卷第211-251頁),核與在校生租屋整學年之期間相符,可認上訴人前於112年8月23日法院勘測時出租系爭建物予學生,租約最遲於114年6月29日期滿。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22日在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拍定系爭建物,並於同年8月5日取得系爭證書,拍定條件雖為不點交(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4頁之拍賣公告),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於114年6月29日期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即有理由。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買受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係合法行使權利,要無權利濫用之可言,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已無論述必要。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