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616號上 訴 人 黃文琦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素秋(即余林梅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0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6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玖拾柒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係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616號判決,於民國115年10月22日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4萬4,138元(見原審卷第119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8,09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吳佩玲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