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618號上 訴 人 李哲宇被 上訴人 陳莉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係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僅規定第一審法院不得駁回其訴,未及於第二審之上訴者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4,282元,經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4年10月14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命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查詢表、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件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3至55頁)。又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4年10月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卷第33至3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