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619號上 訴 人 陳中梅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被 上 訴人 台灣優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瑋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桑羽律師
李家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中方,於民國104年1至3月間,代表被上訴人以購置公司辦公場所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382萬8,050元(下稱系爭款項),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伊乃將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匯入被上訴人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上訴人僅還款856萬6,108元,尚有3,526萬1,942元未清償,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定1個月期限催告返還系爭款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26萬1,942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縱認兩造間無系爭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526萬1,942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有該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26萬1,942元,暨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就系爭款項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由陳家家族經營之訴外人美國杰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UC Industries,下稱美國杰門公司)持有100%股權之大陸地區無錫杰龍橡塑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下稱無錫杰龍公司)及伊公司,於陳中方生前均係由其擔任代表人並統一管理、規劃、統籌相關經營事項。雖陳中方於89年12月15日將美國杰門公司持有之100%無錫杰龍公司股權(下稱系爭股權)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並變更無錫杰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然實際上僅係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美國杰門公司仍為實質所有權人。伊於103年間有購買廠房之資金需求,時任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中方遂命系爭股權之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辦理無錫杰龍公司減資美金125萬元(下稱系爭減資款)後,再由上訴人將系爭減資款及美國杰門公司為節稅而借用其帳戶陸續存入300萬元美金之一部分,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自中國匯入或存入伊之帳戶內,作為支付伊購買廠房所需之價金。系爭股權及系爭款項之實質所有權人均為美國杰門公司,上訴人並非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對伊無不當得利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更名前為傑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4月間將其所有主力產品之品牌、商標、公司名稱等出售予美商TYCO公司,雙方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再使用「傑門」之公司名稱,故更名為「台灣優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於陳中方生前均係由其擔任實質代表人並實質統一管理、規劃、統籌相關經營事項。上訴人大專畢業後於69年間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亦投資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陳中方與上訴人為同父異母之兄妹,嗣於111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彭金蘭,其子陳雷、陳瑋及陳騏共4人。又陳中方於71年間在美國設立美國杰門公司,由陳中方持有100%股權,並經營運作。中國大陸地區無錫杰龍公司(於91年5月更名前為無錫杰門橡塑製品有限公司)之股權於89年前係由美國杰門公司持有100%(即系爭股權),且自設立後至89年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前,均由陳中方統一管理、規劃、統籌相關經營事項。陳中方生前將其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343萬1,400股陸續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陳瑋及陳騏於111年11月23日訴請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股份,經陳中方之繼承人與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司調字第165號成立調解並簽署協議書,上訴人同意於112年4月15日前將其名下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321萬2,400股移轉予陳中方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確認其中21萬9,000股,於調解成立前已移轉給彭金蘭,且同意給付陳中方繼承人5萬元。上訴人於陳中方死亡後擔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至112年8月1日變更為陳瑋。再者,陳中方於89年12月15日代表美國杰門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其內容為美國杰門公司將系爭股權以美金275萬元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美金275萬元予美國杰門公司或陳中方,且無錫杰龍公司隨後於大陸地區辦理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以無錫杰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3年間在大陸地區辦理無錫杰龍公司減資美金125萬元(折合新臺幣3,931萬2,500元),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分4次自上訴人設於台灣永豐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或自該帳戶提款,存入或匯入總計4,382萬8,050元(即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內。其後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用以支付購置被上訴人之內湖辦公大樓(即被上訴人現登記地址處之大樓)及客林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林渥公司)之展示中心之價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且有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表、永豐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單及存款憑條、美國杰門公司之登記資料、無錫杰龍公司之登記資料及營業執照、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民事起訴狀、調解筆錄及協議書、無錫杰龍公司股東決定、董事會決議、公司章程修正案及江蘇省無錫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資公司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可證(原審卷第20至23、28至34、84至93、134、144至166、182、184、226、228、250至261、474至475頁、本院卷一第233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未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上訴人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26萬1,942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經認定當事人間確隱藏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因已具備成立及生效要件,應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而非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雙方則須受該隱藏行為法律效果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兩造間成立系爭借
款契約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美國杰門公司僅係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系爭款項主要來自系爭股權減資所得,實際上為美國杰門公司所有,非上訴人之自有款項等語。查上訴人固舉其將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匯入或存入被上訴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單、存款憑條為證(原審卷第28至34頁),惟僅得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關於股東往來之記載及證人洪政泰、陳中力之證述等,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惟查:
⑴系爭款項來源包括自無錫杰龍公司減資而得美金125萬元(折
合新臺幣3,931萬2,500元)之系爭減資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7頁)。又陳中方於89年12月15日代表美國杰門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其內容為美國杰門公司將所持有之系爭股權以美金275萬元轉讓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美金275萬元予美國杰門公司或陳中方,且無錫杰龍公司隨後於大陸地區辦理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變更前原法定代理人為陳中方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足見美國杰門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關於以美金275萬元轉讓系爭股權之約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上訴人固主張上開股權轉讓係隱藏贈與系爭股權行為,被上
訴人辯稱係隱藏借名登記行為。經查,徵諸證人陳雷結稱:伊於82年進入美國杰門公司擔任助理,85年擔任總經理,85年後為總經理兼董事會秘書,無錫杰龍公司於85年開辦時,伊即參與談判、蓋廠,一直來回跑無錫與美國,直到91年無錫杰龍公司與美國杰門公司賣掉資產為止。美國杰門公司、無錫杰龍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都是由陳中方在統一管理、經營。90年3月杰門集團與美商TYCO公司交易的標的是美國杰門公司、臺灣傑門(即被上訴人)、大陸杰門(即無錫杰龍公司)、歐洲杰門公司的資產。TYCO公司購買無錫杰龍公司資產之買賣契約,談判過程大部分由伊進行,最後向陳中方報告談判結果,由他來作決定,是陳中方於90年3月代表無錫杰龍公司在無錫簽約,上訴人完全未參與,該份買賣契約均有依約履行。且係由陳中方任命陳中力擔任無錫杰龍公司廠長,上訴人當時是反對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80至282、287頁),是系爭股權於89年底讓與上訴人後,陳中方猶於90年3月間將無錫杰龍公司之主力產品品牌、商標等資產出售予美商TYCO公司,益見陳中方始為系爭股權之真正權利人,系爭股權並非贈與上訴人。證人張迺薇結稱:上訴人是伊阿姨,伊現於被上訴人投資90%之客林渥公司上班,無錫杰龍公司每年年終獎金都是該公司的高曉蕾EMAIL到伊的信箱,伊印出來給陳中方簽名,從94年到陳中方過世之前都是如此,陳中力會打電話給伊,讓伊趕快給董事長陳中方簽名。上訴人在陳中方去世不久有拿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給伊看,並說美國杰門集團在進行買賣,陳中方擔心整個集團綁在一起買賣很危險,就切割美國杰門公司與無錫杰龍公司,然後把無錫杰龍公司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陳中方相信只要他有需要時上訴人就會還給他,美國杰門公司還是系爭股權的所有權人,在系爭股權於89年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伊有與陳中方、上訴人一起去無錫杰龍公司找陳中力,同仁叫陳中方還是叫董事長好。上訴人跟伊說系爭款項在她名下,她想拿這筆錢,但她又說她不忍心拿,因為這些錢是陳中方的。然後伊勸她「妳可以去告告看,妳不告怎麼知道拿得到」,伊還陪上訴人去諮詢律師,律師也勸她可以告,告得成。陳中力於112年6月間說無錫杰龍公司還有現金700萬元人民幣如何帶回臺灣,後來上訴人有跟伊說這些錢不屬於她的,她一毛錢都不會要等語(本院卷一第295頁),可認上訴人親口向證人張迺薇承認系爭股權不是其所有,係陳中方為切割交易標的且信任上訴人,而將系爭股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無錫杰龍公司之系爭減資款自非屬上訴人所有。再佐以無錫杰龍公司之108年、109年之年終獎金評核表,其製表人為高曉蕾,審核或批准人為陳中方或陳中力(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一第129頁),高曉蕾於111年1月24日將無錫杰龍公司年終獎金評核表EMAIL到張迺薇的信箱,請其轉交陳中方董事長審核簽字(本院卷一第131頁),足認陳中方於111年1月間仍為無錫杰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甚明。
⑶陳中方於89年12月15日系爭股權轉讓予上訴人後,對外陳中
方仍對外自稱其為無錫杰龍公司之「董事長」(原審卷第136頁,本院卷一第127頁)、無錫杰龍公司亦稱陳中方為「董事長」(原審卷第138、140頁),連無錫杰龍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林俊安於91年4月5日向無錫杰龍公司預支薪資之需求時,亦係由陳中方代表無錫杰龍公司批准核可(原審卷第478頁)。上訴人雖提出其於94年8月12日任命陳中力擔任廠長之任命函、於93年8月5日批准無錫杰龍公司之獎勵條例、於93年9月間批示該公司職員馬素文冒名事件之處置、於90年12月20日委任陳中方為總經理、陳雷、陳瑋及陳騏為副總經理、與委任訴外人欒文超為公司特助(本院卷一第43至47、
359、363頁及卷二第102頁),然上訴人暨為無錫杰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其名義批示上開公司文件,與常理無違,參酌前揭證人陳雷、張迺薇之證述等,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無錫杰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況上訴人所提其於105年3月31日批准陳中力向無錫杰龍公司借款之借據(本院卷一第49頁),業據證人張迺薇結稱:該借據伊聽上訴人說過,陳中力要向無錫杰龍公司借錢買房子,特別從無錫飛回被上訴人公司,要向陳中方借錢,本來應該是上訴人當他的保證人,陳中方當批准人,但上訴人覺得陳中力又不會還錢,不想當他的保證人,所以最後是陳中方當他的保證人,陳中梅當批准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93頁),益見無錫杰龍公司實際決策者為陳中方。⑷證人洪政泰固結稱:伊是被上訴人的股東,並於91年到106年
間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陳中方就公司經營決策、資產買賣、資金調度等重大事項,都會向伊說明敘述。因上訴人是陳中方的親妹妹,與陳中方一起治理被上訴人及無錫杰龍公司很辛苦,所以陳中方將無錫杰龍公司100%之系爭股權贈與給陳中梅。被上訴人購買內湖大樓後,陳中方帶伊參觀大樓,告訴伊是向上訴人借一部分及賣深坑的工廠2樓的資金來買這個大樓等語(本院卷一第264至267頁);及上訴人之兄即證人陳中力亦結稱:伊於94年至113年4月期間擔任無錫杰龍公司廠長,工作內容為工廠管理、生產技術、人事管理,該期間無錫杰龍公司之負責人為上訴人,伊就平常事務是向陳中梅報告,陳中梅授權伊在5萬元人民幣以下由伊自己決定,薪水、年終獎金評核表、年度報稅及財務報告也是跟上訴人報告,呈核上訴人董事長審閱或同意。無錫杰龍公司的大小章由伊保管,蓋章之前要經過上訴人同意授權。上訴人於103年間任命陳騏擔任無錫杰龍公司的監事。無錫杰龍公司104年間辦理減資125萬元,是上訴人通知伊辦理減資。又因無錫杰龍公司與美國杰門公司之資產賣給美商TYCO公司,上訴人在美國杰門公司的股份沒有分配該出賣資產之利得,陳中方乃將系爭股權全部贈與給陳中梅,因為當時被上訴人的股東都沒有拿到賣給美商TYCO公司的價金等語(本院卷一第273至276、279頁)。然洪政泰證述贈與上訴人系爭股權之原因為上訴人與陳中方一起經營公司很辛苦;陳中力證述贈與原因為上訴人在美國杰門公司有股份,卻沒有分到出售產品品牌、專利權等予美商TYCO公司之價金,且被上訴人之股東也沒有分到價金;上訴人主張之贈與原因則為「陳中方對於美國及大陸無錫杰龍公司未來發展無法掌握」(本院卷一第34頁),顯見其等對於「贈與之原因」之陳述均不同,則是否有贈與情事,已非無疑。且洪政泰證述其竟不知90年間係整個杰門集團即美國杰門公司、無錫杰龍公司、被上訴人公司等一起與美商TYCO公司進行交易及簽約(本院卷一第268頁),則洪政泰證稱陳中方與其交情甚篤,陳中方將關係到整個杰門集團經營之重大事項告知洪政泰云云,即非無疑,難以採信;況時序上係陳中方移轉登記系爭股權予上訴人在先,杰門集團與TYCO公司交易在後,惟陳中力竟證述杰門集團與TYCO公司交易在先,陳中方於完成交易後,因上訴人未分到利益,才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為補償,顯與實情不符,其證詞亦難採信。至於陳中方於95年10月間寫信予陳瑋,提及「本人也特聲明,以後陳中方的子、孫,絕不會進入公司工作!營運!更不會利用公司任何資源」等語(原審卷第314頁),然此僅係陳中方當時因與陳瑋經營理念不同所為一時情緒性陳述,且係在89年12月15日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發生以後,自難據此逕認有上訴人主張之贈與情事。
⑸上訴人於104年間匯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經被上訴
人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帳列股東往來,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自104年以來均為「無保留意見」,且上訴人於113年4月間,曾收受被上訴人委請之安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寄送之112年度帳目詢證函檢附被上訴人所製作交付會計師查核並出具無保留意見之之科餘表,顯示:①傳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筆科目記載為「股東往來-暫收」、摘要為「陳中梅-股東暫借款存款單…內湖不動產出售」或「陳中梅-股東暫借款入…購內湖不動產」,金額合計4,382萬8,050元。②傳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2筆科目記載為「股東往來-暫收」、摘要為「陳中梅-股東暫借款RJE106#HH-1係同一債權債務(對應May董往來)NET後值8,021,108元」、「還陳中梅-股東暫借款人USD390000-購內湖不動產545,000元」之股東往來之還款,金額合計856萬6,10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復有前述財務報表、科餘表及詢證函可證(原審卷第104、106、342、344頁,本院卷一第23
5、252、256、257頁及卷二第133、134頁),即被上訴人財務報表之股東往來記載被上訴人為購置內湖不動產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於104年間清償802萬1,108元、106年間清償54萬5,000元,然證人張迺薇結稱:伊從94年幫忙處理被上訴人、客林渥公司的會計獎金報表,伊問過會計人員在帳務上系爭款項當時除做股往借款之外,也沒有其他作法等語(本院卷一第296頁),衡以系爭股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對外而言,系爭股權屬於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系爭股權之減資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於財務報表上以股東往來方式記載,難認得以此逕認有借款之合意。再徵諸出具前開「無保留意見」會計師查核報告之證人楊能傑結稱:被上訴人111年及110年之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本院卷一第235至258頁)是伊簽證的,這整份的查核報告伊只負責第1、2頁的查核報告,第3頁以後都是管理階層編製的,伊對於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查核過後的整體是否允當表達就是第1、2頁。104年度是第一次查核,伊的工作底稿是根據管理階層給的分類帳,這裡面的摘要有寫MAY,應該是上訴人,是她借給被上訴人的股東往來,伊員工有抽查,寫「核至銀行存摺相符」,字面的意思是MAY的匯入款項核至銀行存摺相符,就是她有把錢匯到公司。105年至110年,股東往來有增減,伊只針對104年後有變動部分查核,金額微小就沒查核,其餘變動部分查核方式就是帳目詢證函,即被上訴人發函給上訴人,上訴人於函證蓋章等語(本院卷一第431至433頁),足見會計師之查核方式僅針對金額較大之股東往來核對銀行之交易明細,確認資金有進入被上訴人帳戶或發函詢問債權人之債權債務情況,對於資金真實來源並無進一步追查,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資金既主要來自陳中方借名登記之系爭股權減資所得,即不足逕以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系爭借款契約。
⑹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之其中3,931萬2,500元係來自於無錫杰
龍公司減資後所得,則差額451萬5,550元部分為其自有款項云云,惟證人張迺薇證述上訴人向其承認系爭款項均非其所有,且證人陳雷結稱:陳中梅有1筆100萬美金的存款證明,這個是當時美國杰門公司賺錢,為避稅用她的名義陸續匯300萬美金到她的帳戶,所以陳中梅自己從300萬美金中再拿13萬美金出來湊成系爭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286頁),並舉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下方之存款證明為憑(原審卷第134頁),況上訴人逕行指示會計人員萬倖妍以被上訴人資產沖銷股東往來,即104年間清償802萬1,108元、106年間清償54萬5,000元(原審卷第342、344頁),已逾該差額451萬5,550元部分,則差額451萬5,550元縱為上訴人自有款項,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畢,剩餘股東往來金額應均為不屬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減資款,被上訴人無積欠上訴人任何借款。
⒊綜上,系爭股權轉讓協議關於美國杰門公司有償讓與系爭股
權予上訴人部分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美國杰門公司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美國杰門公司或陳中方並未將系爭股權贈與上訴人,則來自系爭股權減資所得之系爭款項其中3,931萬2,500元非屬上訴人所有,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26萬1,942元本息,自非有據。
㈡系爭減資款實質上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將該款項匯入被上
訴人帳戶,僅係依其當時任職之無錫杰龍公司、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陳中方之指示所為,並非欠缺給付目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26萬1,942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526萬1,94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編號 日 期 金 額 1 104年1月28日 1,000萬元 2 104年2月13日 943萬7,100元 3 104年2月13日 283萬0,950元 4 104年3月20日 2,156萬元 總計 4,382萬8,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