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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6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620號上 訴 人 陳立伸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陳佳函律師蘇亦民律師被 上訴 人 簡力儒

周煒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陳亭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簡力儒於民國111年6月7日將其對伊之新臺幣(下同)82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周煒宸,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伊。惟伊與簡力儒並未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亦未收受借款,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間以不存在之債權所為讓與,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縱認有效,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得以之對抗周煒宸。簡力儒另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但伊與簡力儒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簡力儒對伊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爰先位求為確認⑴簡力儒對伊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⑵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⑶簡力儒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如本院認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仍為有效,則備位求為確認⑴周煒宸對伊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⑵周煒宸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下合稱原審聲明)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審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透過證人周輊鈞於110年3月10日向簡力儒借款600萬元,並簽具借據、現金保管條(下稱3月10日借據、現金保管條),上訴人復於110年10月15日向簡力儒借款220萬元,並簽具借據、現金保管條(下稱10月15日借據、現金保管條,與3月10日借據、現金保管條下合稱系爭借據、現金保管條),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簡力儒為保自身權益,於111年3月23日與上訴人至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怡事務所(下稱劉欣怡事務所),就820萬元借款之還款協議書作成111年度士院民公宜字第11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足認簡力儒對上訴人確有820萬元借款債權。簡力儒嗣將82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周煒宸,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法當生債權讓與效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有簽具系爭借據、現金保管條,簽發系爭本票,另與簡力儒於111年3月23日至劉欣怡事務所,就820萬元借款之還款協議書作成系爭公證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訴請確認820萬元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債權讓與契約無效,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否認,茲將爭點論述如後:

㈠簡力儒對上訴人存在820萬元借款債權:

⒈稱消費借貸者,凡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足當之。又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需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經驗法則足以推論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可認已盡舉證之責任。

⒉觀諸3月10日借據記載:「本人陳立伸(即上訴人)……向 君

借款現金新臺幣陸佰萬元整……借款人:陳立伸」(見原審卷一第174頁);10月15日借據記載:「本人陳立伸……向 君借款現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整……借款人:陳立伸」(見原審卷一第176頁);系爭公證書公證之還款協議書記載:「……茲乙方(即上訴人)向甲方(即簡力儒)借款,今甲乙雙方協議乙方還款方式如下,乙方願遵守:一、就乙方向甲方所借款項即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整(無利息之約定),甲方已於110年10月15日交付現金予乙方,並由乙方簽署領款簽收單確認金額無誤。二、甲乙雙方約定乙方就第一條約定借款金額,乙方應於111年3月28日一次全數清償甲方……」(見原審卷二第32頁);上訴人簽具之領款簽收單記載:「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茲領到與簡力儒借貸陸佰萬元整……領款人:陳立伸……」、「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茲領到與簡力儒借貸貳佰貳拾萬元整……領款人:陳立伸……」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34頁),及證人劉欣怡(民間公證人)所證:系爭公證書是在事務所作成,公證書所附之還款協議書也是,因公證法規定法律行為要在公證人面前作成。簡力儒、上訴人持領款簽收單正本表示此為其等先前所簽,要就領款簽收單作還款處理,伊有詢問上訴人領款簽收單是否其所簽,上訴人說是,伊也有詢問領款簽收單上所載日期、金額是否正確,上訴人回答正確。領款簽收單有兩張,一張日期110年3月10日,一張日期110年10月15日,還款協議書第一條記載所借款項總共820萬元,伊習慣會以最後之日期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7至19頁);證人周輊鈞所稱:上訴人想借錢,伊沒有那麼多錢,伊幫上訴人找簡力儒借錢,簡力儒從事汽車買賣,身上本來就會有現金。簡力儒拿現金給伊,系爭借據、現金保管條是伊叫上訴人簽的,伊記得南山人壽去高雄活動前後,伊在7-11把600萬元交給上訴人,並拍下照片,伊也有拿220萬元給上訴人,地點在7-11,那次沒有拍照,沒想到上訴人會惡意。後來上訴人一直沒有還錢,伊想保護自己所以去公證,伊隨同簡力儒、上訴人至劉欣怡事務所樓下,但沒有上去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至88頁),參互以察,足認上訴人、簡力儒於110年3月10日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600萬元借款之交付;110年10月15日亦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220萬元借款之交付。基此,簡力儒對上訴人確有820萬元借款債權乙節,堪予認定。⒊上訴人雖主張:伊與簡力儒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亦未收受

任何借款,3月10日借據、現金保管條未記載貸與人、日期,10月15日借據、現金保管條亦未記載貸與人,殊難想像如此高金額之借貸會如此草率云云。惟查,周輊鈞到庭結證稱:伊不是專業人員,沒想這麼多,當初想這樣寫就可以,所以系爭借據、現金保管條沒寫貸與人、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考量周輊鈞確非法律專業從事人員,其前開所陳,尚不違常情。再者,上訴人為82年間生,大學肄業,曾在日本唸經營管理,於109年8月開始工作,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8、199頁),足認上訴人於110年、111年間已具相當智識經驗,若非確有向簡力儒借貸並收受借款,豈會簽具於110年3月10日、110年10月15日分別收受簡力儒600萬元、220萬元借款之領款簽收單,並於劉欣怡(民間公證人)詢問領款簽收單上所載日期、金額是否正確時,回答正確,更與簡力儒簽訂經系爭公證書公證之還款協議書,表示已收受簡力儒所借貸之820萬元款項,並應於111年3月28日一次全數清償簡力儒?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非可採。

㈡簡力儒已將82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周煒宸,並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通知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經查,簡力儒對上訴人存在820萬元借款債權,且簡力儒將該82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周煒宸,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台北古亭郵局000588號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6、58頁),自應認該820萬元借款債權之讓與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以不存在之債權所為讓與,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縱認有效,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得以之對抗周煒宸云云,自非可取。㈢上訴人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

查簡力儒對上訴人存在820萬元借款債權,且簡力儒已將82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周煒宸,並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另簡力儒於110年10月15日對上訴人存在220萬元借款債權,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自無所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上訴人)得以與執票人(簡力儒)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簡力儒)之情事。是以,上訴人在先位之訴訴請確認⑴簡力儒對上訴人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⑵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⑶簡力儒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再者,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不可分離,未占有本票自無本票債權可行使。查系爭本票現為簡力儒占有,並非由周煒宸持有,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4頁),依上說明,周煒宸即無從對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存在,而上訴人既不爭執周煒宸未持有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44頁),則其仍訴請確認周煒宸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有何權利保護必要。是上訴人在備位之訴訴請確認⑴周煒宸對上訴人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⑵周煒宸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所據。

四、從而,上訴人求為如其原審聲明所示之判決,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陳立伸 110年10月15日 220萬元 TH00000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