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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62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楊宜萬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楊慧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及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楊宜萬(下稱上訴人)於原審原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楊慧明(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書立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40萬8,558元,及其中4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00萬元自民事追加起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8萬4,911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49萬元原請求自各期到期翌日起均至起訴日止之利息9萬4,996元,減縮為9萬4,911元(見本院卷二第153、179頁,並參原審判決附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2萬3,562元,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中400萬元自民事追加起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3、179頁,並參附表)。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1條、第182條、第170條、第242條、第345條、第34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係本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售房地所得400萬元本息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為兄妹,母親吳阿膾過世後,被上訴人稱有1筆母親自屬養老金500萬元由其代管,經結算尚餘239萬6,000元,由伊與被上訴人均分各得119萬8,000元,被上訴人陸續給付伊60萬8,000元後,表示資金週轉困難,希望餘款59萬元能以每半年支付5萬元方式給付,並書立系爭字據為憑。詎被上訴人於給付2期共10萬元後,即以伊擅自提供兩造共有之宜蘭縣○○市○○○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予鄰地所有人通行,並獨自受領通行償金60萬元為由,拒絕再按期支付剩餘49萬元,惟伊已與鄰地所有人張勝隆合意解除通行償金協議,自得依系爭字據及民法第73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萬元及自各期到期翌日起至起訴日止之利息9萬4,911元,暨49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另登記在伊名下之宜蘭縣○○市○○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市○○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父親於66年間共同出資購買,非屬母親所有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坐落系爭土地上宜蘭縣○○市○○0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亦為伊父親出資興建,登記在母親名下,其後母親贈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自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至伊名下。99年11月間被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房地,並將買賣價金400萬元匯入伊華南銀行帳戶,但被上訴人隨即透過訴外人陳雅雯以代理人名義,將帳戶內400萬元分2次轉匯入母親之郵局帳戶,再於100年1月5日至19日分9次密集提領,等同未給付伊買賣價金並已構成不當得利。上述400萬元與母親之扶養費準備金並無關聯,伊自得依民法第345條、第346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170條、第2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提領最後日之翌日即100年1月20日起至114年3月3日追加起訴日止之利息282萬3,562元,暨400萬元自追加起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0萬8,473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暨上訴聲明均詳如前揭壹、程序方面所述,不贅)。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均為母親吳阿膾所有,分別借名登記在伊與上訴人名下,99年間母親提議以500萬元將系爭房地合併出售予伊,兩造均表示同意,當時聽從代書簡瑞英所為房地合併過戶可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較為優惠之建議,由伊先將房屋過戶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房地一併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伊,是此筆買賣價金500萬元應屬母親所有,並實際用於母親晚年生活開支,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並曾於99年11月15日出具委託書同意無條件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伊。其後伊依代書簡瑞英之建議,將買賣價金中之400萬元匯入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再委由簡瑞英之配偶陳雅雯分2次自該帳戶將400萬元匯往母親郵局帳戶,但恐母親的錢遭上訴人騙走,導致養老金無著落,伊遂於100年1月5日至19日,從母親郵局帳戶分9次提領合計400萬元,連同剩餘買賣價金100萬元,合計500萬元存入伊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供作母親生活開支使用。母親過世後,伊即依此500萬元額度為基礎扣除母親生活開支及喪葬費後,結算剩餘239萬6,000元,兩造並協議均分,上訴人當時對此亦無意見,伊方書立系爭字據,詎上訴人現竟又要伊返還400萬元,自無理由。因上訴人擅自將兩造共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提供鄰地所有人通行,並獨自受領通行償金60萬元,且拒絕退款予鄰地所有人或交出充當公帳,伊即以上訴人應交出之60萬元與伊尚未支付之49萬元為抵銷。倘認伊仍須按系爭字據約定給付,則因伊曾代上訴人清償穗耕種苗有限公司(下稱穗耕公司)20萬元、清償表姐7萬元、代支付上訴人住在家裏19個月生活費19萬元、以及上訴人解約母親、弟弟之定存各31萬8,000元及30萬8,000元由伊代為補回款項,以上開金額合計108萬6,000元(20萬元+7萬元+19萬元+31萬8,000元+30萬8,000元)為抵銷抗辯,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系爭土地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屋

原登記在兩造母親吳阿膾名下,於97年10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繼於99年12月28日連同系爭土地一併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42頁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㈡上訴人於99年11月15日出具內容如下之委託書予地政士簡錦

輝:「立委託書人所有坐落宜蘭市○○段○○○段000-00地號建面積0.0097公頃全部土地一筆及宜蘭市○○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宜蘭市○○○路000號全部建物一楝,今本人願無條件將上開之不動產過戶楊慧明名義,其土地增值稅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報,申報房屋契稅及贈與稅申報及所有權移轉過戶等事宜全權委託簡錦輝代書辦理,恐口無憑,特立此委託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69頁委託書)。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華南銀行抵押借款400萬元,華

南銀行於99年12月30日將400萬元撥入被上訴人該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上訴人同日提領轉存至上訴人該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及100年1月3日分2筆由陳雅雯各轉匯200萬元至吳阿膾之宜蘭市○○街○○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上訴人再於100年1月5日至19日期間,將400萬元陸續以現金提出(見原審卷一第236、240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第319至329頁取款及存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197至200頁存款憑條)。

㈣吳阿膾於105年10月12日過世,所遺系爭000地號土地由兩造

及訴外人楊正清繼承,楊正清嗣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再將應有部分3分之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勝隆(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

㈤被上訴人於吳阿膾過世後結算,並與上訴人約定兩造各分得1

19萬8,000元,被上訴人已陸續給付上訴人60萬8,000元,所餘59萬元,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6日出具系爭字據予上訴人,內容為「依母親大人吳阿膾遺囑。女兒楊慧明已支付老哥楊一萬(即上訴人)部分金額,餘59萬未付。日後分期支付如下:…民國106年4月26日書立。…若宜市○○路0巷○地○○○000○○○○○000地號土地》得款,則一次付清」。被上訴人嗣於106年7月16日、107年1月16日各給付上訴人5萬元,餘款49萬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私賣共有系爭000地號土地通路權而自訴外人張建榮、張勝隆父子處收受60萬元為由,拒絕支付(見原審卷一第29頁系爭字據、第347至35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25號等不起訴處分書)。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母親過世後,被上訴人稱有1筆母親自有養老金500萬元由其代管,經結算尚餘239萬6,000元,由兩造均分,被上訴人陸續給付後尚欠49萬;另伊於99年間出售系爭土地得款400萬元,惟該款存入伊華南銀行帳戶後,遭被上訴人指示陳雅雯轉匯至母親郵局帳戶後由被上訴人提領一空,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49萬元及返還400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母親所有,借名登記在兩造名下,其後三方協議由母親出售系爭房地予伊,買賣價款500萬元則作為母親之養老金,母親過世後結算餘款兩造各分得119萬8,000元,伊已陸續給付予上訴人,所餘49萬元,以伊對上訴人之債權抵銷後已無餘款等語,資為抗辯。茲就兩造爭點審認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系爭土地價款400萬元本息息,

是否有據?

1.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99年底與被上訴人各出資400萬、100萬元作為母親之養老準備金,母親過世後結算剩餘239萬6千元,約定雙方各取2分之1,即各分得119萬8,000元,雖與按比例歸還之原約定不符,但伊基於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意思而接受此119萬8,000元金額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頁)。嗣於原審追加請求金額時主張99年底,伊以出售系爭土地之400萬元作為母親之養老準備金,並約定如無使用應返還,被上訴人同期間亦有承諾母親出資100萬元,母親於105年10月15日過世,同年12月被上訴人稱有1筆母親自屬養老金500萬元由其代管,經被上訴人自行結算剩餘239萬6,000元,兩造均分各得119萬8,000元,因母親並沒有必要的支出需子女負擔,當時伊曾質問要求返還匯入母親帳戶之養老準備金400萬元,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89頁)。上訴人就兩造經結算可各分配119萬8,000元之款項來源,原係主張兩造籌資500萬元之餘款,後又改稱係母親自有500萬元之餘款,前後已然迴異,故有無2筆金額各500萬元之養老金併存,已屬有疑。

2.查系爭土地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屋則自兩造母親輾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後,於99年12月28日連同系爭土地一併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參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9年11月15日出具委託書予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務之地政士簡錦輝,其委託書內容載明上訴人願無條件將系爭房地過戶被上訴人,其土地增值稅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報,房屋契稅及贈與稅申報及所有權移轉過戶等事宜全權委託簡錦輝代書辦理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㈡)。受地政士簡錦輝委任處理事務之簡瑞英於原審並結證:伊是地政士助理員,原告(上訴人)原名楊紀元,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之原因,是因為吳阿膾要出售土地房屋給被告(被上訴人),由於是二等親關係,且吳阿膾尚有其他子女如原告,為避免買賣將來有糾紛,伊希望原告也知情,當時是吳阿膾與被告一同前來地政事務所,吳阿膾有表示系爭683土地是其出資,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所以買賣價金全部要給吳阿膾,原告不可以再提出其他要求,伊才草擬系爭委託書,載明「今本人願無條件將系爭房地過戶楊慧明名義」,伊後來有詢問原告對於吳阿膾與被告間之交易其是否知情且同意,原告表示同意交易過程,亦同意買賣價金給吳阿膾,由於是借名登記的緣故,所以金流先從被告匯款給原告,再由系爭原告帳戶轉給吳阿膾,此部分匯款均係由伊及伊配偶陳雅雯協助,伊當時有系爭原告帳戶,也是原告本人交給伊,所以伊才認為原告有同意買賣價金要給吳阿膾,至系爭委託書雖記載原告係委託簡錦輝,然此係因伊為簡錦輝之子,亦是其登記助理,實際均由伊承辦,簡錦輝有授權伊辦理,原告也知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至166頁)。由證人簡瑞英之證詞及上訴人出具之上開委託書可知,系爭房地99年底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時,吳阿膾向簡瑞英表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欲出售予被上訴人,惟因當時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不同,為使土地增值稅得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報,故房屋部分始為輾轉移轉登記,再併同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等情節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於當時及原審審理時均同意將出售土地之價金給付予吳阿膾作為扶養費(見原審卷二第169頁),是以被上訴人縱曾告知上訴人母親自有500萬元養老金,所指亦為出售系爭房地得款之500萬元,二者實屬同一筆款項。

3.上訴人固以華南銀行函覆之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見原審卷二第51頁),主張伊出售系爭土地之400萬元遭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5日至19日陸續提領後存入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用以清償自己之倩務,非用於母親晚年生活費用,且母親生前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及郵局存款等財產,伊等子女無必要的扶養負擔支出,伊售地所得400萬元應全數歸還云云。被上訴人對於提領400萬元轉存入自己帳戶乙節並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惟以恐母親之金錢遭上訴人騙走,導致養老金無著落始予以轉存等語置辯。查,上訴人自承母親於95年間因年事已高,擔憂有重大醫療及看護費用支出,乃開始要求子女們預支扶養準備金以為準備(見原審卷一第285頁),顯見兩造母親自95年開始即無充分固定之收入來源得以養老;觀諸吳阿膾之郵局帳戶交易清單,每月固有敬老金及利息收入,惟敬老金每月僅3,500或3,628元,利息僅有100元至300元不等(見原審卷一第335至345頁),系爭000地號土地復未出售得款而由兩造及訴外人楊正清繼承(參不爭執事項㈣),衡情難以敬老金及利息收入維生;再審酌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執以向華南銀行貸款400萬元,連同被上訴人以100萬元作價買受系爭房屋,合計於100年1月間得款500萬元,花費至兩造母親105年10月12日過世為止約近6年,扣除兩造結算餘款239萬6,000元,6年期間花費260萬4,000元(500萬元-239萬6,000元),每年花費43萬4,000元(260萬4,000元÷6年),每月花費3萬6,167元(43萬4,000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無不相當之情形,如再扣除系爭房地過戶規費、地政士委任費用及吳阿膾之喪葬費,金額更低,上訴人主張母親6年來沒有花費任何養老金,顯不可信。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母親隨後將此預支扶養準備金,分9次提領合計有400萬元,交待被上訴人併同其之承諾出資的100萬元,合計有500萬元另做帳以為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7頁),顯見上訴人當時已知並同意被上訴人將400萬元領出併同100萬元另行記帳管理,其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分期給付49萬元(詳下述),即翻異前詞以被上訴人將售地所得400萬元存入自己名下帳戶,即謂該400萬元非用於母親晚年生活照護費用,為不可採。

4.綜上,上訴人主張伊出售系爭土地得款400萬元雖提供作為母親之養老準備金,惟另有1筆母親自有之養老金,兩造於105年結算之239萬6,000元係母親自有之養老金,被上訴人指示陳雅雯無權代理伊將400萬元買賣價金轉匯至母親吳阿膾帳戶,伊得代位吳阿膾向被上訴人請求,並依不當得利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100年1月20日起(即被上訴人分9次提領400萬元最後日之翌日,參不爭執事項㈢)至114年3月3日止(即原審追加起訴日,見原審卷二第175頁)之法定遲延利息282萬3,562元,合計682萬3,562元(400萬元+282萬3,562元),暨其中400萬元自追加起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3月5日起(見原審卷二第160、175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查被上訴人於兩造母親過世後結算,與上訴人約定各分得母親養老金餘款各119萬8,000元,被上訴人陸續給付並於106年4月26日出具系爭字據,與上訴人約定每半年分期給付5萬元,惟僅給付2期合計10萬元,自107年7月16日起未再給付,迄今尚欠49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㈤)。原審以被上訴人應給付49萬元及自各期到期翌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本件起訴日止之遲延利息9萬4,911元(參原審判決附表),合計58萬4,911元,扣除上訴人以系爭000地號土地向訴外人張建榮、張勝隆父子收取之60萬元通行償金,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得分配20萬元,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8萬4,911元(49萬元+9萬4,911元-20萬元)。上訴人固以伊於107年12月與張勝隆合意解除原通行償金協議,將伊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參不爭執事項㈣)贈與予張勝隆,張勝隆則贈與伊60萬元,雙方於112年及113年分2次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不得以通行償金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3頁、原審卷一第253、258頁)。惟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為民法第335條第1項所明文。被上訴人係於107年5月27日向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抵銷時間係在107年12月上訴人與張勝隆合意解約之前,斯時兩造相互間債之關係已溯及最初得為抵銷即上訴人取得通行償金時,按照被上訴人可分配之20萬元抵銷數額而消滅,上訴人嗣後與張勝隆解約改以贈與實為出賣土地應有部分方式移轉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合法行使抵銷,使兩造20萬元債之關係消滅之法律效力。

2.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系爭字據雖約定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16日起每半年分期付款5萬元,惟字據下方亦記載「若宜市軍民路1巷土地(持分1/3)得款,則一次付清」等語,兩造均是認宜市○○路0巷○○○○000地號土地(參不爭執事項㈤),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當時我與原告2個人與張建榮討論竊佔土地,如果張建榮沒有取得土地,就無法通行,我的意思並不是僅指出賣,就是處理土地完畢後有得款,賣或租或拿補償金都可以,會一次總結剩下款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2頁),可見上訴人收取60萬元償金提供鄰地所有人張建榮、張勝隆父子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即屬「宜市○○路0巷○地○○○000○○○○○000地號土地》得款」之條件成就,系爭字據之分期清償約定因條件成就債權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分配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償金20萬元於斯時清償期既已屆期,自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而得互為抵銷之適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49萬元債權,其中20萬元因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而消滅,上訴人猶依系爭字據及和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本息,自無從准許。

㈢被上訴人以代上訴人支付予穗耕公司之20萬元、代上訴人償

還表姐7萬元、上訴人居住家中19個月之生活費19萬元、解約母親及弟弟定期存款31萬8,000元及30萬8,000元由其補足,而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國經商積欠穗耕公司20萬元種苗及園藝資材由其代償,固經本院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訊問該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林壽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11、463至464頁)。惟上訴人抗辯穗耕公司收取之20萬元已計入兩造母親養老金結算金額之中,有被上訴人手寫記帳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5頁、卷二第33至39頁),對此被上訴人主張:訴訟中手寫記帳資料係後來追記之帳本,帳簿原本遭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7日偷走,帳簿原本應該沒有計入該20萬元,縱使計入,500萬元係母親養老金,不應用來償還上訴人積欠穗耕公司之欠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0頁)。惟上訴人否認盜取帳簿原本(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取走帳簿原本,或提出帳簿原本證明代償予穗耕公司之20萬元並未計入原始帳簿,訴訟中提出之手寫記帳資料復將該20萬元計入,自難認已就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盡其舉證責任,審酌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兩造既以系爭字據結算和解,被上訴人再事爭執母親養老金不應用以償還上訴人積欠穗耕公司之欠款,並為抵銷抗辯,即非可採。

2.被上訴人雖主張代上訴人償還表姐7萬元,惟當庭自承此部分並無證據(見本院卷二第93頁),故以7萬元抵銷上訴人之請求,尚乏依據。

3.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105年至107年居住家中19個月應付

生活費19萬元,並以「母親說住在家裡要從公費即母親的撫養費中支付每月1萬元」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2頁),惟此仍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佐憑,此部分抵銷抗辯,無從採認。

4.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100年至101年間解約母親吳阿膾、弟弟楊正清之2筆定期存款,金額為31萬8,000元及30萬8,000元,嗣由伊將款項補回,應自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云云。惟此為上訴人否認。依被上訴人書狀所載,上訴人係偕同母親至郵局解除定期存款後提領現金,且31萬8,000元係吳阿膾保留父親遺產6分之1欲待離世後交予兒子楊正清,嗣1個月後母親向伊哭訴,始由伊將同額款項補入(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並指出吳阿膾郵局帳戶於101年10月15日現金存入之30萬元為伊補入(見本院卷二第92頁、原審卷一第337頁)。依被上訴人所陳情節,似見上訴人係經吳阿膾同意解約定存取款,僅事後懊悔,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偕同母親解約定存乙事縱使為真,亦為吳阿膾當時所同意,何況被上訴人基於孝心自願為母親補入款項,亦為其與母親或弟弟間之法律關係,吳阿膾或楊正清既未主張存款遭上訴人盜領並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31萬8,000元及30萬8,000元之債權,而得互為抵銷。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民法第181條、第182條、第170條、第242條、第345條、第3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2萬3,562元,及其中400萬元自追加起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3月5日起(見原審卷二第160、1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字據及民法第73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見原審卷一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命其給付38萬4,911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及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並追加民法第181條、第182條、第170條、第242條、第345條、第34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表

上訴人減縮前 上訴人減縮後 一 系爭字據所載59萬元扣除已付2期各5萬元,尚餘49萬元 490,000 490,000 系爭字據各期到期翌日起至起訴日即113年8月14日止之利息(參原審判決附表) 94,996 94,911 合計 584,996 584,911

二 系爭土地出售價款400萬元 4,000,000 4,000,000 100年1月20日(被上訴人最後1次提領現金翌日)至追加起訴日即114年3月3日止之利息 2,823,562 2,823,562 合計 6,823,562 6,823,562

上訴人減縮前 上訴人減縮後 A 一 49萬元本息 584,996 584,911 B 二 400萬元本息 6,823,562 6,823,562 C(A+B) 小計 7,408,558 7,408,473 D 原審判決金額 -384,911 -384,911 E(C-D) 上訴聲明請求金額 7,023,547 7,023,562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