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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6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630號上 訴 人 陳文忠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陳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弄0號、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明知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竟違反誠信原則,於民國100年6月7日與訴外人黃秀花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屋,簽立買賣系爭土地之私契(下稱系爭私契),將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土地一併出賣予黃秀花,惟系爭私契記載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秀花之買賣公契(下稱系爭公契)所載買賣價金909萬9,752元不符,顯屬虛偽不實。黃秀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102年間訴請伊拆屋(即系爭房屋)還地(即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伊之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拆除,被上訴人前開虛偽買賣行為致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對系爭土地之收益權受侵害。系爭房屋每月房屋租金3萬5,000元,房屋耐用年限為25年,伊共計受有1,050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12×25=1,050萬元)之財產損害等語。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909萬9,752元本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前開請求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擴張請求金額為1,050萬元本息。

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0萬元,及其中909萬9,752元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其餘140萬0,248元自民事上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有資金需求遂透過代書即訴外人蕭琪琳出賣自有之系爭土地予黃秀花,並無一併出賣系爭房屋。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遭黃秀花訴請拆屋還地,與伊無涉。伊無上訴人所指與黃秀花通謀買賣系爭房屋之行為,系爭房屋亦無遭伊無權處分,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系爭房屋遭拆除、無權處分所生之損害,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㈠訴外人陳葵仙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其於78年7月29日書立

贈與書(下稱系爭贈與書),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雷生(應有部分各1/2),並約定於其死亡後應先行單獨過戶予上訴人(見新北院重訴卷第15頁)。

㈡陳葵仙於78年10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㈢被上訴人於97年間訴請上訴人拆屋(即系爭房屋)還地(即

系爭土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見新北院重訴卷第17至21頁)。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出賣黃秀花,並於同年7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新北院重訴卷第61頁)。

㈤黃秀花於101年12月間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占用面積共97.07平方公尺),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黃秀花,並自10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6,77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迭經本院103年度重上更(一)第1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見北院重訴卷第49至71頁,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㈥黃秀花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北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9671號強制執行事件拆除系爭房屋完畢。

㈦上訴人前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規定,並以: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係伊之姑媽陳葵仙所有,於78年初將系爭房屋贈與伊,經伊應允並於同年3月6日遷入系爭房屋,陳葵仙復於同年7月29日書立系爭贈與書,將系爭房地贈與伊及訴外人陳雷生,約定系爭房地於其死亡後應先單獨過戶予伊。嗣陳葵仙於78年10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於97年間對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法院認定系爭贈與書為真正,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判決其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隱瞞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低價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黃秀花,使黃秀花得以善意第三人身分對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並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完竣,顯係以損害伊之權益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自構成侵權行為。伊於102年初修繕系爭房屋支出239萬7,480元,並因黃秀花向法院聲請拆除系爭房屋,負擔執行費用32萬2,800元,且系爭房屋耐用年限尚有25年,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致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597萬9,500元,總計受有869萬9,780元損害等情為原因事實,訴請被上訴人給付869萬9,780元本息之損害賠償,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2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再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3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

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亦應負舉證責任。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與黃秀花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屋,黃秀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訴請伊拆屋還地,經法院判決黃秀花勝訴確定,伊之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拆除,致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及對系爭土地之收益權受侵害,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前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上訴人於前案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瞞黃秀花伊為系爭房屋

真實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低價將系爭土地出賣黃秀花,使黃秀花得以善意第三人身分對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並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完竣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卷第122頁),嗣於本案方翻異前詞改稱被上訴人與黃秀花係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屋,黃秀花再以善意第三人主張拆除系爭房屋,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收益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2

7、128頁),所為主張已有矛盾。且上訴人於本案主張被上訴人與黃秀花簽立系爭私契時與黃秀花通謀將系爭房屋一併出賣黃秀花云云,無非以黃秀花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私契)第8條約定:賣方(即被上訴人)應擔保系爭房地無人有所有權、使用;第9條約定:買方(即黃秀花)付清尾款時將系爭房地點交並騰遷完畢;第15條約定:賣方不負點交土地之責,嗣竟未向被上訴人主張契約責任,直接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等情(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為其論據。然系爭私契第1條載明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如記載未有詳盡者,依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準),另關於系爭房屋部分則記載:「門牌○○市○○區○○街00巷0弄0號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如為賣方(即被上訴人)所有(或直系親屬得辦理繼承者)賣方同意一併移轉買方,惟如與賣方無關者僅交土地」等語(見新北院重訴卷第27頁),可知被上訴人與黃秀花簽立系爭私契時,約明買賣標的物乃被上訴人及黃秀花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時申請書所載之系爭土地(見新北院重訴卷第79頁),僅在被上訴人有權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黃秀花時,被上訴人始負有一併交付系爭房地予黃秀花之義務。是依系爭私契關於買賣標的物之約定,被上訴人與黃秀花合意之買賣標的物本無包含系爭房屋。上訴人雖稱前述系爭私契第8、9條約定,提及系爭房地使用狀況、點交、騰遷等情,惟被上訴人僅在有權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時,方有一併交付系爭房地予黃秀花之義務,業如前述,則此等約定不得反推系爭私契之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房屋。況系爭私契第15條以手寫字體約明:「賣方(即被上訴人)不負點交土地之責」等語(見新北院重訴卷第31頁),被上訴人及黃秀花並在該處簽名捺印,益徵被上訴人與黃秀花簽訂系爭私契時,已考量被上訴人無法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土地一併點交黃秀花乙情,故排除被上訴人應點交系爭土地予黃秀花之契約義務。而被上訴人本無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此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私契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即無移轉、交付系爭房屋予黃秀花之義務,黃秀花無從依約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點交系爭土地,上訴人依其片面解釋被上訴人與黃秀花簽訂系爭私契之前開約定,臆指黃秀花應向被上訴人行使契約權利而未為之,逕向法院訴請伊拆屋還地,即係與黃秀花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屋云云,要屬無稽。

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與黃秀花簽訂之系爭私契記載買賣價金

為400萬元,與系爭公契所載價金909萬9,752元不符,顯見被上訴人與黃秀花係虛偽買賣系爭房屋云云。然參上訴人對黃秀花訴請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237號),該判決理由揭明:「系爭公契之所以記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9,099,752元,被告(即黃秀花)辯稱係此係辦理移轉登記前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土地增值稅課徵之書面依據即為系爭公契,其計算基礎為公告現值乘面積乘持分,準此可知系爭0000地號為29.63平方公尺,0000地號為7

4.13平方公尺,乘上100年時之公告現值為87,700元(被證5),持分全部,合計9,099,752元(計算式:【29.63+74.13】x87,700=9,099,752),此即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數字之由來等語,並提出被證5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資料為憑,核與土地稅法第30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應以該條各款規定不同情形之時間點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相符,可見被告(即黃秀花)所辯於法確屬有據」等語(見該判決四㈡⒊⑵,見北院重訴卷第79頁)。則衡以系爭公契以公告現值計算後數額記載買賣價金而與私契價金不符,非悖於常情,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向黃秀花收取之買賣價金為909萬9,752元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即徒憑被上訴人與黃秀花簽立系爭私契之約定及系爭公契記載買賣價金不符(見新北院重訴卷第27至31頁、第79至81頁),遽指被上訴人與黃秀花買賣系爭土地時,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屋云云,要屬無理。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使黃秀花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後,於102年間訴請伊拆屋(即系爭房屋)還地(即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伊之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拆除,致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對系爭土地之收益權受侵害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上訴人縱基於系爭贈與書及繼承法律關係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仍不得遽謂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能,出賣系爭土地予黃秀花以取得換價利益之行為非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上訴人利益為主要目的之濫用權利行為。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既經時效抗辯而消滅,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讓售他人顯無權益狀態失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其次,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占用權源本不得對抗黃秀花,上訴人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得對黃秀花主張,黃秀花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乃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且黃秀花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之101年12月間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占用面積共97.07平方公尺),亦經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㈤),則上訴人因遭黃秀花合法訴請法院拆屋還地,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拆除,方無法繼續用益系爭土地,核非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義務告知黃秀花系爭房屋對上訴人為有權占有,故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導致系爭房屋遭拆除係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不法侵害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對系爭土地之收益權云云,要屬無據。

⒋基上,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對系爭土地收益權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0萬元本息(含擴張請求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9萬9,752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前述法律關係,於本院擴張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