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635號上 訴 人 呂學乾

呂昭文呂紹男被 上訴 人 佳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寺榮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呂昭文、呂昭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3/448,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被上訴人並已將價金全數存入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履保專戶(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又兩造雖另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如日後無法完成共有物分割,買賣價金降為1,050萬元,然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至該土地未能於112年12月31日完成分割登記,係因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879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後,被上訴人竟於112年3月24日自行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上訴人無法整合處理分割事宜,且法院審理進度緩慢,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自不能依系爭協議書主張減少價金。另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遲緩,非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得預料,倘認買賣價金因此須減少為1,050萬元,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亦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系爭協議書之效果,即認買賣價金不應減少為1,050萬元。茲因被上訴人僅同意上訴人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050萬元價金,而就另1,050萬元聲明異議不同意上訴人領取,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0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1年12月26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已明定上訴人如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即視為無法完成共有物分割,原買賣價金調降為1,050萬元,亦即以112年12月31日前未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為買賣價金逾1,050萬元部分之解除條件,則上訴人既未如期完成分割,被上訴人自得主張解除條件成就,就買賣價金超過1,050萬元部分,無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應於系爭土地完成分割後,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依據,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不影響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進行,而分割共有物訴訟需耗費相當時日始能終結,應為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得預見,則上訴人既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自應受其拘束,尚無從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系爭協議書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0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已將買賣價金2,100萬元存入系爭履保專戶,並於112年3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僑馥公司僅自系爭履保專戶撥款1,050萬元予上訴人,另1,050萬元則尚未撥付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僑馥公司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7、35-39、45-47、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72、79、11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買賣價金為2,100萬元乙節,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23頁),然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無法於112年12月31日前就系爭土地完成共有物分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買賣價金應調降為1,050萬元等語。經查:

㈠兩造於111年12月26日,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外,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其第2條、第4條分別約定:「本買賣契約於產權移轉至買方名下後,由買方委任賣方申請共有物分割,若日後無法完成共有物分割,買賣雙方協議本標的買賣總價調降至1,050萬元整,買方溢入履保帳戶之價款應無息返還買方」、「如無法於112年12月31日前分割為獨立地號時,視為無法完成共有物分割」,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足見兩造已另約定如上訴人無法於112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獨立地號,應視為其無法完成共有物分割,原定買賣價金即調降為1,050萬元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乃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以上訴人未能於112年12月31日完成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作為原定買賣價金逾1,050萬元部分之解除條件,倘該解除條件成就,買賣價金逾1,050萬元部分即告失效,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雖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係指系爭土地「

確定無法分割」時,始得減少價金為1,050萬元,至所謂「如無法於112年12月31日前分割為獨立地號時,視為無法完成共有物分割」,僅預期112年12月31日前應可完成分割,故應解釋為如上訴人無法於該日期前完成分割,其受委任處理共有物分割事宜之義務即告終止,而非買賣價金應減為1,050萬元,否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云云。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條之前揭契約文字,既已清楚表明「如無法於112年12月31日前分割為獨立地號」,即應「視為無法完成共有物分割」,而「無法完成共有物分割」之效果即為「買賣總價調降至1,050萬元」,自不得捨此業已明確之契約文字不顧,而將上開約定內容,強辭曲解為僅在系爭土地確定無法分割時,買賣價金始應調降為1,050萬元,至上訴人縱無法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共有物分割,亦不生減少價金之效果云云。是以,上訴人於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復以其內容對其甚為不利為由,就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之約定事項,提出前揭顯然違反契約文義之解釋,自難認可採。

㈢再查,上訴人並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獨

立地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158頁),則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條之約定,應認兩造約定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系爭買賣契約所定買賣價金於超過1,050萬元部分,即告失效,且被上訴人業已繳付至系爭履保專戶之此部分價款,亦應返還。上訴人雖稱:其業於112年2月22日提起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4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其已無法就分割事宜進行整合,且法院審理進度緩慢,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是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其應可免除辦理共有物分割事宜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共有物分割,主張解除條件業已成就云云。然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定:「本買賣契約於產權移轉至買方名下後,由買方委任賣方申請共有物分割」(見原審卷第87頁),可知兩造本約定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後,再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分割事宜,自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事,有何致上訴人無法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之情事;另上訴人指稱法院審理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進度緩慢云云,亦與上訴人能否處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無關。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24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法院審理進度緩慢為由,主張其所負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之義務,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得免給付義務,故不得以其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分割,認解除條件業已成就云云,自非可取。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擅於112年3月24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致其無法處理整合共有物分割事宜,及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進度緩慢,均非其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得預料,如因此認其未能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共有物分割,買賣價金即應減少為1,050萬元,對其顯失公平,其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前開效果,使買賣價金不需調降為1,050萬元云云。然: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擅於112年3月24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致其無法繼續整合處理共有物分割事宜,乃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所發生之情事變更云云。然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既明定:「本買賣契約於產權移轉至買方名下後,由買方委任賣方申請共有物分割」(見原審卷第87頁),顯已預期在系爭土地尚未完成分割之前,即先由被上訴人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情形,則關於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4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此事對上訴人處理土地分割事宜可能造成之影響,自非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無法預料評估之情況,是上訴人以前述事由,主張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所指情事變更云云,顯非可採。且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6項所定:「甲方如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申辦之貸款支付尾款時,應於完稅前確認貸款額度及辦妥相關之對保借款及指定撥款手續,並同意產權移轉與抵押權設定應同時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可知被上訴人僅需完成確認貸款額度、辦妥相關對保借款及指定撥款手續,即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觀諸系爭協議書亦未就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另為約定,則被上訴人既已向金融機構完成貸款手續,甚而全部價金均已撥入系爭履保專戶,自非不得依前揭約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配合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進度,暫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無據,其據此指稱被上訴人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非可取。

⒊上訴人雖另稱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進度緩慢,亦非其簽

訂系爭協議書時所得預料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第4條已明定:「如無法於112年12月31日前分割為獨立地號時,視為無法完成共有物分割」,且未限定必須為裁判分割,則關於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獨立地號乙事,依其複雜程度及一般處理流程,究能否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本應由上訴人自行斟酌考量,顯非屬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無法預為衡量及評估風險之事項;況依上訴人提起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5、6項之規定,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第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且訴訟事件之審理,依其繁雜程度需時不一,多有曠日廢時不易於短時間內終結確定之情形,乃屬一般社會常識,則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提起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而該事件可能無法於同年12月31日前終結,自非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無法預料之劇變,亦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有何情事變更。是上訴人以此事由,主張本件得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所定買賣價金於超過1,050萬元部分,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是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0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