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638號上 訴 人 明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植梁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被 上訴 人 張美琪訴訟代理人 郭佩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讓韓國LK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L公司)對TUNA FISH INC.(下稱T公司)之債權,T公司為依貝里斯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T公司臺灣銀行香港分行公司帳戶開戶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65至175頁),依上說明,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次查,被上訴人之住所位在我國○○市○○區,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相對人與代理人間,關於代理人依其代理權限、逾越代理權限或無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依前條(即18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如前所述。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L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均同意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95頁),依上規定,其債之關係之成立及效力,及T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該代理權之有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之法律效果,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訂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人即被上訴人為我國國民,被上訴人係以line與L公司聯繫,被上訴人對於其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入境後至111年11月11日均無出境紀錄,未予爭執,足認其係在臺灣發送訊息予L公司聯繫下述買賣交易,侵權行為地在我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其據此主張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亦為原債權之準據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另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牽涉履約詐欺,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787號偵查中,非俟刑事訴訟終結無由判斷云云(見本院卷第328、333頁)。查被上訴人是否涉有詐欺罪嫌,並非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先決問題,且是否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係由法院判斷,非當事人料想有犯罪嫌疑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故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0條規定,備位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下同)75萬2,000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97、507頁),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並就利息起算日改自111年8月31日起算。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再將利息起算日改自114年1月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8、323頁),屬先擴張再減縮利息起算日之聲明;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同一買賣契約衍生之爭議,核屬同一事實,核與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請求權未排列審理順序,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L公司法定代理人佯稱日本公司GLO
BAL PATHFINDER INVESTMENT LTD(下稱G公司)之破片矽晶圓共計94公噸(下稱系爭晶圓),願以每公斤8元價格出售,致使L公司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與被上訴人達成75萬2,000元購買之協議,並約定於付款後10日內,以航運由日本出貨至韓國釜山港(下稱系爭買賣),於同年月31日如數匯款。L公司則於111年8月25日以78萬9,600元轉賣予伊,詎被上訴人拒絕出貨,經L公司多次催討該批貨品,被上訴人竟設詞推託遲不交貨,L公司遂於同年9月15日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價金,惟未獲置理。又被上訴人明知其非T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無權代理T公司與L公司締約交易,竟以T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L公司成立系爭買賣,應負損害賠償之責。L公司已將其對T公司或被上訴人之契約債權及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生債權,均讓與伊,並經伊以起訴狀、準備㈠狀送達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兩造於113年10月9日達成書面共識,被上訴人同意賠償92萬元,於正式成立調解時給付20萬元,餘款分84期按月清償,嗣雖被上訴人反悔而未成立,然兩造既就賠償金額達成合意,伊自得本於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爰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0條、第179條、系爭和解契約,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75萬2,000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2,000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有權代理T公司與L公司締約,且系爭買賣係因L公司未能出具正式保證書、信用不佳、要求T公司不要出貨等可歸責L公司之事由而解除交易,L公司應對T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非伊行使詐欺行為,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況上訴人請求賠償逾起訴請求3萬元以外部分(即72萬2,000元本息部分),迄上訴人於114年1月9日為請求時,已逾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為權利,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即純粹濟上損失)。此外,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亦未以自己名義與L公司締約之意,L公司匯至T公司帳戶,給付對象係T公司,伊並未收取該筆款項,即未受有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和解契約只是雙方初期試行調解之註記方案,並未達成合意,伊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買賣成立於L公司與T公司間,被上訴人不負有契約責任,上訴人自無受讓L公司對被上訴人契約債權可言: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而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不論本國公司或外國公司,應無例外 。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向L公司訂購系爭晶圓,有上訴人向L公司之
訂購單、L公司開立給上訴人之預購發票(Proforma Invoice,下稱PI)(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為證。次查,關於系爭買賣之當事人究為何人,觀諸系爭買賣之預購發票(PI)、訂購單(下合稱系爭單據),上載L公司為買方、T公司為賣方,並分別由訴外人Sung Ho Kang(下稱姜聖鎬)、 Mil
ly Chang(即被上訴人)簽名(見原審卷第17、19頁),及L公司之匯款證明即依韓國友利銀行(WooriBank)之外幣匯款明細(Foreign Currency Transfer Details)上所載受款人為T公司,收款帳戶亦為T公司之臺灣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見原審卷第21頁),足認系爭買賣之當事人為T公司、L公司。上訴人執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記載之主要業務所在地為○○市○○區○○路00巷0號0樓,係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以及授權簽署欄位:For and on behalf of TUNAFISH INC.張美琪,係被上訴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57號影卷第45至47頁),主張系爭買賣實存在於L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云云,惟從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僅能推知被上訴人為T公司申設系爭帳戶,即便被上訴人代表T公司簽立系爭單據(詳如後述),公司與自然人之人格有別,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取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或權利,系爭單據上所載之名義人既為T公司、L公司,L公司僅得對出賣人T公司行使系爭買賣契約上之權利。
⒊上訴人主張L公司因被上訴人遲未安排船期出貨,亦拒絕退款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返還支付之價金,及系爭買賣給付目的已不存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75萬2,000元,均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自應對T公司主張,而非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主張L公司對T公司或被上訴人之契約債權已轉讓與予其,並提出債權移轉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惟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須有債權,且就該債權有處分之權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L公司僅得對出賣人T公司行使系爭買賣契約上之權利,已如前述,並無對被上訴人有契約債權可得讓與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讓L公司對被上訴人契約債權云云,自非可取。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5萬2,000元本息:
⒈按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
除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又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規定,公司經理人為公司負責人之一,公司負責人對外具有代表公司處理事務的權限,故公司經理人於所管理之事務,對外當具有代表公司之權限。無權代表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公司法未明文規範其效力,形成法律漏洞。核其性質,與無權代理行為相類,基於保護本人(公司)利益之同一法律上理由,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
⒉依系爭買賣之訂購單上記載,被上訴人職稱為CEO,屬專業經
理人層級。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代表T公司之權限,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據被上訴人於另案涉詐欺刑事案件(下稱刑案)警詢時,陳稱:T公司負責人是伊工作夥伴,是大陸地區人民蘇祥俐。伊與蘇祥俐認識超過10年,一直與蘇祥俐有太陽能矽材料相關買賣貿易之往來。伊於102或103年左右,有成立緯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恩公司),於111年上旬停業。伊認識姜聖鎬超過10年,跟他也是太陽能相關產業認識,十幾年前都陸續有生意往來。系爭帳戶之戶名為TU
NA FISH INC,是伊去香港申請的,大概在申請登記緯恩公司之後。這帳戶是蘇祥俐方便伊去做矽料買賣,讓伊去申請這個帳戶,伊應該算是T公司實際負責人。系爭帳戶是T公司生意上往來用的。姜聖鎬與伊做生意往來的錢都是匯到系爭帳戶等語〈見北市警刑大移二字第1123005130號刑案偵查影卷(下稱刑大影卷)第3至5頁〉,核與L公司法定代理人姜聖鎬(下稱姓名)於刑案警詢時陳稱:伊於15年前認識被上訴人,是透過wafer tec com這間公司老闆介紹認識,當時被上訴人在這間公司擔任採購。被上訴人之前有設立wei engtechnology公司(即緯恩公司),伊聽說這間公司在2020年就關閉了。被上訴人現在的公司在香港,是T公司,伊是使用line與被上訴人聯絡,雙方交易超過10次。系爭買賣之受款帳戶是系爭帳戶,先前交易都是收到匯款後5天內會出貨,本件交易才出問題等語(見刑大影卷第15、16頁)大致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係先成立緯恩公司,後被上訴人與蘇祥俐合作成立T公司,由蘇祥俐擔任法定代理人,為便利被上訴人執行T公司生意往來,授權被上訴人至香港開設系爭帳戶,而與L公司交易往來,是被上訴人在T公司負責矽料買賣,其自有代表T公司就其主管事項,有對外處理事務之權限。⒊再衡之系爭買賣,並非T公司與L公司間唯一交易,該二公司
於本次交易前,已往來長久,次數達10次以上,先前交易均無問題,僅本次交易才產生糾紛,以及L公司長久以來未曾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及其對外以T公司名義執行國際貿易交易提出質疑,也未曾否認被上訴人有權代表T公司與L公司簽署買賣相關單據,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上開警詢稱自己為T公司負責人,其便寄件催告遠在貝里斯之T公司確認是否承認系爭買賣,T公司迄今未回覆為由,認已生民法第170條第2項視為拒絕承認之法律效果,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權代表或T公司確曾否認被上訴人代表為系爭買賣之權限。是被上訴人有代表T公司訂立系爭買賣之權,則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自非可取。
㈢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5萬2,000元本息: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是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自己與L公司並無完成交易之真意,
竟向L公司佯稱系爭晶圓可供交易等虛偽不實資訊,致使L公司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買賣,並於同年月31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云云。然上訴人所稱其所受損害之75萬2,000元,係純粹財產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權利」,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有間,其據以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本息,自非可取,先予敘明。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日本供應商111年8月22日出
具之PI、T公司向日本供應商之系爭晶圓訂購單、T公司與日本供應商間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6日往來電子郵件、日本公司出具之111年9月1日商業發票與裝箱明細、T公司與日本供應商間111年9月16日協商會議紀錄及111年10月6日協議書(下稱系爭資料),均係被上訴人所偽造,用以掩飾被上訴人行為時即無完成交易之真意云云。惟查:
⑴觀諸姜聖鎬於刑案警詢時陳稱:被上訴人跟伊說日本有silic
on scrap(矽晶圓碎片)80噸,願意以每公斤16元價格賣出,伊就將上述提案提供給下游廠商(韓國的廠商華新S&Ptech及上訴人),因為16元太貴了,兩個廠商都拒絕。過了10幾天之後,伊提議每公斤8元價格可行,被上訴人同意後,伊就用email將這個資訊提供給被上訴人董事長,最後以每公斤8.4元價格達成協議(每公斤0.4美元是伊利潤)。當時被上訴人說一定要在同年8月31日前完成付款,否則交易不成立,所以上訴人8月29日匯款78萬9,600元購買了94噸的silicon scrap給伊,伊於8月30日收到款項後扣除伊利潤後即匯款75萬2,000元給被上訴人,伊跟被上訴人有簽立訂單。
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5日後以email要求伊提供一個保證信,目的是要確認可以安全到貨,伊也照被上訴人要求給她保證信,後來被上訴人一直說伊印章、簽名等都是假的,但伊確實是用伊公司的印章及親自簽名。上訴人周董事長(周植梁)及技術顧問魯先生(魯家豪),因遲未收到貨,即說要取消訂購並要求伊返還貨款,因此伊跟被上訴人要求返還貨款時,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0日告知日本廠商要伊付每公斤8元價差(當初日本要求的交易價格就是每公斤16元)以及倉租費用,但當初被上訴人與伊談好以每公斤8美元交易,伊從來沒有答應要以每公斤16元來交易等語(見刑大影卷第15至18頁);復參姜聖鎬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姜聖鎬於111年8月24日詢問關於付款後到貨時間,被上訴人回覆款項匯入供應商端後需要10天,並告知貨物包裝已準備就緒,及發送多張包裝照片,姜聖鎬於111年8月30日告知被上訴人,其已經把價金電匯到系爭帳戶,並請被上訴人向日本供應商確認訂船(vessel booking)及貨運單(Shipping Order),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表示已經收到款項,並會盡快匯給供應商。隨後幾日,姜聖鎬不斷請被上訴人儘快確認並提供系爭晶圓的裝船單、訂艙單,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日回覆從香港匯款到日本需要作業時間,並會持續催促供應商。被上訴人於9月8日向姜聖鎬表示:「日本供應商對你的保證書(guarantee letter)非常生氣,他們覺得你不誠實。
⒈印章是假的,⒉你沒有考慮『如果貨物無法順利清關怎麼辦,承擔任何額外費用,你願意承擔全部費用』。⒊韓國貨代告訴日本供應商,你不是真正的收貨人,所以貨代要求您和您的真正收貨人需要提供保證書。⒋供應商需要檢查並檢查貨物在韓國是否安全,供應商不想在貨物放行后解決任何問題。⒌供應商覺得韓國人不是好夥伴。最後,請儘快提供保證函,謝謝」。姜聖鎬於同日即傳送新的保證書版,後於9月9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若供應商無法出貨,則立即退還買賣價金,並不要出貨。被上訴人則告知姜聖鎬,日本供應商仍認為其印章是偽造的、其信用不佳,而拒絕出貨,並於9月13日告知會向日本供應商請求退款。被上訴人又於9月17日告知姜聖鎬,日本供應商決定與T公司取消系爭晶圓買賣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姜聖鎬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及中英對照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至59頁、本院卷第257至297頁),就日本供應商不願出貨之過程,核與姜聖鎬上揭偵查中所陳其出具之保證書遭質疑,且表示供應商若無法出貨,即要求退款,不要出貨等情相符。
⑵另參被上訴人於收到L公司111年8月24日訂購單後,旋即於翌
日(25日)聯繫貨代即獅威海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獅威公司)職員盧瑞祥告知系爭晶圓欲從日本橫濱運送至韓國釜山港船班相關事宜,並傳送貨品照片,盧瑞祥於26日並稱:「如果到時真的要出,因為怕韓國清關會有問題,所以到時要請客人簽擔保書喔」,復於同年9月7日稱:「這份切結內容〈即指T公司出具保證書(即Guarantee Letter for Import),或稱切結書〉並無提及:若因收貨人無法順利清關,造成貨物延遲產生額外倉租,或必需退運,或無法退運必需銷毀所產生的費用及罰款,收貨人(公司)願意全權負責。私人印章…且全部是剪貼」等語,有被上訴人與盧瑞祥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67頁),且據證人盧瑞祥於原審證稱:該line對話是伊與被上訴人聯絡,因要運送系爭晶圓,要求收貨人提供切結書。因切結書不完整,伊有通知對方補正,但最後還是沒有補出完整的切結書。目的港是釜山港,依照當時韓國法令,如果沒有出具切結書,是有可能影響清關、收貨,且沒有完整的切結書,伊公司不願意接受。運送的商品比較特殊,屬於廢棄物管制條例的貨品,需要相關執照才能順利清關,但不是每個國家都適用。韓國代理(指L公司)當時有跟收貨人聯繫,收貨人有告知這個貨他們清關過很多次都順利,認為清關沒有問題,所以韓國代理一直催為何無法提供日本船期,伊公司回應是沒有拿到完整切結書是不會發貨,也同樣告知韓國代理、原話告知收貨人。因為有切結書,如果發生無法清關時,伊公司可以跟買受人求償。L公司提供之保證書沒有符合伊講的文字敘述,再提出的保證書也沒有符合伊所提的要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8至501頁),並有L公司分別於111年9月6日、7日出具之2份保證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7、379頁)。由此可認,系爭買賣交易過程,確有因L公司出具之保證書與印章不符合貨運公司要求產生爭執,T公司雖未於日本供應商收到款項後10天內出貨系爭晶圓予L公司,而有契約履行之障礙情事,惟尚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自始即無交付系爭晶圓之故意。上訴人主張是因被上訴人之前的交易信用紀錄不佳,獅威公司才特別要求保證書,在L公司提出保證書後,獅威公司已經能接受,並向被上訴人詢問何時要出貨後,被上訴人就毫無回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21頁),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要無可取。
⑶上訴人又執被上訴人與G公司間往來僅以電子郵件方式,無其
他方式,且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郵件所載G公司電子郵件地址為無效地址云云。被上訴人不否認其與G公司係透過電子郵件聯繫。然質之上訴人所提原證11截圖,僅能證明113年1月8日G公司員工Ross Kung於G公司專用電子郵件信箱(00000@global.com,見原審卷一第371頁)已停用,而停用原因諸多,或可因Ross Kung已於113年1月8日前離職等事由,尚難就此遽認被上訴人與G公司間電子往來郵件為被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再執中華徵信所聯徵調查報告(見原審卷一第435至439頁),主張G公司並非依日本法設立登記之公司,無從取得日本國進出口許可云云。惟查,L公司於111年8月31日將75萬1,980元匯入系爭帳戶後,T公司依序於111年8月31日匯款20萬元、同年9月1日匯款5萬1,000元、同年月5日匯款15萬5,070元(即10萬35元+5萬5,035元)、111年9月7日匯款34萬5,500元,合計共75萬1,570元至G公司申設於日本瑞穗銀行大阪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大阪帳戶)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03頁)附卷可佐。對照被上訴人提出日本瑞穗銀行網路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92頁)可知,於日本銀行開戶須檢附法人印鑑、6個月內之登記事項證明書原本、證明交易對象為法人客戶之證明文件等,足認G公司並非不存在之法人,且有在日本境內開設帳戶往來交易。況查,系爭帳戶自111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匯入大阪帳戶之金額,恰與G公司出具之PI、T公司訂購單所載帳戶、金額、貨款給付日期(訂金20萬元、取得運輸文件5萬1,000元、取得船期表15萬5,070元、貨到橫濱港給付餘款),及G公司於電子郵件所載要求付款日程(見原審卷一第351、353、372頁),均互核相符等情,難認該等資料為虛偽。
⑷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故意捏造虛偽不實交易之假象
,而有締約詐欺甚或履約詐欺等情,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資料乃被上訴人偽造,用以掩示賣方故意不履約之詐欺行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2,000元本息,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2,000元本息:
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
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提供虛偽不實之資訊,使L公司為系爭
買賣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云云,然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財貨之損益變動存在於L公司與T公司間,與被上訴人無涉,核與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有間。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2,000元本息,亦非可取。
㈤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2,000元本息:
⒈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雖於113年10月9日簽署書面,內容略以:「……達成初步
共識如下:㈠張美琪(即被上訴人)願賠償本公司(即上訴人)美金92萬元,並應於正式成立調解時給付本公司美金20萬元,餘72萬元分84個月按月給付,直至清償為止。㈡分期清償期間,如韓國LK公司返還本公司美金5萬元,則自張美琪應付之總額扣除之。㈢本公司為確保張美琪能遵期履行,要求張美琪應邀其配偶擔任上開第壹條義務履行之連帶保證人。㈣如雙方就上開共識達成調解,則本公司具狀向法院撤回已起訴案件;刑事案件部分,本公司願向檢署具狀表示不追究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449頁)。但兩造對於上開書面並未達成共識,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2、200頁),依上開規定,自不能認兩造已就系爭買賣達成以92萬元賠償之協議,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依系爭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2,000元本息,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0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和解契約,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2,000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紀佩如(見本院卷第249頁),並傳喚被上訴人,且以此為由,聲請再開辯論(見本院卷第331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