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
oup Co., Ltd.)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律師上 訴 人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上 訴 人 捷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Fast New Precisi
on Technology Co., Ltd.)兼法定代理人 李後德上 訴 人 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Ten Xiang Precision
Business Co., Ltd.)兼法定代理人 張燦丁上 訴 人 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Ione Electronic Tech
nology Co., Ltd.)法定代理人 林品雅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被 上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孫正華律師
曾益盛律師朱克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仲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備註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泓凱企業公司)、捷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新公司)、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翔公司)、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愛旺公司)均為依薩摩亞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薩摩亞國公司登記證明書、公司註冊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5至58頁)。依公司法第4條規定,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並具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泓凱企業公司、捷新公司、騰翔公司、愛旺公司為境外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作成110年仲聲孝字第06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上訴人不服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本件訴訟,屬涉外民事事件,且係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兩造同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對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有國際管轄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合先說明。
三、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及18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同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業經調取系爭仲裁判斷電子全卷核閱屬實,並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郵件收件回執、起訴狀上法院收狀日期章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頁、本院卷第365至373頁),未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四、愛旺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慶隆,上訴後於本院變更為林品雅,有董事在職證明、新董事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仲裁協議,於110年12月28日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請求及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借貸欠款美金667萬0886.66元,伊等於仲裁程序中就兩造間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下稱TRF)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爭議,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TRF交易權利金、返還備償專戶內款項、賠償比價損失,與本請求抵銷後合計美金1,521萬3,071.31元,仲裁協會於112年10月16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其中TRF交易權利金部分,占伊等反請求總金額約七成,屬重要爭點,伊等曾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權利金計算方法、向上手銀行收取之權利金數額、計算標準及證明文件,以釐清為何有高達六成之TRF交易伊等所收取之權利金數額均為零,詎仲裁庭拒絕伊等之聲請,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勤美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代之;伊等為證明被上訴人未交付權利金係悖離國際選擇權交易實務,先後提出專家證人報告與多份財務金融學者之文獻資料,並聲請專家證人,惟仲裁庭僅命兩造提出書面報告,未通知專家證人到場說明詢問,系爭仲裁判斷亦僅以權利金屬銀行之訂價策略範疇,不受行政或司法機關審查干預等三言兩語,即排除不論伊等所提之第三方報告意見,因伊等與被上訴人在專業及資訊上處於不對等狀態,且無法與被上訴人上手銀行直接交流,是仲裁庭未調查證據、未命被上訴人提出權利金資料,已使伊等因事實隱晦不明而無法為充分之陳述,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及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4條之規定,已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
3、4款撤銷事由。㈡伊等於仲裁程序中曾主張被上訴人有如下違反法令行為:1.漏未告知高風險複雜性金融商品「風險無限獲利有限」特性,違反揭露義務。2.未盡認識客戶之義務、違反商品適合度原則,不當推介金融產品。3.從事複雜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藉由核給貿易融資額度之條件,屬於不當搭售與壓力銷售。4.應揭露客戶風險承受度,不得僅以單純投資意願即濫行容任伊等承作遠超過風險胃納之高度槓桿交易。5.倘認兩造間契約為買賣契約,則其告知、保護等附隨義務應以落實執行相關金融法規對於銀行辦理TRF交易應遵守之規範,以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就伊等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前揭法令之重要爭點,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實質審酌,亦未就不同重要爭點獨立觀察,僅空泛記載「有未落實反請求相對人自身風險告知及交易確認作業規範之疏失」等語,實無由得知仲裁人取捨證據之理由,與如何得出系爭仲裁判斷結論之依據,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爰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起訴時未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列為撤銷仲裁判斷事由,遲至113年5月20日始於原審追加主張,此部分已逾同法第41條第2項之30日不變期間,應予駁回。本件仲裁庭已給予上訴人提出多份書面意見並於4次詢問會中辯論,充分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仲裁庭認兩造間TRF交易屬買賣關係,上訴人身為專業投資人,若對訂價有疑義,實有能力於交易時提出詢問、質疑並拒絕交易,其等於交易時未予詢問復不拒絕交易,反於交易完成後至少超過10年始就訂價政策為爭執,顯非合理,仲裁庭並無事後介入審斷之必要。再者,鑑於客戶可依據其個別需求、風險承受能力、對市場走勢之看法,客製化TRF之交易條件,權利金之給付須依個案而定,伊與上手銀行間之TRF拋補避險交易更分屬獨立之契約,與兩造間之契約無涉,上訴人雖提出學者吳庭斌及ATRUST顧問公司之專家意見報告,主張其認為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惟此報告之目的,係在質疑交易雙方合意之訂價,縱其內容為真,亦不影響訂價政策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不宜由仲裁庭介入審斷之本質,自無通知吳庭斌到場說明價格是否合理而為不必要之調查。況仲裁庭就權利金之調查方法,涉及仲裁庭就買賣契約之權利金數額之實體內容判斷,調查是否合法、妥適屬仲裁人權限,法院應予尊重。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係指仲裁判斷就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倘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欠缺縯繹說明,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且仲裁判斷理由之論述,有無將心證形成之演繹過程,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書之必要,仲裁庭仍有權衡之權限。系爭仲裁判斷已逐一說明上訴人主張各項請求權均不成立之理由,最終並適用衡平原則調節兩造權益,並記載「其他主請求與反請求之攻擊與防禦方法(詳卷)不影響本仲裁判斷之作成,爰不再逐一論述」,即與仲裁判斷完全不附理由有別,上訴人主張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間關於TRF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爭議,被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仲裁協議,於110年12月28日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請求及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借貸欠款合計美金667萬0886.66元。上訴人則於112年1月16日、同年2月15日提出仲裁反請求書狀,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返還備償專戶內款項、賠償比價損失,與本請求抵銷後合計美金1,521萬3,071.31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180頁仲裁綜合言詞辯論意旨書、本院卷第375至403頁複雜性高風險金融商品爭議仲裁協議3份、仲裁聲請書、追加聲請書,並參附表)。
㈡仲裁人林建中、張冠群、游嵥彥(下稱林建中等3人)於111
年12月16日組成仲裁庭,於112年10月16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備償專戶部分,因逾仲裁協議範圍而不受理;關於權利金部分,不介入審斷;關於比價損失部分,依衡平原則認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泓凱企業公司、捷新公司34%之比價損失,經抵銷後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合計美金301萬7,326.85元,並駁回上訴人泓凱企業公司、捷新公司其餘請求,暨其餘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審卷一第50、125、158至15
9、161頁仲裁判斷書、本院卷第405至407頁開會通知、主任仲裁人選定書、仲裁人聲明書)。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審認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
斷,是否係訴之追加?程序上是否合法?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就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同一原因事實,亦構成同條項第4款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8頁)。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逾30日始追加第4款撤銷事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置辯。
惟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已援引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1項、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等規定,並在起訴狀記載「仲裁程序4次詢問會幾乎圍繞在『權利金為零』爭點,卻僅由兩造提出書面提呈仲裁庭,未命兩造就此為陳述,亦未依原告(即上訴人)所請命其禮聘之重要專家證人到庭得由被告(即被上訴人)進行交互的言詞辯論」、「仲裁庭亦認為權利金為本件爭議之重要爭點,既然並非對於系爭仲裁判斷完全無何助益或影響,則仲裁庭不得完全未予審酌,而使必要之調查有所欠缺,且不得不依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權利金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8頁),顯見上訴人於起訴時已表明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當事人有提出文書之義務),非事後追加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抗辯追加不合法,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仲裁判斷,有無理由?
1.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之文書、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得準用之。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裁庭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別陳述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TRF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爭議,仲裁程序未為必要之調查,以使伊等充分陳述意見,已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及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撤銷事由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提出仲裁聲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
貸欠款,仲裁人林建中等3人於111年12月16日組成仲裁庭後,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2月15日提出仲裁反請求書狀,系爭仲裁判斷於112年10月16日作成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除提出仲裁答辯狀外,復先後提出112年1月16日仲裁反請求書【元大】、仲裁反請求㈡書【原大眾】、112年2月15日仲裁反請求狀、仲裁反請求㈣書、仲裁反請求㈤書【原大眾】、112年3月21日仲裁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書、112年4月10日仲裁反請求準備㈡書、112年5月24日仲裁反請求準備㈢暨陳報書、112年7月20日仲裁綜合言詞辯論意旨書、112年8月25日仲裁陳報書、112年9月14日仲裁陳述意見書共11份書狀為具體攻擊防禦(見原審卷一第165至363頁書狀、本院卷第409至440頁書狀節本)。被上訴人就反請求部分亦先後於112年2月15日、4月13日、6月9日、7月28日分別提出仲裁反請求答辯書、仲裁反請求答辯㈡書、仲裁反請求答辯㈢書、仲裁辯論意旨書(見本院卷第441至452頁書狀節本)。又仲裁庭依序於112年2月20日、4月18日、6月19日、8月11日召開之4次詢問會,兩造均到會陳述意見,有詢問會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3至267頁)。則系爭仲裁程序自111年12月16日仲裁庭組成起至112年10月16日系爭仲裁判斷作成之日止,期間10個月,並經4次詢問會,兩造各自提出上開多份書狀;細繹書狀及歷次詢問會記錄之兩造陳述內容,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部分業已詳為說明,經仲裁庭認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因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實已賦與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⑵上訴人固以仲裁程序4次詢問會幾乎圍繞在「權利金為零」之爭點,卻僅由兩造提出書面,未通知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場進行詢問,亦未依伊等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權利金相關資料,致伊等無法充分陳述,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及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云云。惟查,系爭仲裁判斷已說明上訴人自承權利金性質係「選擇權交易合約議約時,賣方願意接受就承擔特定選擇權交易風險之對價」,則其於個別TRF交易中之有無多寡,顯屬訂價政策問題…,上訴人雖以學者吳庭斌氏及ATRUST顧問公司之期初選擇權權利金專家意見報告為據,提出其認為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惟此報告之目的,係在質疑交易當時雙方合意之訂價政策,縱堪信其內容為真,亦不影響訂價政策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不宜由仲裁庭介入審斷之本質(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59頁),而敘明無調查權利金訂價政策之必要。佐以系爭仲裁判斷已認定兩造間TRF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為買賣契約而非委任或行紀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39、144頁),被上訴人自無須對上訴人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忠實義務,而有揭露其與上手銀行間之TRF拋補避險交易權利金之理,準此即難認仲裁庭未令被上訴人提出權利金資料或通知吳庭斌到場作證,係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及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何況證據之取捨本為仲裁庭職權行使之範圍,非謂當事人一旦聲請調查證據,仲裁庭即須依旨為之。上訴人主張仲裁程序就權利金之爭議未為必要之調查、未給予伊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前揭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非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
判斷,有無理由?
1.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又仲裁人就仲裁標的之仲裁判斷,其心證之形成,亦係斟酌全仲裁程序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結論,仲裁判斷理由之論述,有無將心證形成之演繹過程,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書之必要,仲裁庭仍有權衡之權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漏未告知高風險複雜性金融商品「風險無限獲利有限」特性、未盡認識客戶之義務、違反商品適合度原則、不當推介金融產品、不當搭售與壓力銷售、濫行容任伊等承作遠超過風險胃納之高度槓桿交易、未落實執行相關金融法規對於銀行辦理TRF交易應遵守之規範等違反法令情形,對此,系爭仲裁判斷僅空泛回應未詳述理由,而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事由云云。惟查,系爭仲裁判斷已說明兩造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中皆提供風險預告書,就選擇權及遠期外匯交易之風險揭露均為「理論上最大損失可能為無限大」,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已受一般風險告知之事實,惟進行個別交易中之風險告知時,仍有部分交易確認書未有上訴人親自書寫「本人已充分了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字樣並親自簽名,或未經上訴人簽章確認,實有未落實被上訴人自身風險告知及交易確認作業規範之疏失,而依仲裁法第31條規定按兩造明示合意適用之衡平法則,認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主張損失之34%額度內補償上訴人泓凱企業公司、捷新公司34%之比價損失(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1頁,參不爭執事項㈡),足見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系爭仲裁判斷書雖未就上訴人所主張違反之法令逐一詳盡說明,然有無將心證形成之演繹過程,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書之必要,容屬仲裁庭之權衡權限,難謂係仲裁判斷未附理由,故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非有理。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且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及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未予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