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741號上 訴 人 聯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子華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複 代理 人 徐菀蔚律師被 上訴 人 富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慶鐘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鴻達,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蘇子華,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並經蘇子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本訴主張暨反訴答辯:伊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含稅價新臺幣(下同)1,312萬5,000元向上訴人買受「門型-電腦數值控制光纖雷射切割機、廠牌型號:Master45 FL」(下稱系爭切割機),並約定上訴人應俟伊高雄市大寮區新建廠房竣工後,將系爭切割機安裝於該廠房。迄109年12月31日止,伊已給付上訴人價金共計1,181萬2,500元,尚欠尾款131萬2,500元未給付。系爭切割機自109年交機後,除切割最大厚度與其他廠牌相同規格切割機之效率相差甚大外,所產出之工件切割邊呈鋸齒狀,亦不符品質要求,且防撞功能完全無作用,造成火嘴不斷碰撞而毀損,又在測試過程反覆出現工作頭鏡片異常及工作頭溫度過高等異常訊號,並有電線斷裂、保護鏡片異常燒燬等情形,致不正常停機或開機重切而使特殊鋼板材料損失逾百萬元且無法正常量產。系爭切割機諸多瑕疵經上訴人屢修不復,歷時逾半年仍未能完成驗收,伊已於110年5月20日委由律師發函解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181萬2,500元本息,並取回系爭切割機,上訴人反訴請求伊給付尾款,則無理由。倘認伊不得解約,惟系爭切割機故障之機件均為生產工件之重要部分,對能否合於使用而不致停產有決定性影響,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50%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退還價金656萬2,500元(原審就先位部分,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1,181萬2,500元價金本息,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取回系爭切割機部分〈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駁回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同生移審效力)。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本訴部分如不能為駁回上訴之判決,則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6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由被上訴人廠區佈局圖、伊公司內部電子郵件,足證系爭切割機非伊公司既有之標準化產品,而係按被上訴人提出需求進行客製化之設備,應定性為承攬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伊已積極修補,並無不能修補情事,被上訴人罔顧此情,執意解約,拒絕伊進廠修補,致伊無法轉售蒙受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又109年12月25日之客戶服務單縱未直接載明「驗收完成」,然由被上訴人廠務部經理王啟泰自承簽署前已口述複誦SOP、確認員工可操作切割,且後續已將系爭切割機用於承接客戶訂單生產等情,足認已具備驗收之實質效力。至被上訴人所爭執之瑕疵,均屬可修復之技術問題。系爭切割機既已交付、完成驗收並實際投入生產,則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3項、民法第367條規定,反訴請求給付尾款131萬2,500元,洵屬有據。如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為有理由,則自109年12月25日驗收時起至返還系爭切割機之日止,被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切割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伊自得請求計算並為抵銷抗辯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㈠本訴部分:⒈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萬2,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5至41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6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未稅價
1,250萬元、含稅價1,312萬5,000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切割機,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1,181萬2,500元,尚有10%尾款131萬2,500元未給付,系爭契約及附件「規格式樣書」約定如下:
1.第5條第4項約定:甲方(被上訴人)應於本設備安裝完成後7日內會同乙方(上訴人)按雙方約定之設備功能進行測試(見雄院卷第38頁)。
2.第6條約定:甲方應於本設備測試通過且開始使用後7日內完成驗收。逾期不驗收視為驗收合格。但上述期間內驗收不合格,不在此限(見雄院卷第38頁)。
3.規格式樣書約定:安裝完成後,由貴公司(上訴人)派員協同本公司(被上訴人)工程師進行設備各種檢驗。確認所有功能滿足規範即視為驗收完成(見雄院卷第34頁)。
㈡系爭切割機於109年12月底安裝在被上訴人高雄市大寮區新建
廠房。被上訴人廠務部經理王啟泰、上訴人客服工程師林瑞義簽名之109年12月25日客戶服務單內容如下(見原審卷一第25頁):
1.服務項目勾選「設備安裝」、「其他:教育訓練」,並記載「1.FANUC 控制器操作說明及教導使用」、「2.讓操作員實際操作切割」。
2.處理狀態欄勾選「已完工」,並記載「1.已教導操作者FANUC控制器操作流程完成」、「2、操作者自己操作切割6T-8T完成」。
3.客戶意見欄記載:「機台保養需再派員前來教導」。㈢系爭切割機交付予被上訴人後雷射槍頭故障送回美國原廠修理,嗣於110年3月4日寄回新品更換。
㈣系爭切割機交付予被上訴人後冰水機故障送回原廠修復,於1
10年4月7日安裝回系爭切割機(見原審卷一第29頁客戶服務單)。
㈤被上訴人廠務部經理王啟泰、上訴人客服工程師林瑞義簽名之110年4月12日客戶服務單內容如下(見原審卷一第31頁):
1.故障狀況欄記載:「1.無線遙控異常、2.error62-2、3.雷射切割異常」。
2.處理狀態欄勾選「已完工」,並記載「1.更換接收遙控器組,舊品繳回。2.測試為ROJ4接頭異常,清潔後再觀察。3.檢查為調壓閥氧氣沒關至適當壓力,導致無法切割及零件損壞,開閥氣源後測試切割正常」。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系爭切割機仍無
法達到合約承諾之功能並有實際產出,要求上訴人同月23日前提出解決方案。110年5月20日委由律師發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上訴人於110年6月4日以律師函回覆解約不生效力,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見雄院卷第63至71頁電子郵件及律師函)。
四、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切割機存有瑕疵,履修不復,其已解約自得請求返還全部價金,退步言,亦得減價請求返還部分價金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稱瑕疵均屬可修復之技術問題,並無不能修補情事,系爭切割機為客製化產品,如解約對其有失公平,應不得解約,因兩造已完成驗收,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尾款;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價金,其亦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切割機前之使用利益為抵銷等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審斷如下:
㈠上訴人於二審始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
約,並為抵銷抗辯,程序上應否准許?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系爭契約為承攬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切割機之利益為抵銷抗辯等新防禦方法。惟原審時上訴人已主張系爭切割機係為被上訴人量身定製之特製品,解約後上訴人取回並無實益,解除契約有明顯不公平情形(見原審卷二第200至201頁),是其進而於本院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或混合契約,無不能修補情事,核屬前述第3款補充提出防禦方法。另抵銷抗辯雖屬新防禦方法,然考量如不許提出則有失公平,依前述第6款規定,應准予提出。㈡系爭切割機是否已完成驗收、而應給付尾款?
1.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09年12月25日驗收系爭切割機,並以同日之客戶服務單及證人林瑞義之證詞為憑。查被上訴人廠務部經理王啟泰、上訴人客服工程師林瑞義固於109年12月25日在系爭切割機之客戶服務單上簽名,惟觀其內容,僅係上訴人進行「設備安裝」及「教育訓練」,教育訓練內容為「1.已教導操作者FANUC控制器操作流程完成」、「2、操作者自己操作切割6T-8T完成」(參不爭執事項㈡),未有任何驗收字樣,亦未見有規格式樣書所載「確認所有功能滿足規範」之相同或類似文字,難認可視為驗收完成。又其格式與上訴人提出之其他日期客戶服務單相同,服務項目以勾選「設備安裝」、「故障維修」、「定期保養」、「其他」方式為之,上訴人在上開客戶服務單係勾選「設備安裝」及「其他」,並在「其他」之後繕寫「教育訓練」而非「驗收」,實難認係驗收文件。是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廠務部經理王啟泰證述:我有先口頭問林瑞義,這1張是不是驗收單,林瑞義回覆我說這張是他們要做紀錄,他們今天到我們公司做了什麼事情,要回報他們公司,我有確定這張不是驗收單我才敢簽(見原審卷一第149頁);本件沒有驗收,只有教育訓練,當時他們另一個雷射切割機工程師要回桃園,因還沒有作教育訓練,所以我請他們用最短的時間,教我一個切割的操作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足堪採信。
2.上訴人固以證人王啟泰同日亦簽署另1台電離子切割機之客戶服務單,並已支付該切割機尾款,抗辯王啟泰已獲授權代表驗收系爭切割機,且客戶服務單於兩造交易慣例中具有驗收憑證效力云云。經查,王啟泰確於109年12月25日簽署另一台電離子切割機之客戶服務單,其服務項目同為勾選「設備安裝」、「其他:教育訓練」,被上訴人並已付清價金(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91頁);上訴人另抗辯兩造先前其他鑽孔機、切割機交易均僅簽署客戶服務單,未有其他驗收文件,被上訴人均已付清價款,並提出各該交易之客戶服務單、付款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3至203頁)。惟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本設備安裝完成後7日內會同上訴人按雙方約定之設備功能進行測試;被上訴人應於本設備測試通過且開始使用後7日內完成驗收(參不爭執事項㈠1.2.),109年12月25日既為系爭切割機安裝日,上訴人主張已完成驗收,自應提出安裝完成後7日內會同測試,且測試通過開始使用後7日內完成驗收之事證,惟上訴人對此未予舉證,反觀系爭切割機於109年12月25日安裝後,兩造即於110年1月6、7日有切割機操作訊號異常需開機重置、切割鋼板只達12mm之LINE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7頁),其後即發生雷射槍頭故障送回美國原廠修理,110年3月4日寄回新品更換,旋又發生冰水機故障送回原廠修復,於同年4月7日始安裝回系爭切割機,同年月12日仍有無線遙控異常、雷射切割異常等故障叫修紀錄(參不爭執事項㈢㈣㈤),其間110年3月12日尚有控制機台訊號異常,需開機重置(見原審卷一第58頁)、同年4月26、27日電線斷裂經檢查也找不出原因、切割鋼板出現鋸齒狀(見原審卷一第59頁)、同年4月29日切割鋼板整批均出現鋸齒狀且工作頭鏡片損壞(見原審卷一第60頁)、110年6月7日仍有訊號異常,需開機重置等情形(見原審卷一第61頁),足證系爭切機安裝後測試期間屢生零件故障拆回送修、訊號異常、電線斷裂、工作頭鏡片損壞而無法測試通過驗收,此由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10年6月3日開會之會議記錄,上訴人洪進智副理表示「12/25試俥、教育訓練後開始使用,這是試用期(兩個禮拜到1個月),試用期間有問題當然是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61頁),益見109年12月25日並非已進行兩造約定之驗收程序。兩造過往縱未曾簽署正式驗收文件而有測試期滿逕予支付尾款之慣習,亦不得僅以被上訴人人員簽名於「安裝」及「教育訓練」之客戶服務單,即謂已完成驗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驗收系爭切割機,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2條第3項、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支付尾款131萬2,500元,為無理由。
㈢系爭切割機是否存在物之瑕疵?被上訴人先位主張解約,請
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1.查原審曾送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切割機有無瑕疵,惟因兩造並未提供系爭切割機於試俥、交付時完整測試歷程紀錄、交付後至異常期間之投產測試觀察紀錄等全數資料,故無完成最終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63頁)。至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南分院(下稱工研院南分院)之相關問題建議簡報(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35頁),經製作人李閔凱於原審證述係111年8月29日至被上訴人工廠參訪時之經驗交流與分享,沒有看系爭切割機之細部,係按被上訴人告知之問題,經由經驗表達可能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6頁),故不足為瑕疵與否之判斷依據。證人即千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鐿公司)負責人陳俊宏、證人即上訴人客服部經理吳世璿固均於本院就系爭切割機雷射切割頭受到污染之可能原因抒發己見,惟證人吳世璿非負責處理系爭切割機之人(見本院卷第367頁),且其2人未進行零件拆解鑑別原因,所述可能係冰水機或切割煙塵造成,或者助燃的空氣、氧氣造成故障,亦無助於瑕疵與否之認定(見本院卷第360、367至368頁)。至於負責系爭切割機之上訴人客服工程師林瑞義於原審證述:客訴缺失第一個係電線頭斷裂,導致槍頭零件磨損,這是切割設定參數未設定正確,第二個是切割時有時會跳出工作頭鏡面異常,經詳細檢修後,研判為雷射槍頭異常,拆回檢修後安裝測試已無相關錯誤訊息,第三個是冰水機出現錯誤冰水機廠商修復後再派車送回客戶端,安裝後已無錯誤訊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即不爭執事項㈢至㈤所示切割機故障情形)。就參數未設定正確即調壓閥氧氣沒關至適當壓力乙情(參不爭執事項㈤2.),固與證人王啟泰於本院結證:氧氣閥是有一次操作的時候發現切不過,來維修的時候才發現是氧氣閥,但也就是發生一次而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64頁)。惟雷射槍頭、冰水機先後故障拆回原廠修理裝回後,證人王啟泰證述:每次開機仍然沒有辦法完完整整從頭做到尾,中間一定會出現火嘴發生碰撞停機、電線斷裂、保護鏡片燒燬等故障,一定要打電話給他們的服務人員回報故障,如無法以重開機方式排除故障,就必須致電予上訴人,情況很常發生…,我無法判斷不能使用的原因,我只負責操作,操作的時候螢幕就會跳故障碼致停機等無法完成切割等語(見本院卷第363至365頁),此情並有110年4月26、27、29日、6月7日雙方人員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9至61頁),故系爭切割機之使用狀況非如證人林瑞義所述將雷射槍頭、冰水機送修裝回後即無錯誤訊息。
2.兩造於110年6月3日開會溝通時,上訴人洪進智副理表示「1/5因為槍頭的問題、3/15冰水機有問題,這台冰水機放在公司兩年多,這個在公司50幾年來第一次遇到,週邊設備不是主要設備,結果一使用也是出問題,所以一反應,一樣也送回原廠修理,後來在清明節4/7修理好,又送回來,4/7以後王經理開始使用,有兩個問題,第一是王經理反應槍頭鏡片壞掉,師傅說是調到不適當的壓力,所以造成損壞,這是偶發性的問題,第二切割面會抖動的問題,後來經我司師傅及王經理看過,發現是鏡片裏面有鐵屑」。王啟泰經理則表示「槍頭回來到冰水機再回來,這段期間我們陸陸續續在使用、邊做邊看,做停做停,我們確實有切板,整個流程作業真的是很不順暢,機器開始運作,無法一直做下去,…每次都會出現問題,有時排除掉了,有時又卡住,無法說一次,不用透過你們,就可以把板切好故障排除後,可以使用,…機器做小批量還可以,大批量就會有問題,…電線斷裂、警報一直跳,還有碰撞問題,螢幕上就是顯示,槍頭碰撞」,被上訴人特別助理則稱「這台機器非常不穩定,我們是生產製造單位,嚴重影響我公司的交貨期限」、「現在使用上就是無法大量切割,事實上公司對這台機器沒有信心,如果現在將訂單排進去,是否可以完全保證切割沒有問題?如有損耗,損失如何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61至463頁)。足徵系爭切割機確實安裝後5個月仍無法順利運作量產,上訴人固然抗辯系爭切割機正常可以使用,惟觀諸卷內兩造LINE溝通內容,上訴人並未告知切割機頻繁停機故障之原因,或稱有可能當下已碰到鐵板,再觀察看看,或稱重開機試看看(見原審卷一第59、61頁),110年4月7日故障檢修之客戶服務單,除當次雷射切割異常之客訴部分,確認係調壓閥氧氣沒關至適當壓力,其餘故障之維修處理記載「「1.更換接收遙控器組,舊品繳回。2.測試為ROJ4接頭異常,清潔後再觀察。」(參不爭執事項㈤),並未查明故障原因,更無被上訴人操作不當致切割機故障之文字紀錄。併審酌兩造自106年起已有電離子切割機、鑽孔機之往來交易,關係良好,被上訴人為解決系爭切割機問題,尋求工研院南分院李閔凱、有使用切割機經驗之千鐿公司負責人陳俊宏之協助,已給付上訴人90%之價款1,181萬2,500元(參不爭執事項㈠),當有履約誠意,若非系爭切割機未能達到穩定持續切割之通常效用及量產之契約預定效用,當無棄置不用解約外包工作之理(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王啟泰證詞),綜酌上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割機存有瑕疵,致其無法穩定持續切割以達量產目的,應可採信。
3.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依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函覆本院確實曾向上訴人購買與系爭切割機相同規格式樣書之設備、所購買之切割機設備屬客製化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以及系爭切割機及售予台船公司之契約、佈局圖(分見雄院卷第37至55頁、本院卷第233頁、第297至301頁)、暨二者之差異比較表(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可知系爭切割機之雷射源品牌、功率、控制器、切割頭等重要零組件與售予台船者相同、內鍵程式亦幾無差異,僅因應各該公司切割材質或尺寸需求、廠房大小,就切割的龍門、軌道、集塵機等進行客製化設計,此並經證人吳世璿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7、371頁)。而被上訴人下單採購系爭切割機後,依上訴人內部往來電子郵件,僅提及要向被上訴人確認新廠房工業區電力配置、空壓需求、切割氣體需求、修改軌道組(齒排CP12)×9ST,並請被上訴人依其提供之標準準備NFB、N2/O2氣體、Compressor air(見本院卷第313、325、326頁)。其餘均為上訴人自行規劃設計系爭切割機之機型、規格、整套設備後;購買測試鐵板寄送至美國LaserMech公司,請求協助測試切割並就不同板厚設定穿孔參數;訂購乙太網路/IP 控制器(EtherNet/IP Scanner)等軟體;與上游商台灣那發科股份有限公司聯絡教育訓練事宜,並詢問該公司1.光纖雷射含控制器ML-3060交期?2.請求提供Fanuc 31i-LB CNC控制器軟體報價及交期。3.有無訂購ML-3060控制器與I/O模組間使用連接線組?4.未來是否可協助一起訂購等等問題;另就系爭切割機線組外包事宜向洋保公司詢價(見本院卷第313至336頁),可徵系爭切割機之雷射主機、控制器、冰水機等重要零件之組合及參數設定,彼此間之通訊建立,以及切割板材之測試,均由上訴人自行規劃購買執行,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切割板材為業,無提出客製化切割機規格之能力,堪信為真,此由上訴人未能提出雙方就規格參數設定之溝通往來郵件或對話,反於啟動系爭切割機採購案時自行決定是否與上游商Sigmanest往來(見本院卷第313頁),足認雙方係重在系爭切割機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工作之完成,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
4.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此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所明文。查系爭切割機有前述未能穩定持續切割以量產之通常及約定效用瑕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應屬有據(參不爭執事項㈥)。又原審囑託之鑑定單位中華工商研究院於112年8月21日現場勘驗時,系爭切割機於上電啟動10分鐘後,在未經投產入料測試時,控制器顯示「工作頭溫度異常」之情形,且兩造無法於現場進行狀況排除(見原審卷二第167頁),足以佐證證人王啟泰前揭無法使用系爭切割機、且被上訴人自110年4、5月起即未再使用之證詞屬實(見本院卷第365頁),被上訴人於寄發律師函解約時已表達將配合上訴人取回系爭切割機(見雄院卷第66頁),更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自行取回系爭切割機,被上訴人既全然無法使用系爭切割機,是其主張解約請求返還全部價金,並無民法第359條但書顯失公平而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情事。
㈣末查,被上訴人主張解約請求返還全部價金之先位之訴既有
理由,則其主張減價返還部分價金之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或為准駁之判決。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切割機安裝後測試期間縱有切割小批量訂單,惟屬驗收前之測試性質,且其因系爭切割機之瑕疵亦耗損相當之板材,原審囑託鑑定時復確認系爭切割機開機後隨即顯示工作頭溫度異常,上訴人亦無法排除,足見無法使用,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切割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而為抵銷抗辯,不應准許。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3項、民法第367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31萬2,500元本息,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18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1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31萬2,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據。原審就本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