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743號上 訴 人 黃子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7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74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24萬4,246元【計算式:土地價額3,787萬9,002元(占用土地總面積2,004.18平方公尺×113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1萬8,9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6萬5,24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6萬3,85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