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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7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744號上 訴 人 翁加定

黃薰黎訴訟代理人 鄭亦珊律師追加 被告 水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雪柔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騰耀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關於上訴人追加水印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又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另同條項第5款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所有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均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水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與系爭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社區地下1樓、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詎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J所示部分(依竣工圖原應為回填土區,惟遭被上訴人挖空),並於系爭建物地下1層、2層外牆自行設置窗戶、鐵窗(各自占用區域、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外牆之窗戶、鐵窗,並依圖面回復為鋼筋混凝土牆面及回填土之原狀,暨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聲明詳如附表所示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以倘認附圖A至J部分非由被上訴人所占有,水印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即負有就該部分為修繕、管理及維護之法定義務,而應將該部分回復至合法狀態,而追加水印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追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000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G部分之外牆窗戶、附圖所示B、C、D、E、F、H、I、J部分之外牆窗戶、鐵窗拆除,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使字第293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復為鋼筋混凝土牆面及回填土之原狀(見本院卷㈡第35頁)。

四、經查,追加被告經本院函詢是否同意追加後,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㈡第59至61頁),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核無前述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之合一確定必要,其所稱追加被告應為回復原狀之義務,與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之無權占有事實亦非屬同一,並審酌追加被告在原審未參加訴訟,或受兩造之訴訟告知、法院之職權通知,致未被賦予進行攻防之機會,倘僅因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即准上訴人追加水印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其在第二審始能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顯然對於水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有重大影響。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追加,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之要件。從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水印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嬿舒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建物占用部分 拆除項目 聲明 編號 地下樓層 1 英屬維京群島商騰耀國際有限公司 E 地下1樓 ㈠外牆窗戶 ㈡鐵窗 應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外牆窗戶、鐵窗拆除,並依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復為鋼筋混凝土牆面及回填土之原狀,再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 陳玠年 D 地下1樓 ㈠外牆窗戶 ㈡鐵窗 應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J部分之外牆窗戶、鐵窗拆除,並依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復為鋼筋混凝土牆面及回填土之原狀,再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J 地下2樓 ㈠外牆窗戶 ㈡鐵窗 3 陳俊傑 C 地下1樓 ㈠外牆窗戶 ㈡鐵窗 應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I部分之外牆窗戶、鐵窗拆除,並依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復為鋼筋混凝土牆面及回填土之原狀,再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I 地下2樓 ㈠外牆窗戶 ㈡鐵窗 4 鄭惠文 B 地下1樓 ㈠外牆窗戶 ㈡鐵窗 應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H部分之外牆窗戶、鐵窗拆除,並依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復為鋼筋混凝土牆面及回填土之原狀,再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H 地下2樓 ㈠外牆窗戶 ㈡鐵窗 5 蘇翠華 A 地下1樓 外牆窗戶 應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G部分之外牆窗戶,及編號F部分之外牆窗戶、鐵窗拆除,並依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復為鋼筋混凝土牆面及回填土之原狀,再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G 地下2樓 外牆窗戶 F 地下1樓 ㈠外牆窗戶 ㈡鐵窗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