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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7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748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大日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顯機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陳威智律師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永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豪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相 對 人即參 加 人 大日頭五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振佳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潘彥安律師上列聲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佣金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上訴人大日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大日頭永鑫案委任合約」(下稱永鑫案合約),承攬「台南白沙屯農電專案」之土地開發、農業許可及光電許可等(下稱系爭專案),約定承攬報酬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專案佣金之92.5%,且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佣金後給付。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有無理由,涉及系爭專案完成比例及佣金計算標準之認定,倘上訴人受敗訴判決,伊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伊為輔助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等語。

二、聲請人則以:相對人對伊等關於系爭專案之訴訟,非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求為駁回其參加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基此,凡對於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中主要爭點之認定,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該訴訟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訴訟參加(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下稱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簽立太陽光電開發委任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進行系爭專案整體開發服務,被上訴人再依約定方式給付上訴人佣金(下稱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27至52頁)。嗣上訴人於112年4月6日、同年5月3日與相對人簽立永鑫案合約、專案服務委任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委任相對人執行系爭專案中之太陽能案場許可申設暨設計規劃技術服務。上訴人依相對人完成之項目,按系爭契約總價7.5%支付服務費,且以被上訴人支付佣金後付款,有相對人提出永鑫案合約、專案服務委任合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

又本件兩造爭點之一為:上訴人之佣金應按每公頃裝置容量1000KW,抑或系爭專案土地實際裝載容量264.1KW計算?(見本院卷第144、161、162頁)此攸關相對人執行系爭專案之成果,及其得請求上訴人支付服務費數額之多寡,是相對人私法上之地位因上訴人受敗訴判決,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本件判決之內容,將致不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於本件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相對人為輔助上訴人,聲請參加訴訟,即屬有據。兩造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佣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