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旭洋製衣實業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訴訟代理人 尤文粲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微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源豐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張雅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肆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玖佰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肆仟捌佰玖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反光布料(下稱系爭反光布料)具不規則之輪胎痕跡、龜裂、色差及污漬等,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補充所謂龜裂係指原審卷第329至333、339、345、341頁之瑕疵型態,另增列長條狀之黑線(見原審卷第321至327頁)及白點(見原審卷第327頁)之瑕疵型態(見本院卷二第162、164頁),核屬補充事實上陳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製作訴外人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惡名公司)向伊訂購之反光外套(下稱系爭反光外套預購契約),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反光布料,並給付如附表所示價金(下稱系爭第1筆訂單)予被上訴人。詎伊受領後發現系爭反光布料有不規則之輪胎痕跡、龜裂、黑線、色差、白點及污漬等嚴重瑕疵,經被上訴人多次修補後仍無法解決,伊迫於履行系爭反光外套預購契約,而另於109年8月1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新一批的反光布料(下稱系爭第2筆訂單),並匯款新臺幣(下同)68萬2,448元(含系爭第2筆訂單訂金59萬4,248元及裁片費用8萬8,200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迄今未將系爭第2筆訂單之反光布料交付於伊。伊無法如期於109年9月7日交付反光外套予惡名公司,乃因系爭反光布料具嚴重瑕疵且無法修補所致,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而致給付不能,伊已於112年3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第2筆訂單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第1筆訂單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第1筆訂單價款,及請求賠償伊遭惡名公司求償之243萬3,215元、系爭第2筆訂單價金及裁剪費共計68萬2,448元,及為履行系爭反光外套預購契約後扣除成本可獲利益178萬1,675元之損害。縱認系爭反光布料仍具修補可能性,然伊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修補,惟被上訴人迄未履行,已得視為伊已催告經相當期限,有給付遲延情形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或第255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681萬1,856元,及其中421萬4,890元自112年8月23日(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34萬163元自109年5月15日起、57萬4,355元自109年7月14日起、68萬2,448元自113年1月25日(即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其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1萬1,856元,及其中421萬4,890元自112年8月23日(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34萬163元自109年5月15日起、57萬4,355元自109年7月14日起、68萬2,448元自113年1月25日(即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反光布料並不存在不符兩造約定品質之「輪胎痕跡」、「龜裂」、「污漬」等瑕疵,而係上訴人收受布料後,另委請其他代工廠商(裁剪廠、熱轉印廠、成衣廠)製作反光外套之過程中,因不慎擠壓、拉扯與曝曬等外力因素所導致,與伊無涉。至於「色差」問題則為反光布料之特性使然而無從避免,伊亦早於報價單中事先向上訴人為說明此情。此外,上訴人未曾明確告知伊關於上訴人與惡名公司間約定之交期,核與民法第255條之適用要件不符。又上訴人亦未曾定期限催告伊補正反光布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0至52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向上訴人提供系爭反光布料之採購
報價,於報價單之「交易條件備註」欄位載明:「反光材料在製作過程中,每批生產時均會有些微色差情況產生,此為不可抗力之因素,請知悉。煩請客戶務必提供熱轉底材,方便我司進行熱轉測試,如無法提供底材於交大貨前完成測試,爾後出現轉印問題,不予於退換貨」等語。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發送訂購單,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反光布料,雙方成立系爭第1筆訂單關係,總價金191萬4,518元(含稅),上訴人並於109年5月15日、109年7月14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共計191萬4,518元予上訴人,有訂購單、報價單、匯款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20、131頁)。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依系爭第1筆訂單之約定,交付系爭
反光布料予上訴人指定收貨人即林文正裁剪廠,有line對話紀錄、運輸簽收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17、119頁)。被上訴人在系爭第1筆訂單布料交貨後,曾向上訴人取回部分布料帶回裁剪,再交還給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向被上訴人發送訂購單,訂購包括銀
色布480碼、黑色布1,000碼之反光布料,成立系爭第2筆訂單,總價金為93萬2,400元。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匯予被上訴人68萬2,448元,其中包含系爭第2筆訂單價金7成之訂金59萬4,248元、及裁片費2萬9,768元,並合意交付期限為:銀色布109年8月28日、黑色布109年9月4日。系爭第2筆訂單之布料迄今尚未交付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系爭反光布料製成成衣過程中,並未告知被上訴人要進行熱轉印,亦未告知製成外套袖口之設計型式。
㈤上訴人於109年8月27日交付20件外套予惡名公司,而遭惡名公司以外套存有瑕疵拒絕受領。
㈥被上訴人於兩造109年8月27日會議紀錄第4點自承:「由於我
司底材布材都是客製化訂購,如不採購我司反光布底材黑布還是需採購回」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
㈦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以line告知被上訴人:「此商品布料
品質有問題確定會停的…已確定商品下架退款,後續處理就交給法律程序」;被上訴人則答覆:「收到,那東西我們目前都會封箱,等後續」。嗣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第2筆訂單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68萬2,448元本息,有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54頁)。
㈧上訴人與惡名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被上
訴人為參加人,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52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惡名公司243萬3,215元本息確定,上訴人並與惡名公司另達成和解,同意給付惡名公司243萬3,215元,上訴人已依和解條件給付該筆款項,有上開判決、和解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1、197頁)。
㈨上訴人以112年5月17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對被上訴人通知解除系爭第1筆訂單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0頁)。
㈩上訴人與惡名公司簽訂系爭反光外套預購契約價金為419萬5,
485元,扣除製衣人力工錢21萬6,813元、印刷費用28萬2,479元、訂購布料支出191萬4,518元,通常情形上訴人可獲得178萬1,675元之預期利益,有請款對帳單、統一發票、訂購單(見原審卷第17、55至57頁)。
上訴人所提附件1、2(即114年5月29日、114年6月26日當庭
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43頁)所示外套係上訴人於109年7、8月間委請加工廠所製成。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反光布料,具黑線之瑕疵,不符兩造契約約定之本旨:
⒈上訴人因提供被上訴人製成之外套樣衣、布料,獲惡名公司
認可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反光外套預購契約,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第1筆訂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據證人即惡名公司員工林文宇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帶樣品的衣服、布料到惡名公司,跟公司討論有無要一起開發或銷售事宜。討論完,認為樣衣布料看起來不錯,就以預購方式進行。但上訴人所交之貨布料尚有黑色條紋、龜裂、汙漬等,瑕疵超過10%以上,跟當初看到的樣品落差很大,就被惡名公司退貨。原審卷第323、325、327頁線條、第337頁類似輪胎紋、第339頁有很多條紋、第341頁也是,是成品,第343、347頁有汙漬,這些照片的瑕疵伊現場都有看到。原布料到貨前上訴人就通知布料包含整捆沒有裁切的原布料及裁切過後的裁片有問題,問伊意見,伊說只要成品如期交貨,品質沒有問題就好,待上訴人交出成品時,確實不符公司的取樣標準,瑕疵過高。上訴人與惡名公司簽約前,有提過兩造交易條件備註欄記載反光材料的特性,雖廠商多少會有色差,但不會有龜裂或條紋現象。以惡名公司來說色差要看差多少,不能太嚴重,更不用說龜裂、細紋,只要有龜裂、細紋就不能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89頁),足見惡名公司係因上訴人提供無瑕疵之反光外套樣衣及布料審視,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反光外套預購契約。從而,上訴人轉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第1筆訂單,自須符合惡名公司訂購之需求。
⒉系爭反光外套製成過程,係由被上訴人直接出貨予剪裁廠進
行剪裁後,再送部分布料至成衣廠進行車縫加工,部分布料送轉印廠進行布料轉印等情,為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0頁),被上訴人未予爭執。經查:
⑴據證人即剪裁廠負責人林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收到被
上訴人交貨的布料是整捆沒有被剪裁過的,因布料有彈性,所以鬆布要2、3天。伊鬆布後,發現布料有問題,有整條線或折痕、污點等問題,所以伊就通知上訴人的老闆,要他通知被上訴人老闆來看。伊事先打開十幾支布料,就發現上開問題。原審卷第321、323、325頁的照片是有一條線、第327頁的照片是旁邊有一條線。第339、345頁有很多條線。這些沒有車縫的布料是伊當時檢查發現有問題的布料,照片是伊請上訴人的員工來拍的。被上訴人他們提議避開線條裁剪,但伊有做一些,但因為布的寬度不足,被上訴人說伊不會做,就拿回去自己裁剪。伊裁剪後就送至製衣廠組裝,同時送印花廠印兩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0頁)。證人即羿達企業社負責人黃志明於本院證稱:伊是做成衣熱轉印,林文正於布料裁剪後,將裁片要印花的部分送給伊,伊負責衣服前胸及後背轉印標logo。施工前小姐發現布料有異常,有橫條、直條,比例上比較多,反應給伊,伊就反應給邱明玉的成衣廠跟上訴人。當初伊為了保護自己,就用自己手機拍攝,因為伊1片才賺2元,如果要賠償就不合理,所以一定要保護自己拍照存證,當下有跟成衣廠、上訴人反應,看他們要不要處理。原審卷第321、323、325頁有一條線、第327頁有兩條線。第339頁有裂痕。發現這些瑕疵前,上訴人或林文正並沒有告知伊布料有瑕疵,伊發現後反應,他們的人到了後,就一起檢視,伊就說這種狀況無法加工,以避免被牽累,被上訴人有來要伊挑片,但伊不敢負這責任,就請被上訴人全部拿回去挑,挑好再送來伊這裡轉印。之後被上訴人再送的布料還是有一樣的瑕疵,伊就斷然跟上訴人及成衣廠表示不做了,有挑跟沒挑一樣,伊還要擔負責任,伊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6頁)。證人即星鼎企業社負責人邱明玉於本院證稱:伊負責成衣加工,林文正裁剪,有熱轉印就給黃志明,裁剪後就拿給伊負責將各部位裁剪布料組裝。因為林文正鬆布後要裁剪時,發現布料瑕疵,就通知伊過去看,布料上面有黑線,黑線位置不規則,如伊所提出照片所示,第1至3張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1、263、267頁)都有一條黑線,第4張(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是在伊工廠時拍攝的,有很多條紋,不知道是否是稱為條紋還是裂痕,當時還有是白色的條紋,林文正發現時不敢動,就叫伊過去,伊也聯絡上訴人老闆一起去看。龜裂部分比較多,就如同伊提示的照片,所謂輪胎痕就是裂痕,如同第4張照片。原審卷第321、323、325、327頁就是有黑線,第337頁就是龜裂、第339頁有很多黑線情形、第341、345頁是龜裂情形是伊發現的瑕疵。林文正發現瑕疵叫伊過去看時,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也有過來請林文正以避裁方式處理,但黑色線條的部位是不規則的,伊已經有補片方式,但因為瑕疵量很大,伊沒有辦法做,原訂三千多件,我只有做幾百件就沒有繼續做,因伊不敢做。伊的成衣廠車縫過程中,不可能會造成系爭反光布料有龜裂、污損或輪胎痕跡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2頁),並有其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1、263、265、267頁)可佐。上揭證人各負責系爭反光布料剪裁、轉印、成衣組裝,渠等為避免系爭反光外套製成發生責任歸屬問題,均於發現系爭反光布料異狀時,第一時間通知上訴人處理,甚拍照存證,難謂渠等證詞有偏頗之虞;且渠等一致證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反光布料於熱轉印、車縫前即有黑線條紋存在乙情,核與證人即上訴人業務人員林耕崤於本院證稱:伊負責系爭反光外套之業務聯繫。系爭反光布料會先到裁剪廠裁剪,裁剪第一道工序會先拉布,也會做QC(品質)控管,在拉布時就發現布料有胎痕、黑色線條,裁剪廠老闆林文正就通知伊,伊就過去看,發現上述問題,伊就聯繫被上訴人窗口劉清秀,他們隔天派人來一同會勘,建議用避裁方式裁剪,原證18是伊用手機拍的,當時拍完之後就上傳line群組,但照片原檔已經刪除,後來留存的照片是從line上截圖下載。原審卷第321頁是布料有黑線,就是布料中一整條黑線,使得布料裁剪約有20%不能使用。第323、325、327頁也是布料上黑線。第335頁布料存有痕跡、第337頁布料有輪胎痕、第339頁布料有皺折並不光滑、第345頁布料有皺折,當時伊只檢查約十幾支布料就發現太多瑕疵,所以就請被上訴人來處理,被上訴人就請裁剪廠用避裁方式處理布料。車縫廠和壓印廠都有反應,不敢作業,怕車縫後不通過,無法交貨,伊就請車縫廠挑片處理,後續則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但因為避裁數量太多,所以布料不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8頁)相符,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確實有協助上訴人取回部分布料帶回裁剪,再交還上訴人乙節(見不爭執事項㈡),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主管戴妮於本院證稱:正常的布料送到裁剪廠後,如有問題會停工,會請廠商來釐清問題,釐清後廠商確認才可以裁剪。上訴人反應布料上有黑線,因客戶在意這部分,所以被上訴人就把有問題的布料挑出來,並剪片好,更換給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58頁),被上訴人確實有補料之情,亦有被上訴人業務劉清秀於109年7月29日於line向林耕嶢表示:「林大哥您好:昨天補料100碼,面是漂亮的,並沒有膜線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可參。再觀證人即惡名公司員工林文宇於本院證稱:原布料到貨前上訴人就通知布料有問題,問伊公司意見,有拿整捆沒有裁切的原布料及裁切過後的裁片給伊公司看。上訴人送來的布料、成品都有這一條一條類似龜裂的細紋,原審卷第343頁是污漬,當初看到有部分有污漬這問題,如果可以擦掉就沒事了,但伊看到大部分都是細紋的問題,比較沒有辦法補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87頁),顯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反光布料於熱轉印、車縫前,確實有上訴人所指之黑線存在,不符合上訴人對系爭反光布料契約所要求之品質。被上訴人固援引證人即被上訴人廠務劉佑鈴於本院證述因反光布有層玻璃珠,較一般布料重,不耐磨,須保護反光面,故有透明PET層膜,當出貨撕掉這層膜時,就可能出現膜線,不同於一般布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1頁),並提出撕開反光布表層PET膜後之布料狀況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7、9、11頁),辯以該膜線並非瑕疵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反光布料具上開黑線之瑕疵照片,該黑線明顯或條紋甚多,與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撕膜所呈顯然有別,證人林文宇亦於本院證稱:「只要有龜裂、細紋就不能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反光布料,已不符合上訴人客戶即惡名公司對系爭反光外套品質之要求,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取。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惡名公司於另案主張系爭反光外套之瑕疵是
破損、髒污、輪胎痕跡,與上揭證人證述所述不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惟查,所謂輪胎痕就是裂痕,布料上有很多條紋,不知道是稱條紋還是裂痕,業經證人邱明玉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是無論是輪胎痕、裂痕、黑色線條、細紋、龜裂(上訴人係指原審卷第339、345頁部分),均係針對系爭布料於熱轉印、車縫前存有如原審第321、323、325、327、335、337、339、345頁之多筆線條紋路瑕疵之用語,並無差異,附此敘明。至原審卷第341頁之裂痕,證人黃志明固證稱:這是伊有提出向上訴人反應的部分,以伊印花部分,不應該有裂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然此部分既經熱轉印,被上訴人早於報價單記載「煩請客戶務必提供熱轉底材,方便我司進行熱轉測試……」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進行熱轉印,經證人劉清秀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頁),則原審第341頁之裂痕,是否交付系爭反光布料時即已存在,抑或熱轉印加工後方存在,尚無從證明,故此部分之瑕疵難認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為。⒊至上訴人所指污漬部分,上訴人執原審卷第343、347頁照片
(以肉眼觀之,應為同一情狀,僅列印大小有別),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反光布料有污漬云云。惟查,證人林文正證稱:原審卷第343頁這不是伊照的,上面已經有車縫,應該是車縫的人發現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證人黃志明、邱明玉則均證稱沒有看過原審卷第343、347頁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250頁),而上訴人所指污漬情形,僅有1張照片為佐,雖證人林文正、林文宇等證述有提及系爭反光布料有污點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37、285頁),但尚乏其他物證可資證明,實難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反光布料有污漬之瑕疵存在。另上訴人所指龜裂即關於製成系爭反光外套之袖口部分(即原審卷第329至333頁),亦主張係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反光布料之瑕疵云云,然查,證人劉清秀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提出之反光外套袖口部分與當初被上訴人所提供交予惡名公司反光外套樣衣不同,當初樣衣袖口是縮口包邊,而上訴人委請廠商製成之反光外套(見不爭執事項)完全沒有包邊,就直接把反光布對折車縫,會造成拉扯及磨損,當時上訴人設計外套樣式並沒有拿給伊公司看,是車縫完出現問題,伊公司才知道衣服設計的樣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1頁),足見上訴人委請廠商製作系爭反光外套袖口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設計式樣,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系爭反光外套袖口有如原審第329至333頁龜裂現象,該等瑕疵難謂與被上訴人有關。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反光布料具污漬、如原審第329至333頁龜裂等瑕疵,尚非可取。
⒋又上訴人所指色差、白點等瑕疵部分,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
所訂購之系爭反光布料之構造特殊,由上而下分別為底布、貼合膠、玻璃珠、日本PET透明膜等語,而玻璃珠會因球珠弧度曲面之不同,於不同角度呈現出不同之光澤,故每批生產會有些微之光澤度色差問題,此乃反光布料特性使然,有其提出反光布料介紹目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87、288頁),被上訴人更於報價單「交易條件備註」欄位明確記載反光布料之色差情事(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即便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第1筆訂單布料中存有色差情形,仍合於兩造約定之布料品質。就白點部分,雖上訴人所提原審卷第321、323、
325、327頁,以肉眼可見白點存於尚未加工之布料上,但反光布乃為特殊紡織材料,表面覆蓋無數細小之玻璃珠,當光線照射到這些微小結構時,會發生折涉及反射,產生強烈而醒目的反光效果,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反光布介紹、折射率反光玻璃珠之介紹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7、345至351頁),從而,系爭第1筆訂單之布料若以肉眼觀之,呈現「一點一點」、「白點」或「亮亮的」外觀,乃反光布由玻璃珠製成,所呈之反光效能,且衡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供具瑕疵之彩色照片,該白點尚非明顯,難謂具瑕疵可言,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反光布料具色差、白點等瑕疵,亦非可取。
㈡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第
1筆訂單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而言。種類之債之標的物,並非特定物給付之債務,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查上訴人依系爭第1筆訂單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反光布料,並非特定之物,被上訴人除賣予上訴人外,尚與new balance、nike lulumon等知名運動品牌公司有合作,據證人戴妮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1頁),屬種類之債,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況上訴人於另案亦自承系爭反光外套,無給付不能等語,經本院調取另案卷證資料核閱無誤,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反光布料有不能給付情事,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第1筆訂單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系爭第1筆訂單價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或第255條規定,
解除系爭第1筆訂單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解除系爭第1筆訂單之買賣契約部分:
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催告需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次按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第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無瑕疵之系爭反光布
料,並非不得補正,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效果,或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即應依上開規定為之。上訴人主張其依原證11、12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多次對被上訴人為催告動作,要求被上訴人盡快將系爭布料瑕疵補正完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5頁)。惟觀諸原證11、12兩造員工所組之line群組(見原審卷第177至193頁),上訴人員工林耕嶢於109年7月31日表示:「麻煩回覆一下剪裁目前安排的進度……這個有可能快一點嗎?8/31要交,我怕後端來不及」、同年8月4日表示:「上次去成衣廠,老闆娘有拿幾片袖中、袖側、前片要補片挑片的,這個什麼時候可以寄出呢?挑完後還是有部分有問題」、於同年8月8日表示:「這些裁片有挑跟沒挑一樣,問題還是一堆,麻煩看到回電給我謝謝」等語、上訴人員工邱奐融於同年8月15日表示:「可以麻煩協調布商快幾天是幾天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85、191頁),固有要求被上訴人補正之意思,然並未明確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何時履行,遑論再限期催告,則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第1筆訂單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難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⑶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民法第254條規定之催告,逕行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255條所明定。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第1筆訂單,交期約定約2個月工作天,被上訴人已如期交付(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固主張其與惡名公司約定之系爭反光外套交期原為109年8月7日,後因瑕疵問題,惡名公司寬限至109年8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惟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告知惡名公司所要求之交期,證人林文宇亦於本院證稱:惡名公司不會直接跟被上訴人對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次查,上訴人因系爭第1筆訂單瑕疵問題,剪裁後數量不足,再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第2筆訂單,觀以兩造合意銀色布交期為109年8月28日、黑色布為109年9月4日(見不爭執事項㈢),即便上訴人委請廠商趕工製作系爭反光外套,亦恐趕不及其與惡名公司所寬限之交期,由此尚無從認定兩造有被上訴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目的之合意及認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修補之系爭反光布料,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第1筆訂單之買賣契約云云,即非可取。
⑷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或第25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主
張解除系爭第1筆訂單之買賣契約,進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系爭第1筆訂單價金,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無瑕疵之系爭反光布料,該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以補正,該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而上訴已先後於109年7月31日、同年8月4日、8日、8月13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進行催告補正(見原審卷第184、185、191頁),堪認被上訴人自受上開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被上訴人迄今未補正無瑕疵之反光布料予上訴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
⑵查上訴人因系爭反光布料有黑線之瑕疵,遭惡名公司拒絕受
領,上訴人於另案賠償惡名公司243萬3,215元,並已付訖(見不爭執事項㈤、㈧)。另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反光布料確有如上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在另案輔助上訴人而為參加,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52號判決認為:「……及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之業務即林耕嶢於原審亦證稱:伊於簽約前有拿樣品給上訴人(即惡名公司,下同)看,狀況很好,簽約後向參加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訂購反光布料,但參加人交付的布料狀況很不好,其業務到場看布後說可以解決,建議用避裁(即挑片、補片)的方式剪裁,不足的部分再補給上訴人,但參加人後來送的布狀況還是很差,有龜裂、髒汙,任何人來看都說布不正常,消費者無法接受。因被上訴人交付之外套有破損、髒汙、輪胎印、裂痕,上訴人無法接受這樣的品質,且參加人後來就拒絕再補提,所以沒有完成交貨等語。……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未提出給付,無法依其於粉絲專頁與消費者之約定,於109年9月7日前交付系爭外套,已將所收之款項全數退還購買人,縱被上訴人再交付無瑕疵之系爭外套,對上訴人亦無利益,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並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可知是因被上訴人給付有瑕疵之系爭布料予上訴人,又未補正無瑕疵之反光布料予上訴人,致上訴人遲延未提出給付系爭反光布料外套予惡名公司,上訴人因此對惡名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付惡名公司243萬3,215元本息部分,自為可取。另上訴人因與惡名公司簽訂系爭反光外套契約,可獲得178萬1,675元之預期利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8萬1,675元本息部分,亦為可取。
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繼續修補系爭第1筆訂單之瑕疵,
而與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第2筆訂單,被上訴人遲未交付該訂單布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第2筆訂單之訂金、裁片費用共計68萬2,448元云云,惟查,依上訴人上揭所陳,係因被上訴人拒絕繼續修補瑕疵,遂於109年8月17日自行與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第2筆訂單,系爭第2筆訂單尚未交付(見不爭執事項㈢)。其後,惡名公司於109年8月27日拒絕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反光外套,上訴人即於翌日(28日)以line告知被上訴人:「此商品布料品質有問題確定會停的…已確定商品下架退款,後續處理就交給法律程序」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㈤、㈦),足見上訴人不再要求系爭第2筆訂單之履行,係因惡名公司已表明拒絕受領之緣故,則上訴人此部分支出,與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反光布料有瑕疵間,難謂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8萬2,448元本息部分,尚非可取。
⑷綜此,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交付具有多條黑線條紋
之系爭反光布料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如上之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21萬4,890元(計算式:243萬3,215元+178萬1,675元)本息部分,即為可取。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賠償金額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8月23日(見原審卷第378頁、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1萬4,890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附表(單位:新臺幣;期別:民國)品名 規格 顏色 數量 未稅金額 備註 NEL004 (彈性布) 幅寬 37”W 銀色 2,260 90萬4,000元 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匯款134萬0,163元、於109年7月14日匯款57萬4,355元(見原審卷第19、20頁) NEL004 (彈性布) 幅寬 37”W 黑色 2,043 91萬9,350元 匯款總金額 191萬4,518元(含稅)至被上訴人申設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