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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7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760號上 訴 人 侯州燕被上訴人 張鳳玲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共同被告呂宗錡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以原法院北院忠109司執正字965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63)及其上同小段3223建號、322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16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另持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55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9月5日桃院祥三108年度司執字第359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47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39476號事件】),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執行法院嗣拍定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13日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陳報之票款債權本息列入次序9獲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193萬2,986元,將該債權執行費列為次序6獲分配金額17萬873元、將該債權程序費用列為次序10獲分配金額763元(前述總分配金額合計1,210萬4,622元,下合稱系爭分配金額),通知兩造及其他債權人於3日內陳報有無不同意見,逾期即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同月17日具狀就被上訴人之債權及系爭分配金額聲明異議,於同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於105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麗玟、游鳳珠(下合稱被上訴人等3人)借款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由伊與訴外人李太行擔任連帶保證人,伊乃與碩晟公司、李太行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5年8月30日、票面金額為2,000萬元、未載利息特別約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等3人實際交付借款1,800萬元(預扣利息、佣金各100萬元),嗣碩晟公司已將該借款清償完畢,伊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即告消滅,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所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伊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系爭分配金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伊提起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83號、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87號,下稱另案),請求撤銷39476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伊已於114年12月30日依另案確定判決結果向執行法院具狀聲請更正執行債權金額。故本件應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爭點效及遮斷效拘束,上訴人起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且系爭本票債權未經碩晟公司清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之系爭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改發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2至303頁):㈠上訴人、李太行及碩晟公司於105年8月3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由被上訴人取得(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之本票上已有如原審卷第245頁右下方手寫之「利息出票日起按每年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記載【下稱系爭記載】,上訴人則主張系爭記載為其與李太行簽發後,被上訴人等3人再自行手寫記載)。

㈡被上訴人嗣持已有系爭記載之系爭本票(即原審卷第245頁所

示)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再執由該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以39476號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票款債權本金2,000萬元及自105年8月30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經執行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執行法院嗣於113年5月1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將上開債權本金、利息暨執行費用列入分配,分配結果被上訴人受分配系爭分配金額。

㈢上訴人前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撤銷39476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另案確定判決撤銷39476號事件逾執行債權額本金2,000萬元及自105年8月3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㈣被上訴人已於114年12月30日依另案確定判決之結果,向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具狀聲請更正執行債權金額(即本院卷第187至190頁所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㈠㈡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基於各該原因事實所生應以訴訟行使之異議權,若依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則上限於訴訟標的之規定,則債務人以發生某一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受敗訴確定後,仍可再依不同原因事實起訴,以阻礙執行程序之進行,實非所宜,故85年強制執行法修法時,特參考德、日等國法例,於第14條第3項增訂上開規定,以為規範(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考)。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以39476號事件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上訴人業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另案確定判決撤銷39476號事件逾執行債權額本金2,000萬元及自105年8月3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亦已據此具狀向執行法院更正執行債權金額(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執行法院即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㈢上訴人固主張:伊另案係以「系爭本票已由碩晟公司及被上

訴人等3人合意作廢」為債之消滅事由,與本件主張「系爭本票債務經碩晟公司清償」而消滅,並非同一事由,不受另案既判力拘束。惟依上訴人主張碩晟公司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所開立之各期支票兌付日期(參本院卷第193至201頁),均於另案確定判決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參原審卷第107頁另案確定判決),顯屬於另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清償事實,且上訴人未舉證有何不可期待其於另案中一併主張之特別情事,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其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有違,難認合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分配表之系爭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改發還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