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773號上 訴 人 彭天莉(即李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彭心榆(即李桂蘭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林顯明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彭天莉、彭心榆為上訴人李桂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繼承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李桂蘭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彭天莉、彭心榆,有李桂蘭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且彭天莉、彭心榆未曾拋棄繼承,亦有李桂蘭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第3、9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彭天莉、彭心榆為李桂蘭之繼承人,即應為承受之聲明。惟彭天莉、彭心榆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彭天莉、彭心榆為李桂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