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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7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780號上 訴 人 陳德龍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壽山巖觀音寺法定代理人 林明義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佰陸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因董事會決議興建宗教博物館(下逕稱博物館),遂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藏品展覽合約書,並經原法院公證處公證人王哲明以102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永久提供青銅、青銅鎏金、漢白玉、和闐玉和陶瓷等各類材質佛像藏品以及其他佛教題材藏品(包括但不限於各種材質的香爐、陶瓷花瓶、佛像瓷板、書畫等)共計1000件(下合稱系爭藏品)予伊作為常年固定展出,伊則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作為接收系爭藏品之保證金,雙方並約定伊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10日內、收到上訴人提供系爭藏品之10日內,分期各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復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倘伊欲關閉博物館而終止系爭契約時,伊應將系爭藏品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則應返還保證金2000萬元。其後,伊簽發交付上訴人發票日為102年12月25日、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面額為10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提示兌現,而給付上訴人保證金1000萬元。嗣伊於107年9月20日召開第14屆第14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終止興建博物館,並於113年2月21日寄發龜山民安街第1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因未送達上訴人,遂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受領該1000萬元保證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10日內給付伊之1000萬元,係擔保被上訴人履行興建博物館並將其中一層樓給予上訴人展覽系爭藏品之義務,該1000萬元係屬違約定金,嗣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自不得請求伊返還1000萬元。其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興建博物館後,始得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興建博物館前即任意終止,自非適法,伊本於系爭契約而受領1000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如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則伊為履行交付系爭藏品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另行租借場地存放系爭藏品,並委由他人清潔藏品,因而支出租借費用343萬2000元、清理費用136萬8000元,合計為479萬元(計算式:343萬2000元+136萬8000元=479萬元),而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479萬元,並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6頁、第165頁,並依卷證資料及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兩造於102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永久提供系

爭藏品予被上訴人常年固定展出,被上訴人則應給付上訴人保證金2000萬元;嗣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提示兌現,而給付上訴人保證金1000萬元,有卷附系爭契約(含系爭公證書)、系爭支票、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客戶交易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1頁)。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0日召開第14屆第14次董監事聯席會議

,決議終止興建博物館,並於113年2月21日寄發龜山民安街第1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因未送達上訴人,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卷附被上訴人第14屆第14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第34至49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1000萬元,有無理由?㈡如為肯定,則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100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終止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前因董事會決議興建博物館,遂於102年12月

2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永久提供系爭藏品)予被上訴人為常年固定展出乙節,有卷附系爭契約(含系爭公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且據證人即斯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顏福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目的在於博物館興建完成後,商請上訴人提供系爭藏品置於博物館展覽。⒊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2000萬元之保證金,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藏品之保管及返還之義務:

⑴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⒈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支付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作為接收上述藏品(即系爭藏品)的保證金。簽訂合約後10天內由乙方支付保證金全額的50%,即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乙方支付保證金,甲方應提供保證人做為連帶保證。2.甲方需於乙方博物館興建完成,60天內交付全部展品。另收到甲方提供的上述藏品後10日內乙方支付剩餘50%保證金,即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同條第5項約定:「乙方有義務對甲方提供固定展覽之藏品進行保管,保護甲方藏品安全,對藏品的被盜、丟失或毀損負全部責任。若展品出現被盜、丟失、毀損情形或遭受其他損失,乙方需按照藏品接收單上之鑑定價格賠付甲方損失,如遇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如天災、戰爭等情事除外」、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不得終止合約,如乙方欲關閉本博物館要求甲方合約終止時,依據本合約乙方保管的全部藏品應立即返還甲方,甲方確證無誤後退還乙方保證金新台幣貳仟萬元整」(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參以證人顏福來證稱:伊等與上訴人協商,約定上訴人將系爭藏品放在被上訴人這邊展覽,由被上訴人支付保證金2000萬元予上訴人,保證系爭藏品展覽期間,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系爭藏品的安全性,倘被上訴人因信眾沒有觀賞的意願而不繼續展覽時,被上訴人將系爭藏品還給上訴人,上訴人就要返還2000萬元的保證金,並沒有約定要給予上訴人提供藏品展覽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6頁、第107頁)。系爭契約文字已表明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之2000萬元保證金,係作為接收系爭藏品之保證金,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藏品展覽期間,對系爭藏品負有保管及維護安全之保管義務;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返還系爭藏品,上訴人係確認系爭藏品無誤,即系爭藏品並無被盜、丟失或毀損或遭受其他損失等情形,即應退還2000萬元保證金。故系爭契約約定之2000萬元保證金,在於擔保系爭藏品展覽所生被盜、丟失或毀損或遭受其他損失等風險,具有擔保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藏品之保管及返還義務之性質,並非上訴人提供藏品展覽之報酬或對價,核符兩造訂約目的,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博物館興建完成前給付之1000萬

元,實係擔保被上訴人興建博物館並出租1層樓予伊之義務,應屬違約定金之性質云云。惟:

①系爭契約約定之2000萬元保證金,係擔保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藏品之保管及返還義務,已如前述。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於博物館興建完成前給付之1000萬元,係擔保被上訴人興建博物館並出租1層樓予上訴人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於系爭契約簽訂後10日內即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保證金,斯時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藏品,被上訴人就系爭藏品之保管及返還責任尚未發生,可見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10日內、收到上訴人提供系爭藏品之10日內,各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乃係約定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保證金之履行期限,尚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10日內所給付之1000萬元保證金,係具有強制被上訴人履行興建博物館並出租1層樓予上訴人義務之違約定金。

②佐以證人顏福來證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的時候,上訴人說

有很多人對他的展品(即藏品,下逕稱藏品)有興趣,想要購買或展出他的藏品,如果兩造簽約的話,他就會拒絕其他人,把藏品提供給伊等展覽,伊等為了想讓上訴人提供藏品,有那個心意,所以就支付50%保證金;上訴人的藏品很多,兩造僅約定上訴人在博物館完成後提供1000件藏品,沒有指定哪1000件,是由上訴人決定藏品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08頁)。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

「……甲方如需抽換展品經乙方同意後,得以同質性之藏品代之」、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另提供完整一樓層供甲方展覽用,該展覽館內部之設計、裝璜、保全、管理等費用均由甲方自行負責,甲方享有該樓層的使用權,負責該樓層藏品的展出並定期更換展品及承諾不定期舉辦各種主題展覽,亦可配合其他收藏家或其它文物品共同展覽,以吸引客流」(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可見兩造並未特定上訴人應交付1000件藏品之項目為何,且上訴人於系爭藏品展覽後可抽換或定期更換藏品,倘上訴人在博物館興建完成前,有至他處展覽或出售藏品之情形,恐影響其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1000件藏品之履行。故被上訴人於簽約後10日內,即博物館興建完成前,為了展現誠意而先行交付上訴人1000萬元保證金,旨在充實雙方履約信任,希望上訴人將藏品提供展覽,但交付保證金與提供1層樓供上訴人使用間,並無對價關係,實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交付該1000萬元保證金,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履行興建博物館並出租1層樓予上訴人之義務。

③綜上,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10日內給付上訴人之1000

萬元保證金,乃係被上訴人展現誠意,充實雙方履約信任而交付擔保系爭藏品之保管及返還義務之保證金,非為擔保被上訴人履行興建博物館並出租1層樓予上訴人義務之違約定金。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受領1000萬元保證金之

法律上原因失其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1000萬元,為有理由:

⑴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目的在於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興建

完成博物館後,提供系爭藏品供被上訴人置於博物館展覽,業如前述。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如乙方欲關閉博物館要求甲方合約終止」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4頁),係約定被上訴人在博物館興建完成後,如欲關閉博物館,得據此終止系爭契約,究其實際,乃系爭契約喪失展覽系爭藏品之締約目的,被上訴人即得據此終止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0日召開第14屆第14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終止興建博物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見博物館興建完成、上訴人提供系爭藏品展覽之事實確定不發生,已喪失系爭契約之締約目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繕本已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1頁),核屬適法。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係興建博物館後,始得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興建博物館前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不符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並非適法云云,即無可採。

⑵次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

約定,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而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保證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該1000萬元保證金,係擔保被上訴人接收系爭藏品後,對於系爭藏品之保管及返還義務。又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藏品,且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保證金之給付目的無法達成,上訴人受領1000萬元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00萬元,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伊依系爭契約受領1000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取。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所為同一之請求,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8萬51

46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互為抵銷,為有理由,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自得就其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請求債務人賠償。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⒉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約定:「甲方負責提供及運

送完整之藏品供乙方常年固定展出,乙方提供保證金之10%(200萬元以內,實做實支)做為上項藏品之清理維修費用」、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另提供完整一樓層供甲方展覽用……」(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且證人顏福來證稱:被上訴人興建博物館,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提供完整1層樓給上訴人展覽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徵諸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乃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興建完成博物館後,提供系爭藏品供被上訴人置於博物館展覽,可見被上訴人應興建博物館完成後提供1樓層供上訴人展覽系爭藏品,為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惟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0日召開第14屆第14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終止興建博物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佐以被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理事會係依照當時客觀環境考量,遂開會並為不繼續興建博物館之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基此,被上訴人就其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興建博物館完成後提供1樓層供上訴人展覽系爭藏品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堪以認定。

⒊次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約定,應提供及運送完

整之藏品供被上訴人常年固定展出,且兩造約定上訴人於系爭藏品在博物館展覽期間,仍可將展覽之藏品出售他人乙情,此據證人顏福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故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所稱「完整」之藏品,當指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藏品保存良好且無污損、可供展覽之藏品。上訴人稱其向訴外人陳三郎租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至3樓房地存放系爭藏品,曾簽發及交付面額為各35萬3146元、67萬2000元、36萬元之支票予陳三郎作為租金,並經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業據提出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字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38頁、第239頁、第241頁、第243頁),且有卷附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4年1月22日一桃園字第000006號函檢送上開支票之傳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49至253-1頁),故上訴人辯稱其就存放系爭藏品而支出租金費用合計為138萬5146元(計算式:35萬3146元+67萬2000元+36萬元=138萬5146元),堪為可採。

至上訴人所稱其為存放系爭藏品而另支出租金費用204萬6854元(計算式:343萬2000元-138萬5146元=204萬6854元)部分,僅泛稱租賃期間每年支出租金33萬6000元,並未提出交付租金之收據或票據,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已交付租金云云,難認可採。又上訴人雖稱其自109年1月起至113年10月止、共57個月,每週3次、每次2000元之代價,委請友人清理系爭藏品,合計支出136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3×4×57=136萬8000元)云云,固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25至223頁)。然該等照片僅能證明上訴人藏品經清理前、後的情況,無法證明其有實際支出清理費用,且清理費用為136萬8000元之事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清理費用之證明,實難認上訴人辯稱其為清潔藏品而支出清理費用136萬8000元云云為可採。基此,上訴人支出存放藏品之租金費用138萬5146元,即為準備履行系爭契約所定提供保存良好且無污損、可供展覽藏品之給付義務所生成本,屬於上訴人履行利益之損害。故上訴人辯稱:伊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支出存藏品所生之費用138萬5146元,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藏品於展覽前之存放責任,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無受有存放藏品所生費用之損害云云,即無可取。

⒋是以,上訴人為準備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存放藏品之租金費

用138萬5146元,而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致上訴人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138萬5146元,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8萬5146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000萬元,給付種類同為金錢,且均屆清償期而具抵銷適狀,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8萬5146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互為抵銷,洵屬有理;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則非有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00

萬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8萬5146元,兩者互為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861萬4854元(計算式:1000萬元-138萬5146元=861萬4854元)。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61萬485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61萬4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見原審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138萬5146元(計算式:1000萬元-861萬4854元=138萬5146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61萬4854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簡 如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