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沖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淨賢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土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建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上訴人王建翔係被上訴人台灣土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石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民法第505條、第301條、第176條規定,拒不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472萬9,242元(下稱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應與台灣土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20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公司)與萬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鎰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簽訂「京華城地上建築物拆除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承攬合約書),由萬鎰公司承攬該拆除工程,嗣萬鎰公司委由伊在內之下包廠商施作拆除工程,萬鎰公司並於109年3月17日與訴外人胡友仁簽署「萬鎰營造有限公司與胡友仁技術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拆除工程結束後,胡友仁可分得盈餘30%,雙方成立施工合夥關係。又訴外人陳萬益前邀同萬鎰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王建翔借款5,000萬元,因未能清償上開債務,王建翔遂於109年4月30日以台灣土石公司(前名稱:「天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銅公司)與萬鎰公司簽署「監督付款委託書」(下稱監督付款委託書),接管系爭拆除工程之工地,並保管萬鎰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帳戶之存摺,惟仍由胡友仁負責工地總指揮,並找各類工程的小包來施作該拆除工程,後續工程款由台灣土石公司負責給付,斯時伊與台灣土石公司已成立承攬契約。至施工合夥部分,萬鎰公司、天銅公司、伊及訴外人千譜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千譜峰公司),於109年5月12日簽訂「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後,萬鎰公司退出合夥,萬鎰公司原可分配之淨利30%,由台灣土石公司承接,後續拆除工程仍由伊繼續施作,伊與台灣土石公司之承攬契約繼續存在,而台灣土石公司自109年10月至110年5月止,尚有工程款1,472萬9,242元(即系爭款項)未給付予伊等情,伊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台灣土石公司給付。倘伊與台灣土石公司間無承攬契約,因萬鎰公司前委由伊施作系爭拆除工程,雙方成立承攬契約,負有給付伊工程款之債務,依監督付款委託書第2條第1項約定,可認台灣土石公司已承擔萬鎰公司對下包廠商之債務,伊於起訴時已承認此債務承擔,自得依民法第301條規定請求台灣土石公司給付系爭款項。倘台灣土石公司未承擔萬鎰公司對下包廠商的債務,因伊未受台灣土石公司委任,為該公司施作系爭拆除工程,伊自得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台灣土石公司償還伊支出之系爭款項(至上訴人原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72條為請求部分,於本院已表明不再主張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8頁),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72萬9,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並於本院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聲明,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72萬9,242元,及自民事補正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萬鎰公司因對外欠款甚多,施作系爭拆除工程之廠商擔心未能收到工程款,不願繼續施工,萬鎰公司遂與天銅公司於109年4月30日簽署監督付款委託書,依該委託書第2條約定,台灣土石公司僅擔任付款監督角色,保管萬鎰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帳戶之存摺,代萬鎰公司將款項支付給施工廠商,台灣土石公司與上訴人間無承攬契約關係,亦未承擔萬鎰公司之債務,而系爭轉讓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係萬鎰公司將其可自系爭拆除工程中取得之30%淨利轉讓台灣土石公司,台灣土石公司亦不因此負擔系爭拆除工程之責任。又萬鎰公司為系爭拆除工程之定作人,縱上訴人因施作而支出系爭款項,亦係為萬鎰公司管理事務,不能依無因管理請求台灣土石公司為給付。上訴人既不能請求台灣土石公司給付系爭款項,則王建翔據以拒絕給付,自無違反法令而使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京華城公司與萬鎰公司於108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拆除工程之承攬合約書,由萬鎰公司承攬系爭拆除工程,嗣萬鎰公司找施作廠商來施作拆除工程,上訴人為其中之施作廠商;陳萬益與王建翔、萬鎰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簽署借款協議書;萬鎰公司於109年3月17日與胡友仁簽署系爭協議;萬鎰公司與台灣土石公司(前名稱:天銅公司)於109年4月30日簽署監督付款委託書;及萬鎰公司、天銅公司、上訴人、千譜峰公司於109年5月12日簽訂系爭轉讓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472萬9,242元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台灣土石公司給付1,472萬9,242元本息,並無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京華城公司與萬鎰公司於108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拆除工程之承攬合約書,由萬鎰公司承攬系爭拆除工程,嗣萬鎰公司找施作廠商來施作拆除工程,上訴人為其中之施作廠商(見上四所示),可知上訴人就其施作之拆除工程,係與萬鎰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台灣土石公司與萬鎰公司間並無成立承攬契約,可以確定。
2、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萬鎰公司與天銅公司於109年4月30日簽署名為「監督付款委託書」第2條第1項所載:京華城拆除剩餘鋼骨、鋼筋及五金廢料,甲方(即萬鎰公司)委託由乙方(台灣土石公司)代為販售給收容場所,並代為管理販售所得價金,全權代為支付給下包廠商,以利工程進度執行;及第3項約定:鋼骨、鋼筋及五金廢料所賣殘值金皆須匯入萬鎰公司於中國信託中崙分行帳戶,以此作為京華城拆除工程監督付款專戶用之約定(見原審㈠卷第25頁),並無施作系爭拆除工程之廠商係為台灣土石公司完成一定工作,而與台灣土石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之文義,僅係萬鎰公司為完成其向京華城公司承攬之系爭拆除工程,委託台灣土石公司代萬鎰公司監督、管理販售拆除後鋼料所得價金,並代萬鎰公司將工程款項支付予為萬鎰公司施作拆除工程之廠商,則與施作廠商間存有承攬契約者為萬鎰公司,並非台灣土石公司,至為明晰。上訴人徒以監督付款委託書簽署後,係由台灣土石公司接管系爭拆除工程之工地,並保管萬鎰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帳戶之存摺,惟仍由胡友仁負責工地總指揮,並找各類工程的小包來施作該拆除工程,後續工程款由台灣土石公司負責給付,斯時上訴人與台灣土石公司已成立承攬契約云云,自不足採。又萬鎰公司於109年3月17日與胡友仁簽署之系爭協議,僅是萬鎰公司表明於系爭拆除工程結束後,將扣除開支及成本後之完稅盈餘30%給付胡友仁(見原審㈠卷第17頁);及萬鎰公司、天銅公司、上訴人、千譜峰公司於109年5月12日簽訂系爭轉讓書2條第2項所載:因甲方(即萬鎰公司)無力支付相關工程費用,請乙方(即天銅公司)代墊,甲方放棄上揭30%淨利,由乙方承接,絕不反悔等約定(見原審㈠卷第21頁),係萬鎰公司將其可自系爭工程中取得之30%淨利轉讓台灣土石公司,均無台灣土石公司因此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以系爭轉讓書簽立後,後續拆除工程仍由伊繼續施作,伊與台灣土石公司之承攬契約繼續存在云云,亦非可取。上訴人與台灣土石公司間既無承攬契約關係,則其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台灣土石公司給付1,472萬9,242元本息,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301條規定請求台灣土石公司給付1,472萬9,242元本息,亦無理由。
1、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並經債權人承認,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對於債權人固生效力,惟上開債務承擔契約,必第三人與債務人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2、上訴人就其施作之系爭拆除工程,係與萬鎰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而監督付款委託書第2條第1項約定,乃萬鎰公司為完成其向京華城公司承攬之系爭拆除工程,委託台灣土石公司代萬鎰公司監督、管理販售拆除後鋼料所得價金,並代萬鎰公司將工程款項支付予為萬鎰公司施作拆除工程之廠商。另系爭轉讓書2條第2項約定,係萬鎰公司將其可自系爭拆除工程中取得之30%淨利轉讓台灣土石公司,業經認定如上,均未見台灣土石公司有承擔萬鎰公司債務之意思表示而與萬鎰公司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自難認台灣土石公司與萬鎰公司間成立承擔債務契約。上訴人徒以台灣土石公司已承擔萬鎰公司對下包廠商之債務,且其已承認該債務承擔為由,依民法第301條規定,請求台灣土石公司給付1,472萬9,242元本息,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民法176條規定請求台灣土石公司給付1,472萬9,242元本息,仍無理由。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而言。
2、上訴人主張其未受台灣土石公司委任,而為該公司管理事務而支出施作系爭拆除工程費用1,472萬9,242元云云(見原審㈠第31頁),已為台灣土石公司所否認。查上訴人就其施作之系爭拆除工程,既係與萬鎰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則上訴人上開施作行為,即係為萬鎰公司管理事務,顯非為台灣土石公司而為,自不構成無因管理,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台灣土石公司償還1,472萬9,242元本息,仍無理由。
(四)上訴人不能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建翔與台灣土石公司連帶給付1,472萬9,242元本息。
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就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係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倘該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未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不能令其負該項規定之賠償責任。
2、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505條、第301條、第176條規定,請求台灣土石公司給付1,472萬9,242元本息,則台灣土石公司之負責人王建翔代表該公司向上訴人表明拒絕給付上開款項,當無違反上開法令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王建翔應與台灣土石公司連帶給付1,472萬9,242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301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72萬9,242元,及自民事補正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