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701號上 訴 人 徐尚明訴訟代理人 蔡敦盛律師上 訴 人 徐台安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複 代理 人 余玟潔律師被 上訴 人 徐園貞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被 上訴 人 徐臺秀
徐圓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徐台安給付逾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伍仟零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徐尚明之上訴及上訴人徐台安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徐尚明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徐尚明負擔;關於上訴人徐台安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上訴人徐台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徐臺秀、徐圓生(下稱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之手足即訴外人徐園華係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兩造之母即訴外人楊玉清,楊玉清則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㈡楊玉清早在110年2月間即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
榮總桃園分院)進行心智評估,其結果為認知功能缺損,屬中度失智狀況。伊嗣發現楊玉清自徐園華處繼承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9/100000),暨其上同段21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1(權利範圍1/2)」之不動產(下合稱○○房地),竟遭上訴人徐尚明(下稱姓名)趁楊玉清因病欠缺正常判斷處理財產事務之識別能力時,令楊玉清於110年4月11日簽立贈與契約,再於110年5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房地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依民法第75條規定,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房地仍屬楊玉清之遺產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伊自得訴請確認徐尚明與楊玉清間就○○房地所為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判命徐尚明應塗銷○○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另楊玉清自徐園華處繼承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90/100000),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之10(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合稱○○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黃金海,其價金新臺幣(下同)4,223,937元於111年1月17日匯入楊玉清之臺北民生郵局帳戶(下稱楊玉清帳戶)後,竟遭上訴人徐台安(下稱姓名,與徐尚明合稱上訴人)趁楊玉清心智缺損之際分次提領侵吞於己,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伊為楊玉清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徐台安應給付4,22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如下:㈠徐台安則以:兩造於徐園華死亡後曾於109年12月27日召開家
族會議〈被上訴人徐園貞(下稱姓名)已受通知但拒絕出席〉,討論徐園華治喪及其遺產處理等事宜,就○○房地部分決議「出售後優先償還貸款及其他應付款後,結餘匯入楊玉清帳戶供其使用」,斯時楊玉清意識清楚且表示同意,亦符合徐園華遺願,伊係執行上開家族會議結論而提領○○房地價金餘款4,223,937元,並用以支付楊玉清生活開銷,且楊玉清偕同伊重新申辦存摺及金融卡後交付伊管理,堪認伊已得楊玉清之授權,並非擅自提領侵占。縱伊提領○○房地價金之行為嗣後經認定未獲楊玉清有效同意,亦不得謂伊為故意侵權行為,且伊得以伊為楊玉清墊支合計4,412,239元必要費用(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134萬元係償還徐尚明為楊玉清或徐園華如附表二所墊支之款項)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予以抵銷,則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㈡徐尚明則以:徐園華遺囑係將○○房地留給伊,乃徐園貞未提
出遺囑正本始由楊玉清繼承。楊玉清生前未受監護宣告,非屬無行為能力人,縱患有失智症,然病況可能時好時壞,無從僅以片段之病歷記載逕認楊玉清自110年2月間起全然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程度,其就○○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意識清楚下之決定,且符合徐園華遺願,自屬有效。又伊於楊玉清生前曾墊支合計1,913,192元之必要費用(詳如附表二所示),故徐台安自管理○○房地價金中交付伊134萬元,意在歸還伊上開代墊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徐尚明與楊玉清就○○房地於110年4月11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徐尚明應將○○房地於110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判命徐台安應給付4,22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就判命徐台安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徐尚明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徐尚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徐台安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徐台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徐臺秀、徐圓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徐園貞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到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徐園華係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見原審卷三第285頁),其
生前已與配偶離婚又無子女(見原審卷三第351至352頁),其全體繼承人為楊玉清。楊玉清係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見原審卷三第275頁),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無人拋棄繼承(見原審卷三第273至292頁)。㈡楊玉清係於110年3月15日親自到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申領「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5份(見原審卷二第206頁)。
楊玉清自徐園華處繼承取得○○房地所有權,嗣於110年4月11日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其上記載願將○○房地贈與徐尚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並於110年5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徐尚明名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3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69、71頁)。㈢楊玉清自徐園華處繼承取得○○房地所有權,嗣於111年1月間
出售予訴外人黃金海〈見臺北地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339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79至82頁〉,黃金海復將之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11年8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北院卷第
73、75頁)。㈣楊玉清出售○○房地所得價金餘款4,223,937元係於111年1月17
日匯入楊玉清帳戶(見北司補卷第88頁)。上開4,223,937元係由徐台安自楊玉清帳戶以轉帳匯款或提領現金方式全數領出(見本院卷第303頁),徐台安並將其中134萬元交付徐尚明(見原審卷二第218至224頁、本院卷第303頁),徐尚明亦知悉該134萬元乃徐台安自楊玉清帳戶提領後交付(見本院卷第304、30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楊玉清就○○房地於110年4月11日作成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
於110年5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無效之原因?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楊玉清於110年4月11日就○○房地作成贈與契約(見原審卷一
第83頁)、於110年5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北司補卷第69、71頁)時,雖屬尚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惟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30號事件(下稱另案,該案係徐園貞訴請確認徐尚明與楊玉清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地於110年4月11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徐尚明應將上開房地於110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業經判決徐尚明敗訴確定)檢附楊玉清死亡前於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及榮總桃園分院之就診病歷資料、本件贈與契約作成經過之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86至11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6號囑託陳炯旭診所對楊玉清所做精神鑑定報告書(陳炯旭醫師於110年8月26日至楊玉清住家進行精神鑑定,臨床失智評估表為3分,屬嚴重失智程度,功能持續退化,未來應無明顯改善之可能,見北司補卷第44至45頁)、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之110年8月26日訊問筆錄〈楊玉清對於法官問:「現在誰與你同住?剛在場的三位子女,哪位與你同住?」答以:「他已經不在了」,及法官問:「付100元買30元東西,要找你多少錢?」答以:「我不會算」(見本院卷第263頁)〉等資料,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就楊玉清於110年3月15日申請印鑑證明、110年4月11日起至110年5月6日期間之意思能力情況為鑑定(見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之囑託鑑定函)。而萬芳醫院於112年9月5日以萬院精字第1120007757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32至67頁),理由略以:
⑴楊君(即楊玉清)於110年3月15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
明書、110年4月11日就其名下之不動產與人簽訂贈與契约及110年5月6日委請地政士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確實係罹患「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②楊君在110年2月29日所進行之心理衡鑑,簡式智能狀態評估(MMSE)總得分10分(滿分30分)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總得分為2分,符合失智症之認知功能表現。③楊君在110年5月11日在榮總桃園分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時,經綜合所有檢查與評估後,因考量楊君腦部陳舊性小洞性梗塞及梅毒感染或為其失智症致病原因,因此將其診斷修正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仍係為失智症之診斷(見原審卷二第62頁)。
⑵楊君所罹患失智症所呈現之症狀為定向感障礙、複雜注意力
缺損,學習與近期記憶缺損、執行功能下降,其日常生活已無法獨立進行需他人協助進行…④失智症係進行性退化的疾病,涉及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和記憶、語言、知覺-動作或社交認知的持續減退,從早期的輕度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鮮少有逆轉其認知表現退化之可能。…楊君於110年2月29日進行心裡鑑衡時,其失智症為中度障礙程度,在本事件所涉之事實行為區間,即110年3月15日至110年5月6日期間,其失智症應至少為中度障礙程度,或亦有可能為持續惡化中。楊君於110年8月26日因桃園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6號監護宣告事件進行精神鑑定時,其失智症為重度障礙程度,可證楊君之失智症呈現持續惡化進程(見原審卷二第62至64頁)。
⑶…從楊君110年2月29日心理衡鑑所見,楊君定向感已呈現障礙
,即使仍可維持對人物的辨識,但對於日期與時序已出現顯著障礙;楊君社區事務領域亦達重度障礙,呈現人際疏離及鮮少探知對於現今社會變遷與時事。楊君未能知悉自身所持有之財產,例如認為贈與契約之房產非其本人所有,推估楊君對於情境的注意已達障礙程度。…就楊君ll0年4月11日就其名下之不動產與人簽訂贈與契約時之錄影片段所見,楊君在過程當中,對於當日要進行之事情並未知悉,反而詢問其兒子「找我簽名幹什麼?」。楊君被詢問是否將房子贈與徐尚明時,其回應為「喔,這個要讓給他?」,隨後再度被詢問時,依然回應「不暁得」,顯示楊君並未瞭解贈與行為與簽約係要將房子贈與徐尚明。此外,陳雪梅(即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張家禎代書助理)在詢問「你現在是不是要給你兒子?房子要給你兒子住?」,楊君僅回應「给他住也是可以啦」,楊君或並未分辨 「給他住」與「贈與他」兩者間明確之差異。楊君在經多次封閉式問句的詢問下,多表示「沒有意見、或徐台安同意、他們商量好就好、給他給誰都可以」,推斷楊君所謂沒有意見、給誰都可以,係可視為楊君僅草率表達,卻未見楊君對於贈與行為提出明確表示,推估楊君對於贈與行為之實際事實並未確實瞭解。楊君被簽署贈與契约時,出現不理解要寫什麼在文件上、並未閱讀或端看所簽署文件之內容、認為契約文件中已有列印其名字而不需再簽名、由他人扶其手按壓手印等情狀,可見楊君或已不清楚簽約時需要親自表達意願與親自簽署之必要性,推估楊君對簽署契約之行為實際事實與其法律效果的瞭解已達顯著障礙。楊君對事件的事實瞭解受其記憶力缺損與判斷力缺損所影響,楊君簽約行為時略微草率,已欠缺在重大事件行為時應有之注意能力,推估對贈與行為、簽署贈與契約的事實瞭解已呈現障礙。就楊君110年4月11日就其名下之不動產與人簽訂贈與契約時之錄影片段所見,楊君在簽署贈與契约時,並未核對贈與之房產、持有之人、贈與契約之內容,在他人之詢問、協助下,隨即簽署其名字在未先行閱讀之文件上,可見其對於簽署贈與契約行為之後果並未加評斷。再者,因楊君對贈與行為、簽署贈與契約的事實瞭解已呈現障礙,即無從再進一步評價該行為之後果,推估楊君對於贈與行為與簽署贈與契約法律效果與實質影響之評價能力已呈現障礙。就楊君110年4月11日就其名下之不動產與人簽訂贈與契約時之錄影片段所見,楊君在回應贈與與否之意見時,多表示「沒有意見、或徐台安同意、給他給誰都可以」,並未進一步說明其緣由,推斷楊君對於所得資訊並未進行審慎理性思考。再者,楊君在錄影片段整體回應方式,若詢問出現複數問句,會有採取僅回應最後一個問句之傾向,因此楊君對於所接受之訊息,或因其注意力不集中與記憶力缺損,而有忽略、答非所問之情狀。推估楊君對於綜合其所得資訊而進行理性思考與操作之能力已顯著障礙。…一般而言,意思能力的判斷牽涉到所需決策之事物複雜程度與該決策對行為人所產生之利害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檢視標準。意即,日常生活瑣事,例如選擇衣服之穿搭、食物之採買,需要較低標準程度之意思表示能力;「複雜風險事務,例如財產之分配、重大醫療決策,則需要較高標準程度之意思表示能力」。就本事件所涉申請印鑑證明書、與人簽訂贈與契約及委請地政士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視為重大之財產處分決策,因此楊君所需具備之意思表示能力,應以嚴格標準檢視(見原審卷二第64至66頁)。
⑷結論:楊君對於自己所為之印鑑證明申請、贈與契約簽訂及
過戶等法律行為或其效果,就其當時之認知功能狀態推估,其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能力已顯著障礙。楊君在110年4月11日就其名下之不動產與人簽訂贈與契約時,未受其他人之脅迫而行為。惟,楊君當時係在封閉式、指導性、暗示性語句下回應,且在簽署、按壓手印時亦有他人影響,對於是否係楊君獨立之意思表示,鑑定人認為此意思表示展現之過程顯有瑕疵。楊君在110年4月11日就其名下之不動產與人簽訂贈與契約時,並未理解要書寫什麼、並未閱讀或端看所簽署文件之內容,推估楊君或未能清楚瞭解其簽署契約之內容文義。至於楊君在印鑑證明申請、贈與契約簽訂及過戶等法律及財務管理行為時,能否理解其法律效果,誠如前述所證,楊君對事件的事實瞭解、對可能後果的評價能力及對資訊的理性操作皆顯著障礙。楊君以其可能預見之風險而行理性且實際之財務判斷能力已達障礙程度,已無法完整綜合所知訊息進而行綜合判斯,推估楊君應未能充分理解該等行為之法律效果。至於楊君能否理解贈與不動產之意義及有無能力委任地政士等代理人辦理贈與過戶事宜,前述已闡明其失智症所導致回想之概念(事件記憶)及財務之實際操作技能(程序記憶)之認知缺損,推估影響其財務管理與操作能力顯著障礙(見原審卷二第67頁)。
⑸上開鑑定意見係參照楊玉清過去醫療史、過去心理鑑衡報告
、過去精神鑑定報告書、過去重要實驗室及影像檢查,並以110年4月11日贈與過程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作為論證楊玉清簽立贈與契約時意思能力判斷之主要依據,再輔以楊玉清上開行為期間前後1個月內之醫療紀錄,配合楊玉清之疾病、過往就醫狀況及鑑定人臨床醫學經驗,綜合推估其申請印鑑證明書、委請地政士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之意思能力而作成結論,已本於鑑定人專業智識經驗而充分說明其所依憑之理由,且與醫學常規及理論無所違背,自屬可信;徐尚明辯稱鑑定人僅根據楊玉清片面醫療紀錄而為判斷云云,核與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不符,尚難憑採。雖該鑑定報告係於楊玉清死亡後始作成,然依該鑑定人之意見,楊玉清早在110年2月29日於榮總桃園分院進行心理鑑衡評估時,其失智症為中度障礙程度,在110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6日期間,其失智症應至少為中度障礙程度,並參酌贈與過程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明顯可見楊玉清思考及判斷能力已顯著減低,因此難以就現實狀況做出合理決定,也缺乏處理個人財產事務之不動產贈與處分的正常能力,對於贈與名下不動產及申辦過戶之程序、意義已無法正確理解,亦即楊玉清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贈與、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意思表示之效果甚明。
⒊再細觀另案之承審法官當庭就110年4月11日贈與過程錄影光
碟進行勘驗(見原審卷二第86至111頁;徐尚明對此勘驗內容並無意見,亦表明本院毋須再行勘驗,見本院卷第111頁)。其中楊玉清先詢問:「找我簽名幹什麼?」,顯然不知其被要求在桌上文書(指贈與契約)上簽名係作何用;繼而對於陳雪梅(即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張家禎代書助理)先後問:「你這個房子,你這個房子,同意要給你兒子,是不是?」、「您好,我請問一下,你這個房子,這間房子是不是要過給他?你兒子,對不對?」「你房子,是不是要過給兒子?」,係答以:「我不曉得耶」「這房子也不是我的」;再經陳雪梅追問:「對齣,這個房子是你的名字。阿你現在要贈與,現在是你的名字,現在是你的名字沒錯,阿你要贈與給你兒子,對不對?對嗎?」,仍答以:「我不曉得耶」;復經徐尚明詢問:「你不是剛剛不是講說要給我嗎?」,亦答以:「喔~這樣子啊」;陳雪梅再追問:「你現在是不是要給你兒子?房子要給你兒子住?是不是?」,則回答:「給他住是可以啦」;最後陳雪梅問:「要不然就這樣子好不好?你就說房子你同意要送給兒子嗎?你兒子叫徐尚明對不對?」,則點頭答:「嗯」,及陳雪梅問以:「那你同不同意房子過給徐尚明?」,回答:「都可以阿。可以給他或給誰都可以阿」,「(陳雪梅:你就說房子同意過給你兒子徐尚明,同不同意?)同意嘛」,「陳雪梅:喔,同意過給徐尚明就對了」、「楊玉清:欸」;最後拿贈與契約書令楊玉清簽名時,楊玉清還回答「不曉得要寫什麼」、「這什麼啊」等語。由上可知,陳雪梅係多次重複提示、詢問楊玉清是否同意要將名下不動產過戶或送給徐尚明,惟僅泛稱「是不是要把房子(過)贈與給兒子」,未曾具體表明該不動產標的之地號、建號或是門牌號碼,乃包裹式詢問,且楊玉清顯然未能理解「贈與」、「過戶」、「送」、「給兒子住」之真正涵義及法律效果,過程中亦從未主動且肯定表達要將「○○房地」贈與徐尚明之意思,僅簡短答稱「嗯」、「都可以啊」、「欸」等語;整體而言,乃陳雪梅、徐尚明、徐台安(在贈與契約擔任見證人地位,見原審卷一第83頁)再三詢問未果,直至輪流以「你說你要讓給徐尚明,要讓給徐尚明」、「你就是要贈與,贈與給你兒子」、「你就說房子你同意要送給兒子」、「你只要說同意就好」等方式強勢引導、要求之下,楊玉清始順著話尾「點頭」或說「同意」,足認楊玉清在判斷及處理其財產事務上明顯處於弱勢,無法就贈與、過戶不動產等法律行為之意義及程序為正確之理解判斷與執行表達,而係受在場之陳雪梅、徐尚明、徐台安之強烈影響支配所致,其於前揭錄影光碟之舉措及反應實非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所為。徐尚明辯稱楊玉清乃語言退化、緊張、聽力問題造成回應簡短、表達不流暢,並以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90頁)作為楊玉清意識正常之憑據云云,然過程中楊玉清並未表達聽不到或聽不清楚,而係無法理解陳雪梅、徐尚明、徐台安一再詢問「把房子(過)贈與給兒子」之意,且該等截圖內容乃徐尚明自前揭錄影光碟檔案擷取畫面後,片面加註文字意見而成,未能客觀呈現楊玉清於110年4月11日之言行舉止全貌,並非可採,仍應以另案勘驗筆錄為判斷之依據。
⒋又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張家禎代書於另案證稱
:是徐尚明委託伊辦過戶,代書費全部是徐尚明付的,當天除了簽私契外就沒有簽其他文件,私契是由當事人本人簽名,公契是後來幾天才製作的,公契要蓋當事人的印鑑章,簽私契那天楊玉清有沒有拿印鑑章出來伊沒印象(見原審卷二第363、364頁);另觀諸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留存之○○房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北司補卷第61至65頁),均僅蓋有楊玉清之印鑑章,而無楊玉清簽名或按指印;則在楊玉清於110年4月11日當天未曾閱覽上開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亦無證據顯示有人曾另行向楊玉清提示說明上開文書內容及文義之情形下,楊玉清當無瞭解、理解及表達願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徐尚明之意思至明,則○○房地於110年5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難認定乃楊玉清出於正常意思能力下所為決定。⒌徐尚明辯稱:楊玉清於110年3月15日親自向桃園市龜山區戶
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見原審卷二第206頁),陳雪梅於上開錄影過程中有提示所有權狀讓楊玉清閱覽(見原審卷二第89、108頁),楊玉清亦有同意在贈與契約書上簽名、按指印(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可見楊玉清確有贈與○○房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云云。然查:
⑴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僅能證明楊玉清本人於110年3月15日到
場申辦之事實,未能證明其斯時精神及意思能力之狀態;且楊玉清所申領之印鑑證明為「不限定用途」,更難以此推認楊玉清係基於贈與○○房地之意思而申領該印鑑證明。
⑵以錄影光碟所顯示之情境而言,係由陳雪梅、徐尚明、徐台
安直接指著贈與契約書之簽名處要求楊玉清簽名及按指印,楊玉清尚且表示「不曉得要寫什麼」、「我眼睛矇」、「我眼睛看不見」、「這什麼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102頁),亦未見渠等以逐字朗讀等替代方式令楊玉清知悉瞭解贈與契約之全文內容,過程中實難看出楊玉清係在詳細閱讀完贈與契約書之全部字句下簽名;且一開始甚至由徐尚明扶著契約底下之木板,徐台安則持楊玉清右手拇指按壓印台,並將楊玉清右手大拇指蓋在陳雪梅所指示之地方(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06頁),嗣陳雪梅表示「有辦法的話,讓她(指楊玉清)自己蓋,你不要拿她的手,讓她自己蓋」(見原審卷二第106頁),再由徐台安執楊玉清右手拇指按印泥,嗣要求楊玉清「你自己蓋」、「你自己按一次,滾一下」(見原審卷二第107頁),楊玉清始在文件上按指印,全程均係被動性、僵化性配合,難認係出於正常思考判斷後所為。是○○房地贈與契約書雖形式上記載「贈與人與受贈人合意,贈與人願將下開不動產(指○○房地)贈與受贈人,雙方並授與承辦地政士相關之代理權限,包括申報土增稅、契稅、印花稅、贈與稅與辦理土地登記,並同意地政士可代受贈人代刻便章與代擬雙方之授權書狀」等語,並由楊玉清在「贈與人」處簽名按指印(見原審卷一第83頁),惟自錄影光碟及另案勘驗筆錄觀之,楊玉清已無法確實瞭解不動產贈與、過戶等複雜之意義,及契約文字中相關權利義務之內涵,乃在場人陳雪梅、徐尚明、徐台安強勢引導下所為附和、順從性舉措,無從單以簽名及按指印之結果而推論楊玉清有辨識該行為法律上效力之意思能力。
⑶另依照顧楊玉清之外籍看護即訴外人阮氏惠於另案證稱:楊
玉清會講國語,伊很少跟楊玉清聊天,楊玉清會看電視、看報紙,但報紙看個3、5分鐘就不看了;我不知道阿媽(指楊玉清)是否看的懂報紙,阿媽就是看啊,阿媽沒有跟伊討論報紙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0、362頁),足認阮氏惠僅照顧楊玉清之生活起居,不知楊玉清閱讀、理解報紙內容之智識能力。而阮氏惠雖證稱:楊玉清在其女兒過世前,會與徐尚明、徐園貞、該過世之女兒打麻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1頁),惟徐園華係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參不爭執事項㈠),縱如阮氏惠證稱楊玉清在此之前會與子女打麻將,亦難逕予推認楊玉清於110年4月11日簽立本件○○房地贈與契約當時仍有正常辨別事理之能力。是依前揭萬芳醫院精神鑑定結果,楊玉清無法在陳雪梅提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予其觀看之短短過程中(見原審卷二第89頁勘驗筆錄所載左方秒數之
00:01:45至00:01:53,及第108頁勘驗筆錄所載左方秒數之00:13:09至00:13:27),充分閱讀該文書內容,並能理解所載標的物為何、該份文書即係不動產所有權狀性質,實難僅以陳雪梅曾提示權狀之舉,認定楊玉清在簽署本件○○房地贈與契約書時,係能充分理解該等行為之意義及法律效果而表達願將之贈與徐尚明。⒍再者,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以當事人具備行為能力為前提,
所謂行為能力,則指當事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言。是此行為能力與識別能力迥不相同,其不能運用智慧清晰思辨者,縱存有五體感官上之識別能力,仍應認於行為能力有所欠缺。又自由決定意思是否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藉助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精神專科醫師予以鑑定,實難遽為論斷。經查:
⑴徐尚明固提出桃園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38號裁定、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73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42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94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81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275至309頁),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0年6月11日訪談楊玉清所作成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見原審卷一第335至353頁),抗辯楊玉清於贈與行為時並非無識別能力之人云云。
⑵惟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係以徐尚明及配偶王雪娥暨兒子徐志權
、徐臺秀、徐園貞等人之證詞或陳述為判斷之依據(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31頁),而渠等為楊玉清之親屬,多以日常起居生活瑣事之互動感受而表示楊玉清「認得人」、「對於日常事情能理解回答問題,只是比較健忘」、「認得大家但聽力不好」、「意識狀態都正常」等語,並未針對楊玉清是否能理解並處理自身財產贈與他人一事為說明,亦非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精神專科醫師所為之精神鑑定意見,自不能以一般人之日常感受取代前揭萬芳醫院認定「楊君(指楊玉清)對於自己所為之印鑑證明申請、贈與契約簽訂及過戶等法律行為或其效果,就其當時之認知功能狀態推估,其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能力已顯著障礙」之結論。
⑶而社工人員於訪視時,楊玉清雖尚能書寫個人姓名及分辨左
右、可分辨兒女樣貌、可作個位數加減運算等(見原審卷一第335至353頁);及徐台安為楊玉清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承審法官撥打電話予楊玉清確認是否遭徐園貞夫婦家暴時,經楊玉清表示沒有發生任何事情,徐園貞夫婦對伊很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271頁);充其量僅能證明楊玉清尚有日常五體感官之一般識別能力,然萬芳醫院鑑定報告已指出有關複雜風險事務,例如財產分配、重大醫療決策需要較高標準程度之意思表示能力(見原審卷二第66頁),自難以上情推認楊玉清就贈與○○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財產分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之意思能力。
⒎至於徐園貞就徐尚明涉嫌未經楊玉清同意而辦理○○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宜而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乙節提起刑事告訴,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2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三第323至329頁),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於調查證據、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後,自得獨立認定結果,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是徐尚明徒憑上情辯稱楊玉清有正常意思能力云云,非為可採。⒏準此,以楊玉清於110年2月29日在榮總桃園分院接受心理衡
鑑評估時,報告記載其整體話量少,可被動配合受測,遇到較困難的題目時易放棄(見北司補卷第32頁),於接受簡式智能狀態評估時,「注意力與計算」得分為1分(滿分5分)、「近期記憶」0分(滿分3分)、閱讀能力、書寫能力、意念動作功能、空間概念圖形均為0分(見北司補卷第33頁);及萬芳醫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指出:「楊君(指楊玉清)於110年2月29日進行心理鑑衡時,其失智症為中度障礙程度,在本事件所涉之事實行為區間,即110年3月15日至110年5月6日期間,其失智症應至少為中度障礙程度,或亦有可能為持續惡化中。楊君於110年8月26日因桃園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6號監護宣告事件進行精神鑑定時,其失智症為重度障礙程度,可證楊君之失智症呈現持續惡化進程」(見原審卷二第64頁);足徵楊玉清於接受上開心理衡鑑評估之2至3個月後,為○○房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時,顯然更加欠缺閱讀、理解及書寫表達之能力。復佐以110年4月11日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之錄影過程中,楊玉清皆係被動式受陳雪梅或上訴人之引導及指示、提問下,方為「嗯」、「都可以啊」、「欸」之回應,已缺乏處理個人財產分配事務能力,未能本於自我思考意志而完整陳述整段文句回應問題,無從認其能理解申辦印鑑證明、簽署贈與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所需登記申請書等內容文義、內涵及法律效果,其精神作用顯已發生嚴重障礙,達喪失自由決定財產處分意思程度,至為明確,是被上訴人主張楊玉清於○○房地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時,已為民法第75條規定之無行為能力人,所為意思表示無效,自屬有據。⒐徐尚明固又抗辯:○○房地本為徐園華所有,徐園華生前多次
表示要將之留給伊,徐園華遺囑亦同此結論,且楊玉清於109年12月27日召開家族會議時,已同意將○○房地贈與伊,故110年4月11日簽立贈與契約書僅延續先前意願,自屬有效云云。然查:
⑴徐尚明於原審曾提出2份徐園華手寫遺囑(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原審卷三第29頁),其中原審卷一第111頁遺囑就○○房地部分係記載:「園貞只出18萬左右(老爸遺產第一次分的),老五兩次,第一次18萬左右,第二次-所以最少要給老五150萬,園貞由她自己說要多少?其他剩的交徐治璋(即徐尚明兒子)」,而原審卷三第29頁遺囑就○○房地部分則記載:「○○房子不可賣,我的部分轉徐尚明,但尚明要給老五臺秀150萬元正」,前後顯然不同,且原審卷一第111頁遺囑形式上並未記載作成日期,難以分辨孰前孰後;徐尚明亦自承因2份遺囑發生爭議,故沒有照遺囑繼承房產,由法定順位繼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1頁),是徐尚明於徐園華死亡後未曾以上開遺囑主張交付遺贈物之權利,而係由楊玉清以徐園華唯一繼承人之身分繼承徐園華遺產(含本件○○房地),則○○房地即屬楊玉清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得自由支配及使用收益,無從於楊玉清繼承後再以所謂徐園華遺囑限制或拘束楊玉清對○○房地之處分權限。
⑵至於109年12月27日家族會議(見原審卷一第355頁),就徐
園華所遺各項不動產僅在確認各家族成員之出資數額,並討論是否將之出售以償還貸款及退還楊玉清份額,再依遺產法分配給遺產繼承人等情,並無逕由徐尚明繼承○○房地或由楊玉清贈與○○房地予徐尚明之結論,是徐尚明辯稱楊玉清早在家族會議即已同意贈與○○房地云云,自不足採,均無法推翻本院前揭楊玉清於○○房地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時所為意思表示無效之認定。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徐尚明與楊玉清間就○○房地所為贈與關係
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徐尚明塗銷○○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⒈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部分: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上訴人主張楊玉清於○○房地贈與債權行為時所為意思表示無效,徐尚明與楊玉清間就○○房地所為贈與關係不存在等情,為徐尚明所否認,則本件就○○房地贈與之債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並致身為楊玉清繼承人之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⑵承前所述,楊玉清於110年4月11日已無法確實理解贈與不動
產之意義,就財產處分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故其將○○房地所有權贈與徐尚明之債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係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楊玉清繼承人之地位,訴請確認徐尚明與楊玉清間就○○房地所為贈與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⒉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所有人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第82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⑵前已敘明徐尚明與楊玉清就○○房地所為贈與之物權行為依民
法第75條規定亦為無效,則○○房地仍屬楊玉清所有,楊玉清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參不爭執事項㈠),○○房地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而○○房地現登記為徐尚明所有,對楊玉清之其他繼承人自有所妨害,是被上訴人本於楊玉清繼承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徐尚明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徐台安未經楊玉清之有效同意授權,擅自從楊
玉清帳戶轉帳提領○○房地價金4,223,937元侵吞於己,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徐台安應如數返還或賠償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理?徐台安以伊對楊玉清如附表一所示合計4,412,239元之代墊款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予以扣除或抵銷,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⒈被上訴人主張楊玉清出售○○房地所得價金餘款4,223,937元係
於111年1月17日匯入楊玉清帳戶,嗣由徐台安自楊玉清帳戶以轉帳匯款或提領現金方式全數領出等情,為徐台安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並有楊玉清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88至90頁)。
⒉徐台安辯稱兩造曾於109年12月27日召開家族會議,除徐園貞
未到場外,其他含楊玉清在內之到場人皆同意將○○房地出售結餘款作為楊玉清生活開銷之用,然徐園貞拒不交付楊玉清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楊玉清遂於110年初偕同伊至郵局重新申辦,伊係經楊玉清有效同意授權執行上開家族會議結論而管理該價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楊玉清失智已久,無法有效為意思表示而同意授權徐台安提領管理上開款項等語。
經查:
⑴依109年12月27日家族會議紀錄所載:「徐園華遺產處理…B.…
b.○○房地將出售…。○○房地出售後優先償還貸款,以及其他應付款後結餘匯入母親(指楊玉清)帳戶作為母用」(見原審卷一第355頁),其上並有出席者楊玉清、徐圓生、徐台安、徐臺秀、徐尚明之簽名或蓋印。
⑵楊玉清於109年12月27日召開家族會議時為未受監護宣告之成
年人,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①徐園貞於109年12月19日以line向徐台安表示:「媽要把錢給
誰管是她的自由,她意識清楚,你似乎干涉了她的自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1頁),未見楊玉清就「授權他人協助管理金錢」一事有何無法自主決定情事。
②萬芳醫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雖指出楊玉清於109年12月29日在
榮總桃園分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時,病歷記載其已呈現重複問話、近期記憶減損、無法處理自身財物等,診斷為失智症(見原審卷二第62頁),然未具體表明其認知減損程度,尚難逕認楊玉清斯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
③榮總桃園分院於110年2月29日對楊玉清所為心理衡鑑報告(
見北司補卷第32至34頁)、陳炯旭診所於110年8月26日對楊玉清探訪所做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北司補卷第44至45頁),雖指出楊玉清認知功能缺損,於110年8月26日之臨床失智估量表僅3分,屬於嚴重程度等情,惟上開報告距離109年12月27日家族會議召開時已相隔數月甚至半年以上,且萬芳醫院鑑定報告僅受另案囑託回溯認定楊玉清110年3月15日、同年4月11日、同年5月6日期間之精神認知狀態(見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未及於鑑定楊玉清於109年12月27日家族會議召開期間之識別及辨識能力,是於欠缺精神專科醫師所為之精神鑑定意見情況下,均無法以上開事證認定楊玉清於召開家族會議時已喪失正常意思能力。
④此外,被上訴人就楊玉清於109年12月27日召開家族會議時處
於無法理解「授權他人協助管理金錢」法律效果之狀態等情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楊玉清於該次會議中同意「○○房地出售後優先償還貸款,以及其他應付款後結餘匯入母親(指楊玉清)帳戶作為母用」自屬有效,是徐台安辯稱伊於110年初偕同楊玉清至郵局重新申辦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伊係經楊玉清有效同意授權執行上開家族會議結論而管理○○房地價金等情,自屬可採;至於楊玉清於110年2月29日經榮總桃園分院進行心理衡鑑評估固呈現認知功能缺損、中度失智結果,惟前揭同意授權徐台安管理○○房地價金一事未見楊玉清嗣後為有效終止之意思表示,徐台安自楊玉清陷於無法正常識別及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之後,仍有繼續為其管理上開金錢之權限,尚難以楊玉清嗣後精神認知狀態每況愈下,而認徐台安乃未經楊玉清有效授權即盜領其○○房地價金存款,是被上訴人主張徐台安轉帳或提領○○房地價金乃侵害楊玉清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徐台安賠償○○房地所得價金餘款4,223,937元,為無理由,非屬可採。
⒊本件雖可認為係徐台安經楊玉清同意授權而管理○○房地價金
餘款4,223,937元,惟該管理之目的依前揭家族會議結論係供償還貸款以及其他應付款後作為楊玉清生活開銷之用,而楊玉清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參不爭執事項㈠),無再行支出之可能,徐台安所管理之款項自應進行結算,如有剩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予楊玉清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徐台安就此表示伊為楊玉清墊支如附表一所示費用4,412,239元,其中134萬元係因徐台安亦為楊玉清墊支如附表二所示費用1,913,192元,伊遂將管理之款項中撥付134萬元交予徐尚明,現已無餘額應返還予兩造等情,經查:
⑴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定。查徐園貞於本院審理中就上訴人所提前揭附表一、二所示各項支出費用已有部分項目及金額表明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29至448頁所示之徐園貞意見表);而徐臺秀、徐圓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就此為任何陳述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徐臺秀、徐圓生就附表一、二之視同自認,於徐園貞不爭執部分發生效力,於徐園貞有爭執部分則不生效力,本院仍應斟酌卷內事證及兩造全辯論意旨獨立審認,合先敘明。⑵就附表一編號A部分:
此項支出業經徐台安提出相關單據憑證供參(詳如總表「支出憑證」欄所示),並為徐園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9頁),自應列計。
⑶就附表一編號B部分:
①徐園貞否認其中徐園華喪禮服務費5萬元,辯稱徐尚明亦提出
相同名稱、金額之支出單據,應屬重複云云。惟徐台安係於109年12月20日支出5萬元(見原審卷三第191頁),徐尚明則於109年12月24日支出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10頁),揆諸喪禮進行乃持續一段時間,衍生費用統稱喪禮服務費,而上開單據日期既有不同,應屬不同費用,難認重複而應予列計。②此項其他支出業經徐台安提出相關單據憑證供參(詳如總表
「支出憑證」欄所示),並為徐園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9頁),自應列計。⑷就附表一編號C部分:
①徐園貞否認徐台安有支出呼吸面罩更換費5千元,而徐台安並
未舉證確其有墊支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②徐園貞否認楊玉清有食用燕窩及龜鹿二仙膠之事實,徐台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予剔除。
③徐台安表示伊代墊110年12月至111年7月(發薪日為111年1月
13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間照顧楊玉清生活起居之外勞薪資共152,598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96頁),業據提出外勞簽收薪資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7頁),堪認徐台安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事實。而楊玉清係於000年0月00日,後續111年6、7月雖無繼續聘僱外勞照護之必要,惟考量被照顧人發生往生事實後,雇主應於事實發生起30日內向勞動部辦理通報,接到勞動部核發廢聘許可函後,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家庭看護工轉換雇主,等待轉換期間不得指派從事其他工作(見本院卷第387頁),安置責任(即基本住宿膳食)應由原雇主負責(見本院卷第391頁)等規定,應認徐台安於楊玉清死亡後仍支付外勞111年6、7月薪資係屬合理必要(向勞動部辦理通報、等待勞動部發給廢聘許可期間薪資應照付,勞動部核發廢聘許可後至等待轉換新雇主期間應補貼外勞基本住宿膳食費用以盡安置責任)。至於徐園貞另辯稱楊玉清自111年1月15日至亡故時均在住院(見本院卷第381頁),因疫情外勞無法入院看護,並無再支付外勞薪資之必要云云,惟徐園貞未舉證斯時醫院禁止家屬自聘人員協助照護之事實,且楊玉清年老體弱、病況反覆,時有入院、出院之情(見本院卷第379至381頁),故徐台安於其尚未離世前繼續聘僱外勞,備供楊玉清出院時照護之用,難認過當。④徐台安表示伊代墊外勞健保費、外勞就業安定費、外勞申請
代辦費部分,經徐園貞辯稱於徐園華生前管理楊玉清存款及帳目期間,已有按月給現金使徐台安得以支付所有外勞相關費用,徐台安並無實際支出等情。審諸徐台安自承於徐園華生前管帳期間有用現金支付外勞薪資(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徐台安曾向徐園華反應自己一再貼補上開外勞相關費用並不合理之事實,應認於徐園華生前管帳期間,楊玉清日常重要開銷係由徐園華統籌處理,徐園華已有妥善支付含外勞薪資在內之一切相關費用,始未見徐台安表示異議,乃徐園華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參不爭執事項㈠)後始由徐台安墊支,是上開費用於徐園華000年00月00日死亡前所發生者均應剔除,僅應認列外勞健保費34,600元、外勞就業安定費3萬元。
⑤徐台安表示伊代墊楊玉清103年至110年間食材(肉品、蔬果等)費用共832,000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予剔除。
⑥徐台安表示伊為接送楊玉清而應兩造之要求購買新車,因此
支出車輛價金、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維修費、檢驗費、油資及停車費共644,460元均應列計云云,為徐園貞所否認,爰審酌徐台安自承該車輛並非登記在楊玉清名下(見本院卷第245頁),亦未舉證伊所列油資及停車費係專為接送楊玉清所支出,自無令楊玉清負擔上開費用之理。
⑦關於徐台安於110年4月期間支出行政規費及贈與稅合計377,4
14元部分,為徐園貞所否認,並辯稱係因楊玉清無效贈與徐尚明不動產所衍生之費用,不應列計。揆諸楊玉清與徐尚明於110年4月11日所簽署○○房地及另案所涉新生北路房地之贈與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85、87頁),均載明「因贈與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贈與稅、登記規費、地政士服務費等稅捐及費用,贈與人與受贈人合意,由受贈人負擔」,而徐台安為上開契約之見證人,應明知前述因贈與所生規費稅費均由受贈人即徐尚明負擔之約定,自無以楊玉清財產墊支上開費用之理,是該部分單據應係徐尚明實際支付後交予徐台安作為本件扣抵之憑據,自應剔除。
⑧此項其他支出業經徐台安提出相關單據憑證供參(詳如總表
「支出憑證」欄所示),並為徐園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1至432頁),自應列計。⑸就附表一編號D部分:
此項支出業經徐台安提出相關單據憑證供參(詳如總表「支出憑證」欄所示),並為徐園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3頁),自應列計。⑹就附表一編號E部分(即徐台安因徐尚明墊付如附表二所示費用而將○○房地價金中撥給134萬元部分):
①徐園貞爭執有關徐園華遠傳電信手機費6,408元部分,經核原
審卷一第188頁繳款證明上「0000000000」之手機號碼據徐園貞不爭執確為徐園華生前所使用(見本院卷第395頁),於徐園華死亡後而未銷號期間即應由其繼承人楊玉清支付其費用,自應列計。
②徐台安表示徐尚明除為楊玉清代墊房屋貸款、徐園華喪葬費
外,亦為楊玉清代墊住處管理費、生活開銷等詳如附表二及原審卷一第113至260頁單據所示之費用,伊因而列計「為楊玉清代墊其他費用56,434元」等情。而遍觀徐園貞就徐尚明所提附表二各項費用共1,913,192元乙節,除爭執正壓呼吸器10萬元(見本院卷第437頁)、前述徐園華遠傳電信手機費6,408元(見本院卷第440頁)以外,其餘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35至448頁),是徐台安以上開單據主張應列計「為楊玉清代墊其他費用56,434元」,尚屬有據。③此項其他支出業經徐尚明提出相關單據憑證供參,並為徐園
貞所不爭執(詳如總表「支出憑證」欄所示),自應列計。④綜上,徐台安就徐尚明如附表二所示墊支費用列計如附表一
編號E所示之134萬元,均屬可採,是徐台安主張其以此為據撥付○○房地價金中之134萬元予徐尚明收執,為有理由,應予採認。⑺準此,徐台安附表一編號A至E所示各項墊付及支出項目,經
本院逐一審認後,應採計之金額共為2,078,933元(詳如總表所示),而上開墊付、支付項目及金額或為楊玉清債務(楊玉清為徐園華之唯一繼承人,徐園華房屋貸款喪葬費手機費醫療費信用卡費等各項支出應由楊玉清負責償還)、或為楊玉清醫療費生活費、或為楊玉清喪葬費,均合於楊玉清在109年12月27日家族會議同意「○○房地出售後優先償還貸款,以及其他應付款後結餘匯入母親(指楊玉清)帳戶作為母用」因而授權徐台安管理○○房地價金之目的,自得從中扣除(扣抵),是徐台安管理○○房地價金4,223,937元扣除(扣抵)上開2,078,933元後,尚有餘額2,145,004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楊玉清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楊玉清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徐台安應返還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⒋至於徐園貞辯稱:⑴○○房地每月租金9千元由徐尚明收取,應
予扣除(扣抵);⑵徐台安於101年12月24日向楊玉清借貸100萬元,應予扣除(扣抵);⑶楊玉清每月敬老金、重陽禮金初估419,776元由徐台安領取,應予扣除(扣抵);⑷○○房地出售總價金應為445萬元,匯入楊玉清帳戶僅4,223,937元,差額226,063元為徐台安所收取,應予扣除(扣抵);⑸伊曾在保管徐園華存款中交付徐尚明50萬元,應予扣除(扣抵);⑹徐尚明持有徐園華價值318,000元金飾,應予扣除(扣抵);⑺徐尚明於111年7月1日領取楊玉清勞保喪葬給付112,350元,應予扣除(扣抵)。惟上開抵銷權利屬公同共有債權性質,徐臺秀、徐圓生於本院審理中從未到庭,此等權利之行使僅由徐園貞1人向上訴人主張並非適法,本院無從審酌,應由楊玉清之繼承人另行依法救濟。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繼承、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徐尚明與楊玉清間就○○房地所為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徐尚明塗銷○○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依繼承、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徐台安應給付2,145,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1日(於111年9月20日送達予徐台安,見北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判命徐台安給付逾2,145,004元本息部分),為徐台安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徐台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徐尚明、徐台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徐尚明上訴及徐台安其餘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徐尚明之上訴為無理由,徐台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總表編號 本院認可之支出項目及金額 支出憑證 備註 A 徐志權曾為徐園華生病時代墊費用1萬元 (無,但徐園貞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9頁) 共14,197元 徐園華遠傳電信手機費1,399元 原審卷三第94頁 徐園華遠傳電信手機費2,798元 原審卷三第92頁 B 徐園華喪葬-馬偕醫院移靈費 (無,但徐園貞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9頁) 共186,500元 徐園華喪葬-占用禮堂布置2萬元 原審卷三第191頁 徐園華喪葬-喪禮服務費5萬元 原審卷三第191頁 徐園華喪葬-高架花籃5千元 原審卷三第192頁 徐園華喪葬-水果籃及塔位49,700元 原審卷三第95頁 徐園華喪葬-祭祀儀式服務2萬元 原審卷三第191頁 徐園華喪葬-庫錢1萬元 原審卷三第192頁 徐園華喪葬-蓮花座3千元 原審卷三第193頁 徐園華喪葬-裝飾花籃6,400元 原審卷三第192頁 徐園華喪葬-納骨塔使用費2萬元 原審卷三第194頁 C 楊玉清就醫醫材-榮總桃園分院共39,670元 本院卷第265至272頁 共168,680元 楊玉清就醫醫材-樂生療養院共107,057元 本院卷第273至274頁 楊玉清就醫醫材-氧氣機保養12,500元 本院卷第275頁 楊玉清就醫醫材-氧氣共800元 (無,但徐園貞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9頁) 楊玉清就醫醫材-面罩減壓墊338元 (無,但徐園貞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9頁) 楊玉清就醫醫材-皮膚減壓墊315元 (無,但徐園貞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9頁) 楊玉清就醫醫材-精神鑑定費8千元 本院卷第276頁 楊玉清補品-中藥材費用共79,930元 原審卷三第209至225頁 共79,930元 楊玉清外勞薪資共152,598元 本院卷第343頁 共152,598元 楊玉清外勞健保費34,600元、楊玉清外勞就業安定費3萬元,合計共64,600元 原審卷三第105至140、143至167頁 共64,600元 楊玉清生活開支-健保補充保費共752元 原審卷三第141至142頁 共32,015元 楊玉清生活開支-市話電話費共241元 原審卷三第196至197頁 楊玉清生活開支-有線電視停機費305元 原審卷三第198頁 楊玉清生活開支-支付徐臺秀居家照護費2萬元 (無,但徐園貞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1頁) 楊玉清生活開支-生活用品小吃費共10,717元 原審卷三第98、101、187、195、199、200、201頁(且徐園貞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1頁) 楊玉清其他費用-行政規費及稅捐共3,813元 原審卷三第227至233頁 共3,813元 D 楊玉清喪葬-樂生醫院移靈費1,800元 (無,但徐園貞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3頁) 共36,600元 楊玉清喪葬-高架裝飾花籃14,800元 原審卷三第193頁 楊玉清喪葬-納骨塔使用費2萬元 原審卷三第194頁 E 徐尚明以附表二墊支之費用-新生北路房地於聯邦銀行之房貸共673,342元 原審卷一第239、241至251、253、254頁(且徐園貞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7頁) 共134萬元 徐尚明以附表二墊支之費用-○○房地於國泰世華銀行之房貸共473,552元 原審卷一第221至230、232至234頁(且徐園貞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6頁) 徐尚明以附表二墊支之費用-房屋火險、房屋稅、退押金給房客等相關費用共23,533元 原審卷一第190、231、240、236頁(且徐園貞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6至447頁) 徐尚明以附表二墊支之費用-徐園華債務(含台新信用卡費、遠傳電話手機費)共15,168元 原審卷一第188、235頁(且徐園貞不爭執該信用卡費,見本院卷第446頁) 徐尚明以附表二墊支之費用-徐園華喪葬費共4,940元 原審卷一第211、212、214頁(且徐園貞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4頁) 徐尚明以附表二墊支之費用-楊玉清生活費用(補體素、生活用品及小吃)共28,031元 原審卷一第134、168、169、171、257、258頁(且徐園貞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7、439、448頁) 徐尚明以附表二墊支之費用-楊玉清喪葬費用65,000元 原審卷一第120頁(且徐園貞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6頁) 徐尚明以附表二墊支之費用-為楊玉清代墊之其他費用共56,434元 註:詳如附表二及原審卷一第113至260頁單據所示 小計:2,078,9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