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705號上 訴 人 林寶桂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復吉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麗敏
蔣瑞娟陳浚騰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有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均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有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應予塗銷。
兩造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所為消費借貸行為及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法律行為有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均應予撤銷。
確認兩造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所為消費借貸本金、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及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陸佰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元部分均不存在。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超過新臺幣陸佰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元部分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不得持附表二所示本票就超過新臺幣陸佰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先位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月9日簽署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及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下分稱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等法律行為無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高麗敏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備位請求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見原審卷第181-189頁);上訴人在本院除就原審備位之訴,不再請求系爭預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追加請求系爭借貸行為應予撤銷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高麗敏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外,另追加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伊於113年1月9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張(下合稱系爭本票)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上訴人,備位請求系爭本票發票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63-365、399、471-473、494頁),核係減縮關於撤銷系爭預告登記行為部分之聲明,並基於兩造於113年1月9日所為系爭借貸、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及簽發系爭本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再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將其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實際交付借款金額不足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依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不得請求利息、依同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0等攻擊防禦方法,移列為次備位聲明即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債權超過64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部分不存在、違約金應酌減至0、系爭本票債權超過640萬元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超過640萬元部分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就前開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474-475、495頁),乃上訴人基於當事人程序處分權,定其請求本院裁判之順序,亦非法所不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11月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檢察官、警察(下稱假檢警集團),以伊涉及刑案為由,詐騙數百萬元,假檢警集團得知伊已無金錢並控制伊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又誘騙伊透過訴外人任展國際理財有限公司(下稱任展公司)、日盛國際理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於113年1月9日相約在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當場簽訂伊向被上訴人借貸750萬元之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500萬元之系爭本票、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高麗敏並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預告登記。惟【先位主張】①被上訴人利用伊遭假檢警集團詐騙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意思表示受控制之情形下,聯合假檢警集團使伊陷於錯誤而為系爭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及同意被上訴人高麗敏為系爭預告登記,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上開意思表示;②伊已屆70歲,且經假檢警集團詐騙而欠缺事理辨識能力,依民法第75條規定所為上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③被上訴人與伊從未見面磋商,不知伊之借款目的、還款能力,系爭借貸契約未記載還款帳號、利息高達年利率24%、違約金高達30%、相關稅費全由伊負擔,顯然被上訴人無意使伊還款,目的僅在巧取系爭不動產,則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均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均屬無效。
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高麗敏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備位主張】伊因受假檢警集團詐騙,誤信須盡快向被上訴人借款交給檢警,無充足時間可諮詢專業意見、無從判斷交易之妥當性,被上訴人乘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收取高額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並扣取稅費,對伊顯失公平,爰備位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系爭抵押權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另追加請求系爭借貸及系爭本票發票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並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請求被上訴人高麗敏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次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在蘆洲地政並未交付現金110萬元予伊,事後僅匯款640萬元至伊受假檢警集團控制之郵局帳戶,倘認兩造借貸行為有效,超過640萬元範圍之借貸不成立,且被上訴人巧取利息、遲延利息部分約定無效,約定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0,爰追加次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借貸、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超過640萬元部分、利息、遲延利息均不存在、違約金應酌減至0,系爭抵押權本金超過640萬元部分應予塗銷,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就超過640萬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日盛公司與伊等接洽時,表示上訴人欲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750萬元,並經日盛公司評估上訴人信用狀況及系爭不動產調查資料後,伊表示同意借貸並授權日盛公司代理伊等於113年1月9日與上訴人見面辦理簽訂系爭借貸契約、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及當場交付現金110萬元予上訴人,事後伊等於同年月12日、15日匯款640萬元至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兩造間系爭借貸、系爭抵押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同意被上訴人高麗敏辦理預告登記均屬有效成立之法律行為。伊等不認識任展公司或假檢警集團人員,非詐欺共犯,而上訴人為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113年1月9日當場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具完全行為能力,上訴人於簽約時已切結其未接獲詐騙電話、非從事不法行為,日盛公司人員於簽約時已告知上訴人借貸條件並加LINE以便日後聯繫還款,無違公序良俗,伊等交付款項75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非顯失公平,違約金亦非過高,無庸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⒈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被上訴人高麗敏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系爭抵押權行為應予撤銷;追加聲明:㈠【先位】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上訴人;㈡【備位】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⒉被上訴人高麗敏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⒊系爭借貸行為及系爭本票發票行為應予撤銷;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上訴人;㈢【次備位】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債權逾640萬元及約定利息、遲延利息不存在;⒉確認系爭借貸約定違約金應酌減至0;⒊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超過64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就超過640萬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超過640萬元部分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13年1月9日在蘆竹地政簽署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借款人收受借款憑證、切結申明書、「網路詐騙陷阱多不要被詐騙啦!」,並遞件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於同年月11日完成登記,被上訴人於同月12日、15日匯款合計640萬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55-156、179、197-199、211-221、271頁、原審卷第201-213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伊遭假檢警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冒充檢警人員詐稱伊涉及綁票案、手機已經被監聽,需進行財產清算並繳交出庭保證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450萬元至假檢警集團指定帳戶,又經假檢警集團介紹伊透過任展公司陳俊吉(自稱「陳經理」)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貸得款項存入伊郵局帳戶,由假檢警集團將款項轉出繳交保證金等情,亦據其於刑事案件中陳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77號卷七第69-74頁),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且陳俊吉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係任展公司負責人,從事民間融資貸款,曾與假檢警集團詐欺之被害人接洽貸款,並由「元芯理財」廖珮君洽詢金主等情,經警扣案文件包括上訴人所簽委託任展公司貸款契約書及反詐騙宣導確認書(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77號卷五第199頁),陳俊吉、廖珮君業經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277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53-73頁,下稱刑案),堪認上訴人主張伊係受假檢警集團詐騙而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貸得款項遭假檢警集團取走乙節為可信。
六、上訴人先位之訴及追加先位之訴,為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5條規定意思表示無效,為無理由:
按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民法第75條規定參照)。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係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雖曾於112年12月至113年9月間經醫師診斷罹患焦慮症、憂鬱症,惟其單獨就醫,自述其平日照顧孫女、擔任志工、跳舞等生活現況(見原審卷第133-139頁之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又上訴人辦理本件抵押借貸之前,先於113年1月4日赴桃園蘆竹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227頁),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亦可清楚陳述受詐騙及辦理本件抵押借貸之經過(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77號卷七第69-73頁),其在蘆竹地政當場書寫各份文書之字跡工整,足證其當時並非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亦未因精神障礙而達完全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上訴人依民法第75條規定,主張伊於113年1月9日所為系爭借貸、系爭抵押權設定、簽發系爭本票等意思表示概屬無效,難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聯合假檢警集團成員利用伊受詐騙之情形下為本件抵押借貸及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⒈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假檢警集團說任展公司網路風評很好
、要伊表示借貸用途是要換房,並提供陳俊吉LINE加伊好友,陳俊吉指示伊前往蘆竹地政時,有一名男子在場,但不知是否陳俊吉,另有一男一女說要來辦借貸,現場文書都是該女子所寫,指示伊在哪裡簽名、蓋章等語(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77號卷七第69-73頁反面),可見上訴人向陳俊吉或辦理貸款之對象所稱貸款用途為換房,並未說明自己受假檢警集團詐騙之緣由。又據證人即當天到場之日盛公司人員郭家妤證稱:上訴人是由「小吳」介紹給日盛公司負責人朱浤睿的貸款客戶,朱浤睿聯絡金主即被上訴人取得授權後,指派伊與同事柯冠丞至蘆竹地政與上訴人見面簽約並設定抵押,現場還有另一名男子與上訴人簽約,但非日盛公司人員,伊不認識,不知道是否為「小吳」等語,並當庭提出其與上訴人於113年1月9日當天加LINE之對話紀錄,經本院勘驗附卷(見本院卷第257、255、260、265頁),證人即日盛公司業務經理朱浤睿則證稱:上訴人是國泰公司「小吳」介紹的貸款客戶,「小吳」提供上訴人之身分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伊詢問金主即被上訴人同意貸款額度後,約上訴人在蘆竹地政見面簽署相關文件、交付現金並辦理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等語,亦當庭提出LINE暱稱「二胎-吳_min(通路)老闆」、群組「日盛-國泰-房貸民間代書」及朱浤睿與郭家妤暱稱「日盛-語婕」之對話紀錄,經本院勘驗附卷(見本院卷第297-298、313-345頁),另有被上訴人出具予日盛公司之委託授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堪認當天任展公司、日盛公司各自派員到場,上訴人係經任展公司陳俊吉通知至蘆竹地政辦理抵押借貸,而日盛公司係經國泰公司「小吳」轉介、洽詢被上訴人出借金錢,被上訴人委託日盛公司代為辦理借貸及登記事宜,而由日盛公司代理被上訴人為貸與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證人郭家妤、朱浤睿均稱不認識當天陪同上訴人到場之任展公司人員。此外,刑案被告廖珮君否認承辦上訴人借貸案件(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77號卷五第190頁),廖珮君扣案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及刑案其他共同被告林明俊、蘇裕昇、楊介錫之陳述均無有關上訴人向日盛公司或被上訴人抵押借貸之事,參以陳俊吉陳稱伊也會透過其他融資業者轉介金主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701號卷第75-77頁),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日盛公司與任展公司陳俊吉、假檢警集團有直接聯繫,自難逕認被上訴人有共同詐欺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明知、可得而知上訴人遭假檢警集團詐騙之情形。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答辯狀記載上訴人透過代辦業者任展公
司轉介等語(見原審卷第193-194、197頁),此係對於上訴人主張其等委託任展公司代辦貸款乙節所為答辯,被上訴人亦提出陳報狀說明伊等3人係授權日盛公司辦理抵押借貸,該書狀雖誤載日盛公司承辦人為莊芷稜(見原審卷第223頁),嗣經日盛公司函覆本件承辦人應為郭家妤(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復據證人郭家妤、朱浤睿到庭證述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佐證,詳如前⒈所述,則被上訴人對於承辦人員雖有誤認,仍難因此逕認被上訴人與任展公司陳俊吉或假檢警集團成立共同詐欺行為或明知、可得而知上訴人遭受詐騙。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與伊從未謀面,被上訴人未調查伊之
資力、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伊短時間內急於借貸750萬元顯遭詐騙云云。惟一般人倘有緊急、大額資金需求、不能即時從金融機構取得貸款者,僅能轉往民間借貸,且上訴人提供價值924萬元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見原審卷第51-61頁之內政部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亦經日盛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為調查,有日盛公司陳報之地政資訊查詢資料及證人朱浤睿當庭提出其手機內存調查系爭不動產相關資料、調查報告經本院勘驗附卷(見本院卷第201-209、329-333頁),又上訴人自承有提供自然人憑證給證人郭家妤(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77號卷七第71頁),此與證人朱浤睿證述其有調查上訴人聯合徵信資料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296-297頁),則被上訴人基於日盛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及上訴人信用狀況之調查資料,認已有相當擔保而同意借款予上訴人,尚非明顯違背交易常情。
⒋至於系爭借貸契約雖未記載利息還款方式及還款帳戶,日盛
公司留存之系爭借貸契約債權人欄並無被上訴人簽章,經證人郭家妤、朱浤睿坦認有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3、2
53、299頁),但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借貸契約上蓋有3人印章(見原審卷第201-203頁),且日盛公司在蘆竹地政當場遞件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確已蓋妥被上訴人印章及騎縫章始能完成登記(見本院卷第197-199頁),足認債權人及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又證人郭家妤與上訴人可透過LINE聯繫後續還款之事,然因上訴人於113年3月4日離開聊天,致後續無法聯繫,有證人郭家妤當庭提出LINE對話紀錄經本院勘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269頁),亦難僅因日盛公司製作系爭借貸契約文書有疏漏而推認被上訴人有共同詐欺上訴人或明知、可得而知上訴人受詐欺之情事。
⒌綜上各情,上訴人雖受假檢警集團詐騙而向被上訴人抵押借
款,然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假檢警集團、任展公司陳俊吉有犯意聯絡或明知、可得而知上訴人受詐騙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其於113年1月9日所為系爭借貸、系爭抵押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均難認有據。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借貸、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違反公序良俗無效,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暨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查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利息為月利率2%、懲罰性違約金為23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11頁),乃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法律行為及次備位主張實際交付借款金額僅640萬元、依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不得請求利息、依同法第252條規定違約金應予酌減至0等判斷議題(詳後、所述),衡諸立法者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於民法第205條設有最高利率之限制,並於民法第252條規定得由法院酌減違約金之額數,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期得公平之結果(立法理由參照),是仍保留一定彈性容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尚難因此逕認系爭借貸、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法律行為全部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被上訴人遞件申請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始匯款640萬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不影響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而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1500萬元,雖高達系爭借貸契約所載借貸金額750萬元之2倍,但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不限於系爭借貸,亦包括於將來兩造於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亦無從因此認為違反公序良俗。至於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1號裁定及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19號判決所涉原因事實如借貸人高齡88歲、不動產抵押設定具流抵約定等節,與本件情形尚有不同,其另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金融機構應加強對於高齡人士之關懷提問、KYC、KYP等措施及交易監控、查核機制等節,對於自然人尚無適用,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借貸、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均屬無據,本院應續審備位之訴。
七、上訴人備位之訴及追加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倘給付欠缺對價或對價嚴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難為公平之調整,固可撤銷其法律行為;如非重大失衡,且可經由法院公平調整,僅得減輕其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113年1月9日在蘆竹地政當場簽署系爭借貸契約,
並未如其上記載先於同年月2日攜回閱覽7日,此據證人郭家妤、朱浤睿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7、298、306頁),又上訴人當場簽名文書除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外,另有簽署另一名不詳男子提供之任展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反詐騙宣導確認書」(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77號卷七第77-81頁),及日盛公司提供之借款人收受借款憑證、收費明細、切結申明書、「網路詐騙陷阱多不要被詐騙啦!」、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合計多達12份,內容各不相同,閱讀時間緊迫,難認其能充分理解;且上訴人當場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時,證人郭家妤疏未在系爭借貸契約上蓋用被上訴人印章,上訴人雖簽名記載收受借款110萬元,但證人郭家妤、柯冠丞當場提出數疊紙鈔,上訴人未及拆封清點,除上訴人承認當場收受6萬2500元外,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實際交付其餘款項予上訴人(見證人郭家妤當庭提出之「證人郭家妤115.3.10庭呈之影片1.avi」檔案),可見現場情勢匆促混亂;況上訴人當時因受假檢警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急於借款交付予假檢警集團,此由上訴人於當天及113年1月12日、15日均透過LINE詢問郭家妤何時撥款乙情(見本院卷第265-269頁),尤見其有取得借款之急迫性,致而尋求民間借貸且不及諮詢其他意見之情形下,輕率簽署上開文書;衡諸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利息高達年利率24%、遲延利息按日利率2%計算、借款期間長達1年不得提前還款、違約金高達230萬元,系爭本票記載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2角計付(見原審卷第201、213頁),且證人郭家妤當庭提出之收費明細記載當場預扣3個月利息合計45萬元(見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足認兩造之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而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則上訴人主張伊於113年1月9日所為系爭借貸、系爭抵押權、簽發系爭本票等法律行為,其中有關給付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係被上訴人乘伊急迫、輕率使伊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對伊顯失公平,堪可採信;至於上訴人為取得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核屬其取得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擔保,尚非重大失衡。從而,上訴人備位及追加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借貸、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有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部分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據,上開部分之法律行為既經撤銷,則上訴人追加備位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部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則非有據。本院就備位之訴有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有理由部分,無庸續審次備位之訴,而就備位之訴有關本金部分既屬金額可分,且上訴人基於程序處分權,請求本院就無理由部分續審次備位之訴,非法所不許。
八、上訴人追加次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㈠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
利息或其他費用之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亦未約定以借款人對貸與人負金錢給付義務為借貸標的,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固不爭執被上訴人匯款640萬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之事實,惟對於現金110萬元是否實際交付予上訴人則有爭執。借款人收受借款憑證雖記載上訴人於113年1月9日收受現金110萬元(見原審卷第207頁、本院卷第215頁),惟證人郭家妤在本院當庭提出手機內存錄影檔案顯示,柯冠丞當時將紙鈔數疊放在上訴人面前,上訴人並未實際拆開清點紙鈔總金額,亦未將紙鈔取走(見證人郭家妤當庭提出之「證人郭家妤
115.3.10庭呈之影片1.avi」檔案),且證人郭家妤提出之收費明細記載預扣三個月利息45萬元及備註2%、代書費1萬5000元、車馬費5000元、地政規費1萬5080元合計費用48萬5080元,動撥110萬元,客戶簽收欄有上訴人簽名及捺指印,費用簽收欄有「朱」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271頁),然證人郭家妤證稱:伊於113年1月9日帶至蘆竹地政之現金110萬元是朱浤睿準備的,伊不知道是何人提供的,伊與柯冠丞當時僅交付現金供上訴人拍照後就收回部分現金,因須預扣文書費、車馬費、地政規費,伊不清楚上訴人在蘆竹地政當場帶走多少現金,收費明細記載內容及現金都是朱浤睿事先準備,金額要問朱浤睿云云(見本院卷第259-262頁),而證人朱浤睿當時並未在蘆竹地政現場,自未親見親聞上訴人實際取走款項之數額,證人郭家妤、朱浤睿均不能證明上訴人當場收受110萬元借款之事實。況證人朱浤睿證稱:伊不記得如何找被上訴人拿現金110萬元,伊回去找到資料再寄給法院云云(見本院卷第298頁),但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證人朱浤睿與被上訴人均未提供提領現金110萬元之證明,則不能證明證人郭家妤於113年1月9日當天確實代理被上訴人交付現金110萬元予上訴人。是除上訴人於警詢時承認:伊在蘆竹地政當場收受現金6萬2500元,花用於生活費,伊實際收受金額為646萬2500元(即6萬2500元+640萬元)等語(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9277號卷七第71-73頁)外,逾此範圍之金額既不能證明業經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上訴人,自無由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者,其債權因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規定即明。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至114年1月9日屆至(見原審卷第201頁),被上訴人迄未主張除系爭借貸已屆期確定外,對上訴人尚有其他債權存在,將來亦可確定兩造不再發生其他債權,則上訴人追加次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本票債權超過646萬2500元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超過646萬2500元部分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就前開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5條、第92條、第72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並依同法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請求被上訴人高麗敏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核非有據;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其中有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備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在本院追加先位依同上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載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追加備位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其中有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予以塗銷,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借貸及系爭本票其中有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其餘備位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次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超過646萬2500元部分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超過646萬2500元部分予以塗銷,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646萬2500元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就超過646萬2500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表一:
土地所有權標示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 蘆竹區 南崁段 300 993.67 林寶桂:10000分之365 建物所有權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及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1 3 南崁段3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總面積121.35 林寶桂:全部 南崁路140號1樓之2 抵押權登記 抵押權人 設定日期/字號 權利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設定權利範圍 高麗敏 113年1月11日蘆資字第00303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750分之300 15,000,000元 133年1月8日 土地:10000分之365 建物:全部 蔣瑞娟 同上 同上 750分之250 同上 同上 土地:10000分之365 陳浚騰 同上 同上 750分之2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 土地部分: 113年1月9日蘆資字第304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高麗敏 內容:為保全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 義務人:林寶桂 限制範圍:10000分之365 113年1月11日登記 建物部分: 113年1月9日蘆資字第304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高麗敏 內容:為保全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 義務人:林寶桂 限制範圍:全部 113年1月11日登記附表二: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地 備註 無 民國113年1月9日 750萬元 民國113年4月9日 林寶桂 無 桃園市 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2角計付 無 民國113年1月9日 750萬元 民國113年4月9日 林寶桂 無 桃園市 此本票僅供延遲清償而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法院訴訟費用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