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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707號上 訴 人 東庭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庭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收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上 訴 人 順宏橡膠有限公司(下稱順宏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麗珠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東庭公司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順宏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東庭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東庭公司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順宏公司上訴部分,由東庭公司負擔;關於東庭公司上訴部分,由東庭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東庭公司在原審起訴聲明請求順宏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8867萬3500元,及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6部分均自「票載發票日」之翌日起,附表一編號17至20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

11、196、197頁)。原審判命順宏公司給付1623萬8639元(即附表一編號12、14至16部分)及自民國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東庭公司其餘起訴。

東庭公司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6842萬5636元本息)後,嗣再減縮上訴聲明請求6820萬1923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11、13、17、19部分)及自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本院卷第134、370頁),核屬一部撤回上訴,業已確定,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順宏公司在本院審理時,抗辯倘認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7、19所示消費借貸(票據貼現)關係存在,因順宏公司於104年7月底以前交付東庭公司之支票兌現金額,扣除東庭公司匯款、票貼利息及退票後,尚有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認定之餘額6679萬4922元,該餘額乃順宏公司所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與東庭公司本件請求為法定抵充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5、371頁),核屬新攻防方法,經審酌附表二所示餘額業經兩造在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返還借款事件為攻防,並經判決認定在案,攸關順宏公司給付東庭公司款項數額,如不許其提出有失公平,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東庭公司主張:順宏公司長期以票據貼現方式向伊借調資金週轉,並交付支票供伊託收兌現清償借款,又順宏公司多交付其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伊遂委由順宏公司開設聯邦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邦帳戶)供伊使用提示兌現上開支票。詎順宏公司於104年1月起至9月止,持訴外人黃德惠簽發、受款人順宏公司、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向伊借款,伊已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欄之借款匯入順宏公司開設第一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000號帳戶),惟伊將順宏公司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14支票存入系爭聯邦帳戶提示未獲兌現,伊未提示編號15、16支票,順宏公司均未清償上開票款。順宏公司復於104年10月、11月間向伊借款,伊已於104年10月8日、104年11月11日先後將附表一編號17、19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系爭一銀000號帳戶,順宏公司迄未清償,合計積欠附表一編號1至17、19之「請求金額」欄所示合計8444萬0562元。縱不能認定伊係基於消費借貸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17、19所示款項,順宏公司受領款項即屬不當得利等情。爰擇一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順宏公司應給付8444萬0562元,及自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二、順宏公司則以:伊與東庭公司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7、19之「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並無借貸合意,伊係基於美化金流增加信用之委任關係,將系爭聯邦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付東庭公司保管,委任東庭公司託收兌現伊交付支票,製造有持續交易往來之金流,俾利伊日後申辦貸款,系爭聯邦帳戶之款項為伊所有,伊法定代理人卓麗珠(下稱姓名)臨櫃辦理將系爭聯邦帳戶內款項匯入系爭一銀000號帳戶,不能認為是東庭公司交付借款予伊或有不當得利。東庭公司曾於106年間起訴請求伊返還結算至104年7月借款4055萬7651元本息,業經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東庭公司於前案請求返還借款4055萬7651元,係扣除伊交付支票面額(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11、13)後之金額,東庭公司於本件則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11、13支票未兌現,請求返還支票面額扣除票貼利息後之金額,惟東庭公司於本件及前案對伊主張之借款期間、借款計算方式及證據資料均相同,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不得再重行起訴。另附表一編號12、14至16部分係發生在104年7月以後,固不在東庭公司前案請求範圍內,惟東庭公司所提證據資料與前案相同,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亦認定伊交付東庭公司之支票兌現金額,扣除東庭公司匯款、票貼利息、退票後,尚有附表二所示6679萬4922元之餘額,伊並無因票據貼現關係積欠東庭公司款項之認定,對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東庭公司於兩造美化金流之委任關係終止後,為返還美化金流之支票兌現餘額,而將附表一編號17、19部分匯入系爭一銀000號帳戶,伊受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倘認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7、19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民法第322條規定以附表二所示帳戶餘額6679萬4922元為法定抵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東庭公司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順宏公司應給付1623萬8639元,及自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東庭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東庭公司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東庭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順宏公司應再給付東庭公司6820萬1923元,及自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順宏公司之上訴駁回。順宏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順宏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東庭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東庭公司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東庭公司主張順宏公司自89年7月起,將系爭聯邦帳戶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交付予東庭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收(下稱姓名)保管;東庭公司自94年3月31日起至104年9月止,將順宏公司交付支票存入系爭聯邦帳戶提示兌領,最後兌現日期是105年4月9日。東庭公司曾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順宏公司應給付結算至104年7月底之借款4055萬7651元本息(系爭借款),另依委任關係,請求順宏公司給付結算至105年4月9日止之系爭聯邦帳戶存款餘額1305萬4489元本息(下稱系爭存款餘額),業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93號判決命順宏公司應如數給付東庭公司系爭存款餘額及系爭借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駁回順宏公司關於系爭存款餘額之上訴確定,另將系爭借款部分廢棄發回,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判決駁回東庭公司關於系爭借款之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裁定駁回東庭公司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可稽(原審卷第23至79頁),復為順宏公司所不爭(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77、178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為據。所謂原因事實係指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基本事實或構成要件事實,或作為原告訴之聲明符合一貫性審查理由之事實,而非事件之具體事實。至攻擊防禦方法,係指當事人依辯論主義,對訴訟請求賦予理由或對之抗拒之事實主張、爭執、證據方法與證據抗辯等事項,與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所提前、後訴訟之當事人固然同一,惟於前、後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或訴訟標的不同,即非同一事件,自無既判力之適用。經查,東庭公司在前案主張順宏公司長期向其調借資金週轉,兩造於89年7月間彙帳確認順宏公司尚積欠3141萬4800元,於89年8月間累積積欠3325萬7156元,自89年9月起改以票據貼現抵償欠款本息及支付票貼利息方式向其借款,其依順宏公司每月書寫之便箋內容交付現金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借款交付,迄至104年7月止,扣除順宏公司交付支票面額後,尚積欠借款4055萬7651元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順宏公司如數給付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可稽(原審卷第59至79頁)。可徵東庭公司於前案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未將順宏公司於104年7月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之支票,以及順宏公司於104年8月、9月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14至16之支票計入請求返還借款之範圍內,東庭公司亦未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順宏公司請求;易言之,東庭公司所提前案與本件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16部分之原因事實或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自無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更無爭點效可言。是順宏公司抗辯附表一編號1至16部分,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爭點效之拘束云云,自無可採。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縱借貸字據載有借款之旨,惟均無「當日已收足訖此借款」之記載等情,且被告始終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及原告曾交付所稱借貸金錢於被告之事實,原告自應就交付借款之要物性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東庭公司主張順宏公司以票據貼現方式向其借款,因順宏公司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支票未兌現,其亦未提示兌現編號15、16支票,另順宏公司未清償其交付編號17、19匯款之借款,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請求金額」欄合計8444萬0562元之借款,為順宏公司否認,自應由東庭公司就兩造間有上開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東庭公司主張卓麗珠每月會傳真以印有順宏公司名稱之便箋記載借款金額、匯款金額及帳戶(下稱系爭便箋),許收同意借款後,卓麗珠將填好借款金額之匯款單持往東庭公司用印,東庭公司自順宏公司系爭聯邦帳戶提款,將借款匯至順宏公司系爭一銀000號帳戶,聯邦銀行樹林分行行員每月會前往東庭公司拿取取款單及匯款單辦理匯款,舉104年1月9日便箋及匯款單為例(原審卷第81、83頁),卓麗珠在便箋上記載:「出票金額1078萬0063元」即借款金額,許收抓整數記載:「匯款1078萬元」,許收於卓麗珠持匯款單前來用印時,另交付現金15萬元予卓麗珠;此外,許收在專門登錄兩造金錢往來之「順宏帳本①、②、③」(下合稱系爭帳本,原審卷第117頁)右側記載「1/9聯匯10,780,000元」、「1/9現150,000元」,「合計10,960,000元」,加上103年12月順宏公司尚積欠「43,912,941元」,扣除順宏公司當月交付支票之票面金額「11,664,402」,再加上每紙支票須預付票貼利息「618,646元」,及104年1月應付借款利息「857,594元」,再扣除順宏公司104年1月12日還款「500,000元」及該月東庭公司要支付順宏公司貨款「40,500元」,結算當月順宏公司尚積欠「43,344,279元」,卓麗珠於104年5月11日核對無誤後在系爭帳本上簽名,順宏公司傳真104年1月起至9月之系爭便箋,及系爭帳本記載均依此方式記載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固提出系爭便箋、匯款單、浮貼紙條及系爭帳本為證。

2.然觀諸系爭便箋(原審卷第81、85、89、93、97、101、105、109、113頁),左側記載「出票行庫」即系爭一銀000號帳戶,下方書寫金額,右側記載「匯款行庫」即順宏公司開設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方再記載「現金部分」,復總計「應收」、「已收」、「未收」之金額等內容,並未記載順宏公司有向東庭公司借款,或已向東庭公司收訖借款金額等文字。再參照系爭帳本(原審卷第117至133頁)固按月在帳本每一頁之左半頁,逐筆抄錄順宏公司當月交付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及票面金額後,在頁面中間位置計算每紙支票之票貼利息數額,在右半頁記載匯款銀行金額、領現金額、當月客票總金額、票貼利息、當月借款利息、還款、貨款抵充之結果,並經卓麗珠先後於104年5月11日、同年6月11日、8月11日、9月11日、10月8日,在104年1月至7月帳本之加減計算結果旁或下方空白處簽名,104年8、9月帳本未經卓麗珠簽名,104年10、11月則無帳本紀錄等情。然不論有無經卓麗珠簽名之系爭帳本,均無記載借貸雙方當事人、順宏公司有收訖東庭公司借款金額之記載,實難認卓麗珠有就兩造間借款債務與許收進行彙算或結算。

3.順宏公司固不爭執系爭聯邦帳戶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系爭一銀000號帳戶之紀錄,以及順宏公司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16支票予東庭公司,其中編號1至14支票經東庭公司提示存入系爭聯邦帳戶後遭退票,編號15、16支票則未提示兌現等情(本院卷第177頁)。但因系爭便箋及系爭帳本均無記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旨,已見前述,縱上開匯款金額與系爭便箋左側「出票行庫、戶名」及「金額」一致,並不足以證明東庭公司係基於兩造借貸合意,以卓麗珠名義填寫匯款單將系爭聯邦帳戶款項匯至系爭一銀000號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予順宏公司。

4.況東庭公司於前案即持系爭便箋、系爭帳本及上開匯款為證,主張結算至104年7月間止,順宏公司尚積欠借款4055萬7651元本息云云,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東庭公司不能證明兩造間有4055萬7651元之借貸合意及已交付該等借款金額予順宏公司,前案確定判決亦認定兩造自89年7月間開始票據貼現之金錢往來關係,以順宏公司交付支票兌現金額,扣除東庭公司匯款及主張之票貼利息、稅款、退票等金額後,自89年7月起至94年4月止,總計尚餘5314萬8997元,自94年5月起至104年7月止,總計尚餘如附表二所示6679萬4922元,順宏公司交付之支票兌現金額遠高於東庭公司匯款及相關票貼利息、退票等金額,順宏公司並無因票據貼現關係而積欠東庭公司本息未清償之情事,見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㈡、4.項可明(原審卷第68頁)。又東庭公司於前案主張結算至104年7月止之順宏公司積欠借款4055萬7651元,其中104年1月至7月之借款交付,與本件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相同,所憑之系爭便箋、匯款單及系爭帳本亦完全一致,東庭公司於前案既不能舉證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3之「匯款金額」有借貸合意,事後於本件亦未再舉出新借貸證據,仍執上開相同事證主張順宏公司持附表一編號1至11、13支票向其票據貼現借款後,支票未兌現,扣除票貼利息後之差額即欠款,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順宏公司給付4690萬1923元本息云云,並無可採。

5.東庭公司以卓麗珠傳真之104年8月11日、9月11日便箋、匯款單及未經卓麗珠簽名之104年8月、9月系爭帳本,主張順宏公司係以同一票據貼現方式向其借款,其於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匯款時間」,交付「匯款金額」欄之借款,因附表一編號12、14支票未獲兌現,編號15、16支票則未提示,扣除票貼利息後,尚積欠1623萬8639元本息云云,順宏公司固不爭執交付上開支票有未兌現及未提示情事(本院卷第177頁),惟否認兩造有票據貼現借貸之合意,應由東庭公司舉證證明,然東庭公司提出延續相同金錢往來模式下所製作之上開文書,其上並無借貸文字之記載,並不能證明兩造有票據貼現借貸合意,及其係基於借貸合意交付上開匯款,則東庭公司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順宏公司給付1623萬元8639元本息,並非可取。

6.東庭公司主張順宏公司另於104年10月、11月間向其借款,其已於附表一編號17、19之「匯款時間」,交付「匯款金額」之借款云云,為順宏公司否認,然東庭公司同樣僅提出卓麗珠傳真之104年10月8日、11月11日未記載借貸文字之便箋、匯款單、系爭聯邦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原審卷第137至143頁),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東庭公司係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上開匯款,則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順宏公司給付2130萬元本息,自無可採。

㈢再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1.東庭公司不能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16「請求金額」欄之款項,乃基於兩造借貸合意所交付之借款,已見前述。衡諸東庭公司自陳兩造長期有票據貼現調度資金,系爭聯邦帳戶乃東庭公司委任順宏公司開設後,供其將順宏公司交付支票提示兌現使用,顯見兩造間金錢往來頻繁,原因多端,東庭公司以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逕改主張順宏公司受領上開款項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不當得利(本院卷第371頁),顯未就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之責。縱順宏公司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16支票或未兌現或東庭公司未提示,亦不能據此推論順宏公司對附表一編號1至16「請求金額」欄之款項有不當得利。是東庭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2.東庭公司不能證明附表一編號17、19所示「匯款金額」,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交付之借款,已見前述,然同理,兩造長期金錢往來頻繁,東庭公司係自系爭聯邦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7、19「匯款金額」之款項後,匯入系爭一銀000號帳戶(本院卷第177頁,前案重訴卷第302、303頁)之原因多端,自不能因東庭公司無法舉證消費借貸關係,復未舉證證明其匯款欠缺給付目的,逕直主張順宏公司受領上開匯款即為不當得利。從而,東庭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順宏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17、19之「請求金額」欄合計8444萬0562元本息,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東庭公司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順宏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17、19之「請求金額」合計8444萬0562元,及自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順宏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12、14至16之「請求金額」欄所示合計1623萬8639元本息,尚有未合。順宏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其餘不應准許(即附表一編號1至11、13、17、19部分),原審所為東庭公司敗訴之判決,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東庭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東庭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順宏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