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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7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715號上 訴 人 許李美華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5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文雅於民國79年5月14日登記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嗣分割出同段25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所有權人後,於同年7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及訴外人陳福盛、鄭美環、陳吳寶蓮(下稱陳福盛等3人)共有,伊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100(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此因王文雅早於70年5月22日與被上訴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0年度訴字第4450號(下稱4450號事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涉訟,於審理中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被上訴人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王文雅。王文雅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前,先於77年1月2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即當時被上訴人管理人周建昌及派下員周賢臣(下稱周建昌等2人),周建昌等2人再於78年10月6日,收取伊及陳福盛等3 人共同集資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後,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福盛(上述二買賣行為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土地於67年間重測前之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0000號,係62年間分割自被上訴人於35年間即已登記所有之同段17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在系爭和解得處分之土地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系爭和解效力並無瑕疵可言。詎被上訴人嗣持其於54年2月14日召開派下大會決議及董監事聯席會議備忘錄並未包括系爭土地等不實訴訟資料,以其與王文雅成立系爭和解,未授權訴外人即當時被上訴人管理人周祖群處分系爭土地,系爭和解係無效為由,訴請法院命伊及陳福盛等3人塗銷系爭土地移轉之共有登記,並取得勝訴判決確定(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判決、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2號裁定,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致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判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原因,回復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受有損害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法律上陳述補充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及自90年5月7日之翌日起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之日止,以伊出資價金額337萬5,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倘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1,350萬元價金25%即337萬5,000元,及自90年5月7日之翌日起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先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給付上訴人自90年5月7日之翌日起至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日止,按337萬5,000元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備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7萬5,000元,及自90年5月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固曾於79年7月17日登記於上訴人及陳福盛3人名下,然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和解、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王文雅、王文雅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福盛3人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伊所有。兩造均為另案之當事人,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且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此一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亦應受爭點效之拘束,無從於本件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又上訴人就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侵害,並未具體說明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事實,或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且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時點均為90年5月7日,於113年5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及不當得利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或返還不當利益。再者,上訴人及陳福盛等3人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即向被上訴人當時之管理人周建昌請求損害賠償,嗣以周建昌提供其名下土地為上訴人及陳福盛等3人因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所生損害供擔保為條件,達成和解,且上訴人已就周建昌名下土地進行拍賣程序,是上訴人縱有損失,亦已自周建昌處取得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係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周勝福」,嗣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申請法人登記,經桃園縣政府(下稱縣政府)審查發給法人登記證書。256-1地號係於98年8月18日逕分割自256地號,256地號於67年間重測前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周武雄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期間,訴請臺北地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判決命上訴人及陳福盛等3人塗銷其等於79年7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各自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並命王文雅塗銷其於79年5月14日,以和解原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嗣為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及陳福盛等3 人之上訴而確定,有縣政府103年5月20日府民宗字第1030079492號函、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另案確定判決可資參佐(見原審卷第43至44、45、155至174、175至188、189至191頁)。兩造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1頁,本院卷第212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另案確定判決命其須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係出於被上訴人持不實訴訟資料致另案判決為錯誤之判決結果,其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先位應負有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名義,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及賠償遲延利息之責;備位應返還其出資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金337萬5,000元本息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

1.按所有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權人始得行使之,此觀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為另案確定判決認王文雅本於無效之系爭和解,上訴人及陳福盛等3 人本於無效之買賣契約,各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於判決主文宣示上訴人及陳福盛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各自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且王文雅應將系爭土地全部為塗銷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如上述。上訴人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在本件主張其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而行使所有物上請求權。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云云,自屬未合。

2.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及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不實訴訟資料致另案判決錯認系爭和解無效乙節,未據上訴人陳明被上訴人於另案判決審理中提出何證據資料為不實,此部分主張,已非有據。再者,另案確定判決之一、二審均以祭祀公業周勝福規約書第六條明定:「本公業處分財產應經派下員過半數以上同意為之。」,是以被上訴人之財產非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不得任意處分。參酌54年2月24日祭祀公業周勝福第一屆派下大會之準備程序欄載明:「一、…本公業現有派下爲二七七名,現在出席一百八十六名,…。」,大會開始欄載明:「…五、主席報告:…現有派下全員二七七名,而現在出席人數爲一八六名,…。」,而其中附議事項第四項載有:「…附予討論表決以出席派下二一二名贊成。議決:授權新董事會以處分部份財產底繳稅金,嗣後不得再行滯繳。」。認當日出席人數僅有186名派下員,同意該項授權董事會處分財產之決議人數竟有212名,其決識程序顯有瑕疵。且核閱祭祀公業周勝福第一屆第十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之備忘錄全文,固然授權董事長周祖群執行,然其授權範圍限於就祭祀公業周勝福所有之七筆土地,並未包含系爭土地,亦認周祖群並無處分祭祀公業周勝福所有系爭土地之權限,因此周祖群以祭祀公業周勝福管理人之身份與王文雅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爲王文雅所有,其單獨處分之行爲無效,故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王文雅以無效之和解筆錄所申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應予塗銷。上訴人及陳福盛等3 人集資由陳福盛向周賢臣、周建昌買受系爭土地,周賢臣、周建昌向王文雅買受系爭土地,均因被上訴人之無效處分,故均給付不能而無效。上訴人及陳福盛等3 人未舉證證明其取得登記係出於法律上之原因,因認被上訴人請求塗銷上訴人及陳福盛等3 人、王文雅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系爭確定判決第三審並維持一、二審判決,裁定駁回上訴人及陳福盛等3人之上訴,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是歷經另案確定判決第一、二、三審法院裁判,均認系爭和解、系爭買賣契約均無效,此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上訴人所主張受有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另案審理中提出證據資料之行為無涉,且被上訴人就該等損害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84條規定請求,並不足採。

3.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另案確定判決命塗銷上訴人及陳福盛等3 人、王文雅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另案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僅以其能證明被上訴人授權周祖群處分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系爭和解、系爭買賣契約應均為有效,另案確定判決結果與事實不符,即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為不當得利云云,恝置另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未經除去而未論,自不可採。

4.綜上,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給付上訴人遲延利息,因不得為與另確定判決不同之主張;且其聲稱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無故意過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具法律上原因等,故均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5條、128條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倘無法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曾由周建昌等2人出售陳福盛系爭土地受領1,350萬元,其中25%即337萬5,000元為其出資金額,即為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37萬5,000元本息云云。惟上訴人於另案確定判決三審裁定駁回上訴時即90年3月9日,即知悉無從為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名義人,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2號裁定附卷(見原審卷第111頁)。故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即應自同年月10日起算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於113年5月10日始以備位聲明起訴請求返還該等價金,自已逾15年時效期間,有民事起訴狀法院收狀戳章足按(見原審卷第7頁),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拒絕返還上開價金,並非無據。上訴人雖以其備位聲明之請求,應自其先位聲明在本件確定不能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始起算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執為主張。惟上訴人於另案確定判決確定時,因系爭和解、系爭買賣契約均經法院認為無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價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本無法律上之障礙,自應起算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僅自行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有其他法律救濟途徑可資回復登記名義,即聲稱其價金返還請求權未罹於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云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88條、第28條、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自90年5月7日之翌日起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日止,以337萬5,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337萬5,000元,及自90年5月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回復土地所有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