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720號上 訴 人 彭加燈訴訟代理人 洪鏡律師
呂瑞貞律師上 訴 人 彭忠山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昭應侯廟法定代理人 許榮貴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原名「許氏祖廟」,廟內配祀有許子順之牌位,係於清嘉
慶17年所設立。嗣因日治時期日本政府在臺實施皇民化運動,為免伊名下之財產遭充公,遂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祭祀公業許子順所有。
㈡上訴人彭忠山為謀取系爭土地之利益,對訴外人即許子順之
後代子孫許芸昆佯稱:系爭土地可以先過戶至許芸昆名下,再由許芸昆歸還予伊,惟許芸昆須擔任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始能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云云,致許芸昆陷於錯誤,交付其個人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予彭忠山以辦理上開事宜。彭忠山即據此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向新北市石門區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全員證明書;再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選任許芸昆為祭祀公業許子順管理人;再以許芸昆之名義,偽造擔保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內容切結書,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許芸昆及補發土地所有權狀。
㈢嗣彭忠山將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土地(下稱17筆土地),於10
4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即其配偶田月蘭名下,並指示其子即上訴人彭加燈尋找17筆土地之買家。彭加燈尋得原審被告蔡泉源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對價購買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下稱15筆土地),彭加燈於107年2月12日辦理1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即蔡泉源之子蔡立威名下,並將收取之價金700萬元轉交彭忠山。上訴人共同故意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相當於15筆土地買賣價金700萬元之損害。又縱認彭加燈非與彭忠山共同為侵權行為,然其幫助彭忠山尋找15筆土地之買家及辦理移轉登記予蔡立威,為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並陳明願供假執行
擔保,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其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亦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予祭祀公業許子順。縱認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予祭祀公業許子順,然伊等主觀上並不知悉上情,且許芸昆曾允諾辦妥祭祀公業許子順申報後,給付承辦律師張運才約800萬元或17筆土地作為報酬,適因張運才積欠彭忠山650萬元借款債務,故張運才、許芸昆及彭忠山協議將17筆土地移轉予伊指定之人即田月蘭以抵債,是伊等將17筆土地移轉登記至田月蘭名下,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等語。彭加燈另以:縱認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15筆土地於107年2月12日即移轉登記至蔡立威名下,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彭忠山於104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7筆土地自祭祀公業許子順移轉登記至田月蘭名下,並指示彭加燈尋找17筆土地之買家。嗣彭加燈尋得蔡泉源以700萬元購買15筆土地,即委由原審被告即代書陳景庸於107年2月12日將15筆土地自田月蘭名下移轉登記予蔡立威,彭加燈並將收取之價金700萬元轉交彭忠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95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賠償700萬元,則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經查:
㈠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將該地借名登記予祭祀公業許子順。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臺灣在日治時期關於財產之交易及其資料之保存,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法院於個案審理中,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可適度降低舉證人應負舉證之證明度,為適切之調查認定,以維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參照)。
⒉審諸105年10月22日昭應侯廟全體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四
、討論事項:㈠廟產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坐落于新北市石門區下角段阿里磅小段836-2等27筆土地,如何處理提大會討論。㈡決議授權許祐榮主委全權處理」等內容;該會議記錄並經許祐榮、許丙丁、許崑玉、許振煌、許森盛、許墻、許吉雄、許義雄、許溪泉、許東旺、許清雄、許英雄、許銀發、許國亮、許芸昆及許水成等16位許氏宗親簽名確認(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109年度他字第602號卷〈下稱他字卷〉二159至161頁);及證人許添坤結稱:伊早期有參加許氏宗親委員會,聽說被上訴人有土地在石門山上,但沒有名份,曾有一位姓李的人來問有無機會辦到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卷〈下稱第127號卷〉四256至257頁),參互以觀,堪認長期參與宗族事務之許氏宗親,均知悉並認定系爭土地原屬廟產而為被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予祭祀公業許子順。
⒊依證人許芸昆於基隆地檢109年度他字第602號偽造文書案件
證稱:伊係許子順之子孫,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財產,但登記在許子順名下,故要辦回給被上訴人,當時說好要先登記在伊名下,再轉給被上訴人(見他字卷一283頁);證人許金和於基隆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第127號刑事案件)陳稱:系爭土地均係被上訴人所有,只是登記在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彭忠山當時說需要一個姓許之人出面辦理繼承土地,才能把土地再移轉登記回被上訴人,許芸昆說如果要把土地移轉登記回被上訴人,就同意用其名義辦理,故伊介紹彭忠山、許芸昆認識(見第127號卷一321至323頁)各詞,堪認許子順之派下子孫申報祭祀公業許子順及清理系爭土地之目的,即為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彭忠山於洽辦上開事務時,即清楚知悉清理系爭土地之目的。
⒋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前身許氏祖廟建立於民國19年(西
元1930年)間,然附表編號3之土地於日本大正13年(西元1924年)即登記為許子順所有,早於被上訴人成立之年代,故系爭土地不可能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予祭祀公業許子順云云。惟考以許正宗撰寫之「金包里許氏家族文學及文化探討」記載:「昭應侯廟,原名許氏祖廟,係嘉慶17年(1812年)由許賞、許錐、許信等宗族在崙仔頂社現王爺公廟址興建許氏……光緒20年(1894)轟然傾毀……後因原建築傾毀,昭和5年(1930年)……由許海亮捐獻……400坪私有地用重建……即乃現址所在」(見原審卷二307、309頁),可見被上訴人應係成立於清朝嘉慶17年(西元1812年),民國19年(西元1930年)僅係其重建廟宇之年份。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成立於民國19年間,晚於附表編號3之土地登記為許子順之日本大正13年(西元1924年)云云,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⒌臺灣民間習見之神明會與公眾信仰之「公廟」相互依存,而
日治時期因政府實施皇民化運動,企圖摧毀民間信仰並促使神明會解散,各地神明會遂有將產業變更為私人名義之事實,且當時祭祀公業因對政府統治並無弊害而被允許存續等情,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節本在卷可證(見他字卷一494、496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登記於祭祀公業許子順名下,係為避免遭台灣總督府迫害,將其財產充公之原因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日治時期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祭祀公業許子順等語,應堪採信。
⒍準此,本院斟酌105年10月22日昭應侯廟全體委員會議紀錄及
許芸昆、許添坤、許金和之陳述,並考量我國宗教團體發展之歷史背景,復斟酌被上訴人自其前身許氏祖廟之興建時起迄今已達200餘年,其財產移轉緣由確屬年代久遠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應適度減輕被上訴人舉證責任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依上開證據資料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堪信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僅借用祭祀公業許子順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⒎原審被告許祐榮雖稱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許
祐榮於105年10月22日昭應侯廟全體委員會會議時肯認系爭土地屬於廟產一情,已如前述,且許祐榮於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期間,自行出資55萬元向訴外人許憲平購回附表編號18至26所示之土地,並於106年2月20日先將該地登記至自己名下,再於108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辦理過程中為其出資繳納土地增值稅等情,業經許祐榮於第127號刑事案件證述明確(見第127號卷四262至263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憑(見第127號卷四285至395頁)。倘系爭土地原非被上訴人所有,許祐榮何以於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期間,願意購買附表編號18至26所示土地後,將該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再依證人許水成證稱:伊係許氏宗親會會員,在被上訴人廟裡服務,伊知道許祐榮於105年10月間在被上訴人廟裡拿出1張本票說,有人賣了廟裡的土地,要追查等語(見他字卷二43至44頁),益徵許祐榮亦認為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是許祐榮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顯與其先前陳述及言行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以許祐榮於原審之陳述為據,辯稱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亦不足採。
㈡彭忠山擅自將17筆土地移轉登記至田月蘭名下後,將15筆土
地出售、移轉登記予蔡立威,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明。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依前開證人許金和、許芸昆之證述,可知彭忠山於辦理系爭
土地之清理、登記時,即知悉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予祭祀公業許子順,且祭祀公業許子順委請彭忠山清理系爭土地之目的即係欲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難認祭祀公業許子順同意將17筆土地出售或贈與彭忠山。又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許森盛於第127號刑事案件證稱:被上訴人發現系爭土地被移轉登記予田月蘭後,請許金和找許添坤、彭忠山來開會,當時土地還沒賣,被上訴人拜託彭忠山不要再賣給他人,被上訴人願意出錢買回,彭忠山也有說好,但又賣給蔡泉源,故被上訴人才提告等語(見第127號卷四99、100、107頁),益徵彭忠山知悉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財產,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將17筆土地出售或贈與彭忠山。則彭忠山明知17筆土地應返還被上訴人,且於被上訴人請求停止出售並願意出資買回之情形下,仍執意將15筆土地出售他人,足見其主觀上具有排除被上訴人取回該地利益之意思,而具有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故意甚明。準此,彭忠山未經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許子順之同意,擅自將17筆土地由祭祀公業許子順移轉登記予田月蘭,再將其中15筆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蔡立威,顯有違社會共同生活之基本秩序,是被上訴人主張彭忠山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應屬可取。
⒊彭忠山固辯稱:祭祀公業許子順申報事宜係許芸昆委託張運
才律師處理,並約定由祭祀公業許子順給付800萬元或17筆土地予張運才作為報酬,又張運才曾向伊借款650萬元,故張運才、許芸昆及伊乃協議將17筆土地移轉與田月蘭,以清償張運才對伊之借款債務云云。惟查,依證人許金和之證述:關於清理系爭土地之事,伊係與彭忠山接洽,並介紹許芸昆與彭忠山洽談,伊從頭到尾只有跟彭忠山聯絡,不認識,亦未聽聞張運才律師(見第127號卷一321至323頁、卷四129頁);證人許芸昆證稱:伊將伊之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由彭忠山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許子順派下員(見他字卷一283頁)各等語,及張運才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946號、103年度偵字第180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1號、103年度訴字第441號被告彭忠山所涉偽造文書案件,該案相關祭祀公業為「祭祀公業黃景雲」及「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供稱:伊事務所原本在土城青雲路,後來搬到臺北市延平南路,土城事務所之事務就由彭忠山跟潘永芳律師處理。彭忠山不需要將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拿給伊看,伊亦未看過該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315頁),可知祭祀公業許子順申報及土地清理登記事務均由彭忠山自行辦理,難認張運才受託處理上開事務,並與祭祀公業許子順約定以800萬元或17筆土地作為報酬。況張運才於104年8月13日即已死亡,有張運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查(見第127號卷一315頁),自難認17筆土地於104年10月21日自祭祀公業許子順移轉登記予田月蘭之事與其有關。是彭忠山上開所述,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彭加燈幫助彭忠山將15筆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蔡立威,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彭忠山負連帶賠償之責。
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彭加燈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號彭忠山所涉
偽造文書案件中,於106年7月10日審理期日經該院通知彭加燈以第三人身分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經該院於該案判決中認定彭忠山偽造「祭祀公業曾和生」及「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推舉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等文件,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認定彭加燈取得「祭祀公業曾和生」及「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土地之過程,均係基於彭忠山以違法行為及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彭加燈於該案中所取得之土地均宣告沒收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7月10日審判筆錄、104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可稽(見第127號卷二411至495,他字卷一374至404頁)。堪認彭加燈應已知悉彭忠山藉由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事務之機會,不法取得各該祭祀公業之土地。
⒊彭忠山於104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7筆土地自祭祀公
業許子順移轉登記至田月蘭名下,並指示彭加燈尋找17筆土地之買家,嗣彭加燈尋得蔡泉源購買15筆土地,該15筆土地即於107年2月12日自田月蘭移轉登記至蔡立威名下等情,已如前述,且依證人蔡泉源證稱:彭加燈與伊接洽時告知15筆土地係祭祀公業許子順所有,並出示土地所有權狀,伊懷疑當時土地還在辦理從祭祀公業許子順過戶到田月蘭之手續,後來伊看到15筆土地已登記在田月蘭名下,且彭加燈表示其急需用錢,願以比市價低廉之價格售地,伊才購買15筆土地,伊未見過田月蘭,均係與彭加燈接洽等語(見他字卷一438至441頁),可知彭加燈於系爭土地仍登記為祭祀公業許子順所有、尚未移轉登記至田月蘭名下前即積極尋找買家,且急於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該地。是綜合上述各節,堪認彭加燈應知悉15筆土地並非田月蘭合法取得,其協助彭忠山出售該地,將造成真正權利人之損害,其主觀上自有幫助彭忠山為侵權行為之故意甚明。
⒋基此,彭加燈既知悉15筆土地係由彭忠山以不法手段取得後
登記在田月蘭名下,仍聽從彭忠山之指示,積極為其覓得買家,協助彭忠山將15筆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蔡立威,客觀上係以積極行為對彭忠山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主觀上亦有幫助彭忠山為侵權行為之故意。是被上訴人主張彭加燈幫助彭忠山將1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蔡立威,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彭忠山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⒌彭加燈復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自陳其於105年間發現系爭土地遭登記為他人所有(見原審卷一13頁起訴狀),然當時不知系爭土地辦理移轉之原因及始末,迄至109年4月16日向基隆地檢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方知悉上訴人涉及本件侵權行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刑事案件偵查、審理卷宗確認無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態複雜,且彭加燈僅係幫助彭忠山為侵權行為,亦未直接與被上訴人或其會員接觸,被上訴人復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無從知悉偵查過程,自難於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確知本件侵權行為人究為何人,故應認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11號起訴書(見原審卷一139-155頁)對彭加燈提起公訴後,方得確知其為賠償義務人,而起算對彭加燈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是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對彭加燈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9頁收文戳章),未逾2年時效期間,彭加燈所為之時效抗辯,即無可採。
㈣15筆土地係由蔡泉源出資700萬元所購入,再登記於蔡立威名
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蔡立威與田月蘭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二12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將15筆土地自祭祀公業許子順移轉登記予田月蘭,再移轉登記予蔡立威,而無從請求祭祀公業許子順返還15筆土地,受有相當於700萬元之損害等語,可以採信。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700萬元,應予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上開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5月9日送達彭忠山、同年月5日寄存送達彭加燈,並於同年月15日生送達之效力(見原審卷一53、55頁),則其請求彭忠山給付自同年月10日起、彭加燈給付自同年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彭忠山、彭加燈之翌日即111年5月10日、同年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