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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鄭少梅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鄭守義公

法定代理人 鄭國華

鄭金癸鄭家興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原管理人為訴外人鄭金癸、鄭家興、鄭月桂(下以姓名稱之),鄭月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月20日死亡,其訴訟代理人黃英傑律師受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別委任,故原審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於113年9月3日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由鄭國華繼任,且其任期補足原任者,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3年9月6日北市安文字第1136018075號函、祭祀公業鄭守義公管理人名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7頁),黃英傑律師提起上訴後,鄭國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3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36年4月5日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面積為524平方公尺,管理人雖記載為鄭泰領、鄭文得(誤載為鄭有得)、鄭有諒(誤載為鄭文諒,下合稱鄭泰領等3人),因鄭泰領等3人均於上開登記前死亡,實際管理人為訴外人即伊父親鄭人彰(下以姓名稱之),56年間因被上訴人無資力興建房屋,遂由鄭人彰出資並負責統籌及指揮工班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層樓及00號2層樓之未登記保存建物(分別稱00號1樓、2樓、00號1樓、2樓建物,合稱系爭建物),鄭人彰自36年4月5日起至82年7月16日死亡為止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期間均無人接手管理被上訴人之財產,伊自87年起至107年止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669萬704元(下稱系爭款項)。因伊不知悉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得聲請法院指定特別代理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訴訟,迄至108年1月15日被上訴人新任管理人就任,伊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伊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669萬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9萬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原證8所示地價稅繳款書(分別以年度稱之,合稱系爭地價稅繳款書)均記載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並無註記「代繳人鄭少梅」,不得僅憑上訴人持有系爭地價稅繳納書,即逕予認定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款項,且上訴人未提出其繳納91年度、103年度地價稅收據。鄭人彰於72年5月10日代表伊將伊名下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雷渝齊、吳玉梅、楊吉男(下合稱雷渝齊等3人),買賣總價款為6,739萬9,180元,鄭人彰將系爭9筆土地出售所得價款作為被上訴人之公業基金,故伊有資力繳納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毋庸上訴人為伊代墊系爭款項。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2月29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06128號函所提供上訴人100年至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可知上訴人並無資力墊付系爭土地上開年度地價稅。縱認上訴人有繳納系爭款項,然上訴人自77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江聿即臺北市私立華菂幼兒園(下稱華菂幼兒園)使用迄今,每年收取上百萬元租金,且上訴人於82年12月間將系爭建物申報為鄭人彰之遺產,嗣於99年間以時效完成為由,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相關事項而遭駁回申請,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應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實質納稅義務人,倘若上訴人確有繳納系爭款項,亦非為伊墊付,可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稅捐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系爭款項均逾稅捐徵收期間,稅捐稽徵機關依法不得向被上訴人追徵逾5年之地價稅,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伊免負返還該部分款項之責任。又伊於112年11月28日之後始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回溯15年前之97年11月28日前所墊付之地價稅,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該部分請求權亦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此外,上訴人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中面積473平方公尺,伊對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債權4,375萬5,630元,且上訴人出售00號1樓、2樓及00號2樓建物而收取價款1,650萬元,伊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價款(與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合稱系爭2筆債權),伊以系爭2筆債權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面積為524平方公尺(原審卷第19頁)。

㈡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於108年1月15日過半數同意選任鄭金癸、

鄭月桂、鄭家興為管理人。嗣鄭月桂於113年1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過半數同意由鄭國華繼任為管理人之一(原審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

㈢系爭土地自87年起至107年止應繳納之地價稅共計669萬704元(原審卷第17至18、53至75頁)。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華菂幼兒園、訴外人江道生(下以姓名

稱之,與華菂幼兒園合稱江道生等2人)為被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華菂幼兒園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萬1,111元。原法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下稱833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00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江道生等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0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17號判決(下稱317號判決)改判確認被上訴人就00號1樓、00號2樓、00號2樓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及華菂幼兒園自109年7月30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3,33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江道生等2人之上訴,江道生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下稱2366號判決)將317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00號1樓、00號2樓、00號2樓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及命華菂幼兒園給付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新審理,並駁回江道生等2人其餘上訴(即確認被上訴人就00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存在部分已告確定。原審卷第127至142、267至298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自87年起至107年止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合計669萬704元(即系爭款項),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㈡經查,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原審

卷第53至75頁),然系爭地價款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祭祀公業鄭守義公(即被上訴人)管理人鄭人彰」,依上訴人所述,鄭人彰自36年4月5日起至82年7月16日死亡為止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期間均無人接手管理被上訴人之財產,迄至108年1月15日被上訴人新任管理人就任,上訴人既未曾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自無可能為被上訴人代墊自87年起至107年止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即系爭款項)。再者,87至8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未蓋有安泰商業銀行通化分行(下稱安泰銀行)之收款章(原審卷第53頁),亦未見上訴人提出91年度、10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均無從認定上訴人已繳納上開年度地價稅。

㈢次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鄭人彰於82年7月16日死

亡後,鄭人彰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鄭政芳、鄭徵慶、鄭徵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及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列入鄭人彰之遺產,有系爭建物之出售、出租相關事件一覽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245、299頁),復依833號判決所載,華菂幼兒園自77年間起即經由上訴人代理向鄭人彰承租系爭建物持續使用(本院卷第54、187頁),且上訴人於99年間曾以時效完成(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位置勘測,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相關事項,遭大安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申請,有大安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0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931763800號及105年4月26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5307152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01至303頁),足認自87年起至107年止係由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又317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原始出資興建(本院卷第60頁),然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下,自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華菂幼兒園及收取租金,故被上訴人自87年起至107年止未受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再者,華菂幼兒園於108年至110年間承租系爭建物之租金每月合計11萬1,111元(38,889元+28,889元+43,333元,原審卷第109至114頁),每年租金收入為133萬3,332元(111,111元X12個月),而系爭土地自87年起至107年止各年度應繳納地價稅約24萬4,460元至49萬635元不等(原審卷第17至18頁),顯見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已足以支付系爭款項,無須上訴人以個人財產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款項。

㈣復查,上訴人提出伊設於安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部分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影本(原審卷第419至422頁;本院卷第227至246頁),其中僅98年11月16日、99年11月9日先後轉帳29萬2,882元、33萬1,179元有備註「地價稅」(本院卷第239、241頁),其餘87至91年度、100至101年度均未有繳納「地價稅」之紀錄,單憑上訴人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仍不能證明與系爭地價稅繳款書有何關聯性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款項。

㈤綜上,上訴人對於伊支出系爭款項受有損害,致被上訴人受

有該部分利益及欠缺給付之目的即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69萬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