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羅興強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被 上訴人 羅興森

羅興湧羅興嶽羅愛玲羅琦壕羅琦銚羅琦鴻謝玉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羅興森、羅興湧、羅興嶽、羅愛玲為訴外人羅清貴之子女,訴外人羅雅菁、羅琦勳、羅雅倩為伊子女,被上訴人羅琦壕、羅琦銚、羅琦鴻為羅興森之子女,被上訴人謝玉梅為羅興森之配偶,訴外人彭瑞珠為伊配偶。伊原為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據傳系爭土地周圍土地將因開發科學園區而解編,並按土地所有人人數重新配地,羅清貴遂提議將系爭土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移轉為他人所有,故伊於民國76年5月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家鍵、羅興國、羅邱香蘭、羅范義妹、范林城妹、范振燧、范阿鳳、范陳如梅、陳義炎、陳葉五妹、羅興泉、張素垣、羅清政、劉金菊、羅清貴、彭瑞珠、及羅興森、羅興湧、羅興嶽、羅愛玲、謝玉梅等21人(下稱陳家鍵等21人),每人應有部分各1/21。嗣於81年7月9日,范阿鳳、陳義炎、陳葉五妹將其應有部分各1/21分別移轉登記予羅雅菁、羅琦勳、羅雅倩,范林城妹、范振燧、范陳如梅將其應有部分各1/21分別移轉登記予羅琦壕、羅琦銚、羅琦鴻;另羅清政、劉金菊於91年5月20日將其名下應有部分各1/21移轉登記予羅琦銚;羅興國、羅邱香蘭、羅范義妹、羅興泉、張素垣於同年6月28日將其應有部分各1/21分別移轉登記予羅興嶽;陳家鍵於94年9月2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21由其配偶羅愛玲繼承取得;羅清貴於95年11月1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21由羅興湧繼承取得。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0-0、000-0、000-00土地,合稱000-00等4筆土地)原為羅清貴與訴外人羅金興、羅金和、朱金海(下稱羅清貴等4人)於62年間合資購買,於63年間因信託而登記於羅金興、訴外人羅阿富名下,羅清貴等4人並於65年7月28日簽立信託協議書。嗣羅清貴取得系爭土地及000-00等4筆土地全部所有權後,於73年8月15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羅清貴為預為財產分配,於76年5月4日先將系爭土地登記於陳家鍵等21人名下,並陸續安排移轉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子女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㈠上訴人(三男)及羅興森(長男)、羅興湧(次男)、羅興嶽(四男

)、羅愛玲(長女)為羅清貴之子女。羅雅菁、羅琦勳、羅雅倩為上訴人之子女;羅琦壕、羅琦銚、羅琦鴻為羅興森之子女。

㈡上訴人於73年8月15日以同年6月30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情形如下:

⒈於76年5月4日以同年4月11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家鍵等21人,每人應有部分皆為1/21。

⒉范阿鳳、陳義炎、陳葉五妹於81年7月9日以同年5月27日買賣

為原因,將其名下應有部分各1/21移轉登記予羅雅菁、羅琦勳、羅雅倩各1/21;范林城妹、范振燧、范陳如梅亦於81年7月9日以同年5月27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應有部分各1/21移轉登記予羅琦壕、羅琦銚、羅琦鴻各1/21。

⒊羅清政、劉金菊於91年5月20日以同年月1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應有部分各1/21移轉登記予羅琦銚。

⒋羅興國、羅邱香蘭、羅范義妹、羅興泉、張素垣於91年6月28

日以同年5月30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應有部分各1/21移轉登記予羅興嶽。

⒌陳家鍵於94年9月23日死亡,其名下應有部分1/21由羅愛玲繼承取得。

⒍羅清貴於95年11月12日死亡,其名下應有部分由羅興湧繼承取得。

㈢羅清貴等4人、羅阿富曾於65年7月28日簽立原審卷第153至163頁之信託協議書(下稱系爭信託協議書)。

㈣羅清貴、朱金海、羅阿富、羅金興曾於73年4月25日簽立原審卷第183至185頁之土地信託轉讓書(下稱系爭信託轉讓書)。

㈤羅清貴曾於95年5月22日寄發原審卷第187至195頁之竹東郵局

第15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

㈥羅清貴曾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如原審卷第197至203頁(下稱系爭起訴狀),嗣後撤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向羅金興購得,其先於76年間與陳家鍵等21人各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經陸續辦理移轉登記並與新登記名義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現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其餘應有部分則登記在上訴人之配偶彭瑞珠、子女羅雅菁、羅琦勳、羅雅倩名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各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間各別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及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固以證人羅清政及劉金菊之證述為據。然查:

⒈證人羅清政即羅清貴之胞弟於原審證稱:「(問:提示院卷第

29頁〈即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內容〉,上面記載你有在76年5月4日登記為30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有何意見?)那是因為我哥哥即羅興強之父親羅清貴自己買去的,但是登記我的名字,然後到某個時間又把名字登記回去。…(問:你方稱土地後來要登記回去,叫你把印章交給他,是誰說要登記回去?)不知道是我哥哥羅清貴還是我嫂嫂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3至394頁),證人劉金菊即羅清政之配偶於原審證稱:「(問:妳是否在76年間有登記為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21?)有。(問:為何如此?)因為當時他們好像是借名,是我大伯羅清貴借名…(問:是誰去辦理要把土地登記給妳的?)羅清貴叫我們把身分證跟印章交出來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98至399頁);又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於76年5月4日移轉登記予陳家鍵等21人,范阿鳳、陳義炎、陳葉五妹於81年7月9日將其名下應有部分各1/21移轉登記予羅雅菁、羅琦勳、羅雅倩各1/21,范林城妹、范振燧、范陳如梅亦於同日將其名下應有部分各1/21移轉登記予羅琦壕、羅琦銚、羅琦鴻各1/21,羅清政、劉金菊於91年5月20日將其名下應有部分各1/21移轉登記予羅琦銚,羅興國、羅邱香蘭、羅范義妹、羅興泉、張素垣於91年6月28日將其名下應有部分各1/21移轉登記予羅興嶽(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⒈至⒋),均為羅清貴決定人選及由羅清貴與登記名義人接洽,並由羅清貴辦理過戶手續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則上訴人主張其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難認可採。⒉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與000-00等4筆土地原為羅清貴等4

人於62年間合資購買,於63年間信託登記於羅金興、羅阿富名下,嗣後羅金興、羅金和、朱金海出資部份陸續由羅清貴購得後,由羅清貴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信託轉讓書、信託協議書、存證信函、起訴狀為證(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至㈥)。上訴人雖援引證人羅清政、劉金菊之證詞,主張其交付500餘萬元現金予羅清貴,用以向羅金興購得系爭土地云云(見原審卷第207頁、本院卷第

127、250頁)。惟證人羅清政於原審證稱:有一天羅清貴的太太即伊嫂嫂來問,說羅金興有土地要賣,問伊要不要合買,伊對於土地地號多少都不知道,幾筆土地也不知道,只知道地主是羅金興,伊說好啊,後來都沒消息,有一天伊問嫂嫂要多少錢,嫂嫂就說已經由上訴人出錢買了,要登記上訴人的名字,伊不知道上訴人多少錢買,只是聽伊嫂嫂說上訴人把錢交給羅清貴等語(見原審卷第393至394、396頁),證人劉金菊於原審證稱:羅清貴的太太沒有找過伊合買土地,但有找過羅清政,羅清政叫伊去準備資金,後來過了很久,羅清政說聽嫂嫂說已經由上訴人出資買,伊不知道羅興強買的土地地號,價格好像聽羅清政說是100多萬,也不知道羅興強的錢交給誰等語(見原審卷第398至399頁),證人羅清政、劉金菊雖均證述聽聞羅興強出資乙事,但均非親自見聞,且羅清政證稱不知悉價金金額為何,劉金菊卻證稱聽聞羅清政告知為100多萬,劉金菊證述金額又與上訴人主張差距甚大,是由證人羅清政、劉金菊之證述,亦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⒊另上訴人於73年8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陳稱

其雖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但羅清貴於76年間以辦理借名登記為由向其取得該權狀後,該權狀即由羅清貴自行保管(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被上訴人亦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各自保管(見本院卷第215頁),可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長期非由上訴人保管;而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於羅清貴95年11月死亡之前由羅清貴自行經營耕作,羅清貴死亡之後,系爭土地休耕,直至98年遭承租羅興森、羅興嶽共有000-00土地之訴外人莊添福越界耕作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上訴人則表示對於系爭土地於羅清貴死亡前之使用情況不清楚,系爭土地後來與000-00、000-00土地是由莊添福耕作使用,由各登記名義人自行向莊添福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37頁),是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於76年至羅清貴95年11月死亡前之使用情況毫無所悉,於羅清貴死亡之後亦未管理、使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部分;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地價稅於羅清貴死亡前由羅清貴繳納,於羅清貴死亡後則由各所有權人自行繳納,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25至387頁),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由前開事證,足認系爭土地長期均非由上訴人所管理、使用、處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實難採信。

⒋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96年間遺產分配書(見本院卷第239至243

頁),主張其上記載「…二重建地家屬名下持分除外,他人名下部分歸羅興強所有…」,故系爭土地應歸上訴人取得云云。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前開遺產分配書形式真正,但抗辯與系爭土地無關(見本院卷第251頁)。而前開遺產分配書內容,確實並無000土地之字樣,縱認上訴人主張其內所載「…二重建地…」即為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目前全為上訴人之手足、手足之子女或配偶,並無羅清貴家族以外之人,該部分記載「…他人名下部分歸羅興強所有…」之意,實屬不明;且該遺產分配書內容提及羅清貴遺產之分配,但該分配書未經羅清貴全體繼承人簽名其上,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1頁),亦難認羅清貴之全體繼承人已以該分配書為分割遺產之協議。況且,如依上訴人主張認為該遺產分配書內容包含系爭土地,適足徵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羅清貴而非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可能於羅清貴95年11月12日死亡前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綜上,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各別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1 羅興森 1/21 2 羅興湧 2/21 3 羅興嶽 6/21 4 羅愛玲 2/21 5 羅琦壕 1/21 6 羅琦銚 3/21 7 羅琦鴻 1/21 8 謝玉梅 1/21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