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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8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806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楊政信

陳茂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相 對 人即 參加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永和店仔街福德宮福德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桂焌傑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北市永和店仔街福德宮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是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1號、114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新北市永和店仔街福德宮(下稱被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伊於300多年前即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建祠,因未辦理寺廟登記,且無權利能力,將陸續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借名登記於時任管理委員之聲請人即上訴人陳茂己、楊政信(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聲請人)、許燦煌名下(登記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伊業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且依伊107年度財產移交清冊(下稱系爭清冊)第2條之記載,應將借名登記之土地贈與相對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第173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清冊第2條記載,先位請求陳茂己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楊政信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10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楊政信(承當許燦煌部分)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0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判決。

三、相對人於本院聲請訴訟參加,理由略以:系爭清冊第2條已有被上訴人將借名登記土地直接贈與伊之記載,伊為系爭土地受領權人,倘被上訴人敗訴,伊即無從取得系爭土地,將使伊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伊對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四、聲請人則以:相對人非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無受領系爭土地之權利,對於本案訴訟在法律上毫無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等語。

五、經查,被上訴人對聲請人提起先位之訴,主張終止其與聲請人、許燦煌間土地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73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清冊第2條記載,請求陳茂己、楊政信依序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2/10、1/10(楊政信承當許燦煌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則抗辯:兩造成立借名登記時,約定附有以被上訴人完成法人登記或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所餘應有部分1/10後,始終止借名登記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迄未完成法人登記或取得系爭土地所餘應有部分1/10,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非適法,亦無從將借名登記土地請求返還登記予相對人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影響相對人得否受領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判斷,本案訴訟對相對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出名人 借名登記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陳茂己 應有部分1/2 2 楊政信 應有部分2/10(受讓許燦煌之應有部分後,應有部分為3/10) 3 許燦煌 應有部分1/10(讓與應有部分予楊政信後,應有部分為0)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陳茂己 應有部分1/2 5 楊政信 應有部分2/10(受讓許燦煌之應有部分後,應有部分為3/10) 6 許燦煌 應有部分1/10(讓與應有部分予楊政信後,應有部分為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