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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8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808號上 訴 人 李智銘

李福榮李邱淑月廖秀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麗娟

陳郁忻

陳昕憶陳秋虹陳秋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終止租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2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零肆佰貳拾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零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適用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至雙方係成立意定租賃或法定租賃關係,租期是否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對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2號判決依民法227條之2及第442條規定,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每年租金額自112年11月22日起增加為新臺幣(下同)58萬7605元,其中超過35萬2563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增加租金之訴,依上開說明,係因定期收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兩造不爭執本件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及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據此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5萬0420元【計算式:(58萬7605元-35萬2563元)×10年=235萬0420元】。再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668元,然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660元(見本院卷第31頁之收據),尚應補繳3萬4008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終止租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