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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8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812號上 訴 人 高豪駿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志城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壹拾叁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又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程序雖不無瑕疵,惟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即前所有權人高銘全於86年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可徵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又擔保物即系爭土地在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42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下稱另案)中,經朝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112年10月25日之市場交易價值行情為678萬5,084元(見另案二審電子卷證第115至143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上開鑑定報告鑑定日與上訴人起訴日相距僅3月餘,且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市價於該期間内有何大幅波動情事,則以上開鑑定市價678萬5,084元為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交易價額,應屬適當。另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上訴人所欲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抵押債權及請求塗銷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3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65頁),與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價值678萬5,084元相較,供擔保物之價額低於擔保債權額,依前開說明,應擇較低者之擔保物價額678萬5,084元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前之規定,上訴人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8,221元,扣除已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9,708元(見原審卷一第10頁),所餘1萬8,51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