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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吳振澤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被 上訴人 吳承融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所有權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伊父吳瑞正於民國67年間買受委建取得,供其與家人共同居住,嗣因系爭房屋空間不足,吳瑞正乃出資於其上5樓頂樓增建一層增建物(下稱頂樓增建物,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及頂樓增建,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共同居住範圍,其後吳瑞正之母親去世,吳瑞正之兄弟陸續搬離系爭房屋,吳瑞正則於84年間結婚後與配偶另居他處,吳瑞正基於過往兄弟情誼,將系爭房屋及頂樓增建借予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詎吳瑞正於111年4月5日死亡,伊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有自行使用系爭房屋及頂樓增建需求,已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多次請求搬遷,遭上訴人置之不理,伊聲請原法院112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357號返還房屋調解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於112年8月15日調解亦不成立,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頂樓增建,並自系爭調解事件調解不成立之日即同年8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頂樓增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1,286元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吳瑞正之弟,伊與吳瑞正於67年間為將父母從雲林接至臺北同住,且有房屋安置祖先牌位,乃商議共同出資購置系爭房地,所有權各取得2分之1,並以兄長吳瑞正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共同貸款17萬元本息由伊、伊配偶黃淑娟及吳瑞正共同按期清償,伊自買受系爭房地即設籍居住迄今,並按期繳納各期房屋稅、地價稅,伊與吳瑞正就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頂樓增建物係由伊與伊之配偶黃淑娟出資興建,頂樓增建物為伊所有,伊對系爭不動產本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限,且伊、吳瑞正之弟吳界原因有資金需求,於90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向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下稱板橋市農會)借款150萬元,然吳界原未返還借款,系爭房地遭板橋市農會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伊為保有安置祖先牌位及居住處所,於92年間竭力清償前述抵押債務150萬元而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吳瑞正因此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為伊所有,惟伊因無資力再負擔不動產移轉稅費,始未辦理移轉登記,繼續借名登記予吳瑞正名下,然持續管理、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迄今,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頂樓增建;又縱認伊非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伊本於與吳瑞正所約定使用借貸關係,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伊占有系爭不動產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及頂樓增建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頂樓增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1,28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133、266、267頁):㈠系爭房地分別於67年12月26日(系爭土地登記原因:買賣)、

68年11月8日(系爭房屋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登記為吳瑞正所有。

㈡吳瑞正於111年4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吳瑞正之子,被上訴

人於同年6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㈢吳瑞正、上訴人為兄弟關係,吳瑞正於68年8月6日遷入戶籍

迄至111年4月5日死亡除戶,上訴人68年8月13日遷入戶籍至系爭房屋迄今。

㈣吳瑞正原居住於系爭房屋,後於84年間因結婚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自遷入戶籍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㈤系爭房屋所在建物頂樓有增建一層增建物即頂樓增建,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㈥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板橋簡易庭聲請調解,請求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即系爭調解事件),兩造於112年8月15日調解期日經調解不成立在案。

㈦系爭房地及頂樓增建曾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民執宿

字第1798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第17988號執行事件)查封在案,係由上訴人清償執行債務。

㈧系爭房屋繳納貸款收據即「保證責任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

放款利息收據」(即被證三)及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各期繳納通知書(即被證四)原本由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即原證7)原本由被上訴人持有。

㈨原證7、被證一、被證三至被證六之形式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頂樓增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與吳瑞正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為借名人,吳瑞正為出名人,上訴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主張頂樓增建物為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黃淑娟出資興建,上訴人為頂樓增建物所有權人,有權占有使用頂樓增建物,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及頂樓增建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何?㈠上訴人主張與吳瑞正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

訴人為借名人,吳瑞正為出名人,上訴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可採?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地分別於67年12月26日(系爭土地登記原因:買賣)、68年11月8日(系爭房屋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登記為吳瑞正所有,系爭房屋係由吳瑞正於67年7月11日與訴外人陳康夫簽訂「委託代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出資委建而取得,而吳瑞正於111年4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且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5、17、19、21頁)、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59至167頁)可據,吳瑞正、被上訴人乃接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已如上述,而上訴人主張與吳瑞正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與吳瑞正共同出資購置委建系爭房地,約定所有

權各取得2分之1,購屋貸款共同清償,以吳瑞正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自取得系爭房地後即設籍居住迄今,且按期繳納各期房屋稅、地價稅,就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固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房屋繳納貸款收據(即被證三)及房屋稅、地價稅之各期繳納通知書(即被證四)、戶籍謄本為據。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共同出資購置系爭房地主張,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迄為吳瑞正生前所持有保管,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亦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377至380頁)可據,又吳瑞正自購入系爭房地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且於68年8月6日遷入戶籍,後於84年間方因結婚搬離系爭房屋與配偶同住,惟其戶籍迄至111年4月5日死亡除戶為止持續設於系爭房屋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且有吳瑞正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375頁)可稽,吳瑞正持續持有表徵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所有權狀,且縱因結婚搬離系爭房地與配偶同居仍設籍於系爭房屋迄至死亡除戶為止,又證人即吳瑞正配偶張台娟亦證述:吳瑞正持有系爭房屋的大門鑰匙,可以隨意進出,吳瑞正生前是兩邊(張台娟住處與系爭房地)穿梭看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可見吳瑞正生前即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行使權利,核與吳瑞正生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事實相符,應屬真實。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房屋繳納貸款收據、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之各期繳納通知書為證,惟系爭契約之簽約人乃為吳瑞正,且系爭房屋繳納貸款收據所載繳款期間為69年4月10日至72年4月20日(見原審卷第305至325頁),該貸款收據所載貸款帳戶之戶名亦為吳瑞正,而吳瑞正自購入系爭房地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迄於84年間方因結婚搬離系爭房屋與配偶同住,吳瑞正早於68年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房屋貸款於吳瑞正搬離系爭房屋前已清償完畢,系爭契約、系爭房屋繳納貸款收據已非系爭房地權利重要證明,且吳瑞正仍持續進出系爭房屋,吳瑞正因認無攜至配偶住處存放必要,將系爭契約、繳納貸款收據存置於系爭房屋,自合於常情,而上訴人自68年8月13日遷入戶籍至系爭房屋後居住迄今,則如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其取得吳瑞正置放於系爭房屋之系爭契約、繳納貸款收據本屬容易,則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房屋繳納貸款收據,別無其他借名登記文件,尚無從據此證明繳納貸款資金即為上訴人與吳瑞正共同出資,亦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有與吳瑞正共同出資購買委建系爭房地事實;又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之各期繳納通知書所載期間為68年至111年(見原審卷第327至361頁),上述資料固得證明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已經繳納事實,然該資料僅為已繳納租稅證明,吳瑞正生前將其所繳納各期繳納通知書存置於系爭房屋,亦合於常情,上訴人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便而取得各期繳納通知書並提出作為證據資料,亦無從據此證明該房屋稅、地價稅為上訴人出資繳納,亦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有與吳瑞正共同出資購買委建系爭房地事實;況且,縱認上訴人曾出資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事實,然該房屋稅、地價稅金額非高(其中房屋稅最高金額為111年度2,230元、地價稅最高金額為111年度8,153元,合計1萬0,383元,以年度計算每月金額為865.25元【計算式:1萬0,383元÷12=865.25元】),而吳瑞正自84年間因結婚搬離系爭房屋後,被上訴人主張吳瑞正係無償借予上訴人及其家人占有使用,上訴人因此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核屬實際使用者付費,亦屬合理正常而無涉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又主張吳界原因有資金需求,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擔保向板橋市農會借款150萬元,因未返還借款,系爭房地遭板橋市農會聲請法院查封,由其代償抵押債務150萬元而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吳瑞正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為其所有,然因其已無資力再負擔不動產移轉稅費,始未辦理移轉登記,繼續借名登記予吳瑞正名下,然由其持續管理、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迄今,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云云,並提出第17988號執行事件查封公告(見原審卷第245頁)、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根(見原審卷第247頁)為證。然查,系爭不動產曾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第17988號執行事件查封在案,嗣由上訴人清償執行債務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曾供吳界原設定抵押擔保向板橋市農會借款,因吳界原無力返還借款,系爭房地遭板橋市農會聲請法院查封,由上訴人代償抵押債務之情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72頁),然否認吳瑞正曾承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事實,上訴人則未就其上述主張提出文字書面為據,且被上訴人所陳吳瑞正提供系爭房地供吳界原向板橋市農會借款,係抵押物提供者非借款人,已提出板橋市農會催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61頁)為據,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吳瑞正既僅提供系爭房地供吳界原抵押借款,就借款本毫無獲利且非該借款之使用人,吳界原事後無力清償借款債務,由上訴人代償抵押債務150萬元以免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吳界原積欠板橋市農會借款債務消滅,上訴人應求償對象本應為吳界原而非吳瑞正,再者,被上訴人陳述吳瑞正於斯時有能力清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而未清償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吳瑞正自可代償抵押債務後向吳界原求償即可,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必要,而系爭房地於90年間遭查封拍賣,斯時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可見上訴人有代償抵押債務以免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需求,吳瑞正則無承諾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必要,上訴人代償抵押債務與吳瑞正有無承諾因上訴人代償抵押債務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實無必然關係,況且,自上訴人於92年間代償抵押債務,迄至吳瑞正於111年4月5日死亡,期間將近20年,吳瑞正未曾履行上訴人所主張承諾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可見上訴人主張並不合理,況且,縱使上訴人陳述因無資力再負擔不動產移轉稅費始未辦理移轉登記為真,何以吳瑞正未曾將表徵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而仍由吳瑞正保管於其與配偶共同住處,吳瑞正更持續設籍於系爭房屋,此與上訴人主張吳瑞正承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為上訴人所有情節相悖,是上訴人以其曾代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而謂吳瑞正已承諾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等情,難謂有據。

⑷證人李進長雖證述:伊有聽到「老七」(即吳界原)股票融

資去銀行貸款150萬元,「老五」(即吳瑞正)要「老六」(即上訴人)去把150萬元還清,系爭房地要過戶給「老六」,後來因為增值稅拿不出來才一直拖等語(見原審卷第44

1、442頁)。然證人李進長亦證述:伊是聽「老五」、「老六」還有上訴人配偶說的,不是「老五」本人告訴伊的,是伊與伊配偶、上訴人、上訴人配偶聊天時講的,但聊天地點、時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42、443頁)。證人李進長所證述因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吳瑞正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乃係聊天時聽聞而來,非有親身見聞吳瑞正與上訴人協議過程,且非吳瑞正所告知上述內容,又其所證述聊天之時間、地點未知,無從判斷證人李進長所記憶內容有無錯誤可能,且所證述情節更核與吳瑞正迄至死亡時仍自行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持續設籍於系爭房屋情況不符,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從而,上訴人所主張與吳瑞正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上訴人為借名人,吳瑞正為出名人之情,其舉證自屬不足而未可採,是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未可採。㈡上訴人主張頂樓增建物為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黃淑娟出資

興建,上訴人為頂樓增建物之所有權人,有權占有使用頂樓增建物,是否可採?⑴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一體使用,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單獨為物權之客體。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參照)。是於頂樓加蓋房屋,如該加蓋房屋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加蓋房屋,該加蓋房屋非原建築之附屬建物,而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物。且按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物,不因其是否為違章建築,將來能否登記,均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其取得既係原始取得,即與依法律行為取得有別,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未保存登記建物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所有,房屋稅籍資料雖不得作為認定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屬之唯一證明,惟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⑵查頂樓增建物面積91.10平方公尺,登記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被上訴人,起課時間為79年10月,係於79年清查時為房屋稅籍登記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4年4月29日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1、15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9頁)可據,又頂樓增建物係由公共樓梯出入,業據上訴人陳明及所提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

173、183、185頁)可稽,且證人李進長證述:頂樓增建物之水泥由伊加蓋,鐵皮屋是伊朋友做的,牆壁是水泥,屋頂是鐵皮,前面是客廳,後面有房間、廚房等語(見原審卷第439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陳述頂樓增建物由公共樓梯進出之出入情狀及證人李進長所證述內部格局並無爭執,由此判斷,頂樓增建物已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頂樓增建物應屬獨立之建築物,而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物,可資確認。

⑶而頂樓增建物係於79年間因清查而為房屋稅籍登記,且現登

記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起課時間為79年10月之情,既如前述,頂樓增建物自79年間為房屋稅籍登記時即登記吳瑞正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頂樓增建物為吳瑞正原始出資興建,吳瑞正為頂樓增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頂樓增建物為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黃淑娟出資興建,上訴人為頂樓增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並舉證人李進長證詞為據。然不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前述主張,且證人李進長雖證述:頂樓增建物之水泥由伊加蓋,鐵皮屋是伊朋友做的,伊施作水泥大約收20幾萬元,伊有需要錢就跟上訴人說,上訴人會拿錢給伊,給現金,做好了再全部重新結算,鐵皮屋另外跟人家算,加蓋鐵皮部分,也是上訴人拿給伊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439、440頁),然證人李進長亦證述:跟伊洽談格局等工程事項的是上訴人與上訴人的兄弟,名字忘記了,伊都叫他「老五」,上訴人是「老六」,加蓋頂樓增建物是因為住的人比較多,不知道上訴人拿給伊的錢是誰的,只知道是上訴人拿錢給伊,設計格局是「老五」、「老六」、「老七」跟伊說的,「老七」意見比較多,忘記頂樓增建物的施作時間,沒有文字紀錄,上訴人配偶與伊配偶是姊妹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438至441頁);證人李進長雖證述搭建頂樓增建物費用是上訴人給付,搭建頂樓增建原因乃為人多,系爭房屋不敷使用,吳瑞正(老五)亦有參與洽談頂樓增建物格局等情,可見頂樓增建物營繕過程參與者非上訴人而已,吳瑞正亦參與其中,而證人李進長之配偶與上訴人之配偶既為姊妹,證人李進長與上訴人彼此熟稔,搭建頂樓增建物工程款由上訴人轉交,即有可能;且證人張台娟亦證述:頂樓增建物在伊與吳瑞正結婚前就蓋好了,伊聽吳瑞正講過,吳瑞正出資30幾萬元蓋頂樓增建物給「老七」一家人住,「老七」配偶當時在蓋頂樓增建物時還做水泥工,內部都是「老七」夫妻協助完成,與上訴人無關,因是上訴人找上訴人親戚施作,上訴人只是轉手給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證人張台娟雖是聽聞吳瑞正所述,然張台娟與吳瑞正結婚後朝夕相處,吳瑞正確有告知張台娟頂樓增建物營繕過程可能,且張台娟證述搭建頂樓增建物後給「老七」一家人居住,核與證人李進長證述「老七意見比較多」等語相符,蓋頂樓增建物既係供「老七」居住,「老七」就其未來居住空間如何,難免積極提供意見,則證人張台娟所證述吳瑞正出資興建頂樓增建物,因李進長為上訴人親戚,乃由吳瑞正交付上訴人轉手給付工程款予李進長情節,自屬可信,故證人李進長雖證述上訴人曾給付施作頂樓增建工程款,尚難據此認定頂樓增建物即為上訴人所出資;況且,審酌頂樓增建物於79年間既經主管機關清查而為房屋稅籍登記,登記納稅義務人即為吳瑞正,又迄至吳瑞正於111年4月5日死亡,期間長達30餘年未曾變更,此要與上訴人主張出資興建頂樓增建物卻未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情節相悖,是上訴人主張頂樓增建物為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黃淑娟出資興建,上訴人為頂樓增建物之所有權人,有權占有使用頂樓增建物,即未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屋及頂樓增建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⑴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亦有明文。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後發生訂立契約時不能預見之情事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參照)。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則有規定。

⑵查系爭房屋及頂樓增建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已如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且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頂樓增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有所有權事實,均未可採,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及頂樓增建,係吳瑞正生前同意無償讓上訴人及其家人借住至小孩長大,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及頂樓增建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上訴人則未提出其他占有系爭房屋及頂樓增建之權源,且上訴人長期占有系爭房屋及頂樓增建事實既可確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房屋及頂樓增建,應屬可採。而被上訴人主張吳瑞正生前基於親情同意上訴人使用借貸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自行需用系爭不動產,已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意思表示並多次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頂樓增建,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板橋簡易庭聲請調解,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兩造於系爭調解事件112年8月15日調解期日經調解不成立,已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且有原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5頁)可據,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自行需用系爭不動產而向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應屬事實而為可採,且被上訴人所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核與民法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相符,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已無占有權源而構成無權占有,可資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頂樓增建予被上訴人,自屬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不動產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何?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已終止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系爭調解事件112年8月15日調解期日經調解不成立時已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而受有利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同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頂樓增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自屬依法有據。

⑵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有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4.4975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2

17.99平方公尺×1/4=54.497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2年申報地價為1萬4,960元/平方公尺之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1頁)可據,系爭土地於112年申報地價總額應為81萬5,283元(計算式:1萬4,960元/平方公尺×54.4975平方公尺=81萬5,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又系爭房屋面積(包含陽台)為103.86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

87.80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6.06平方公尺=103.86平方公尺),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系爭房屋112年8月建物現值為88萬6,837元,則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2月17日函及所附新北市板橋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見原審卷第113、115、117頁)可據,另頂樓增建物為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9

1.10平方公尺,於114年4月28日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折舊年數34年,則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3頁)可稽,於112年8月間折舊年數應為32年,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所提供新北市板橋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所列建物現值估價計算方式(見原審卷第117頁),依據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見本院卷第287頁)所載加強磚造建築改良物單價評估為2萬1,700元/平方公尺,則頂樓增建物重建價格應為157萬4,076元(計算式: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2萬1,700元/平方公尺×91.10平方公尺=197萬6,870元),扣除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見本院卷第289頁)所載加強磚造建築改良物每年折舊率為1.8%計算之總折舊率57.6%(計算式:每年折舊率1.8%×折舊年數32年=57.6%),建物折舊額應為113萬8,677元(計算式:197萬6,870元×57.6%=113萬8,677元),則頂樓增建物之建物現值應為83萬8,193元(計算式:197萬6,870元-113萬8,677元=83萬8,193元),是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應為254萬0,31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總價81萬5,283元+系爭房屋申報總價88萬6,837元+頂樓增建物申報總價83萬8,193元=254萬0,313元)。

另查系爭不動產附近商家林立,且鄰近國小、公園,生活、交通便利齊全,有GOOGLE網路地圖(見原審卷第455頁)可參,且系爭不動產供上訴人居住使用,未有出租或從事商業等活動,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6%計算為妥適,據此計算金額應為1萬2,701元(計算式:254萬0,313元×6%÷12=1萬2,701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2年8月15日系爭調解事件調解不成立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頂樓增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金額1萬1,286元,未逾前開金額,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及頂樓增建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頂樓增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2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