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高佛成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高明來高呈祥
高成賢
高亮一高宏基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高進財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興建祖厝,於民國86年間在所有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申請起造同段0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市○○區○○街0巷0號、0號3樓至4樓建物、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市○○區○○街0巷0號5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嗣伊於86年11月15日之管理人會議決議捐獻財產成立財團法人高佛成祠堂基金會,並於87年1月15日由伊之管理人代表與訴外人高春長等派下員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伊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現金信託予高春長等派下員,再由其等以自己名義捐贈該等財產於88年1月28日成立被上訴人。而伊之管理人高春長等人於88年2月13日召開管理人會議,以公業改建祖祠不能取得房屋權狀為由,決議通過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並除伊之財產管理外,其他業務運作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全權處理,並由伊繼續支付興建款項。兩造復於88年2月20日簽署土地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借用契約),約定伊將系爭土地有條件無償永久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則同意將系爭建物第5層即0000建號建物提供作為伊之永久祠堂。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於88年4月15日變更為被上訴人,該建物於89年12月8日完成興建,被上訴人於90年4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依系爭信託契約、借用契約及設立被上訴人目的整體觀察,係為使伊之功能更加發揮,應認兩造已於88年2月13日成立被上訴人受伊委任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委任契約,伊已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該委任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財產捐贈予伊及變更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係經由其派下員代表大會及管理人會議決議為之,並無上訴人所稱伊係受其委任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於88年2月13日成立委任契約之情事。況上訴人前以系爭建物坐落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對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34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5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下稱另案事件),並未提及伊係受其委任登記之情事,故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委任關係存在,自不能請求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86年間在所有之系爭土地申請起造系爭建物;上訴人之管理人會議於86年11月15日決議捐獻財產成立財團法人高佛成祠堂基金會;上訴人之管理人於87年1月15日與高春長等派下員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上訴人之管理人高春長等人於88年2月13日召開管理人會議,決議以公業改建祖祠不能取得房屋權狀,通過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兩造於88年2月2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借用契約;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於88年4月15日變更為被上訴人,該建物於89年12月8日完成興建,被上訴人於90年4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原審㈠卷第55至81、99至107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委任契約必須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主張委任契約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2月13日成立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委任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該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上訴人於86年間在所有之系爭土地申請起造系爭建物,嗣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於88年4月15日變更為被上訴人,該建物於89年12月8日完成興建,被上訴人於90年4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見上三所示)。觀諸上訴人所提88年4月15日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並無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任登記而為系爭建物起造人之記載(見原審㈠卷第79至81頁),已難認兩造確有委任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三)依87年1月15日之系爭信託契約所載:立信託契約書人祭祀公業高佛成(下簡稱甲方)高春吉、高清輝、高春長、高丕振、高人達、高全啟、高超然、高軟、高正信、高章陽、高德發、高天賜(以下簡稱乙方)茲因應政府鼓勵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財團法人,將祭產歸入為財團法人財產‧‧本公業擬登記為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就基金會所需之財產來源,特立本信託契約,以杜爭議等內容,其約定如后:一、甲方提供3,000萬元信託乙方等,並由乙方名義捐贈予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65頁);被上訴人係於88年2月3日設立登記(見原審㈢卷第73頁);及上訴人陳稱:系爭信託契約並無載明「委任」、「委任登記」之文義或內容(見本院卷第259頁)以考,可知系爭信託契約乃上訴人之管理人與派下員間之約定,且該信託契約簽立時,被上訴人尚未成立,是該信託契約不能資為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任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認定。
(四)觀諸上訴人88年2月13日管理人會議之討論事項第1點所載:為配合政府清理祭祀公業政策,健全祖祠組織,按公業規約(第7條:本公業財產之處分移轉規定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推舉之管理人2/3以上之同意為之)之精神,於86年11月15日會議決定委託登記以高春吉、高清輝、高春長、高天賜、高德發等5人代表捐獻成立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已於88年1月25日北市文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同意備查,公業可轉移基金與不動產,如何轉移,請討論。決議:按規約第7條原則下辦理:①公業改建祖祠,因限於祭祀公業不得置產的限制,無法取得房屋財產權狀,通過變更起造人為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②通過現有現金分期轉移為財團法人基金;③祖厝坐落之○○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提供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永久使用。雙方委請律師辦理契約存證(見原審㈠卷第73至77頁);及討論事項第2點所載:公業對財產之管理外,其他業務運作委託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代為全權處理,請討論。決議:通過委託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處理本公業所有業務,若因款項不足,請公業予以補助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73至77頁),足認上訴人決議通過變更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係認上訴人改建祖祠不能取得所有權,並非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而為登記,可以確定。
(五)依兩造於88年2月2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之系爭借用契約所載:立契約書人祭祀公業高佛成(以下簡稱甲方)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以下簡稱乙方)茲就土地借用事宜約定如下:一、甲方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無償但有條件借給乙方使用(條件內容如本約第11條)。二、乙方在系爭土地上,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街0巷0號房屋1至5樓1棟(即系爭建物),如因建物之滅失重建,改建或重大修繕等需甲方配合,例如申請變更建照、使照或申請修繕執照等,甲方同意依本契約書代替同意書不另提出同意書,乙方得執本契約書向主管機關辦理,如主管機關另要求甲方配合時,甲方需無條件配合,不得拒絕。‧‧十、乙方如轉讓第2條房屋(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甲方同意之,並願出面與受讓人另訂土地借用契約書。十一、乙方同意將第2條房屋(即系爭建物)之第5層全部無償提供作為甲方之永久祠堂,該房屋所有權轉讓時,受讓人亦應承受此項義務,不得異議,否則應賠償甲方損失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99頁);及上訴人所陳:系爭借用契約並無載明「委任」、「委任登記」之文義或內容(見本院卷第259頁)以考,足徵兩造於系爭借用契約已表明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得將所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他人,僅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第5層全部無償提供予上訴人作祠堂使用,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受讓人應承受上開義務,並無兩造已就委任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可言,尤難佐為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任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證明。
(六)系爭信託契約、借用契約,均無載明「委任」、「委任登記」之文義或內容,及上訴人通過變更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係認上訴人改建祖祠不能取得所有權,並非基於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而為,業經認定如上,佐以被上訴人於88年2月3日設立登記(見原審㈢卷第73頁);及上訴人不爭執其前以系爭建物坐落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另案事件(見原審㈡卷第309至328頁)中,未曾提及被上訴人係受其委任而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59頁),倘上訴人認其設立被上訴人之目的,即是委任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豈有於另案事件全然未提上情,卻遲至112年10月提起本件起訴時再為主張,實與常情有悖,上訴人對此未提出合理說明,則其稱:依系爭信託契約、借用契約及設立被上訴人目的整體觀察,應認兩造已於88年2月13日成立被上訴人受伊委任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委任契約云云,自難憑採。
(七)基上,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於88年2月13日成立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委任契約,則其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