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再更一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郭伯爵訴訟代理人 陳雲南律師
方裕元律師再 審被 告 許琮馨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 人 曾憲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以終止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固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第1751號裁定駁回確定。惟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因中風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有腦中風及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大幅衰退,於113年9月18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後,翻遍住家各處,始於113年10月17日發現未經斟酌之96年至98年、100年間私人日記(下稱再證2)、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下稱再證4)、98年2月23日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下稱再證6)、綜彩旅行社客戶應收暨繳款單及98年3月30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下合稱再證8)、再審被告父親許應太親書之8F明細表(下稱再證9,以上合稱系爭證物)及永豐借貸明細(下稱再證10),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求為命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再審原告不再主張其餘再證資料,本院卷第214頁,下不贅述)。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因記憶功能退化於112年4月6日經臺安醫院診斷為極輕度失智,於113年4月16日定期回診治療後,認知功能與生活自理能力明顯好轉,114年5月19日經臺安醫院診斷方達輕度失智,顯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縱有認知障礙現象,尚未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功能,系爭證物或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可提出之私人保管物品,或得在前訴訟程序聲請調取之資料,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又再證2私人日記為私文書,文字雜亂、潦草、簡略,無從判斷記載緣由,不能證明日記所載金額有交付伊簽收;永豐銀行貸款均係自伊帳戶逐月扣款,並無再審原告匯入之資金,再審原告所提證物並無從證明有買賣價金回流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所提系爭證物之製作日期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13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中再證2日記本紙張頁面側邊略有黃斑痕跡,再證9上方有黃色鏽斑,亦經本院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5至76頁)。再審原告因極輕症梗塞性腦中風,自112年3月31日起在臺安醫院住院治療,因記憶功能退化於112年4月6日經醫院安排簡易心智量表(MMSE)為23分,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為0.5分,診斷為極輕度失智;於114年5月19日複檢MMSE為21分,CDR為1分,診斷為輕度失智等情,有臺安醫院115年1月29日函覆及病歷資料可稽(本院卷第87頁及外放病歷紀錄卷)。可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記憶功能退化情事,雖失智程度為極輕度,然佐以其當時已高齡00歲(00年00月生),則其主張當時因記憶功能退化及高齡,致未能於前訴訟程序檢出系爭證物,尚屬可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固認定其無法舉證有交付新臺幣(
下同)320萬元予再審被告,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資金回流之借名登記關係。然其所提再證2日記本載有「96年7月5日,琮4萬」,「96年7月23日,琮3萬15」,「96年8月22日,琮3萬15」,「96年9月22日,琮3萬15」,「96年10月22日,琮3萬2」,「96年11月23日,琮2萬」、「96年11月30日,10萬、5萬」、「97年1月10日,10萬琮(1~3)」,「97年5月28日,200萬」,「97年7月5日,房貸,琮」,「97年9月23日,娟100萬」等語,日記本所夾便條紙載有「98年2月22日領45,000」、「赴美前將存摺及印章交琮支付攤還本金45,000,2009.05.04交還」等語(重再卷第49至97頁黃色螢光筆標示處),對應再審被告自行註記之永豐借貸明細表之「收款日期還貸收款」欄所載日期、金額〈原證1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6號卷(下稱北院卷)一第307至313頁,下稱原證16明細表〉,可證明其確有交付現金320萬元予再審被告云云(本院卷第189至195頁)。惟再證2日記本乃再審原告以鉛筆記事之私人手札,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75、76頁),但記載內容僅寥寥數語,並無前後文可資比對,無法判斷記載緣由,縱上開記載與原證16明細表「收款日期還貸收款」欄所載日期、金額有多處相符,但再審被告既否認收受,再審原告未能再提出再審被告簽收紀錄予以佐實。雖再審原告以自行比對筆跡方式,主張再審被告曾於98年2月23日填寫再證6取款憑條,自再證4存摺帳戶中提領4萬5000元(重再卷第111、115頁),然再審被告已否認再證6取款憑條是其書寫(本院卷第215頁),並無從據此推認再審原告有交付320萬元予再審被告之事實,或證明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向永豐銀行貸款買賣價金600萬元,扣除貸款餘額261萬5236元及交付再審被告5萬4606元後,餘款320萬餘元均是其代再審被告清償云云(本院卷第190頁)。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再證2日記本有記載「100年6月8日與再審被
告、許應太等人,將自台北富邦銀行所領之430萬元,一起攜往永豐銀行仁愛分行將430萬元現金存入再審被告帳戶」等語(重再卷第100頁螢光筆標示處,本院卷第196頁),再審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受上開430萬元,證明其有退還買賣價金云云。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固不爭執有受領430萬元,惟抗辯上開款項係再審原告清償積欠再審被告母親許陳宣娟之借款及清償再審被告向永豐銀行貸款所出借之200萬元債務。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提出永豐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電子郵件為證,參以再審原告之陳述、證人許陳宣娟之證述及相關往來文件,認定再審原告及其配偶陳宣娥與再審被告及其母親許陳宣娟間確實有上開借款爭議,不能推認再審原告交付430萬元係返還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是再審原告執再證2日記本上開記載,並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
㈣再審原告再主張其因出國,曾委請再審被告辦理返臺機票改
期事宜,再審被告於98年3月30日至合作金庫銀行填寫再證8存款憑條匯款2萬0300元至綜彩旅行社,並經再審被告父親許應太紀錄在再證9之8F明細表,該明細表統計總額29萬5394元,與再審被告製作之再證10永豐借貸明細表「退爸借款$295394」記載相符,可資證明再審被告向永豐銀行貸款後交付之600萬元,亦由其清償完畢云云(重再卷第119、123、125頁,本院卷第199至201頁)。然再證10永豐借貸明細表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已提出之原證16明細表第1頁上半部內容完全相同(北院卷一第307頁),再證10永豐借貸明細表既為原證16明細表之部分內容,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據要件,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又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後,仍由再審原告占有使用,則其於97年11月13日起至98年5月2日止,於98年6月19日起至98年7月20日止,於98年8月8日起至98年12月23日止出境至美國達拉斯期間(北院卷一第279頁),許應太或再審被告為其墊付系爭房屋97年11月起至98年8月止之管理費、電費、水費、瓦斯費、房屋稅、暫墊款等費用,及交付再證9之8F明細表、再證8存款憑條,並無法據此證明再審被告向永豐銀行貸款買賣價金600萬元,係由再審原告負責清償云云,更無法據此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之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不能證明有退回再審被告交付之買賣價金1000萬元,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所執再證10永豐借貸明細,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據要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至再審原告所執系爭證物,經斟酌後仍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有將買賣價金退還再審被告之事實存在,進而推翻原確定判決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則此部分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4條、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 縣市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區 ○○ ○ 000 86 50/7200 臺北市 ○○區 ○○ ○ 000 120 50/7200 臺北市 ○○區 ○○ ○ 000 106 50/7200 臺北市 ○○區 ○○ ○ 00000 1 50/7200 分割自000地號 臺北市 ○○區 ○○ ○ 00000 11 50/7200 分割自000地號 臺北市 ○○區 ○○ ○ 000 396 50/7200 臺北市 ○○區 ○○ ○ 00000 458 50/7200 分割自000地號 臺北市 ○○區 ○○ ○ 000 118 50/7200 臺北市 ○○區 ○○ ○ 000 197 50/7200 臺北市 ○○區 ○○ ○ 000 187 50/7200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總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118.96 陽臺4.06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