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再字第14號再 審原告 葉南昇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再 審被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5日11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民國113年6月25日11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2月27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12日收受判決書〔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案卷(下稱2320號案卷)第191-196頁判決書、第197頁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於114年3月3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訟,同年4月10日補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為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16頁再審聲請㈠狀、第49-65頁再審聲請㈡狀),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涉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048號判決駁回伊請求;伊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如附表1所示(聲明所載房地與支票詳如附表2、3),嗣遭原確定判決為伊敗訴判決。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原確定判決係認定附表1編號1、2、3聲明,分別受附件所示693號事件、131號事件、137號事件、499號事件、48號事件之既判力所拘束,遂駁回上開各項聲明,另駁回伊其餘請求;然而,前開判斷違背既判力法則,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次,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第268條、第270條第2項等規定,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且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應予廢棄改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改判如附表1之上訴聲明欄與追加之訴聲明欄所示。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涉訟,臺北地
院110年度訴字第504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全部請求(見本院卷第221-239頁判決書)。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與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29-42頁判決書),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43-48頁判決書)。合先敘明。
㈡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自明,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4號、113年度台再字第30號、112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既如前述;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最高法院為之。則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云云(見本院卷第4-15、49-65、117-123頁);此部分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其次,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確定程序所提出附表1編號6、7之
聲明,分別涉及附件第⑶點137號事件、第⑷點499號事件(499號事件第④件即為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8號事件;再審原告114年4月10日再審聲請㈡狀第2、9頁,將499號事件記載為「10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0、57頁)。且137與499號事件確定判決僅認定再審被告395萬9000元票款債權存在(見附表3系爭支票),並未認定再審被告395萬9000元貨款債權存在,故既判力僅限於票款債權。但是,原確定判決竟然認定上開395萬9000元為貨款債權,且再審原告應受137號、499號事件之既判力、爭點效所拘束,因而駁回再審原告關於附表1編號6、7之請求。足見其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云云(見本院卷第56-59頁)。經查,原確定判決第四段第㈠小段係認定,基於693號、131號與137號事件之既判力作用,再審原告豪旭公司不得再主張系爭支票票款債權及其原因關係貨款債權不存在(見原確定判決第5-8頁即本院卷第33-37頁判決書)。嗣於第四段第㈥小段認定,豪旭公司主張系爭支票票款債權及其同額原因債權均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予豪旭公司等情;均無可取。因而駁回再審原告關於附表1編號6、7之聲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1-12頁即本院卷第39-40頁判決書)。依上記載,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支票與原因關係即貨款債權,均受693號、131號與137號事件之既判力作用所拘束,遂駁回再審原告就附表1編號6、7之請求;其理由一貫且與主文並無任何矛盾。則再審原告認前開事件既判力限於票據債權,遂謂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云云;顯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均應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2項、第78條,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尊附表1:(再審原告於原確定程序之聲明,即原確定判決附
件一,名詞對照表見最後一欄)編號 原審訴之聲明 上訴聲明(編號1至5) 請求權基礎 請求人 1 確認系爭執行名義之拍賣債權不存在 確認系爭執行名義之被上訴人貨款債權7,835,482元不存在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上訴人 2 系爭執行事件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上訴人 3 被告應協同原告葉南昇及葉南燦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葉南昇及葉南燦 4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取回系爭提存金 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取回系爭提存金(註:原審以追加之訴不合法併予判決駁回) 民法第179條 上訴人 5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80年4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豪旭公司400萬元,及自80年4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232條、保證金契約、保證金及獎勵金條款 豪旭公司 追加之訴聲明(編號6及7) 6 確認系爭支票票款債權及其同額原因債權均不存在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上訴人 7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豪旭公司 民法第179條 豪旭公司 名詞對照表: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豪旭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拍字第1753號裁定:系爭執行名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執字第9442號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 附表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抵押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006號提存提存款85萬元:系爭提存金 附表3所示支票:系爭支票附表2:系爭房地(建物門牌:民權東路三段106巷3弄59號3樓)
(即原確定判決附件二)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66平方公尺、土地標示部中,登記次序0042,所有權人葉南昇,持分萬分之401 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11-000,收件日期79年3月21日,權利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8,900,0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9年03月10日至民國109年03月09日,利息無,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葉南炫、豪旭實業有限公司、葉南燦,權利標的所有權,標的登記次序0042、0043,設定抵押權範圍萬分之401,設定義務人葉南炫,證明書字號079北中字第04279號,共同擔保地號○○段○○段0000-0000建號○○段○○段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之抵押權登記 2 同土地標示簿之建物標示,臺北市○○區同段同小段建號0000建物(層次:三層) 總面積97.77平方公尺,連同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3.81公尺,建物所有權部公同共有權人葉南昇、葉南燦,權利範圍1分之1 建物他項權利部(0001)登記次序0001-000,收件日期79年03月21日,權利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8,900,0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9年03月10日至民國109年03月09日,利息無,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葉南炫、豪旭實業有限公司、葉南燦,權利標的所有權,登記標的次序0002、0003,設定抵押權範圍1分之1,證明書字號079北中字第04279號,共同擔保地號○○段○○段0000-0000建號○○段○○段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之抵押權登記附表3:系爭支票(即原確定判決附件三)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000000000 395萬9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豪旭公司 兆瑞公司 79年9月30日附件:原確定判決所引用既判力之裁判⑴693號事件:(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⒈點理由)
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8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3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確定裁定(合稱693號事件)。
⑵131號事件:(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⑴小點理由)
臺北地院80年度重訴字第145號、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21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㈠第13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確定裁定(合稱131號事件)。
⑶137號事件:(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⑵小點理由)
臺北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本院8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本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7號確定判決(合稱137號事件)。
⑷499號事件:(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⒉點理由)
①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5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確定判決;②臺北地院101年重訴字第416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確定裁定;③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確定判決;④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8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確定裁定;⑤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702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9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確定裁定(以上五案合稱499號事件)。
⑸48號事件:(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㈢小段第⒈點理由)
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3953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7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確定裁定(合稱48號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