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再字第17號再 審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龔明鑫訴訟代理人 蔡明錡律師
蔡嘉政律師許維帆律師再 審被 告 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姜繼理(原名姜禮華)再 審被 告 李俐瑩
陳紀元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林譽恆律師再 審被 告 林梅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訴訟程序下稱前程序)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同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卷第25頁最高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智輝,嗣變更為龔明鑫,有114年9月1日(114)政字第00158號任命令影本可參(本院卷第301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5至29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自87年11月起至89年12月間,受伊委辦如附表所示計畫,雙方就各計畫簽訂合約書(下合稱系爭計畫、系爭契約,分稱各編號計畫、契約),約定經費採實報實銷(覈實)方式給付。再審被告姜繼理、陳紀元、林梅花依序為元大公司計畫主持人、實際負責人、主辦會計,再審被告李俐瑩(與姜繼理以次3人下合稱姜繼理等人)為陳紀元之配偶,均明知系爭計畫經費設有專用帳戶存儲,並單獨設帳管理,非經伊同意,不得存入其他帳戶,如違反視為違約,竟於上開期間,要求下游廠商虛開、溢開或跳開發票、收據等憑證,共同向伊詐領計畫經費後,於88年11月25日,自編號1、3、4、6契約專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763萬0,242元至元大公司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00帳戶),再將詐領金額共計2,312萬9,295元(實際匯款金額為2,361萬6,795元,經扣除本院前審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確定之浮報辦公室租金48萬7,500元後之數額;下稱系爭款項)轉帳存入訴外人陳威廷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下稱陳威廷帳戶)。姜繼理等人共同施以詐術詐領計畫經費,陳紀元為元大公司負責人,林梅花為受僱元大公司之主辦會計,竟出具不實發票向伊詐領委辦經費,伊得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元大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未辨明系爭款項自800帳戶匯款至陳威廷帳戶後,即與該帳戶內固有存款混同,而認定系爭款項來源為伊於88年11月16日匯予元大公司之編號4、6契約頭期款,與伊所主張再審被告要求下游廠商虛開、溢開或跳開發票、收據等憑證之不法行為無關;復以證人林書筠、吳大川於前程序因記憶模糊或環境、心理壓力所為之證述,推翻其等於本件事發後未久、在刑事案件所為之陳述,認定伊未舉證再審被告有要求廠商虛開、溢開或跳開發票等憑證之不法行為,構成消極不適用民法消費寄託、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額,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姜繼理等人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312萬9,295元,及自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元大公司、陳紀元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312萬9,295元,及自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元大公司、姜繼理、林梅花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312萬9,295元,及自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開⒈至⒊項所命給付部分,如再審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餘再審被告於給付範圍同免給付責任。㈢備位聲明:元大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2,312萬9,295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消費寄託、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或違反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之再審事由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指摘,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系爭契約內容、元大公司就系爭計
畫經費請款資料、證人林書筠、吳大川等人於刑事案件及前程序證述等卷證資料結果,本於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款項來源為再審原告於88年11月16日匯予元大公司之編號4、6契約頭期款,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要求下游廠商虛開、溢開或跳開發票等憑證之不法行為無關,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額。又系爭款項之資金來源為編號4、6契約頭期款,係元大公司依該契約約定申請撥付而受領,即有運用權利,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再審原告先位及備位請求賠償或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均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再審意旨所陳原確定判決對系爭款項來源之認定及採認證人林書筠、吳大川於前程序證述之錯誤云云,俱屬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附表(日期:民國):
編號 計畫及契約名稱 簽約日 執行期間 專戶 1 88年度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合約 87年11月3日 87年9月25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 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712專戶) 2 88年度金門縣金城鎮塑造形象商圈計畫合約 87年11月1日 87年10月1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 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88年度改進攤販問題計畫合約 87年11月4日 87年9月25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 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721專戶) 4 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合約 88年10月30日 88年7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 712專戶 6 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改進攤販問題計畫合約 88年11月17日 88年7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 721專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