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 黃錫卿送達代收人 游雅蕙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吳語渲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前訴訟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94萬7,200元,有卷附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應繳納再審裁判費42萬7,89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