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再字第18號再 審原 告 黃錫卿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再 審被 告 吳語渲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再 審被 告 齊家瑤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0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4年6月23日收受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3頁)。再審原告於114年7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伊之父黃文富前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編號5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伊。嗣於98年間,伊聽從黃文富要求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明願返還系爭房地,然後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黃文富110年3月1日死亡,黃文富之繼承人即伊、訴外人黃柏儒、張雪絨(下稱黃柏儒2人)均明知黃文富有多筆遺產借名登記於伊及黃柏儒2人名下,其中以系爭房地價值最高,故伊與黃柏儒2人於110年6月18日協議,將黃文富名下之不動產推由黃柏儒繼承,黃柏儒則需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名登記於各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分歸各繼承人,伊同意由黃柏儒2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下稱系爭協議書)。然伊於黃文富過世後,為避免系爭房地遭索還,聽從再審被告吳語渲(下逕稱其名)建議,於110年6月2日與吳語渲辦理結婚登記,以夫妻贈與原因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110年7月1日辦理登記完畢,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吳語渲名下。吳語渲後續又煽動伊毀棄系爭協議書約定,取走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更換系爭房地門鎖,及對黃柏儒2人起訴請求返還黃文富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嗣伊與黃柏儒2人就黃文富之繼承紛爭消弭後,於111年3月4日通知吳語渲終止雙方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竟遭吳語渲否認。原確定判決雖認定伊無法證明與吳語渲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上開證物如經審酌,伊當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確認再審被告吳語渲、齊家瑤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⒉齊家瑤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吳語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為再審原告臨訟杜撰。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分別有再審原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或蓋章,再審原告明知上開證物存在,並非發現新證據,遑論再審原告早於111年1月12日便與黃柏儒2人冰釋前嫌,前訴訟程序中黃柏儒有到庭旁聽、張雪絨曾出庭為作證,再審原告並無不能命黃柏儒2人提出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之情事。再者,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未記載吳語渲之權利義務,亦無從證明吳語渲知悉其內容;縱認吳語渲知悉其內容,然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實與吳語渲、再審原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原因法律關係無涉,是再審原告無以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取得較有利裁判之可能。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符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認係前開規定所稱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同意書,主張系爭房地為黃文富借名登
記於其名下,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財產(見前訴訟程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卷一第10頁),是再審原告翻異其詞,改稱僅為借名登記出名人,並曾簽署系爭同意書,難認可採。再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同意書,記載簽署日期為98年2月10日,迄今已逾15年,衡諸一般紙本文書之保存常態,理應出現程度不一之泛黃或老化情形,然系爭同意書紙質潔白,並無明顯陳舊痕跡,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355頁),是系爭同意書是否果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作成,當有可疑。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同意書果為再審原告98年間所撰寫,因歷時已久不知去向而無法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然系爭同意書內容記載再審原告願將系爭房地無條件返還黃文富,未敘明返還之緣由,無法從證明再審原告與黃文富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或進而推導再審原告與吳語渲就系爭房地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借名登記,自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協議書,然再審原
告自述系爭協議書係於110年6月18日所繕寫,因其與黃柏儒2人就黃文富之遺產分配達成協議,其等均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可認系爭協議書為前訴訟程序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再審原告雖陳稱系爭協議書簽署完成後,由黃柏儒將系爭協議書取走保管,後續卻否認,致其不能檢出云云(見本院卷第9、357頁),然與證人黃柏儒證稱:「(問:在你將聲證二〈即系爭協議書〉交給黃錫卿前,黃錫卿是否曾經向你索討?)沒有」、「黃錫卿沒有跟我要過,我也確實忘記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08、509頁),已有不符,而難認可採,縱認黃柏儒曾否認保管系爭協議書,再審原告亦非不得於前訴訟程序中聲請命黃柏儒提出。是再審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協議書有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不能檢出之情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兩造就前訴訟程序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本院均無庸予以審酌及調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 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號 90.46 全部 2 同上段000建號建物 90.46 全部 3 同上段000建號建物 90.46 全部 4 同上段000建號建物 90.46 全部 5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168.34 全部